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368號
PCDV,104,重訴,368,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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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68號
原   告 陳旺成 
      陳清年 
      陳清義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惇律師 
被   告 張正池 
      張金德 
      張文魁 
      張文桐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被   告 陳榮德 
      陳榮發 
      林景炫 
      陳世昭 
      陳東隆 
被   告 曹玉蘭 
被   告 黃鴻川 
被   告 黃裕盛 
被   告 黃裕閎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昱德律師
      范嘉倩律師
被   告 張正勇 
      張永禎 
      張陳玉霞
      張正堯 
      張正利 
      張正和 
      陳美莉 
      張輝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
複代理人  李韶生律師
被   告 陳桂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地目為田,面積19833平方公尺)、同地段622-1地號(地目田,面積



2405 平方公尺)之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原告陳旺成、被告陳東隆取得附圖所示C1及C1-1部分面積2032平方公尺,並按應有部分26623/100000、73377/100000之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陳清年取得附圖所示C2部分面積831平方公尺。原告陳清義取得附圖所示C3及C3-1部分面積合計830平方公尺。被告林景炫取得附圖所示C4部分面積合計743平方公尺。被告曹玉蘭黃鴻川黃裕盛黃裕閎取得附圖所示B及B-1部分面積合計2522平方公尺,並按應有部分各1/4比例維持共有。被告陳榮德陳榮發陳世昭陳桂枝取得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合計3253平方公尺,並按應有部分69750/100000、14533/100000、10765/100000、4952/100000比例維持共有。被告張文魁張文桐取得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合計3488平方公尺,並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張正池張正勇張金德張永禎張正堯張陳玉霞張正利張正和陳美莉張輝取得附圖所示A及A1部分面積合計6975平方公尺,並按應有部分被告張正池14281/100000、張正勇10720/100000、張金德10720/100000、張永禎14281/100000、張正堯9037/100000、張陳玉霞9037/100000、張正利9037/100000、張正和9037/100000 、陳美莉9037/100000、張輝4831/100000之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共同取得附圖所示R1部分面積合計1033平方公尺,並依附圖圖說R1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原告陳旺成陳清年陳清義、被告林景炫陳東隆共同取得附圖所示R2部分面積合計252平方公尺,並依附圖圖說R2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陳旺成陳清年陳清義、及被告張輝張正池張正勇張金德張永禎張文魁張文桐陳榮德林景炫共同取得附圖F1及F2部分面積合計279平方公尺,並依附圖圖說F1、F2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圖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張金德陳榮德陳榮發陳世昭陳桂枝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地目田,面積19833平方公尺)、同地段622-1地號(地



目田,面積2405平方公尺)之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 所示,其中C1部分面積3245.385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旺成陳清義及被告陳東隆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19982/100000、 29088/100000、50930/100000之比例保持共有;C2部分面積 925.770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清年取得;C3部分面積833.925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景炫取得。附圖B部分面積2644.7304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曹玉蘭黃鴻川黃裕盛黃裕閎共同取得;附 圖E部分面積3706.3334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張文魁張文桐共 同取得;附圖D部分面積3469.18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榮德陳榮發陳世昭陳桂枝共同取得;附圖A部分面積7412.666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正池張正勇張金德張永禎張正堯張陳玉霞張正利張正和陳美莉張輝共同取得。」, 嗣於105年3月24日具狀更正聲明為為「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 五股區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第612(地目田,面積198333平方 公尺)、622-1地號(地目田,面積2405平方公尺)土地合併 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新北市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日新 北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 示:㈠原告陳旺成、被告陳東隆取得附圖所示C1及C1-1部分面 積含2032平方公尺,並按應有部分26623/100000、73377/1000 00之比例維持共有。㈡原告陳清年取得附圖所示C2部分面積 831平方公尺。㈢原告陳清義取得附圖所示C3及C3-1部分面積 合計830平方公尺。㈣被告林景炫取得附圖所示C4部分面積合 計743平方公尺。㈤被告曹玉蘭黃鴻川黃裕盛黃裕閎取 得附圖所示B及B-1 部分面積合計2522平方公尺,並按應有部 分各1/4比例維持共有。㈥被告陳榮德陳榮發陳世昭、陳 桂枝取得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合計3253平方公尺,並按應有部 分69750/100000、14533/1000 00、10765/100000、4952/1000 00比例維持共有。㈦被告張文魁張文桐取得附圖所示E部分 面積合計3488平方公尺,並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維持共有。 ㈧被告張正池張正勇張金德張永禎張正堯張陳玉霞張正利張正和陳美莉張輝取得附圖所示A及A1部分面 積合計6975平方公尺,並按應有部分被告張正池14281/100000 、張正勇10720/100000、張金德10720/100000、張永禎14281/ 100000、張正堯9037/100000、張陳玉霞9037/100000、張正利 9037/100000、張正和9037/100000、陳美莉9037/100000、張 輝4831/100000之比例維持共有。㈨兩造共同取得附圖所示R1 部分面積合計1033平方公尺,並依附圖圖說R1 分割後權利範 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㈩原告陳旺成陳清年陳清義及被告林景炫陳東隆共同取得附圖所示R2部分面積合 計252平方公尺,並依附圖圖說R2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原告陳旺成陳清年陳清義、及被 告張輝張正池張正勇張金德張永禎張文魁張文桐陳榮德林景炫共同取得附圖F1及F2部分面積合計279平方 公尺,並依附圖圖說F1、F2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卷2第105頁),核屬更正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號土地)、622-1地號(以下簡稱 622-1號土地)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圖 圖說(甲案)權利範圍所示,地目為田,依新北市政府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保護 區」,都市計畫案名為(發布實施日期)為「林口特定區計畫」 ( 59年11月30日)、「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86年5月20日), 依92年2月7日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立法意 旨,所謂耕地僅限於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 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 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 用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故系爭二筆土地 已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耕地之範圍,其分割及 方法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又系爭二筆土地 相鄰,原係原告父陳三與原告姑丈張天賜共有,二家各二分之 一,歷年來由原告之陳家於起訴狀附圖B、C、D之土地範圍耕 種農作物使用,張家則使用起訴狀附圖A、E之土地,現其中 612地號南面土地上已有部分共有人(陳清年張文魁張文桐 )興建房屋使用中(於起訴狀附圖C2、E部分),又二宗土地毗鄰 、共有人大部分相同,如能合併分割,將使系爭土地得以地盡 其利,且可避免土地之過度細分不利於各共有人之使用,應採 合併分割之方式,較符合共有土地之利用效益。又系爭土地無 其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共識,為此訴請裁判分割 ,並請求以原物分割方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曹玉蘭黃鴻川黃裕盛黃裕閎,被告張文魁張文桐 ,被告林景炫陳世昭陳東隆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張正堯張正勇張永禎張陳玉霞張正利張正和陳美莉張輝(以下簡稱被告張正堯等人)則以:系爭土地為 原告父親陳三、姑丈張天賜共有,並無分管約定,僅由張正和 在A區種植綠竹筍,張文魁張文桐於E區興建建物並未經其餘 被告張家等6人同意,且違反農地農用致遭課土地增值稅,並



非由其二人代墊增值稅,原告提出甲案分割方案,分配AB 範 圍之共有人,未另外鋪設道路,無法直接由R1道路通行,勢必 筆取得C、D、E範圍之價值為低,A範圍之土地勢必須與如附圖 S1、S4相鄰土地所有人協商利用分配範圍土地鋪設道路始可通 行,且因交通及位置造成土地價值差距,R2為原設有道路,無 需額外花費興建,原告確需另外花費興建道路,況S1往北僅得 通行機車,無法通行汽車,其他共有人設置鐵皮圍籬,將土地 出租於第三人供堆置砂石、挖土機之用,妨礙其他共有人使用 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地目為田,應考慮農地農用之原則,如以 建物作為為分割方案,亦有不公,是參酌前開情況,分割方案 應將上開堤防及沒入河道部分土地279平方公尺劃出為C區,該 區由系爭622-1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依原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其餘A、B區共有人,除原為系爭622-1地號土地共有人依持分 比例扣除C區維持共有之土地面積外,仍按原合併分割方式分 割成二區塊,另全區內共用道路亦依合併分割後比例分擔道路 面積,乙案自612地號土地最北端至前開土地與新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相鄰處,劃設一南北向直 線之界址,不因陳清年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受影響,且分割 後土地方正,不致過於細分為畸零地,不因交通及位置因素產 生價差,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本應為農業使用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張正池則以:同意依據大多數人之意見作為分割方法,並 未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被告張金德陳榮德陳榮發陳桂枝方面: 被告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4年7月14日筆錄,本院卷1第139頁) :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如附圖圖說甲案之權力範圍所示。㈡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㈢原告三人(即陳三之繼承人)歷年於起訴狀附圖B、C、D之土地 範圍內耕作,張正池等10人張家(即張天賜之親屬)於附圖A、E 使用。
㈣起訴狀附圖E部分以由張文魁張文桐興建房屋占用,附圖C2 由陳清年興建房屋占用。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爰依據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 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本件是否得合併分 割?分割方法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得合併分割?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 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 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準 此,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 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 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7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612號土地、622-1號土地相鄰, 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地籍圖可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除未到庭之被告被告張金德陳榮德陳榮發陳桂枝以外, 未表示意見外,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已逾系爭土地共 有人半數,依首開法條之規定,且各筆土地均互相相鄰,如不 合併分割,將使共有人各筆各別分割取得之土地顯得零散破碎 ,不利於經濟之效用,系爭土地自得合併分割,先為敘明。㈡本件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或因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 存在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信實,則原告得隨時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
⒉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第2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第4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查上訴人主張:兩造迄今無法達成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之協議等 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信實。則原告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決定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分 割系爭土地。
⒊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採原物分配 之分割方法為原則,僅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採用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查系爭土地並無



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非屬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不適 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範等情,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104年6月23日新北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 1第118頁),故系爭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 耕地,並無同條例第16條第1項關於每宗耕地最小分割面積之 限制等語,是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無違反法令之 虞。是本院認為以原物分配方法進行分割,始符法制。⒋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第二 項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 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 述問題,爰參照德國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瑞士民法第 六百五十一條第二項及日本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等立法 例,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如下之修正: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 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 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 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 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 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又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 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 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此,分割共有物,究以何種方式為分割,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 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酌定分割方 法,並依據共由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始為適當 。
⒌經查,612地號土地面積19833平方公尺,622-1地號面積2405 平方公尺,依據原告提出起訴狀附圖所示S8至S9旁有共有人私 設寬約3公尺之道路,E部分有一建物,建物前為竹林,竹林為 陳世昭種植,S9至S4有共有人私設道路,D的位置部分竹林為



陳世昭所種植,有一部分為荒地,S4至S1沒有道路,A的部分 ,為被告張正和種植竹林,其餘為野生植物,S8到S14、S6是 一條道路,C2是一個建物,C1是空地,但有圍2個鐵皮柵欄, C3是空地,S2、S5、S10、S15沿線是堤岸,堤岸外是五股坑溪 ,S3到S6是沒有路,但有通往A、B、D的路,B的部分是空地及 野生的雜草,無人種植,C3是空地雜草叢生,E部分是一建物 ,現有工廠營運中,C2及E建物為同一建築物,不是2棟獨立的 建物,S1往北可以通行到民義路2段,S1、S2的路寬只可以通 行機車約3公尺,S1往北就有可通行汽車之道路,S1前有鐵皮 屋,路寬僅3公尺,無法通行汽車等情,業經本院於104年8月 27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有該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及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卷1第180至 185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135頁),合先陳明。⒍原告主張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E均由張姓家人使用,起訴狀附 圖B、C、D歷年來由陳姓家人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因此 ,被告張文魁張文桐於附圖所示E部分興建未經保存登記之 建物一棟,被告陳清年於附圖所示C2部分興建房屋使用,經本 院勘驗現場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依據占有現況,原告張文 桐、張文魁陳清年之應有部分如附圖圖說甲案之權利範圍所 示,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為避免土地及建物分屬不同人 所有,是由原告張文魁張文桐共同分得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 地(面積743平方公尺)、並依據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 ,陳清年分得附圖所示C2部分(面積831平方公尺),應屬適 當。
⒎被告林景炫占有起訴狀附圖所示C3之土地,即分割方案甲案C4 、C1之位置,被告林景炫同意分得附圖所示C4之位置,依據應 有部分均為45/1200(612、622-1地號),為避免分割方法與 占有現況不符,由被告林景炫分得如附圖所示C4部分土地(面 積743平方公尺),應屬適當。
⒏被告陳世昭占有起訴狀附圖所示D部分之土地,並種植竹林, 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陳世昭陳榮德、陳榮 發、陳桂枝之應有部分如附圖圖說甲案之權利範圍所示,應由 被告陳榮德陳榮發陳世昭陳桂枝取得附圖所示D部分面 積合計3253平方公尺,並按應有部分69750/100000、14533/10 0000、10765/100000、4952/100000比例維持共有,應屬適當 。
⒐附圖甲案B、B1部分為空地及野生雜草(即起訴狀附圖B部分) ,C1、C1-1為空地(即起訴狀附圖C1),C3、C3-1為一空地, 旁有一道路(即附圖S8到S14、S6),均無人占有,被告曹玉 蘭、黃鴻川黃裕閎黃裕盛陳清義陳旺成陳東隆從未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陳清義應有部分如附圖圖說甲案之權 利範圍所示,應分得C3、C3-1面積合計830平方公尺,被告曹 玉蘭、黃鴻川黃裕閎黃裕盛之應有部分如附圖圖說甲案之 權利範圍所示,共同應分得附圖所示B、B1部分,並按應有部 分1/4維持共有,原告陳旺成、被告陳東隆應有部分如附圖圖 說甲案之權利範圍所示,應共同分得如附圖所示C1、C1-1(面 積合計2032平方公尺),並按應有部分26623/100000、7337 7/100000之比例為持共有,應屬適當。⒑被告張正和占有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之土地,並種植竹林,業 經本院勘驗屬實,其餘被告張正堯等人均未占有使用此部分土 地,且為兩造所不爭,張正堯張陳玉霞張正和張正利陳美莉陳桂枝張輝之應有部分如附圖圖說甲案之權利範圍 所示,應由被告張正池張正勇張金德張永禎張正堯張陳玉霞張正利張正和陳美莉張輝共同取得附圖所示 A及A1部分面積合計6975平方公尺,並按應有部分原告張正池 14281/100000、張正勇10720/100000、張金德10720/100000、 張永禎14281/1000 00、張正堯9037/100000、張陳玉霞 9037/100000、張正利9037/100000、張正和9037/100000、陳 美莉9037/100000、張輝4831/100000之比例維持共有。⒒系爭土地內並無公有道路,原告主張開設R1道路,供通行至全 部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因此,兩造共同取得附圖所示R1部分面 積合計1033平方公尺,並依附圖圖說R1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應屬適當。
⒓通往原告陳旺成陳東隆陳清年陳清義林景炫之土地內 並無設置道路,原告主張開設R2道路,供通行至上開共有人分 得之土地,因此,並由上開共有人共同取得附圖所示R2部分面 積合計252平方公尺,並依附圖圖說R2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應屬適當。
⒔起訴狀附圖S2、S5、S10、S15沿線是堤岸,堤案外為五股坑溪 ,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即附圖F1、F2部分原為622-1地號土地 ,仍由622-1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即陳旺成陳清年陳清義 、被告張輝張正池張正勇張金德張永禎張文魁、張 文桐、陳榮德林景炫共同取得附圖F1及F2部分面積合計279 平方公尺,並依附圖圖說F1、F2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⒕再者,被告張正堯等人主張依據乙案之分割方法,僅將系爭土 地縱切為二,並未考慮共有人長久以來土地占有及原先分管使 用之現況,於分割出R部分之道路後,再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上 下二地,致使各共有人取得面積及位置均不明確,將不同利益 之當事人強為合併,造成更多紛擾,亦不利於土地之利用,亦



違反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無解於消弭共有關係,況依據原告之 甲案即附圖分割方法,被告張正堯等人分得A部分面積,面積 完整,僅由張正和種植竹林,往北部之道路有新北市五股區民 義路2段可供通行,並非交通不便,且原告主張分割方案,亦 有私設道路R1及R2,且被告張正堯等人亦得自行在分得之土地 上開設道路通往外地,被告抗辯分得位置不同,將有價值之差 異云云,顯不足採。準此,被告張正堯等人提出之乙案分割方 法,不合於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不宜採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
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另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 告因而提起訴訟,但兩造均因共有物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 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前之原所有 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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