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滾利作本:
被告之前手大順行於80年11月1 日與新亞公司訂立新 亞工業園區開發協議書,新亞公司截至80年10月31日 止因營運週轉積欠大順行公司資金共計1 億4253萬60 63元,為減少利息支出及確保大順行公司債權,將其 中1 億4000萬元自80年11月1 日起改為工業區押標金 ,暫不計利息。並依80年11月1 日協議書第6 條約定 ,新亞公司應自協議書簽訂日起3 個月內提出工程設 計圖說,逾期未能提出時,應退還半數押標金及月息 2 分之計息。依該協議書第7 條約定,協議書有效期 間為1 年。惟新亞公司屆期仍無法履約並且亦未依約 償還半數之押標金及支付積欠之利息等,乃再要求大 順行公司展延,大順行公司於81年1 月28日即回覆新 亞公司「請儘速依協議辦理之」。原告雖主張被告依 民法第207 條規定不得複利計算利息,然本件新亞公 司因違反80年11月1 日協議書,既經雙方於80年11月 1 日雙方即訂有本金1 億4253萬6063元(含押標金1. 4 億元),並合意以月息2 分複利之約定。惟至84年 5 月25日期限已滿,新亞公司仍未交付工程予大順行 公司,雙方爰於84年5 月25日再次會算簽定協議書確 認,新亞公司應自80年11月1 日起按月息2 分複利計 算因違約應補償予大順行公司之利息。準此,新亞公 司因違反80年11月1 日與大順行公司簽訂之協議書, 大順行公司依法得請求返還本金1 億4253萬6063元及 截至84年5 月25日止之利息計應有約1.9 億元。惟依 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84年6 月30日查核報書第28頁 及第32頁之記載,新亞公司依80年11月1 日協議書約 定,計算80年11月1 日至84年6 月30日止,未清償之 應付利息1 億7047萬2034元,顯然新亞公司期間曾償 還該複利計算之利息,為保守計被告乃以經會計師查 核(經雙方會算)後較小金額1 億7047萬2034元計算 協議應滾入本金數額,故合計至84年6 月底止未償本 金之金額為3 億1300萬8097元。依84年5 月25日協議 書,新亞公司同意簽約日起6 個月內將工程交由大順 行公司承攬,逾期無法履行,新亞公司亦同意日後「 仍按」月息2 分複利計算給付大順行公司。準此,新 亞公司不僅80年11月1 日約定屆期未交付工程予大順 行公司承攬,同意依月息2 分複利計算利息予大順行 公司。並於84年5 月25日另約定自訂約日起6 個月內 仍未交付工程予大順行公司承攬時,亦比照80年11月
1 日協議書,自84年5 月25日另訂協議書之日起按月 息2 分複利計算給付大順行利息。準此,自可解為大 順行公司與新亞公司於84年5 月25日已會算並另立協 議,同意以月息2 分複利計算,並同意日後再違約時 ,亦得比照,自84年5 月25日另立協議書之日起按月 息2 分複利計算給付大順行公司利息辦理。迺新亞公 司又違反84年5 月25日之協議書,並迭經大順行公司 於86年間參與鈞院86年執字第192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分配、89年3 月21日具狀參與鈞院88年度民執宿字第 23926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及91年6 月12日具狀參 與鈞院89年度民執宿字第2237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 配,並皆以上開協議書約定及債務人新亞公司查核報 告書揭露按月息2%複利計算利息為請求。準上所揭, 大順行公司自得再主張自84年5 月25日後依月息2 分 複利計算利息至清償日。蓋此不僅為84年5 月25日會 算並另立協議書所明定,亦有新亞公司於87年內部相 關帳冊入帳資料,載明以月息2 分複利計算應予大順 行公司利息補償金之帳載資料可資證明。由此亦可確 認,84年5 月25日會算並另訂之協議書必已經重整監 督人會議核准通過,否則新亞公司內部當不會依協議 書所訂以月息2 分複利計算應予大順行公司作利息補 償金。故原告主張84年5 月25日之協議書未經重整監 督人會議核准,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新亞公司於75年10月16日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5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重整,嗣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於92年5 月28日以75年度整字第1 號號裁定終止 重整。
㈡被告以系爭97支付命令作為本件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系爭 97年支付命令內容係命債務人新亞公司應向債權人兆豐商業 銀行清償3 億1300萬8097元(其中1 億4253萬6063元為債權 原本,其餘1 億7047萬2034元為以複利計息之利息),及自 84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以複利計算之 利息,該支付命令因新亞公司未為異議而於97年11月3 日確 定。嗣兆豐銀行於98年10月13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參與該院96 年度金拍二字第114 號執行程序,並於98年10月15日將系爭 支付命令所確定之債權讓予被告。被告並提出原證1 之債權 本息計算表,主張參與分配金額為41億5057萬7791元,其債 權本金及利息自84年7 月1 日起計算至99年1 月6 日止,按
週年利率20 %以複利方式計算。
三、查兆豐銀行於97年9 月2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新亞 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該院即以97年促字第24336 號支付命令 (即系爭97年支付命令)命新亞公司向兆豐銀行清償3 億13 00萬8097元(其中1 億4253萬6063元為系爭債權,其餘1 億 7047萬2034元為以複利計息之利息),及自87年7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以複利計算之利息。系爭97年 支付命令因新亞公司未異議而於97年11月3 日確定,嗣兆豐 銀行於98年10月13日持系爭97年支付命令參與本院96年度金 拍二字第114 號執行程序,並於98年10月15日將系爭債權讓 予被告,嗣被告於99年1 月28日陳報有如原證1 所示之債權 本息計算表,主張有41億5057萬7791元之重整債務優先權之 事實,有系爭97年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兆豐銀行與被告 間終止信託之陳報狀與債權讓與證明書、信託管理事務通知 書、兆豐銀行98年10月6 日撤回參與分配狀、原證1 之債權 本息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6 、127 、卷㈡第71至73 頁、第196 至204 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38 002 號強制執行卷宗、士林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24336 號支 付命令卷宗查明無誤,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堪信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即系爭97年支付命令 ,因受系爭93年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當然無效;且 系爭協議書未經重整監督人會議核定後生效,因停止條件未 成就,系爭97支付命令失所附麗,均不得逕行參與分配;另 被告所得請求之利息,非屬重整債務,亦不得列入優先受償 ,而應列入普通債權分配。倘認系爭97支付命令為有效,惟 所確定之債權仍不得列為重整債務,且不得以週年利率20% 以複利計算其利息數額,超過之部分應無請求權等語,被告 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97支付命令是否 受系爭93年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及而當然無效?㈡系爭協議 書是否未經重整監督人會議核定後生效,因停止條件未成就 ,致系爭支付命令失所附麗?㈢被告所得請求之利息是否屬 重整債務而得優先受償?㈣系爭97支付命令得否以複利計算 其利息數額?
茲論述如下:
五、系爭97支付命令命是否受93年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效力而當然 無效?
㈠兆豐商業銀行前於97年9 月23日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 系爭97年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7年9 月26日受理後,於97年 9 月30日核發97年促字第24336 號支付命令,載明債務人(
新亞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3 億1300萬8097元及自84年7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以複利計算之利息,確定在 案。此有系爭97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97年支付命令及送達 回證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4336 號支付命令 卷內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系爭97年支付命令即告確定 ,且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㈡原告主張:系爭97支付命令因受系爭93年支付命令之既判力 效力所及,而當然無效,不得據以為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云 云,惟查,同一訴訟標的先後受兩個相反之確定判決,若先 之確定判決勝訴之當事人未依再審程序除去後一確定判決之 效果,自應以後一確定判決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 1781號判決參照)。足見在後之確定判決縱使為前一確定判 決既判力所及,仍非當然無效。同理,對於同一標的所發之 支付命令,其確定在後但未經再審程序除去者,仍為有效。 況且,系爭97年支付命令與系爭93年支付命令是否為同一標 的,僅以其時間點不同,即知有別,自不能認為同一訴訟標 的。退而言之,縱認係同一訴訟標的,揆之前揭說明,自應 以後一確定判決為準,即應以確定在後之系爭支付命令為準 ,被告自得持系爭97年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是 以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債務人新亞公司於94年7 月8 日即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選任 康有志為臨時管理人,並於同年8 月29日確定,此有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3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 1 件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63 、364 頁)。故康有志自有收 受系爭97年支付命令之權限。系爭97年支付命令於97年10月 13日送至新亞公司位於台北市內湖區之公司登記地址,由訴 外人高華如簽收並加註10/10 、及由現代米羅管理委員會加 蓋收發章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送達證書,依現代米羅管理 委員會函覆本院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261號事件之函文可知 ,係於97年10月9 日送達後,先由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高博 容於當日收受,並於收受後再通知新亞公司收受,而由高華 如於97年10月10日在送達證書與掛號郵件登記簿上分別簽名 後具領郵件,業經本院調取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261 號事件 查閱屬實,並影印該卷部分相關卷宗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 第326 頁正、反面、及第328 頁正、反面);又系爭97年支 付命令亦寄存送達於新亞公司臨時管理人康有志之台北市中 正區○○○路戶籍地址,亦經康有志於97年10月15日親自前 往派出所簽領,亦有送達證書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各1 件附卷
足徵(見本院卷㈠第325 頁正、反面及第329 頁正、反面) 。足認系爭97年支付命令確實合法送達。至於新亞公司臨時 管理人康有志於收受系爭97年支付命令後未聲明異議,其未 聲明異議之行為,並不符合民法第71條之無效行為,亦非即 屬於不利於該公司之行為,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2 條 規定代位新亞公司主張利息債權之時效抗辯云云,洵非足採 。況原告於100 年11月間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就系爭97年支 付命令代位新亞公司對被告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該院於101 年4 月11日以100 年度再字第13號裁定,認定原告不得代位 新亞公司提起,而駁回原告之再審之訴,此亦有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100 年度再字第13號裁定附卷足徵(見本院卷㈢第17 8 至181 頁)。
六、系爭97年支付命令是否未經重整監督人會議核定後生效,因 停止條件未成就,致系爭97年支付命令失所附麗? 原告復主張系爭協議書未經呈核重整監督人會議後生效,而 停止條件未成就,致系爭97年支付命令失所附麗,被告即不 得持系爭97年支付命令參與分配云云。查系爭協議書業經新 亞公司之重整監督人同意通過,有卷附重整監督人暨重整聯 席會議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3 頁)。況新亞公司當年 為股票上市公司,且借款契約均經由三位重整監督人高惠明 (為經濟部商業司副司長)、林賢郎(為安侯建業會計師事 務所創辦人兼合夥人) 、林新源(最大債權人暨抵押權人合 作金庫銀行派任代表人,時任副總經理,後再升任總經理) 同意並用印,被告與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於台灣高等法院10 0 年重上字第598 號上訴案,亦未曾否認當年重整監督人暨 重整人會議之決議內容,亦有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重上字第 598 號判決存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71頁反面),是原告主 張系爭協議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系爭97年支付命 令未經重整監督人會議核定云云,均無可取。
七、被告所得請求之利息是否屬重整債務而得優先受償?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新亞公司於92年5 月28日裁定終止後之利息 ,不得為重整債權云云,惟按利息之債為從屬債權,應與債 權之原本同其命運,此觀債權讓與時,未支付之利息隨同移 轉,及債權原本受保證、抵押權、質權擔保者,其債權利息 一同受擔保等規定自明(民法第295 條第2 項、第740 條、 第861 條、第887 條參照)。
㈡又公司法第312 條規定「左列各款,為公司之重整債務,優 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 債務。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前項優先受償權之效
力,不因裁定終止重整而受影響」,而利息債權既然具有從 屬性,則裁定終止重整債務原本部分,具有優先受償權;終 止後發生之利息,亦應具有優先受償權。且觀公司法第312 條之立法意旨,無非在保護重整公司於重整時,為維持公司 業務之繼續營運所發生交易行為相對人(債權人),如無此 項法律明文保護,則風險過大,無人敢與重整中公司交易, 將使重整公司之業務萎縮、財務惡化,使重整計畫難以實現 。又公司開始重整後,因故無法完成重整計畫而終止重整者 所在多有,重整公司之交易相對人無從預知重整程序能否完 成或將於何時停止,而重整公司因遲延清償,導致重整債務 之債權人因未能使用金錢而不斷付出之代價,並不因裁定終 止重整而稍減,則終止重整後發生之利息債權自應與其本金 債權受相相同之保護,方能鼓勵債權人在公司重整期間挹注 資金,使重整公司有更生之可能,以貫徹公司法第312 條之 立法意旨。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八、系爭97年支付命令得否以複利計算其利息數額? ㈠系爭84年協議書第6 條約定「乙方(即新亞公司)同意在協 議書簽訂日起六個月內,將工程交由甲方(即大順行公司) 承攬,逾期無法履行時,乙方同意將甲方所繳之工程押標金 (新台幣壹億肆仟萬元)退還甲方,仍按月息二分從民國八 十年十一月一日起以複利計算給付甲方」,約定之利息折合 週年利率固達24% ,逾民法第205 條所定最高利率週年百分 之二十之限制,惟系爭97年支付命令僅於上開法定最高利率 範圍內,命新亞公司負擔週年利率20% 之利息,並未違反法 律之強制規定,即系爭93年支付命令亦命以週年利率20% 為 利息給付。
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 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 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20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同法第71條亦 有明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97年支付命令所確定之金額,不得以複利計算 其利息數額乙節,經查,系爭84年協議書第6 條約定新亞公 司同意「按月息二分從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複利計算」, 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在銀錢業方面,如確有將利息滾入原 本再生利息之特別習慣,亦不失其為民法第207 條第2 項所 稱之商業上習慣,並提出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7 號判例 為據,惟查,本件新亞公司及大順行公司均非金融機構,難 認二者有何將借款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特別習慣。縱認
新亞公司與大順行公司間有如上複利之約定,與民法第207 條第2 項「商業上習慣」亦有未合,被告自不得援引該條項 規定以複利計息,乃屬當然。
㈣縱認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合於民法第207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而有效。惟按利息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因遲付逾1 年後, 經催告而不償還或商業上另有習慣者外,不得滾入原本再生 利息,此觀民法第207 條規定甚明,是利息之滾入原本再生 利息,必須依法為之,如僅憑債權人一方滾利作本,自無拘 束債務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3161號判例參照) ,是以債權人仍須於利息遲付逾1 年後,經催告債務人而不 償還時,債權人始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而系爭債權雖 前後歷經不同債權人之手,惟渠等自始自終均未依法於系爭 債權利息遲付逾1 年後,催告新亞公司繳納利息,依上開說 明,系爭債權每年所生之利息均不得滾入本金再生利息。九、從而,系爭97年支付命令所命新亞公司給付以複利計算之利 息部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被告以系爭97年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所得分配之數額,應為本金3 億1300萬8097元及自 84 年7月1 日起至99年1 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20% 單利計 算之利息9 億1175萬3997元(計算式:313,008,097 ×20% ÷365 ×5316=911,753,997 ),合計本息12億2476萬2094 元(313,008,097 +911,753,997 =1,224,762,094 )為基 礎。而系爭執行事件100 年6 月13日就新亞公司製作之分配 表,拍定金額為20億0252萬3920元,扣除執行費866 萬0721 元、稅捐4 億0035萬7295元、重整債權(第1 至7 順位抵押 權)7 億3600萬元、優先之重整債務1 億8157萬6078元(包 含以系爭97年支付命令所得分配12億2476萬2094元中,第8 順位抵押權之1 億6800萬元部分,及新亞公司員工工資1357 萬6078元)後,餘款為6 億7592萬9826元,並不足以全額分 配予次序77至81部分各次優重整債務。又分配次序77至81之 各次優重整債務計算至99年1 月18日之數額分別為45萬2427 元、7155萬6085元、3 億2836萬9968元、10億5676萬2094元 (即被告依系爭97年支付命令所得分配之債權額12億2476萬 2094元,扣除前已優先全額受償之第8 順位抵押權1 億6800 萬元後之餘額)、9759萬7260元,總計15億5474萬7834元, 次序79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次序80之被告各 依其債權額比例所得分配之比率分別為21.12%(即328,369, 968/1,554,747,834 )、67.97%(即1,056,762,094/1,554, 747,834 ),從而,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598 號 判決認定分配次序79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餘 款所得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1 億4275萬6379元(計算式:67
5,929,826 ×21.12%=142,756,379 ),分配次序80之被告 就餘款所得分配之金額則應更正為4 億5942萬9503元(計算 式:675,929,826 ×67.97%=142,756,379 ),此有台灣高 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598 號判決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㈢ 第72、73頁)。職是,本件原告主張分配次序80之被告就餘 款所得分配之金額則應更正減為4 億7264萬6927元,就超過 前開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598 號判決所認定分配 次序80之被告就餘款所得分配之金額則應更正減為4 億5942 萬9503元之範圍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應予駁回。十、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00 年6 月13日就新亞 公司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80之被告之分配金額由6 億0571萬0073元減為4 億5942萬950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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