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三三頁〕記載:「台端甲○○承購臺北 縣五股鄉○○段水碓小段一二九地號土地,台端甲○○所有權狀 之坪數為『陸佰參拾坪』無誤」、「本地段之開發整地費用〔含 水電、『道路』、綠化及相關費用等一切費用〕,由本地段全部 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坪數共同負擔。..」〔參見本院卷第三三頁 〕酌之,被告丙○○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簽訂 如原證一所示之買賣契約書,價金為捌佰柒拾萬元,原告已交付 價金,被告亦已將買賣標的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原約 定由被告丙○○負責開發,後因被告資金上之問題,乃交予原告 ,協議由原告及買受人等自行負擔開發費用,而由被告多補貼土 地予原告,原告原購買第一二九地號土地之坪數為參佰坪,依嗣 後之合約,開發整地費用由購買者自行負擔,被告乃將土地過戶 陸佰參拾坪予被告,即原告多取得參佰參拾坪之土地。上述原告 購買之土地已依約過戶,對被告原承諾開發之事,也協議以增加 坪數補給原告由原告自行負責開發費用」等,自可採信。 〔四〕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三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受領系爭第一二九地號 持分『壹萬分之壹壹壹』、『壹萬分之壹貳貳』,以代原定『開 發、分割』後之『現物』參佰坪」、代「被告丙○○應為上開土 地開發之給付」、代「被告丙○○舖設柏油道路」,按諸上述, 債之關係消滅,原告主張被告丙○○「至目前未完成開發土地、 完成分割交付、未舖設柏油道路『給付仍屬不能』云云,核非可 採。其據之主張解除契約,訴請被告丙○○回復原狀,非有理由 。
〔五〕如前述,原告受取系爭第一二九地號土地持分『壹萬分之壹壹壹 』、『壹萬分之壹貳貳』,系由被告『丙○○』移轉登記與原告 。據原告提出系爭第一二九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關於本院 卷第八十四頁主登記次序二五所示抵押權,其設定之義務人及債 務人同屬被告丙○○,惟設定登記日期在「八十七年八月五日」 、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壹萬分之貳肆零」〔參見本院卷第八四頁 〕,被告丙○○係就移轉與原告等人後之『餘額』辦理抵押權設 定登記,此部份抵押權效力不及於原告受領之前開『持分』。其 餘原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即抵押物提供人〕為被告『溫樹 林』部份,均已塗銷〔參見本院卷第七五頁、第七六頁〕;至原 告另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受領被告「乙○○」移轉系爭第一 二九地號土地持分『壹萬分之壹壹捌』〔參見本院卷第六六頁〕 ,縱被告乙○○於移轉前曾提供設定抵押與他人,但此部份與「 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甲○○與丙○○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無關。就原告受領系爭第一二九地號土地持分『壹萬分之壹壹壹 』、『壹萬分之壹貳貳』,不能認出賣人之被告丙○○應負瑕疵
擔保責任。原告據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有關規定,主張解除契 約,訴請被告丙○○回復原狀,亦非有據。
三、關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二年未記明月日之合約: 〔一〕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 體為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二年未記明月日之合約,前者立 約之人為「陳水旺、王清鈿、高柳金、甲○○、李政年、丙○○ 、藍琦傑、林景世、李世忠」等『九』人,後者為「丙○○、李 宗賢、謝進富、甲○○、王讚祿」等『五』人,並均約明由立約 之人『投資』『變更地目』、『開發分土地』等,此有原告提出 「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甲○○、丙○○等九人所立『合夥契約 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四0頁至第四六頁〕、「八十二年 未記明月日,甲○○、丙○○、乙○○等五人所立合約書影本壹 件」〔附本院卷第四七頁至第五0頁〕等為據,原告將之解為係 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已非可信。又上開契約之當事人非僅 本案兩造,原告以訴狀繕本之送達僅對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未依 規定「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縱原告確有解除權,亦不 生解除上開契約之效力,其據之訴請被告回復原狀,不應准許。 伍、從而,原告原據「侵權行為」嗣『代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為右開給付,暨據民法第七十一條、第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主張系爭合約無效,暨據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等規定主張解除契約, 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為其聲明欄所示之給付,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 點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勝負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丁、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福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
~F0
~T40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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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算利息之本金│利息起迄日│利 率│備 註│
│ │新台幣元 │ │ │ │
├──┼───────┼─────┼──────┼───────────┤
│一 │貳佰陸拾壹萬元│81/03/25起│年息百分之五│ │
│ │ │至清償日止│ │ │
├──┼───────┼─────┼──────┼───────────┤
│二 │參佰肆拾捌萬元│81/06/02起│年息百分之五│ │
│ │ │至清償日止│ │ │
├──┼───────┼─────┼──────┼───────────┤
│三 │貳佰陸拾壹萬元│82/03/17起│年息百分之五│ │
│ │ │至清償日止│ │ │
├──┼───────┼─────┼──────┼───────────┤
│四 │柒萬伍仟元 │82/04/02起│年息百分之五│ │
│ │ │至清償日止│ │ │
├──┼───────┼─────┼──────┼───────────┤
│五 │柒萬伍仟元 │82/05/02起│年息百分之五│ │
│ │ │至清償日止│ │ │
├──┼───────┼─────┼──────┼───────────┤
│六 │柒萬伍仟元 │82/06/02起│年息百分之五│ │
│ │ │至清償日止│ │ │
├──┼───────┼─────┼──────┼───────────┤
│七 │柒萬伍仟元 │82/07/02起│年息百分之五│ │
│ │ │至清償日止│ │ │
├──┼───────┼─────┼──────┼───────────┤
│八 │柒萬伍仟元 │82/08/02起│年息百分之五│ │
│ │ │至清償日止│ │ │
├──┼───────┼─────┼──────┼───────────┤
│九 │柒萬伍仟元 │82/09/02起│年息百分之五│ │
│ │ │至清償日止│ │ │
├──┼───────┼─────┼──────┼───────────┤
│十 │參佰萬元 │82/10/06起│年息百分之五│ │
│ │ │至清償日止│ │ │
├──┴─┬─────┴─────┴──────┴───────────┤
│合 計│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伍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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