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6年度,3號
PCDV,106,重家訴,3,201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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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遺產辦妥繼承登記之謄本行為,僅屬繼承人所須支出繼 承遺產之必要支出,非為屬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 用,從而原告主張該二筆書狀費為遺產管理費用,應由被繼 承人所遺之遺產中扣除云云,自不足採。
㈢是以,原告既已代墊4 萬836 元,即取得對全體繼承人之遺 產債權,得主張自遺產中扣還該費用,爰應准許。三、又被告余建發主張曾墊付被繼承人余標章之住處水電費、看 護費用等相關費用、被繼承人余何盆之看護費用;被告余建 興則主張曾墊付被繼承人余何盆之日常生活費用,故被告余 建發與被繼承人余標章、余何盆間、被告余建興與被繼承人 余何盆間,雙方成立委任或無因管理關係,從而被繼承人二 人對渠等負有債務,該債務應由遺產中先行返回被告余建發余建興二人云云,並提出余何盆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雇主申請聘雇家庭外籍監護工專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預估表影本、余標章之台籍看護費用支出帳明細、余何盆之 三重正義郵局帳號135775-1存摺內頁影本、看護費用之存摺 內頁影本、外傭薪資明細影本、ATM交易明細表影本、余淑 惠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00.12.7後個 人墊款應匯還明細表影本、喪葬費用收支表影本、100/12/0 7後支出帳影本、照顧余何盆外勞離境返國期間聘僱台籍看 護費用影本、余淑惠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業影本、余 何盆住院費用支出明細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 院自付費用收據聯影本、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明細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收費通知單暨費用收據影 本、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部分負擔收據影本、 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余何盆門診( 98 /10/28~100/12/23)費用支付明細表、國立台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聖仁皮膚科門診收據 影本、第一商業銀行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及存款明細 分類帳影本、被告余建發支付被繼承人余標章家裡水電費之 墊款清單及手寫單據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支票影本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支票影本、余標章住院費用支 出明細表、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影本、信用卡刷卡單據影 本、被繼承人余標章之伙食費、醫院門診及相關之費用支出 明細表影本、余標章門診(98/10/16~100/12/07)費用支付 明細表、司機鄭先生計程車金額表影本、現金帳影本等件為 佐。然原告就上開被繼承人余標章、余何盆與被告余建發余建興間,是否存有上開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予以爭



執否認外,復按子女照顧生病之父母,乃固有倫常,民法第 1084條第1項亦揭櫫子女應孝敬父母,故如無特別約定,子 女鮮有向父母索取看護照顧之酬勞及日常生活之花費。子女 如主張其與父母有約定給與看護費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負舉證之責。而被告所提上開單據僅能證明過 往被繼承人余何盆身體狀況欠佳,確有須聘用外籍看護之必 要及日常生活等花費、被告曾支付被繼承人余標章金錢之事 實,縱使被告余建發余標章確曾支出上開費用,亦無從僅 憑該等單據,即遽認被告余建發給付被繼承人余標章、余何 盆金錢或渠等聘僱看護、被告余建興負擔被繼承人余何盆之 日常生活花費,係基於委任關係。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而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通常子女扶養父母,尚非僅因法律定有明文,更係基於孝道 予以反哺之人倫親情。再盱衡目前社會中,父母縱有相當資 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子女有相當收入時,亦多有仍主 動奉養照顧父母者。誠難想像有資力之子女為父母支付費用 後,再以父母不需扶養為由,向父母主張係受其等委任處理 事務,或無義務扶養照顧父母,而索回該等費用,況子女為 父母延醫就治並支付醫療、看護、給予生活費等費用,並不 悖於經驗法則,被告縱使有給付余標章、余何盆醫療、看護 、生活等費用之事實,容係被告基於人子孝親而為之給付, 尚難認渠等係無義務而基於為余標章、余何盆管理事務之意 思所為之,自不成立無因管理。從而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余標 章、余何盆對渠等間負有債務云云,顯不足採。四、末被告固主張與原告間就照顧被繼承人余標章、余何盆間成 立照顧契約,故渠等為照顧被繼承人余標章、余何盆所支出 之費用,應自被繼承人余標章、余何盆所遺之遺產中扣除云 云,惟原告否認與被告余建發余建興間有成立任何照顧契 約,復被告余建發余建興就兩造間確有成立照顧契約乙節 ,亦未舉證實說,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五、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從而,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余標章、余何盆之遺 產,按兩造各6 分之1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爰依 兩造應繼分比例,並參考兩造的前述意見,就被繼承人余標 章、余何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方式如下: ㈠被繼承人余標章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部分、被繼承人余 何盆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三及附表五所示之遺產,兩造於本 院審理中一致表示均願採變價分割,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被繼承人余何盆所遺附表二編號1至4之存款及附表二之一之 現金,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表示均願意採原物分割,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余標 章、余何盆之遺產,洵屬有據,余標章遺產範圍應如附表四 所示、余何盆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二、三、五所示,余標 章、余何盆遺產分割方法則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六、按「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係以遺產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 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 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 二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之聲明前段雖請求將被告之被繼承人余標章、余何 盆所遺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毋 庸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定,原告始提起訴訟,被 告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其伸張及防衛權利所 必要,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 款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 分(每人各6分之1)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1條第2 款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附表一:被繼承人余何盆所遺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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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持分 │面積(平方公│
│ │ │ │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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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23.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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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3.48 │
├──┼─────────────────┼─────┼──────┤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11.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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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39.72 │
├──┼─────────────────┼─────┼──────┤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16.81 │
├──┼─────────────────┼─────┼──────┤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14.66 │
├──┼─────────────────┼─────┼──────┤
│7 │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建物 │全部 │ 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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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余何盆所遺之存款、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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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數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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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灣銀行北投分行存款 │479萬4984元及 │
│ │ │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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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存款 │4048元及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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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存款 │82萬4137元及利│
│ │ │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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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三重正義郵局存款 │36萬3426元及利│
│ │ │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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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建物│27萬3046元 │
│ │租金收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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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一:附表二編號5扣除原告代墊款後之餘額 ┌──┬───────────────┬───────┐
│編號│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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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建物│23萬2210元 │
│ │租金收入27萬3046元,扣除原告代│ │
│ │墊之4 萬836元後之餘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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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繼承人余何盆所遺之股票(及配股、配息) ┌──┬───────────────┬───────┐
│編號│ │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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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灣水泥 │34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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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台灣塑膠 │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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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南亞塑膠 │6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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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台達化 │76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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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聯成石化 │303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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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台紙 │1103 │
├──┼───────────────┼───────┤
│7 │永豐餘 │393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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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國鋼鐵 │63980 │
├──┼───────────────┼───────┤
│9 │東和鋼鐵 │10300 │
├──┼───────────────┼───────┤
│10 │第一銅 │30000 │
├──┼───────────────┼───────┤
│11 │千興 │25000 │
├──┼───────────────┼───────┤
│12 │光寶科 │37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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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聯電 │14718 │
├──┼───────────────┼───────┤
│14 │全友 │7248 │
├──┼───────────────┼───────┤
│15 │金寶 │14956 │
├──┼───────────────┼───────┤
│16 │神達 │51866 │
├──┼───────────────┼───────┤
│17 │旺宏 │13592 │
├──┼───────────────┼───────┤
│18 │鴻友科技 │2931 │
├──┼───────────────┼───────┤
│19 │藍天 │2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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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菱生 │10608 │
├──┼───────────────┼───────┤
│21 │智寶 │3730 │




├──┼───────────────┼───────┤
│22 │承啟 │242 │
├──┼───────────────┼───────┤
│23 │超豐 │4868 │
├──┼───────────────┼───────┤
│24 │國產實業 │6732 │
├──┼───────────────┼───────┤
│25 │益航 │385 │
├──┼───────────────┼───────┤
│26 │六福 │5506 │
├──┼───────────────┼───────┤
│27 │東企 │802 │
├──┼───────────────┼───────┤
│28 │華票 │3294 │
├──┼───────────────┼───────┤
│29 │台企銀 │27701 │
├──┼───────────────┼───────┤
│30 │元大金 │9436 │
├──┼───────────────┼───────┤
│31 │兆豐金 │12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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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國票金 │93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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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永豐金 │537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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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中信金 │14808 │
├──┼───────────────┼───────┤
│35 │大眾控 │509 │
├──┼───────────────┼───────┤
│36 │國民基金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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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鴻運基金 │2000 │
├──┼───────────────┼───────┤
│38 │台鳳 │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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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繼承人余標章所遺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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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持分 │面積(平方公│
│ │ │ │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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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 │全部 │97.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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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區○○○路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8.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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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49.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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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2.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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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被繼承人余何盆所遺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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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地號 │持分 │面積(平方公│
│ │ │ │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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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5分之1 │98.16 │
├──┼─────────────────┼─────┼──────┤
│2 │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5分之1 │164.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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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兩造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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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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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余映璇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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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余美玉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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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余美玲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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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余建興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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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余建發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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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余俊翰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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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