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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 明。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 參照)。末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 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 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 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 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 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本件訴訟並未以起訴時共有物之 全體共有人為被告,依照前揭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又本件原告僅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尚未先行或同時請 求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則依前開說 明,此部分未經辦理繼承登記時,法院尚無從為裁判分割。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全體共有人為被告,也 未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經本院先後於民 國110年10月29日、111年1月24日、111年3月17日三次命補 正(補正期限分別為10日、30日、30日),該裁定均已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四、原告逾期迄今均未依法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