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小字,106年度,1號
PCDV,106,家小,1,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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拋棄繼承,是以陳正義之權利義務由被告陳明得一人繼承。 是王陳秋子陳清香陳明仁陳明發陳明富陳明福六 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8;陳明得應繼分則為2/8。兩造父親 陳文良所留遺產而尚未分配者有:(一)新北市○○區○○街 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 字第531號民事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甲案A至F建物,面積共168 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告陳明發與父親陳文良共同出資建造 ,由兩人分別共有,被告陳明發與父親陳文良持分各為1/2 。故父親陳文良持分1/2部分為遺產。(二)東雲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411股。(三)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6股等遺產 。被告陳明得陳明發對原告之請求及主張均表同意;被告 陳明仁陳明福王陳秋子陳清香對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及 股票部分不爭執,惟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父母出資興建,全 部為父母之遺產。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建物係由被繼 承人陳文良與被告陳明發共同出資興建,屬陳文良陳明發 共有之財產,或兩造父母出資興建,全部屬陳文良之遺產。 本院查:
(一)系爭建物係被繼承人陳文良與被告陳明發共同出資興建,屬 陳文良陳明發共有之財產,或兩造父母出資興建,全部屬 陳文良之遺產:
被告陳清香陳明仁及訴外人陳正義曾對陳明富陳明發請 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即附圖所示甲案A至G建物),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判決後,陳清香、陳明 仁、陳正義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 第531號判決確定。陳明富陳明發於該案主張系爭建物係 由陳明發出資興建,並非兩造父母之遺產云云。惟據渠等所 聲請詢問之證人謝春義則證稱:鐵皮屋是兩層樓的,伊前後 蓋了好幾個月,是跟陳明發陳明發的父母收的錢等語。謝 春義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當時兩造父母認識伊父母,故兩 造父母帶陳明發找伊談系爭建物施工之事,有關工程款伊均 係向陳明發收取的,但伊不知金錢係陳明發出的或其父母出 的,總工程款多少亦不復記憶,施工現場均由陳明發負責。 伊係做基礎及牆之工程,鐵皮屋部分非伊所做,系爭建物降 高度係另外找鐵工施作,非伊所做,降高度後後伊做了牆的 收尾及廁所部分。依其證詞可知,兩造之父母自開始找人施 工時即主導其事,系爭建物是向陳明發陳明發之父母收的 錢,是系爭建物應係由被繼承人陳文良陳明發共同出資興 建。按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於其屋頂及牆垣興建完成已足 避風雨而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時,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此 際即由其原始出資建造人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係由被繼承



陳文良陳明發共同出資興建,故應認係陳文良陳明發 共有之財產,此業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1號確 定判決肯認。被告陳明仁陳明福王陳秋子陳清香對此 再為爭執,尚非可採。
(二)其他繼承人對系爭建物有無貢獻:
系爭建物興建後,由於高度太高、拆除大隊要拆除,故其後 由陳明仁請證人邱明正修降高度及加裝鐵捲門,而由陳清香 付款之事實,已據邱明正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 1號案中證述在卷,參酌公共支出結算表,其內容記載:「 降屋頂55000、削減前面鐵屋75600、水電130000、付煙酒送 禮紅包207525、水泥原料900、水箱鐵蓋1500、水泥工4000 、油漆1750、屋頂工錢4000、水溝蓋5000,(共計支出)4 85275元,紅包300000,81/8/14」等文字,並由陳明發、陳 明仁、陳明福陳明富簽名其上,而陳明富陳明發雖否認 公共支出結算表之真正,惟該表上陳明富陳明發之簽名,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1號承審法官委請全球 公司鑑定,其上陳明富陳明發之簽名為真。是故系爭建物 雖由原始出資建造人之被繼承人陳文良陳明發取得所有權 。惟大部分之繼承人仍有出資修降高度及加裝鐵捲門,渠等 對系爭建物確有所貢獻。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應由被繼承人陳文良陳明發各取得1/ 2 ,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被繼承人陳文良與被告陳明發共同 出資建造,由於二人出資比例不清楚,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 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故應認 被繼承人陳文良陳明發持分各為1/2。被告陳明得、陳明 發不爭執;被告陳明仁陳明福王陳秋子陳清香否認之 。
2、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民法第817條第2項固推定 其為均等,惟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通常應依共有關係發生原 因定之,如數人以有償行為對於一物發生共有關係者,除各 共有人有特約外,自應按出資比例定其應有部分。」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102號著有判例。故原告自應證明陳明發之出 資比例以定其應有部分,茲原告及陳明發均不能證明其出資 比例,而援引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主張陳明發應有部分為 1/2,顯不符最高法院前開判例所揭意旨。
3、由於大部分繼承人對系爭建物均有貢獻,故兩造母親乃召集 陳明富陳明得(由陳清香代)、陳明發陳明仁陳明福陳清香協議,而於81年5月30日簽署竹林契約,其中第1 條 約定:「每月繳房租伍仟元,經分配店面而未經營者,每月



也須繳參仟元,由大姊收齊轉交父母親」;第2 條約定:「 以本人經營為限,前後左右皆不得出租,也不得借合夥之由 變相出租,違反此原則收回使用權」;第4 條約定:「凡我 陳家產業,謹遵母訓外戚不得涉足參與經營」;第5 條約定 :「本著和氣生財的原則,本營業場所嚴禁酗酒、吵架,違 反此原則,須受兄弟制裁或視情況收回使用權,不得有任何 異議」。並由陳明富陳明得(由陳清香代)、陳明發、陳明 仁、陳明福陳清香簽名其上,此有竹林契約附卷可證。而 該竹林契約其上陳明富陳明發之簽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重上字第531號承審法官委請全球公司鑑定,其上陳 明富、陳明發之簽名為真。
4、依該竹林契約所載,系爭建物為「陳家產業」,經分配店面 者,每月須繳交5000元房租予父母,經分配店面而未經營者 ,每月亦須繳交3000元,若違反規定出租、變相出租或有酗 酒、吵架者,則收回「使用權」。由此可見,陳明發於該竹 林契約中已同意系爭建物歸屬於「陳家產業」,其尚需按月 繳交租金始能使用。從而,系爭建物應認全部屬被繼承人陳 文良之遺產。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應由被繼承人陳文良與陳 明發各取得1/2,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陳文良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既 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 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 ,於法當屬有據。又系爭建物應認全部均屬被繼承人陳文良 之遺產,應由兩造按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有關東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11股、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506股,兩造均同意由原告變賣分配,故准由原告變 賣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 得。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至於附圖所示G部分(第七間),並非被繼承人陳文良遺產 清冊上之財產,兩造對該建物是否為陳文良之遺產復有爭執 ,自應由主張其為遺產者另行訴請分割以資解決,併此敘明 。
四、末查,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 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 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 公允。




五、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文良之遺產
1、新北市○○區○○街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臺灣 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1號民事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甲案A 、B、C、D、E、F部分之建物,面積共168平方公尺。(詳如 附圖: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表) 2、東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11股
3、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6股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 │ 應繼分 │
├───────────┼─────────┤
陳明富 │ 各1/8 │
陳明發 │ │
陳明仁 │ │
陳明福 │ │
王陳秋子 │ │
陳清香 │ │
├───────────┼─────────┤
陳明得 │ 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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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