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發生之債務,屬公司法第3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重整債 務,而以92年度重上字第385號判決確認新亞公司應給付被 告6千萬元本息之債務為公司法第312條第1項第1款之重整債 務,並於96年11月6日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原告雖非上列 回復原狀事件之當事人,惟查,上列回復原狀事件之當事人 即被告與新亞公司,故被告與新亞公司均應受拘束,而不得 再就「上列債務係新亞公司為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 之債務,屬公司法第3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重整債務」事 項予以爭執。況新亞公司就被告於88年5月10日取得88莊建 字第369號建造執照後一個月內,未依被告與新亞公司於86 年7月5日所簽立之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第4條第1項 第2款(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76頁之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 契約書)約定給付第2次保證金1.2億元(第1次保證金6千萬 元即上列被告於86年7月5日給付新亞公司之2千萬元及86年7 月15日給付新亞公司之4千萬元,共計6千萬元)部分,已在 上列回復原狀事件中對於被告主張解約並沒收第1次保證金6 千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741號判決認 新亞公司違反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第5條約定,故 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第2次保證金1.2億元 ,則新亞公司主張解約並沒收第1次保證金6千萬元不足採; 被告主張新亞公司違反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第5條 約定,而據以解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新 亞公司應給付被告6千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是原告主張 :被告違反與新亞公司間86年7月15日所簽訂「提供土地合 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其債權應不存在,自不得受分配。退 步言,縱認系爭分配表被告之債權縱為合法存在(原告否認 之),惟其與債務人新亞公司之業務係生產燈具,亦顯然無 關,依公司法第312條規定,即非屬重整債務,至多為普通 債權,第一次分配表將其列為普通債權並無錯誤,台灣金服 公司不應自行認定而更改原分配表之「實體」事項,應由被 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縱執行法院誤以職權更改 ,對其他債權人亦應無拘束之效力,並據為請求如先位聲明 所示等語,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對於債務人新亞公司於92年5 月28日之後因重整債務所 生之利息部分亦為重整債務,故原告備位請求無理由: ⒈按「左列各款,為公司之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 償:一、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前項優先受 償權之效力,不因裁定終止重整而受影響。」,公司法第31 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對新亞公司起訴主張回復原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1年度重訴字第1741號判決「新亞公司應給付被告6千萬 元,及其中2千萬元自86年7月5日起,4千萬元自86年7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其餘 之訴駁回。…。」。嗣經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予以上訴,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認上列債務係新亞公司為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 運所發生之債務,屬公司法第3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重整 債務,而以92年度重上字第385號判決確認新亞公司應給付 被告6千萬元本息之債務為公司法第312條第1項第1款之重整 債務,並於96年11月6日確定在案;新亞公司於92年5月28日 經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終止重整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列說 明,新亞公司雖於92年5月28日經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終止重 整,但上列6,000萬元本息債務優先受償權之效力,不因新 亞公司經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終止重整而受影響,亦即上列6, 000萬元利息部分於92年5月28日重整終止日之後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仍屬公司法第31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重整債務,應優先受償。是原告主張被告分配表 次序81之債權金額中『92年5月28日重整終止日後之利息』 即19,956,164元非屬重整債務,應計入普通債權中分配,並 據為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亦乏依據,殊不可採。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請求更正分配表如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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