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養義務云云,非可採信。況依被告所述,所有扶養被告二 人及家庭生活費用均賴翁鑫智微薄收入及向親戚偶爾借貸支 應,如果屬實,則代替許慶誠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人係翁鑫 智,依法亦係翁鑫智得否依民法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 關係,請求許慶誠返還代墊款而已,殊無由被告請求許慶誠 給付過去已發生之扶養費或家庭生活費用之理,被告辯稱其 等得請求許慶誠合計給付430萬8100元云云,委無足取。被 告又辯稱許家維就讀輔仁大學之學雜費共31萬9958元,均係 其向親戚借貸而來,許慶誠自97年2月罹患肝癌後,為治療 癌症而四處借貸支付醫療費用、購買標靶藥物、補品等費用 更不計其數,故被繼承人許慶誠死亡時其負債明顯大於資產 ,實無何剩餘財產可資分配云云,未據被告舉證以實,自難 憑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242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訴外人翁鑫智223 萬945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及免假執 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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