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361號
PCDV,100,重訴,361,2012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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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支付命令影本在卷可憑,則本件縱認上開「確認債權額證 明書」不足以證明系爭債權之讓與已依法通知新亞公司之事 實,然依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被告既已 主張對受讓之系爭債權行使債權,亦應認已發生通知新亞公 司之效力。原告固再主張:96年支付命令之債權並非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送達新亞公司不得充作系爭抵押債權 讓與之通知云云。惟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 ,與債權人或債權之受讓人有無向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係屬二事,亦難以讓與之債權不存在為由,而否認債權人 或受讓人已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無足取。
六、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 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 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 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 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 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 ,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原 告既否認被告自李振暉處所受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存在,而請求判決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中之應受分配額應予剔 除,並將該被剔除之金額全數分配予自己,則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
㈡被告雖抗辯: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確認債權額證明書 之記載,可知系爭抵押權確有擔保本金2 億元之事實,且96 年支付命令亦揭明被告以同一事實聲請支付命令,因債務人 新亞公司無異議而取得確定證明書,嗣被告並以96年支付命 令作為債權證明文件並製作債權計算書,送交金服公司並由 其將之列入分配,亦可證明系爭抵押權有擔保債權本金2 億 元之事實云云。惟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進行中,金 服公司曾於96年6 月21日函請被告陳報系爭抵押權尚欠多少 擔保債權未還,被告固於同年7 月3 日函覆:本件2 億元之 抵押權於83年4 月7 日聲請登記,係為擔保權利人支付義務 人之土地買賣價款2 億元,設定契約書並約定義務人未能辦 理土地產權移轉時需另支付違約金2 億元,自83年迄今約13 年,以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約1 億3 千萬元,本件債 權金額約5 億3 千萬元等語,但並未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



證明其有上開債權;其後,被告在金服公司99年函請其陳報 債權計算書及抵押債權證明文件時,才提出士林地院於96年 9 月11日核發之96年支付命令作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此有 上開金服公司及被告函件及96年支付命令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41至42頁、第55頁、第238 至239 頁),顯見被告 係於金服公司函請被告陳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後,始 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96年支付命令,則上開96年支付命令、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確認債權額證明書得否證明被告有其陳 報之系爭抵押債權,已不無可疑?再者,被告於取得96年支 付命令後,曾提出該支付命令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確認債權額證明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等文 件,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李振暉已支付新亞公司 之2 億元,嗣李振暉將系爭抵押權連同擔保之債權讓與給被 告,故被告已因債權之讓與取得系爭抵押權與擔保債權2 億 元,且新亞公司屆期並未清償該2 億元等語,向本院聲請拍 賣系爭土地,惟經本院簡易庭以「本件拍賣抵押物聲請所附 文件,並無法得知該債權係本件抵押權系爭物之擔保債權」 為由,而於96年12月21日以96年度拍字第3341號民事裁定駁 回被告之聲請,被告不服抗告後,亦經本院於97年7 月24日 以97年度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此亦有上開本院 民事裁定影本2 件及被告抗告狀影本1 件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43頁、第56至63頁),足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確認債權額證明書及96年支付命令均無法作為 其有系爭抵押債權之債權證明文件,故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 採。
㈡被告又抗辯: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於85年10月9 日修 正理由,可知縱他債權人得依本條規定對「債權」而為異議 ,亦僅限於對該具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清償 、抵銷、免除等等情形,為免於分配不公,致影響實際債權 金額之情形,若對具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任何影 響該執行名義之內容者,則應另訴為之,依其執行名義之類 型,或為再審,或為第三人撤銷訴訟,或另為確認訴訟等等 不一而足,然尚不應對已有確定力之執行名義,質疑其內容 及效力,否則即與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修正本旨不符, 是被告所執96年支付命令既已確定在案,即非他債權人所得 爭執,本諸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原告顯不 得再為與被告在96年支付命令聲請時表明之原因事實、請求 等相反之主張(即債權不存在)云云。然85年10月9 日修正 之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係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 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



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其修正 理由謂:「按分配表之異議,旨在解決各債權人分配上爭執 。此項爭執,不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為限,其主要者為 對於債權存否之爭執。蓋依本法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不 以確定終局判決為限,其他無實體確定力而依法得為執行名 義者,如拍賣抵押物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裁定, 以及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種類繁多。而此等 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多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判斷,若 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他債權人對之即非無否認之權。又雖屬 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亦非無因清償、抵銷、 免除等事由而使債權消滅之情形,若仍據以主張分配,即不 能不為他債權人謀救濟之途。再本法修正後雖已刪除無執行 名義普通債權人參與分配之規定,但無執行名義之優先受償 債權人及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仍可行使其優先受償權,而 主張參與分配。則其優先受償權是否真實存在,亦應予他債 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現行條文規定異議之事由,僅以『金 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為限,實不足以肆應,爰擴張異議之 事由,使及於債權之本體,俾能符合實際。」等語,可知上 開修正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各債權人分配上爭執,而擴張得 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由,尚難以上開修正理由之部分 說明而認為不得對所有具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 額有所爭執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況所謂既判力之遮斷效 (失權效或排除效)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 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 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 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之當事人為原 告與被告兩造,與96支付命令之當事人為被告與新亞公司並 不相同,且在96支付命令程序中並未就重要爭點進行實質攻 防,自無所謂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之適用,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㈢被告再抗辯:具有實體確定力之支付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 41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僅得以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意即債務人僅能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前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前有債權不成立或不存在之事由再行爭執而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原告以96年支付命令成立前有債權不成



立或不存在之事由,據以聲明異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核與上揭所載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由不符云云。惟 本件原告係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並非債務人,被告援引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認為原告僅得以96年支付命 令成立後有債權不成立或不存在之事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顯有誤會,自非可取。
㈣再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李振暉已交付予新亞公司 之2 億元買賣價金及新亞公司如未於期限內辦理產權移轉過 戶所應給付之2 億元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是否 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發生,端視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 間(即83年4 月7 日至84年4 月7 日)內,新亞公司未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與李振暉,有無可歸責之事由,並經李振暉 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請求給付違約金而定。關於此 部分,被告固再抗辯:新亞公司無法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給 李振暉之原因事實,係新亞公司無法塗銷合作金庫、國豐公 司之抵押權,以及土地遭健晟公司查封所致云云,並提出被 證7-1 至7-7 「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2至85頁) 。惟查:
李振暉與新亞公司於82年12月31日所訂立之上開不動產買 賣預約書第3 條第3 款約定:「稅捐機關核定增值稅之繳 納通知到達後,甲方(按即李振暉)逕行繳納。(繳納增 值稅及產權移轉登記日期由甲方決定)。」第5 條第3 款 約定:「土地增值稅由乙方(按即新亞公司)負擔。」等 語,又依新亞公司83、84年度財務報表既會計師查核報告 書有關其他重大事項部分,記載:「本公司於83年4 月7 日與李振暉先生協議出售新莊廠部份土地及其地上建物, …截至目前雙方尚未簽訂正式不動產買賣合約書,⒈標的 物:臺北縣新莊市○○段前小段90-2及119-5 地號(地籍 重測後為新莊市○○段第634 、895 地號)及地上建築物 第21、22、23、24、25(25建物約佔1/2) 、176 等建號 ,是項建築物已先行過戶至李振暉名下。…⒊本次交易之 價格、付款條件及決定方式:雙方於83年4 月7 日協議以 680,000,000 元決標,俟完成抵押設定後,先付2 億元( 含前79年招標合建之押標金1 億元),其餘款俟李君代繳 土地增值稅及代償部分銀行借款後,餘款於完成移轉按實 際面積結算後給付予本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 至137 頁),則依上開約定,李振暉應負有代為繳納土地 增值稅與代償部分銀行借款之義務。嗣後,新亞公司於83 年5 月13日完成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同年5 月20日完 成地上權登記,同年6 月4 日建物移轉契約用印完成,同



年7 月19日完成建物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舊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9 至189 頁),顯然新亞公司於簽訂不動產買賣預約定書後 ,已有依約交付相關文件,俾使李振暉得以順利完成系爭 土地買賣之移轉登記,應屬無疑。然李振暉並未依約繳納 土地增值稅,業經證人即新亞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張敦強 先於系爭執行事件95年10月23日調查時證稱:「…後來土 地部份因為沒有辦法辦理過戶,就只有把房子的部分3 棟 ,就移轉登記在他名下,土地移轉的部份,因為要繳土地 增值稅3 億元,後來他沒有繳,超過土地部份,後來就沒 有辦」等語,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訴訟代 理人請求提示今日庭呈廣理法律事務所函及新亞公司函予 證人,問:有關買賣的部分,雙方是不是因為合庫的抵押 權塗銷問題一直沒有辦法解決而在進行協商?)不是這樣 ,當時是我們把有關資料送到地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核 定土地增值稅,也發了通知單說一個月要繳,然後李振暉 沒有辦法繳,所以並不是合庫之間的問題,而是李振暉沒 有辦法繳土地增值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0至31 頁、第35頁反面),故本件新亞公司無法將系爭土地移轉 過戶給李振暉,是否如被告所辯係新亞公司無法塗銷合作 金庫、國豐公司之抵押權,及土地遭健晟公司查封所致, 顯不無疑義?
⒉況上開不動產買預約書第4 條第2 款約定:「甲方(即李 振暉)按第3 條第2 款付款前乙方(即新亞公司)需負責 塗銷大順公司及黃漢川設定之抵押權,第3 條第4 款付款 給乙方(即新亞公司)時(即第三次款),乙方應負責處 理塗銷本買賣標的其他任何產權不清或任何他項權利之負 擔及設定。或甲方將該條款逕行代為繳納乙方未盡塗銷抵 押權之金額(不含甲方所設定部分),其餘付給乙方」等 語,可知新亞公司如無法塗銷他項權利之負擔或設定時, 李振暉亦有扣款代償塗銷之權利,是倘李振暉有意順利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可依上開約定代為清償新亞公司 所積欠合作金庫、國豐公司及健晟公司之債務並塗銷上開 抵押權及查封之登記,然李振暉不為此舉,對新亞公司請 求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仍以系爭土地有上開抵押權 、查封登記為由,拒絕辦理(參見被證7-5 、7-6 函件所 載),因此,本件尚難認系爭土地未能如期辦理移轉登記 ,係屬可歸責於新亞公司之事由所致。
⒊至證人即李振暉之員工霍新亞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說明李振暉既然已經繳納了兩



億價金,也答應要支付土地增值稅,那為什麼土地的部分 沒有過戶反而被拍賣的原因?)主要的原因就是新亞公司 一直沒有辦法協調合庫把他的抵押權分離,因為新亞公司 整個有1 萬多坪土地,最初大概有15筆左右,都是共同設 定給合庫,李振暉是買了其中2 筆,李振暉要求要塗銷掉 那2 筆土地的抵押權,後來始終沒有辦法取得合庫的配合 。其他是因為有一些新亞公司的協力廠商有去查封土地。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沒有辦法取得合庫的配合 ,那是因為合庫有什麼樣的條件導致新亞公司沒辦法取得 合庫的配合塗銷抵押權?)合庫到最後曾經有一份公文, 同意新亞公司償還1 億,系爭兩筆土地保留設定7,800 萬 元的設定,這樣的條件我們試算過後是表示同意的,但新 亞公司的重整人徐明德要求合庫要解除重整人的連帶保證 責任。而這點合庫就不同意了,所以就沒有按照這個條件 就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土地買賣預約書第3 條 ,在設定完地上權及抵押權後,即應支付第3 次價款,為 何李振暉沒有付?)據我瞭解,我們支付了前面2 億之後 扣除土地增值稅2 億多及約定尾款2 千萬元以後,我們計 算出大概有1 億6 、7 千萬元左右的買賣第三次價款還要 再付給新亞公司,新亞公司再拿這筆款來處理塗銷合庫抵 押權。後來因為沒有辦法協調合庫同意塗銷抵押權。」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07 至208 頁)。然查,解除新亞公司 重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並非李振暉與新亞公司於本件不 動產買賣預約書內所約定之義務,合作金庫同意或拒絕重 整人請求解除連帶保證責任與否,與李振暉無涉,並不影 響李振暉得依不動產買賣預約書第4 條第2 款後段代為清 償之約定,是證人霍新亞之上開證言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㈤綜上,本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則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受分配金額全部即次序6 之執行 費1,600,000 元、次序13之第6 順位抵押權200,000,000 元 之本金與利息及抵押權分配金額200,000,000 元、次序91之 重整債權金額147,972,603 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債 權及分配金額自均應予剔除。
七、關於系爭分配表所載應剔除之被告分配金額得否全數分配予 原告部分:
原告雖主張:依實務與學者見解,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僅具 有相對效力,不及於原告與被告以外之債權人,故原告得請 求剔除被告受分配部分有理由時,該被剔除之金額應全數分 配予原告,至原告債權受到滿足為止云云。惟查,系爭執行



事件債權人就系爭分配表所載分配金額之爭議而提起之分配 表異議訴訟,並與兩造相關者,除本件外,尚有本院99年度 訴字第261 號(原告為金作金庫,被告為本件原告,目前上 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598 號審理中)、本院 10 0年度重訴字第821 號(原告為遠雄公司,被告為本件原 告)、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99 號(原告為本件被告,被 告為合作金庫及本件原告)、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55 號( 原告為本件原告,被告為合作金庫),此經原告陳報甚明( 見本院卷二第39頁),並有本院案件索引查詢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94 至195 頁),而各該訴訟之判決結果,均有 可能影響系爭分配表之各該債權人之分配順序及分配金額, 可見在各該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尚難確定本件遭剔 除之被告受分配金額應如何分配,故原告主張該剔除之被告 受分配部分應全數分配給其自己,要難採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 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分配表次序6 之執行費1,600,000 元 、次序13之第6 順位抵押債權200,000,000 元之本金與利息 及抵押權分配金額200,000,000 元、次序91之重整債權金額 147,972,603 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債權及分配金額 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80 原告之重整債務分配金額605,710,073 元,應更改為807,31 0,073 元,增加分配金額201,600,000 元,重整債務不足額 受償金額3,689,875,815 元,應更改為3,488,275,815 元,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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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華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