謂有何不當。
⑷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蔡松儒於上開清算程序所編造「郭文發 」之債權總額2,870,000 元,係故意將屬於原告及家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34條參與分配之共有代墊款2,870,000 元植 入原告之債務,使之影響清算作業,圖利債務人邱瑞文, 變成原告之負債,讓2,870,000 元隨清算終止而消滅云云 ,然原告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債權人清冊,已列入郭文發此 筆代墊扶養費債權,且於本院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清 算事件之101 年8 月13日訊問筆錄自承在卷,已如前述, 復參以原告嗣後本院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聲請免 責事件中亦到庭陳稱:(問:是否有積欠父親郭文發債務 ?除郭文發外,還有無積欠其餘家人例如兄弟姐妹等人債 務?)我有欠父親的錢,我一個人的薪資不夠,我父親是 幫我養二個小孩,. . . . 除父親之後我還有欠兄弟姐妹 的錢,. . . 當時子股在清算程序的時候,要我提出債權 人清冊,並記載數額,但是我不會算,司法事務官也問我 這個問題,後來我打去主計處如何計算,後來主計處給我 一個數據,所以後來司法事務官有幫我算出一個金額,父 親不是法定上所記載的債權人云云,有該案卷102 年6 月 18日訊問筆錄影本可參,是被告蔡松儒於編造債權表時將 郭文發之債權總額2,870,000 元列入原告之債權人,尚難 謂有何故意編造不實之可言。況且,縱認此筆郭文發債權 非屬原告清算時之債務,然依原告於清算時之清算財團僅 有原告對邱瑞文之1,167,877 元債權,且此債權業經原告 對邱瑞文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註記於債權憑證,邱瑞文之 財產復查無其他異動、增減,原告並無實際可供分配與各 債權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自無得 再供清償原告所欠其餘6 家債權銀行債務之可能,原告主 張被告蔡松儒係故意植入此筆郭文發債權以影響清算之作 業,圖利邱瑞文云云,要無可採。
⑸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 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所屬司法事務官即被告蔡松儒於執行清算職務時 ,有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並無可採,是原告先位請求被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其金錢損失及 回復原狀,為無理由。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固有明文,惟關 於公務員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6 條已有特別規定,要無 適用同法第184 條規定餘地,原告既指摘被告蔡松儒為被 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於執行清算職務有上 開不法侵害行為,其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蔡松儒 應負一般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其金錢損失及回復原狀,於 法即屬無據,亦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本件起訴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事項,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 礎之事實並無影響,自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