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95號
原 告 林清海
林明磊
林明諺
兼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燕卿
原 告 林進榮
林李美珠
李林梅珠
林梅蘭
林張于
徐明瑞
林芳真
林家葳
林家弘
林萬益
楊林麗花
李林阿美
林鳳英
林 對
林進興
林進賢
林進宗
林秀梅
林秀美
林木村
林秀鸞
兼上2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木華
林木祥
上2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追加原告 林木來
被 告 林楊月嬌
林進德
林進義
林進養
林婧䔰
林秀香
林進壽
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春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應就第一項繼承取得之土地,將各筆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伍分之壹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林清海、林明磊、林明諺、張燕卿、林木華、林進榮、林李美珠、李林梅珠、林梅蘭公同共有。被告應就第一項繼承取得之土地,將各筆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伍分之壹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林張于、徐明瑞、林芳真、林家葳、林家弘、林萬益、林木祥、楊林麗花、李林阿美、林鳳英公同共有。
被告應就第一項繼承取得之土地,將各筆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伍分之壹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林木村、林秀鸞及追加原告林木來公同共有。
被告應就第一項繼承取得之土地,將各筆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伍分之壹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林對、林進興、林進賢、林進宗、林秀梅、林秀美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 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主張就如附表所示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並請求被告等人移轉 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公同共有人全體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茲因被繼承人林清輝 之次子林木來拒絕同為原告,原告等人即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林木來追加為原告, 本院先於民國99年12月30日依同條文第2項之規定通知林 木來陳述意見,未獲其回覆,復於100年3月4日裁定命林 木來於5日內追加原告在案,林木來未依限追加為原告, 揆諸上開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核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 ,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原告林木村、林木來、林秀鸞 (即林清輝之繼承人)等人須合一確定,已如上述,惟原 告林木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共同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前起訴狀訴之聲明臚列先、備位聲明,嗣提 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春甲所有系爭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將各筆土地其 中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林清海、林明磊 、林明諺、張燕卿、林木華、林進榮、林李美珠、李林梅 珠、林梅蘭公同共有。㈢被告應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將各 筆土地其中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林張于 、徐明瑞、林芳真、林家葳、林家弘、林萬益、林木祥、 楊林麗花、李林阿美、林鳳英公同共有。㈣被告應就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將各筆土地其中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原告林木村、林木來、林秀鸞公同共有。㈤被告應 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將各筆土地其中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林對、林進興、林進賢、林進宗、林秀 梅、林秀美公同共有。原告係減縮訴之聲明,且請求之基 礎事實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 訴訟代理人對於原告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人分別為訴外人林清河、林清富、林清輝及林清吉 之繼承人(原告林清海、林明磊、林明諺、張燕卿、林木 華、林進榮、林李美珠、李林梅珠、林梅蘭係林清河之繼 承人,原告林張于、徐明瑞、林芳真、林家葳、林家弘、 林萬益、林木祥、楊林麗花、李林阿美、林鳳英係林清富 之繼承人,原告林木村、林木來、林秀鸞係林清輝之繼承 人,原告林對、林進興、林進賢、林進宗、林秀梅、林秀
美係林清吉之繼承人),被告林楊月嬌等人則為訴外人林 春甲之繼承人,登記為林春甲所有之系爭土地,原係林春 甲之母林王款於45年間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及三七五減 租政策下取得,取得系爭土地之際,本欲將系爭土地登記 於林清河、林清富、林清輝、林清吉及林春甲等5人名下 ,但囿於舊時法令規定,系爭土地不得登記為5人共有, 故決定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為林春甲一人名下 ,讓林春甲管理使用。嗣於47年8月間,林清河、林清富 、林清輝、林清吉及林春甲5人經母舅王水柳、王水來暨 第三者林撬、林章鼓、林田塗及陳金發見證下,簽立「鬮 分字」(即民間傳統所謂之『鬮分契』,常見於家長於年 邁時將田產均分予諸子而簽訂之古契約),5人雖於「鬮 分字」內載明土地均分,但因信託目的仍未消滅(即土地 仍無法登記為5人共有),故簽訂前開「鬮分字」後,系 爭土地仍登記於林春甲個人名下。申言之,系爭土地並非 林春甲個人所有,而係受林清河、林清富、林清輝及林清 吉等4人所託移轉登記在其名下,故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 權人仍為林清河、林清富、林清輝、林清吉及林春甲5人 。被告林楊月嬌等人繼承林春甲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而 林春甲生前乃因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將應屬原告等人之 被繼承人林清河、林清富、林清輝、林清吉所有之土地登 記於其名下,此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因林春甲過世 而告消滅,或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而告終止,爰 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楊月嬌等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人公同共有。
㈡系爭土地最初乃兩造之祖父(即林清河、林清富、林清輝 、林清吉及林春甲之父)林貝率林清河等5兄弟共同耕作 管理林姓地主之土地,林貝過世後,由兩造祖母林王款接 手管理耕作事宜,因斯時為佃農身分,政府尚未實施三七 五減租政策,5名兄弟亦未分家,在「鬮分字」協議簽定 前,5名兄弟賺取之所有收入均需全數繳回歸公,並無例 外。迄至47年8月間,該「鬮分字」契約在家族長輩及親 友見證下完成後,林清河等5名兄弟自始方有個人私有財 產。40年後政府頒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耕者有其 田後,42年間先推派林清富出面代表家族登記放領(斯時 林清富登記持有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耕地,總 面積約為5000坪),前開情事僅需參照被告所提5份土地 謄本之所有權部標示「放領移轉」者,無一例外明確登載
為「林清富」而非林春甲,準此,被告抗辯林春甲取得系 爭土地係因辦理放領而取得,容有誤會。承前,林清富在 42年間因代表家族出面放領約達5000坪之耕地,嗣45年間 信託登記本件訟爭土地於林春甲名下(約登記3000坪), 然因5兄弟尚未分家,故在42年至48年間,仍由兄弟5人繼 續耕作,所繳實物為家族耕作及其他收入所得之一部分, 亦即原告所提出之47年8月間簽定之鬮分字契約內容,顯 與地籍謄本所載吻合。
㈢系爭如附表編號1、2土地約持續耕作至72年左右,後經 5房同意由4房林清吉同合夥人開設吉昌橡膠工廠(目前為 吉盈橡膠工廠),改變土地使用情況並有租金收益,當時 原告林木華奉林春甲之命收取租金及將收益平均分擔,嗣 林木華因故無法繼續代林春甲處理該帳務,故轉委由原告 林木祥、林進賢繼續收受租金及將收益平分5分,每2個月 平均歸由5房各取1份,查林春甲於97年9月16日過世後, 其女林秀香仍持續依鬮分字所載之內容繼續收受前開租金 收益,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由5房共同分擔繳納。兩造本 相安無事,直至99年2月間,林秀香忽表明不願只拿5分之 1,希望拿取土地3分之1收益且系爭土地必須移轉登記至 其名下,且林春甲之遺產稅要由原告等代為負擔繳納,因 林秀香之要求顯不合理,原告等數度與之溝通後仍無法取 得共識,故前開土地之租金收益目前暫存於原告林進賢之 三重市農會帳戶內而未為分配,從而,兩造間依系爭鬮分 字契約內容履行已達數十年之久,甚至在林春甲過世後, 被告等人仍繼續履行近2年,準此,本件被告抗辯未曾見 過鬮分字及同意書等語,純屬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查,鬮分字契約簽定時,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春甲確實因 服役而不在現場(查林春甲於47年2月26日服役至48年10 月15日退伍),而鬮分字上林春甲所蓋之印文,則是林春 甲退役後,經其本人確認而補蓋完成,多年來5房均依系 爭鬮分字契約履行:
①54年間,經5房同意出售信託登記於林清富名下之三重 市○○○○段37、37-1地號土土地,出售後所得之現款 依鬮分字契約所載分配5房,足徵林春甲早已知悉並同 意系爭鬮分字契約。
②57年10月10日所簽定之同意書是以47年9月簽訂之鬮分 字為依據,在五谷王小段111-2地號上,經5兄弟同意, 興建3間房屋由林清河、林清吉及林春甲各一棟,顯然 系爭土地為5兄弟共有並信託予林春甲,非林春甲單獨 所有,故方需再行簽訂同意書約定彼此內部權利義務關
係。
③64年間,同意出售信託登記予林春甲名下之五谷王小段 111-5、111-11地號土土地,所得現款並依鬮分字所載 內容分配予5房。
④79年政府徵收頂田心子小段39地號土地,款項5房依據 鬮分字所載內容平分;85年政府返還頂田心子小段39地 號土地並命返還徵收款項時,則仍由5房共同集資,委 由林木華以面額新臺幣0000000元之台銀本票一張較交 林春甲繳回國庫。
㈤兩造父執輩5房兄弟針對系爭土地乃渠等共有,僅因舊時 法令規定僅能登記在1人名下,故分別信託予林清富、林 春甲單獨所有,令渠處理對外事宜(如以其名義繳納稅捐 、對外簽訂買賣契約等),但就內部關係而言,系爭土地 之實際所有權人為林清河、林清富、林清輝、林清吉及林 春甲5人所有,要無疑問。原告等人數十年來持續耕作系 爭土地,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春甲在世期間,未嘗否認鬮分 字、同意書等契約效力,甚至被告林秀香在林春甲去世後 ,亦未否認而照5房協議而平均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被 告至今主張系爭信託於林春甲名下之土地均為林春甲個人 所有,與其他4房無關,或因覬覦系爭土地飛漲之價值而 欲否認原告合法權利,兩造間本稱和睦,如今卻面臨同室 操戈,原告深感無奈。
㈥被告另主張信託法遲於85年公布,兩造之被繼承人均不諳 法律,依常情難認有信託之意思表示存在,故本件應無信 託關係等語置辯。然依我國學說暨實務見解,並非信託法 頒布後才有信託契約之存在,僅需合乎信託行為之要件( 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 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便足成立信託契 約),易言之,在判斷兩造間信託契約之有無,不以法令 是否頒布,抑或當事人締約當時其主觀上是否存在「我正 在締結信託契約」之意思,而應客觀上觀察其具體締約內 容,是否符合信託行為之要件,被告所辯,容有誤會。 ㈦42年間因舊時土地法令規定農地不得登記為共有,前開禁 止登記規定之目的係政府為推動農業發展,擴大農業規模 、避免農地細分,而為明定於舊土地法第30條,故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放領土地因不得為共有登記,方前後推派林清 富、林春甲2人出面代表全體兄弟為土地放領登記,均非 子虛。系爭頂田心子小段39地號土地之原始所有人為林有 峯、林福來各擁有2分之1,係遭政府徵收後先由林清富於 42年6月5日代表兩造之被繼承人全體放領取得,嗣林清富
代全體兄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因囿於法令,未以「 共有」方式登記,直到該地納稻穀實物兩年半後,因兄弟 斯時並未分家,母親林王款認無論信託或借名登記於何人 名下,均屬全體兄弟共有,故才改由林春甲名下,此乃光 復初期歷史共業,原為多人財產卻僅能登記在少數人名下 ,若登記名義人一有私欲,即會產生訟爭,原告家族自放 領到分家前,兄弟間均無個人財產,繳納政府之稅款實物 及林春甲服役近兩年之花費,甚至所有稅賦當然均由林王 款統一處理,林王款於夫亡後繼續管理指揮家族耕作事宜 ,直到病死前未曾中斷,林王款過世由長媳接手直到兄弟 分家為止。依原告所提證據證明林春甲事後確有將部分土 地之利益均分5房,被告抗辯稱贈與他人云云,惟原告所 主張之期間,被告林楊月嬌膝下子女林進德等人年紀尚幼 ,林楊月嬌等之收入只夠全家溫飽,豈有可能毫無理由便 輕易將名下財產處分後贈與他人?況被告成年後,林進養 於台北開設酒廊倒閉,遭債主追債至家中乃鄰里皆知之事 ,長子林進德更曾入獄服刑,未嘗為家裡帶來收入,反使 林春甲等人需為子女支付龐大開銷,何來贈與他人之動機 及能力?
㈧被告所提五谷王小段17、17-1地號土地作為抗辯,前開土 地取得原因與本件無關,且五谷王小段17、17-1及17-2地 號土地均為兩造被繼承人父親林貝原始取得,非因政府實 施公地放領或三七五減租而取得登記,前開取得原因與本 件起訴主張之系爭土地大相逕庭,不容相提並論。且依所 有權登記移轉過程,可見林貝過世後由林清河、林清富、 林清輝、林清吉、林春甲、林清治及林王款各繼承登記8 分之1,養女林蕭切、養女林錦繡各16分之1,林清治過世 後由母親林王款繼承,林王款過世後由5兄弟繼承,養女 繼承部分於兄弟分家後,另以買賣方式過予5位兄長,顯 然兩造家族內之土地均由5兄弟共同均分繼承,林春甲名 下系爭土地乃取得登記於兄弟分家前,顯為5人共有而僅 由林春甲出名為信託或借名登記。此外,另有五谷王小段 108-3、108-13地號土地亦係在兄弟分家前買賣取得,故 直接過戶在5兄弟名下,因林清治過世後迄今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目前地政機關仍登記林清治為所有權人,目前此 土地上蓋有5間2層樓房屋由5兄弟名下各1間,該地應納之 地價稅依慣例仍由5房平分繳納,足證均為5房平均共有。 ㈨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前,原告林木華、林木祥曾私下與被 告林楊月嬌溝通林春甲遺產內所含之屬於原告等人之財產 如何處理,雙方開會期日約為林春甲過世8個月左右,當
日由大房林木華、二房林木祥、三房林木來夫妻、五房林 進賢及六房林楊月嬌、林秀香、林進壽前往被告林楊月嬌 家開會討論林春甲遺產問題,會中被告林秀香親口陳述應 照「鬮分字」分配比率負擔遺產稅云云,被告林秀香主持 當日會議,並自行提供以47年簽訂之鬮分字內容為計算依 據之各房應負擔遺產稅表,足證被告等所辯原告起訴前未 曾見過鬮分字或同意書等,誠屬虛構,而當日會議因針對 系爭土地林秀香主張要全部過戶於被告7人名下,而遺產 稅需由全體5房共同分擔乙節無法達成共識。
㈩被告抗辯林清河、林清輝、林清吉所從事者均非農務云云 ,並非事實,取得系爭土地當時5兄弟尚未分家,所得一 律繳回母親林王款,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春甲亦曾跟隨長兄 林清河從事木匠工作多年,被告林楊月嬌於召開開會時承 認此事,40多年時台灣仍屬農業社會,農忙時期全體家族 成員均需耕作,農暇時期因人力過剩,部分成員會外出打 工賺錢繳回母親林王款補貼家用,當時5兄弟決定農暇時 仍留下力氣最大之2哥林清富繼續在家務農,林春甲身材 最為瘦小,故林春甲留在林清富身邊幫忙,從而,系爭土 地才會前後過戶在林清富及林春甲2人名下,有原告提出 照片資料為證。被告先係抗辯從未見過原告所提出之鬮分 字、同意書,卻於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前,雙方曾開會時被 告主動以鬮分字為原則,要求原告等人應繳納各房應付遺 產稅款,顯然被告前「沒見過鬮分字及同意書」之抗辯, 全為子虛。另被告等眼見原告提出其親筆簽收之共有土地 租金簽收單後,為求彌縫竟反口稱對系爭土地收益情形完 全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林婧䔰約於88年至93年間租用39 -1地號土地上之廠房1間,每月繳納租金1萬元,被告林進 德於98年3月租用39-1地號廠房1間,每月租金8500元(林 進德直到99年3月後,因被告林楊月嬌提出異議而未再付 應付租金),被告本身租用系爭土地給付租金與全體事實 上所有權人,今臨訟竟反口稱其「不知土地收益情況」云 云,悖於常理。
公地放領雖屬公法上之行為,且僅有自耕農身分者,才可 得申請公地放領雖為事實,但並非外部關係為「原始取得 」,便一定當然排除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私 人協議存在可能性。申言之,原始取得或繼受取得僅為法 律上區分所有權取得之概念,原始取得係指外部關係而言 不繼受前手之瑕疵或負擔,然非指內部關係而言絕無存在 信託或借名登記之可能。如我國舊土地法規定農地僅能登 記於自耕農名下,故造成諸多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事實
,此為社會上眾所皆知之事,若以被告之邏輯,豈非該等 借名或信託登記之內部協議,因法令上有自耕農身分之限 制,故全屬不可能發生之事?此外,因承領公地而屬原始 取得,並非當然排除借名或信託登記之可能,鈞院仍應於 調查證據後,探究是否確有信託或借名登記之內部協議存 在,亦非被告提出承領公地乃原始取得之抗辯後,便得直 接認定絕無借名或信託關存在之可能,此有最高法院91年 台上字第2339號裁判意旨可參,故被告執系爭土地乃因放 領而原始取得,放領對象有限制,故不可能借名或信託云 云以資抗辯,容有重大誤會。
訴之聲明:
①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春甲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
②被告應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將各筆土地其中應有部分5 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林清海、林明磊、林明諺 、張燕卿、林木華、林進榮、林李美珠、李林梅珠、林 梅蘭公同共有。
③被告應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將各筆土地其中應有部分5 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林張于、徐明瑞、林芳真 、林家葳、林家弘、林萬益、林木祥、楊林麗花、李林 阿美、林鳳英公同共有。
④被告應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將各筆土地其中應有部分5 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林木村、林木來、林秀鸞 公同共有。
⑤被告應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將各筆土地其中應有部分5 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林對、林進興、林進賢、 林進宗、林秀梅、林秀美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係由第三人林有峯等2人於 36年7月1日完成登記共同取得土地所有權,而於42年7月 15日由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予以徵收,嗣後於45年 12月31日由林春甲辦理更正放領而登記取得所有權,是以 系爭土地係由林春甲辦理放領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依廢止前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8條規定:「左列出租 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顯見政 府辦理耕者有其田之政策,在徵收土地之後,其有權辦理 耕地放領者係「現耕農民」。蓋耕地放領係屬公法上之行 為,耕地由現耕農民承領之規定係強制規定,耕地放領之 對象有法令上之限制應係指現耕農民。而所謂現耕農民, 係指就該項耕地有租賃權或受僱耕作關係之現耕佃農或僱
農而言,可見土地由現耕農民依耕地放領程序而原始取得 土地所有權者,其放領對象有法令上之限制。查兩造被繼 承人僅林清富及林春甲從事耕作,原告被繼承人林清河、 林清輝係從事木工工作,林清吉則在克昌橡膠公司擔任廠 長一職,是以當時現耕農民僅有林清富及林春甲2人,而 林清富實際所耕作之土地為新北市○○○○○段頂田心子 小段37、37-1地號土地,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春甲實際 所耕作之土地為系爭土地,故主管機關即依實際現耕農民 為何人,即將該土地放領移轉至其名下。若果真如原告所 主張,兩造被繼承人林清河、林清輝及林清吉當時均為現 耕農民,則主管機關依法即應依據何人為實際現耕農民, 將該土地直接放領移轉至其名下,由其等直接取得所有權 。因耕地由現耕農民承領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其放領對象 有法令上限制,系爭土地絕不可能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在 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春甲名下。系爭土地當初從事耕作 者為林春甲,並非林王款,兩造被繼承人等之母林王款並 非佃農,而林春甲始為佃農,迄45年間政府所為之放領, 係林春甲個人所取得之權利,而林王款既未從事耕作,當 無承租之權利,可為放領耕地之依據,故林王款既無承租 耕地之權利存在,原告之被繼承等自無承租權可繼承,原 告等主張林春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乃肇因於林 春甲之母林王款於45年間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三七五 減租下取得云云,顯屬無據。
㈢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將徵收之耕地放領並辦理登記 後,倘發見徵收或放領錯誤,除經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撤 銷或更正而准更正登記外,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要無逕向 地政機關聲請更正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2 0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雖原於42年7月15日以 「放領移轉」名義登記在原告被繼承人林清富名下,然其 係因當時主管機關誤以為系爭土地之現耕農民為林清富, 始會將系爭土地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放領移轉予林清 富。而因系爭土地之實際之現耕農民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林 春甲,而於45年12月31日由主管機關直接辦理更正放領而 將林春甲登記為所有權人。若果真如原告所主張42年間先 推派林清富出面代表家族登記放領,嗣45年間信託或借名 登記於林春甲名下云云,土地登記簿謄本應註記載由林清 富「移轉登記」於林春甲名下,而非「更正放領」,且所 謂「更正放領」,依上開實務見解,除經主管機關依法定 程序撤銷或更正而准更正登記外,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要 無逕向地政機關聲請更正登記之權利,是以系爭土地亦不
可能於45年間由林清富再「信託登記」於林春甲名下,原 告所述均屬無據。
㈣再者,兩造祖父林貝、祖母林王款所有位於新北市三重區 ○○○段五谷王小段17、17-1及17-2地號土地,分別於林 貝37年9月11日、林王款46年1月5日死亡時,由兩造被繼 承人林清河、林清富、林清輝、林清吉及林春甲共同辦理 繼承登記,若系爭土地果真如原告所主張,係由林貝率林 清河等5兄弟共同耕作林姓地主之土地,林貝過世後,由 兩造祖母林王款接手管理耕作事宜云云,則父母所遺留之 土地,兩造之被繼承人分別在37年及46年間已辦理共同繼 承登記,而系爭土地原告等亦主張均係由祖父母所耕作, 而原告被繼承人林清河等人亦均為現耕農民,則當時即可 依何人現實際耕作何土地直接辦理放領登記,何須「信託 登記」或「借名登記」在林春甲名下?且信託法遲至85年 1月26日始經總統公布,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及林春甲均 不熟諳法律,依常情雙方在45年間實難認定有信託意思表 示存在。
㈤被告等人係因原告林木華在被繼承人林春甲死亡後,片面 告知系爭土地為祖父母所遺留之財產云云,而在不知情之 狀況下,收受部分收益: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春甲於97 年9月16日死亡,林春甲死亡前,被告等7人對系爭土地之 收益情形完全不知情,林春甲死亡後約7日,原告林木華 告知被告等7人,系爭土地乃係祖父母所遺留下來之財產 ,所有收益均分為5份等語,當時被告等7人不疑有他,故 由被告林秀香收受系爭39、39-1地號土地之部分租金收益 。原告林木華提出原證3及原證6之同意書要求被告等7人 要將系爭土地移轉給原告等人,因被告等人之前從未見過 上開2書面,然單純由原證3分鬮字之日期為47年8月視之 ,該書面林春甲絕對不可能有參與簽署,林春甲於47年2 月19日入伍至金門當兵,48年10月15日退伍,曾參加823 戰役,上開鬮分字簽約日期,林春甲正在金門參加823戰 役,怎有可能參與並簽署上開鬮分字?故當時被告等人對 該鬮分字之真實性即有懷疑。原告先後書狀所述前後不一 ,可知原告先主張系爭鬮分字係林春甲當場簽立,嗣後又 改稱林春甲僅事後在該鬮分字補蓋印云云,顯不足採。 ㈥林春甲實際上應未曾參與該鬮分字之訂立,已如前述。再 者,被告等於林春甲過世後,仔細審閱原告林木華所提出 之同意書明文:「…另共有二重埔段頂田心子小段參玖地 號之土地分配應得應買應耕作一切權利義務如下:林春甲 335/1000、林清富335/1000、林清吉110/1000、林清輝
110/1000、林清河110/1000之持分兄弟同意按照上開持分 數分配」等語,是以當時被告等曾詢問原告林木華,若其 所提出之同意書屬實,則系爭39地號之租金收益為何不是 依照同意書之內容所載,原告林木華當場即勃然大怒,告 知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被告等若不移轉系爭土地給 原告等人,就等著吃官司。被告等人接到法院通知調解文 書,為保障權益,向律師詢問應如何處理,當時被告林秀 香將所有資料交給律師審閱,經由律師告知後,始知系爭 土地根本不是如原告等所述由祖父母所遺留之財產,而係 被繼承人林春甲因政府放領而原始取得之土地。甚且,被 告等人現因系爭土地需繳納鉅額遺產稅,目前正積極就系 爭土地逐一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書,以減免遺產稅,原告等人不僅完全不管被告等面對鉅 額遺產稅之沈重負擔及壓力,卻僅為一己之私利,罔顧人 倫親情,即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經被告等人協議後 ,認為系爭土地事實上既為被繼承人林春甲原始取得,自 無法接受原告等人之無理要求。
㈦系爭土地係由第三人林有峯等2人於36年7月1日完成登記 共同取得所有權,而於42年7月15日由政府依實施耕者有 其田條例予以徵收,嗣於45年12月31日由林春甲辦理更正 放領而登記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原告等空言以因兩造 取得系爭土地之際,囿於舊時法令規定,系爭土地不得登 記為5人所有,故決定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 春甲1人名下,讓林春甲管理使用云云,然若系爭土地果 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因均具有現耕農民身分而依法得向政 府承領,則依法在當時即應依照個人所現耕部分直接放領 移轉至其等名下,故原告之主張究竟是何舊時法令致使系 爭土地僅能登記在林春甲名下?原告所述顯不足以證明林 春甲與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清河等人間就系爭土地放領 有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另被告否認原告所提 出之鬮分字及同意書形式上之真正,原告依法自應先就該 等書面之真正負積極舉證責任。
㈧被告等人並不知有就土地出售所得現款分配5房及依鬮分 字、同意書內容將徵收款項平分、集資收回等情,縱屬實 ,亦僅能證明林春甲同意將其所有土地讓其他兄弟使用或 是將所有土地處分後,利益贈與他人,上開事實,顯無法 積極證明兩造被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在45年間有任何「信 託之合意」或「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㈨被告固不爭執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做筆跡鑑定報 告書之鑑定結論,惟本件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春甲於三
重市農會存款印鑑卡上之簽名(即對照組),係原告等人 由多數文件中片面指定為對照組,送鑑依據之採擇過程尚 有疑義,故該鑑定結論僅能證明送鑑之對照組字跡與實驗 組即57年10月10日同意書上之林春甲簽名字跡係出於同一 人所簽,並無何等理由足以佐證其確為林春甲本人生前之 真實簽名,自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林春甲以務農 為業,故平常很少寫字,作為鑑定依據之對照組即三重市 農會林春甲存款印鑑卡字跡極有可能並非林春甲所親簽。 另以肉眼比較,作為鑑定依據之對照組與原告等訴訟代理 人林木華自認親眼見林春甲親簽94年3月11日印鑑卡簽名 字體外觀即明顯不同,絕非同一人所簽。依常理金融機構 存款印鑑卡本應由申辦帳戶本人親自簽名,惟早期教育尚 未普及,許多民眾不諳文字,或因識字有限而於申辦時上 開文件時委由承辦人員或同行親友代簽之情形,所在多有 ,林春甲以務農為業,故申辦文件時,多半不是自己親自 簽名,此由大台北商業銀行所提供之三張存款印鑑卡,原 告等訴訟代理人林木華亦自承其中兩張印鑑卡正本是由其 代簽,且鈞院向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調閱林春甲申請 印鑑證明之印鑑卡資料上之簽名,亦明顯非林春甲本人所 親自簽名,故本件林春甲於三重市農會存款印鑑卡之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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