(對照組),雖由原告等人由多數文件中片面指定為對照 組,但原告等並無何理由足以佐證其確為林春甲之真實親 筆簽名,亦不能排除林春甲於三重市農會申辦帳戶時,存 款印鑑卡亦由同行親友代簽,且該同一親友又擅自代林春 甲簽立57年10月10日同意書之可能,方造成實驗組即57年 10月10日同意書與對照組即三重市農會存款印鑑卡字跡相 同之鑑定結論。又觀諸系爭57年10月10日同意書之立書同 意人僅有林清吉、林清河、林清富及林春甲4人,林清輝 並無簽名用印,依常理系爭同意書正本應僅有4件,而其 中3件應交由林清吉、林清河及林清富等人保管,林春甲 若果真有親自簽名用印,理應持有系爭同意書正本乙件, 故倘林春甲當時確實有親自簽立系爭同意書,原告等人應 僅能提出3份同意書正本送請鑑定,然原告等送請鑑定時 卻能提出系爭同意書4件,更能證明林春甲並未持有此同 意書正本,亦從未簽署系爭同意書,更令人質疑系爭同意 書上林春甲之簽名是否係由其他人所代簽。
㈩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等人分別為訴外人林清河、林清富、林清輝及林清吉 之繼承人(原告林清海、林明磊、林明諺、張燕卿、林木 華、林進榮、林李美珠、李林梅珠、林梅蘭係林清河之繼 承人,原告林張于、徐明瑞、林芳真、林家葳、林家弘、 林萬益、林木祥、楊林麗花、李林阿美、林鳳英係林清富 之繼承人,原告林木村、林木來、林秀鸞係林清輝之繼承 人,原告林對、林進興、林進賢、林進宗、林秀梅、林秀 美係林清吉之繼承人),而被告林楊月嬌等人則為訴外人 林春甲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林有峯等2人於36 年7月1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復於42年7月15日由政府依實 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予以徵收,同時放領移轉為訴外人林清 富所有,嗣後於45年12月31日因更正放領而將系爭土地登 記訴外人林春甲為所有權人,林春甲於97年9月16日死亡 ,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兩造當事人最新 戶籍謄本、林春甲除戶戶籍謄本、系爭土地最新登記簿謄 本,被告提出系爭土地日據時期舊手抄謄本等件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訴外人林春甲個 人名下,惟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林清河、林清富、 林清輝、林清吉及林春甲等5人平均共有,林清河、林清 富、林清輝及林清吉與林春甲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或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林春甲於97年9月16日死亡之時,該
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告消滅,或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日起亦告終止,被告等人繼承林春甲之一切權利義 務關係,自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各筆土地其 中應有部分5分之1分別移轉予原告等人等情;被告則否認 渠等之被繼承人林春甲與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清河等, 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係因政府實 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而更正放領以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云云資為抗辯,本件爭執要點在於兩造當事人之被繼承人 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本院斟 酌認定如下:
㈡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 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 而言。故於信託法施行前,信託關係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 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 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 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 。又公地放領雖屬公法上之行為,且僅有自耕農身分者, 才可得申請公地放領,但並非外部關係為「原始取得」, 即當然排除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私人協議存 在之可能性。申言之,原始取得或繼受取得僅為法律上區 分所有權取得之概念,原始取得係指外部關係而言不繼受 前手之瑕疵或負擔,然非指內部關係而言絕無存在信託或 借名登記之可能。故因承領公地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並 非當然即排除借名或信託登記之可能性,法院仍應於調查 證據後,探究是否確有信託或借名登記之內部協議存在, 並非被告提出承領公地乃原始取得之抗辯後,即直接認定 絕無借名或信託關存在之可能,亦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 第2339號裁判意旨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抗辯渠等之 被繼承人林春甲係於45年12月31日因辦理更正放領而登記 取得所有權,所謂「更正放領」,除經主管機關依法定程 序撤銷或更正而准更正登記外,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要無 逕向地政機關聲請更正登記之權利,且公地放領屬公法上 行為屬「原始取得」,兩造之被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應無 存在「信託」或「借名登記」之可能云云,洵非有據。 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 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 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又文書之證 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 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 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 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 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 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 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0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林清河、林清富、林清輝及林清吉 ,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春甲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信託或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47年8月兩造之被 繼承人林清河等5人經母舅王水柳、王水來暨第三者林撬 、林章鼓、林田塗及陳金發見證下所簽立之「鬮分字」, 及林清河、林清富、林清吉及林春甲於57年10月10日簽立 之同意書為證,均經被告否認其真實性在卷。其中有關「 鬮分字」之文書部分,原告均未舉證其真正,尚難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另關於57年10月10日系爭同意書部分,本 院即就系爭同意書內立同意書人欄內關於「林春甲」之簽 名筆跡,與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三重區農會調閱林春甲於77 年7月12日辦理活期存款印鑑卡上簽章欄內「林春甲」之 簽名筆跡,囑託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司法院於93 年11月編印鑑定機關與侵害專利鑑定專業機關參考名冊第 16頁地區性鑑定機關編號38)進行鑑定,兩造當事人亦於 本院100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時就由上開鑑定機關鑑定筆跡 並無異議,本院即於100年4月12日就上開兩文件「林春甲 」之簽名筆跡,是否出於同一人所為囑託進行鑑定,上開 鑑定機關已於100年4月26日以100403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如下:「甲(即57年10月10日同意書,立同意書 人項下「林春甲」之簽名筆跡)、乙(即三重區農會存款 印鑑卡,簽章欄位內「林春甲」之簽名筆跡)類送鑑資料 上所書寫之簽名筆跡,無論書寫結構佈局、特殊筆癖習慣 以及運筆用力方式等皆相同,筆跡相符」(見本院卷㈡第 40 頁至60頁參照),揆諸上開鑑結果得知原告所提之57 年10月10日系爭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林春甲」之簽名 筆跡,與三重區農會檢送林春甲於77年7月12日辦理活期 存款之印鑑卡簽章欄內「林春甲」之簽名筆跡,確屬同一
人所為。又三重區農會於100年5月17日以重農信字第1001 000471號函稱:「依金融同業慣例新開戶需本人攜帶印章 、身分證親自辦理」等語,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春甲於 77年7月12日前往三重區農會辦理活期存款開戶時,依金 融同業慣例確需本人親自辦理,林春甲於印鑑卡上簽章欄 內親自簽名亦屬事理之常,並與20年前即57年10月10日系 爭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項下「林春甲」之簽名筆跡同屬一 人,據此,原告所提出系爭同意書應為被告等人之被繼承 人林春甲所簽署無誤。至於被告援引大台北商業銀行提供 之林春甲存款印鑑卡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木華稱有伊 代林春甲簽名者,亦有林春甲本人親簽者,且該親簽之印 鑑卡上簽名亦與鑑定資料乙類印鑑卡之林春甲簽名以肉眼 觀之明顯不同;另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提供之印鑑證 明印鑑卡上之簽名亦明顯非林春甲本人親簽等情,足證本 院送鑑定對照組(即三重區農會存款印鑑卡)亦不能排除 林春甲申辦三重區農會存款時,係由同行親友代簽云云, 被告所辯純屬個人主觀之臆測,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且在金融機關新開戶應由申辦人親自攜帶印章及身分證 親自辦理,印鑑卡上之簽名,由申辦人親自簽名亦為常態 ,被告抗辯該印鑑卡上並非由林春甲本人親簽之變態事實 ,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況林春甲於77年7月12日當時 前往三重區農會申辦存款所填具之印鑑卡上簽名,誠與20 年前即原告提供57年10月10日系爭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項 下「林春甲」之簽名筆跡確屬同一人所為,依被告所辯情 節,竟有20年前後同一個與林春甲同行之親友,在不同時 間、不同場合、不同文件均需由林春甲本人簽名之欄位項 下代林春甲簽名於其上,且再歷經20年之後,復由本院將 二文件囑託鑑定結果確認同出一人筆跡所為,誠屬難以想 像,所辯顯難採信。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木華當時係在大 台北銀行上班,適林春甲前往該銀行申辦開戶存款,基於 親誼及地緣關係代為處理,雖有違工作規則及倫理,但亦 為事理之常,在林春甲於三重區農會申辦存款填具印鑑卡 時是否亦為他人代為簽名,自然無法同一相比而觀,被告 純屬臆測之抗辯,洵非有據。
㈣依原告所提出由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春甲於57年10月10 日簽署之系爭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林清河、林清富 、林清輝、林清吉、林春甲等五名將共有土地,在三重市 ○○○段五谷王小段原111-2、111-5、111-11、111、111 -1、111-3、111-8、111-9地號,及同一地段頂田心子小 段參玖地號(所有權登記名義全部由林春甲出名)共有人
將上開各地號持分各5分之1平分。係將五谷王小段111-2 地號內由五位兄弟同意先由林清吉、林清河、林春甲等3 名建築房屋各一棟共三棟,包括厝前道路,位置按照圖示 ,餘存部分待日後如有他人願意承購者,由五位兄弟按照 價格商量結果,如有兄弟當中五分之參以上之多數通過出 售者,始准出售,其餘兄弟少數不讚(應為「贊」之誤) 成者,不得異議(不同意者)如有異議者應照價格全部向 同意出售者承購,兄弟互相不得藉詞刁難,先建築房屋者 應按照出售價格拆(應為「折」之誤)合建築坪數換算金 額支付與兄弟五位各平分,另將餘存土地出售所得的價款 全部按照五位兄弟平分,若須後來建房屋二位(林清富、 林清輝)兄弟如有意要建築房屋之時,先建築房屋之兄弟 不得異議刁難,願同意准建蓋章。坪數應照先建築房之同 等坪數,但是不得超過先建築坪數三成以上的坪數為原則 」等語,該同意書雖未經林清輝於立同意書人項下簽名, 惟依上開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而觀,系爭土地確已表明由 林春甲「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但實際上所有權則由林 清河、林清富、林清輝、林清吉及林春甲5人共有,且5人 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林春甲後 ,有關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處分,仍由全體共有人為 之,同時協議系爭土地如何興建房屋使用、使用之位置、 面積,及將來系爭土地如何處分出售,非由登記名義人林 春甲一人決定,林春甲同意此內容後,並在同意書末頁立 同意書人項下簽名,顯見系爭土地登記為林春甲名義,係 林春甲與其他實際共有人之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為甚明 。又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編號1、2土地,於72年左右, 經5房同意由4房林清吉同合夥人開設吉昌橡膠工廠(目前 為吉盈橡膠工廠),改變土地使用情況並有租金收益,當 時原告林木華承林春甲之命收取租金及將收益平均分擔, 嗣林木華因故無法繼續代為處理帳務,轉而委由原告林木 祥、林進賢繼續收受租金及將收益平分5分,每2個月平均 歸由5房各取1份,直至林春甲於97年9月16日過世後,其 女即被告林秀香仍持續依此分配比例繼續收受前開租金收 益,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由5房共同分擔繳納,並提出被 告於形式上並不爭執之98年2月至99年2月間收益分配簽收 表(被告林秀香均本人親自簽收後領取該房收益)、96至 98年度由原告林進賢簽發之繳納地價稅支票暨帳戶交易明 細影本等件為證,亦與上開系爭同意書所載系爭土地登記 為林春甲,但由林清河、林清富、林清吉、林清輝及林春 甲等5房平均共有之情節相符,顯見原告所提系爭同意書
亦具有實質上之證據力無誤。另原告主張提起本件訴訟之 前,兩造多人前往被告林楊月嬌家中開會討論關於林春甲 遺產之問題,並全程錄音,被告林秀香並提供計算各房應 負擔之遺產稅表,但無法達成共識等事實,亦有原告提出 之錄音光碟及遺產申報明細等件為證,故原告主張林春甲 就系爭土地與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清河、林清富、林清 吉及林清輝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 於被告抗辯於林春甲死亡之前關於系爭土地收益情形完全 不知情,林春甲死亡後透過原告林木華得知系爭土地乃祖 父母所遺留之財產,所有收益分為5份,被告等不疑有他 ,而收受系爭土地租金收益,但從來未見過系爭同意書云 云,惟若系爭土地實際上係借名登記為林春甲名下之事實 非真,系爭土地既登記為林春甲名義,被告等人何必容忍 關於系爭土地租金收益逕分成5份,而僅領取其中5分之1 ?又為何於林春甲過世後要求其他各房共同分擔系爭土地 之遺產稅捐?被告所辯顯不符常理甚明,無堪憑採。 ㈤原告所提系爭57年10月10日同意書末段雖載明:「…另共 有二重埔段頂田心子小段參玖地號之土地分配應得、應負 、應耕作一切權利義務如下:林春甲1000分之335、林清 富1000分之335、林清吉1000分之110、林清輝1000分之11 0、林清河1000分之110之持分兄弟同意按照上開持分數分 配,但上開土地如須要出售之時應遵照本同意書前段同意 方法所言明兄弟多數通過同意始准出售…」等語,顯與同 意書前段所稱系爭土地5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平分等情節 不同,本院認為系爭同意書前段內容,應係揭示將系爭土 地原借名登記為林春甲名義,然實際上所有權人為林清河 、林清富、林清輝、林清吉及林春甲等5人共有,且應有 部分各5分之1之事實,同時於系爭同意書末段似有意共同 協議將系爭土地中如附表編號1、2(系爭三重埔段頂田 心子小段39地號土地,於63年8月19日因分割增加同段39- 1地號土地)所示土地,另為不同應有部分比例之分配, 惟本院斟酌系爭同意書並未經土地之共有人林清輝共同簽 署,且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林木華於本院100年6月9日言 詞辯論時當庭陳稱:「…當時在簽的時候,因為林清輝與 其他兄弟姊妹有嫌隙,所以他在簽同意書之前搬出去了, 林清輝是不同意的,到他過世的時候都是不同意的…」等 語,顯見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依不同於應有部 分各5分之1比例之分配協議,未經系爭土地實際上全體共 有人之同意,該分配協議自尚未發生效力,故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仍為林清河、林清富、林清輝、林清吉
及林春甲等5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應屬允當。 ㈥查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 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無名契約。本 於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應先依雙方約定之契約內容而定;倘契約未約定者,因 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核其性質 與委任契約相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又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 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 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 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既係由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清河、 林清富、林清輝、林清吉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春甲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林春甲名義,原告之被繼承人 等均已死亡,且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春甲亦於97年9月16日 過世,渠等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因 契約當事人死亡而歸於消滅。揆諸上開規定,林春甲之全 體繼承人即被告自負有將系爭土地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將 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其中應有部分各5分之1分別 移轉所有登記予被告即林清河、林清富、林清吉及林清輝 等全體繼承人之義務,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 止後,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林 春甲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就繼承取得系 爭土地將各筆土地其中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原告林清海、林明磊、林明諺、張燕卿、林木華、林進榮 、林李美珠、李林梅珠、林梅蘭公同共有。㈢被告應就繼 承取得系爭土地將各筆土地其中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原告林張于、徐明瑞、林芳真、林家葳、林家弘 、林萬益、林木祥、楊林麗花、李林阿美、林鳳英公同共 有。㈣被告應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將各筆土地其中應有部 分5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林木村、林木來、林秀鸞
公同共有。㈤被告應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將各筆土地其中 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林對、林進興、林 進賢、林進宗、林秀梅、林秀美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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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附表一:登記所有權人─林春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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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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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三重區 │二重埔│頂田心│39 │田│428.00 │全部 │ │
│ │ │ │ │子 │ │ │ │ │ │
├─┼───┼────┼───┼───┼────────┼─┼──────┼───────┼───────────────┤
│2│新北市│三重區 │二重埔│頂田心│39-1 │田│2516.00 │全部 │ │
│ │ │ │ │子 │ │ │ │ │ │
├─┼───┼────┼───┼───┼────────┼─┼──────┼───────┼───────────────┤
│3│新北市│三重區 │二重埔│五谷王│111 │旱│159.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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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新北市│三重區 │二重埔│五谷王│111-1 │旱│611.00 │全部 │ │
├─┼───┼────┼───┼───┼────────┼─┼──────┼───────┼───────────────┤
│5│新北市│三重區 │二重埔│五谷王│111-2 │田│625.00 │全部 │ │
├─┼───┼────┼───┼───┼────────┼─┼──────┼───────┼───────────────┤
│6│新北市│三重區 │二重埔│五谷王│111-3 │旱│136.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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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新北市│三重區 │二重埔│五谷王│111-8 │旱│607.00 │全部 │ │
├─┼───┼────┼───┼───┼────────┼─┼──────┼───────┼───────────────┤
│8│新北市│三重區 │二重埔│五谷王│111-9 │田│888.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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