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日期,但是是聽周秀美說他前幾天登的」等語(卷第206 頁反面-207頁),亦可證明被告周秀美於當日確實曾表示有 登報,暨向周辛阿蓮拜別之舉措無訛。雖其等另供陳係因被 告周秀美與證人周李阿治不合,周辛阿蓮又與周李阿治同住 ,擔心無法常見母親,才會予以拜別,但並無說生死不相往 來、斷絕母女關係云云,然參諸常理暨酌以現今科技何其發 達,倘子女有心照顧、探望母親,並非難事,縱與其餘兄弟 姊妹不合,亦容易透過其餘方式孝養母親,但被告周秀美卻 以此事由,即向母親表示不與母親往來,甚至提及刊登報紙 乙事,復亦自承嗣後僅曾至醫院探望母親2 次,因此可認被 告周秀美、被告周裕金之妻周吳碧桃前揭陳述,顯係避重就 輕之詞。至於被告提出報紙1 張(附於卷第45、46頁),抗 辯當時刊登之內容僅為與周辛阿蓮所生兒女斷絕關係互不相 干,並非在與被繼承人斷絕母女關係等語,然其所提報紙係 92年5 月8 日刊登,核與被告周秀美於96年11月19日在南勢 角派出所簽立切結書,現場提及前幾天登報斷絕母女關係、 暨當場向母親周辛阿蓮拜別等情事,相距甚久,顯非同一事 ;另其辯稱於曾與母親共同將胞弟周承洋遺留之保險金購買 救護車、救災設備共同捐贈或資助貧寒學童,,兩人感情甚 篤,其並曾於93年12月16日、94年1 月21日及同年3 月1 日 分別轉帳2 萬元至周辛阿蓮帳戶以奉養母親等情,雖亦提出 新聞報紙、教育局公文、領款收據、存摺節本等證(本院卷 第224-233 頁),惟上揭情事均發生在96年11月19日向周辛 阿蓮表示斷絕母女關係之前,且相距有2 年之久,前揭事證 自難採為對被告周秀美有利之認定。執此以觀,被告周秀美 與周辛阿蓮感情不睦,其於96年11月19日向周辛阿蓮表示已 登報斷絕母子關係,並為跪拜告別表示不相往來,嗣後於被 繼承人長期臥病在床後,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卻自稱僅 曾至醫院探望母親兩次,職是,經酌以孝道乃我國固有之倫 常,民法第1084條第1 項亦規定「子女應孝敬父母」,被告 周秀美向母親表示斷絕母女關係、不相往來,嗣後並消極未 加照顧、關心周辛阿蓮,於其患有重病時,甚少探視,衡諸 被告被繼承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常理觀念等情 事,被告周秀美之行為,足使鄰里對被繼承人周辛阿蓮經營 家庭、教育子女之能力起疑,致其社會地位及評價受損,足 令被繼承人周辛阿蓮感受精神上之莫大痛苦,因而於系爭遺 囑上載明「被告周秀美數次仵逆立遺囑人,並登報與立遺囑 人脫離母女關係,揚言『生死不見』,對立遺囑人實無半點 親情慰藉」之情後,表示不准其繼承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 周秀美之行為已構成對被繼承人周辛阿蓮為重大虐待,並經
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其遺產,業已喪失繼承權,已屬明 確。
⒋然查,兩造之母周辛阿蓮固亦於遺囑內表示「周裕金多次向 鄰居誣指立遺囑人竊取財物,對立遺囑人不敬,令立遺囑人 丟臉於鄰里間,傷心難堪,故不予其繼承。」等語,惟被告 周裕金否認曾經向鄰居誣指母親周辛阿蓮竊取財物乙事,且 經本院質之周裕金與周辛阿蓮相處之情形,原告周國材僅略 以:周裕金跟媽媽沒有來往(197 頁反面),原告周貞美陳 述為:周裕金沒有養媽媽,當我國小時,跟媽媽去找周裕金 ,二哥笑媽媽穿的很醜像乞丐,國小四、五年級時,二哥沒 錢回家,媽媽就把家裡的豬肉給他,其他的印象很模糊等語 (卷第200 頁),未見周裕金有對母親周辛阿蓮為重大之虐 待或侮辱之舉止。另勾稽證人周李阿治先後證述:「被告周 裕金他結婚28天就離家出走,媽媽有抱怨,跟我說過,周裕 金如他遺囑所寫這樣,他遺囑寫說他是小偷,這是媽媽跟我 說的,還哭訴給我先生聽,當時是在我家跟我說的」、「( 周裕金部分是否知道他說媽媽偷錢的事?)我有聽過,媽媽 說給客人聽的,他說周裕金說他偷他的錢,偷錢的時候我不 小得發生在何時。」等語(參卷宗第205 頁、205 頁反面) ,可見前後不一,復傳聞自周辛阿蓮所述,而非親身聽聞周 裕金有為前揭言語,難以遽信。復再比對原告周春美於100 年1 月24日本院訊問時,就此事先係稱:「我親耳聽到二哥 (即周裕金)在跟大嫂抱怨媽媽偷他的錢,他不要養媽媽, 時間我不記得,地點是在二哥的家,當時大嫂、媽媽、二哥 在場…當時媽媽在場說我只是拿錢給和尚…後來二哥怎麼講 我就忘記了…。」,後又改稱「這件事我認為不是我親耳聽 到的,是大嫂(即周李阿治)告訴我的…」云云(卷第199 頁),然於同日隔離訊問證人周李阿治時,周李阿治乃否認 曾將上開情節告訴原告周春美而謂:「(妳有無把周裕金誣 指媽媽偷錢的事告訴周春美?)沒有。」(卷第206 頁), 前後對照結果,其之證詞亦顯然矛盾,足證渠等對此部分所 言均為自行揣測演繹,為利害關係影響下所為之陳述,難認 是實,亦無法證明被告周裕金有遺囑上所記載之任何行為。 此外,本件繼參酌被告周辛阿蓮於96年9 月間遭被告周國忠 毆打後,乃決意搬至周裕金家中居住情,業如前述,由此可 見被繼承人周辛阿蓮與周裕金間之母子情感應尚佳,難認周 辛阿蓮曾對周裕金極度不滿甚且感到難堪而致精神上受到莫 大傷害或侮辱。此外,原告等人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 說,其等主張被告周裕金有誣指被繼承人周辛阿蓮偷竊其財 物而對母親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之事實,尚嫌速斷。因此,
被繼承人周辛阿蓮雖曾於上揭遺囑內記載「周裕金多次向鄰 居誣指立遺囑人竊取財物,對立遺囑人不敬,令立遺囑人丟 臉於鄰里間,傷心難堪」之事,但除上揭遺囑記載外,別無 其他事證可資佐證,於客觀上實難認周裕金有對被繼承人為 重大之虐待或侮辱,自無從徒憑被繼承人之前開記載,即剝 奪周裕金繼承人之地位。
㈣基上事證以析,被告周國忠、周秀美已因對被繼承人周辛阿 蓮有重大虐待情事,並經周辛阿蓮依系爭遺囑明確表明其等 不得繼承遺產,是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被 告周國忠、周秀美已喪失繼承權,不得繼承周辛阿蓮之任何 遺產,至為明確。又被告另抗辯:如本院經審理結果仍認系 爭遺囑已符合法定方式而為有效,則該代筆遺囑所為之遺產 分配業已侵害被告等人之特留分等語。惟按民法第1187條固 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 囑自由處分遺產」,惟該規定係對於遺囑人自由處分遺產之 限制,以免各繼承人間發生不公平之情事。至於同法第1145 條第1 項所列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則均係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有犯罪行為(第1 款至第4 款)或「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 事」(第5 款),乃由法律明定該繼承人喪失其繼承權,以 免對被繼承人實施犯罪行為或不肖之繼承人,仍能繼承遺產 。換言之,民法第1187條與同法第1145條第1 項各款之法定 要件及立法目的均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就民法第1187條 所規定之情形,因各繼承人均無不肖或不法之行為,故被繼 承人不得全部剝奪其繼承權,至少應保留其特留分,且就形 式上而言,須以遺囑之方式為之,以昭慎重。反之,就民法 第1145條所規定之情形,因係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不法或 不正行為,由法律明定該繼承人喪失繼承權;或賦與被繼承 人剝奪其繼承權之權利,且不須以遺囑為其法定方式,二者 之法定方式亦不相同。是以,本件被告周國忠、周秀美既經 認定已喪失對周辛阿蓮遺產之繼承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 其之特留分被侵害可言。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五、綜上所述,被告周國忠、周秀美對於被繼承人周辛阿蓮有民 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被繼 承人周辛阿蓮業依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方式表示該兩人 不得繼承其遺產,且不生侵害該二人特留分問題。從而,原 告訴請確認被告周國忠、周秀美就被繼承人周辛阿蓮之遺產 繼承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確認周裕 金之繼承權亦不存在部分,則因未盡舉證之責,難認可採, 其等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均併予敘明。
七、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