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5年度,11號
PCDV,105,國,11,2017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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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系爭工程既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推翻,自難認被告水利 局所為之上列系爭工程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權 利,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 原告主張被告水利局未依下水道法第14條、下水道法施行細 則第7、9條之規定,以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 支付償金,亦未以書面通知原告,給予原告提出異議的機會 ,即開挖系爭巷道,埋設汙水支管,致原告之權益受有侵害 等語,即屬無據;再者,其餘被告上豐公司等10人住戶均未 施作系爭工程,且其使用系爭工程設備排放污水,係基於被 告水利局之施作系爭工程行為,自無任何與被告水利局之共 同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上豐公司等10人住戶,其 房屋後皆有空地可做汙水用戶連接管線施工,非必要使用原 告系爭巷道之土地,如今卻共同侵害原告系爭巷道土地,故 須共同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亦屬無據。
八、從而,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767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非法設置如附圖(即原證一 ,本院卷二第140頁)所示之九座污水陰井設備及汙水支管 ,面積共計88.71平方公尺全數挖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就備位聲明部分,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 、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3,755,39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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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東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然順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然順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豐鐵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