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條、第501條3款、第4款規定法規真諦與本旨,前屢次再 審裁判均「不備記明再審書狀主導再審訴訟之理由」,兼 牴觸大法官會議解釋,造成斷定理由與理由自相矛盾,構 成適用法規顯有裁定錯誤兼訴外、枉法裁定等語,於法無 據,尚非可取。
(二)再原裁定理由所認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77 號解釋文『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 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 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惟確定判決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 理由,就此而言,該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本院依人民聲 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 依其解釋理由書所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應適 用之法規未予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誤予適用者而言,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原係參照有關民事訴訟法 第三審上訴理由及刑事訴訟法非常上訴之規定所增設,以 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按民事第三審上訴及刑事 非常上訴係以判決或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其理由,而違背 法令則兼指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而言,從而上開條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除適用法規不當外, 並應包含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惟確定判決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須於裁判之結果顯有影響者,當事人為其 利益,始得依上開條款請求救濟。倘判決不適用法規而與 裁判之結果顯無影響者,即無保護之必要,自不得據為再 審理由』,顯見僅就『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 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因之就最高 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僅就與此相違部分不得 再援用;至於倘判決不適用法規而與裁判之結果顯無影響 者,即無保護之必要,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此部分之最 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仍得援用甚明… 」等語,足見原裁定已詳細說明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 170號判例違憲部分不予援用,及未違憲部分得繼續適用 之理由,經核於法亦無違誤。聲請人僅空言原裁定有不適 用法規,兼不備記明再審書狀所陳述之具體事實及理由, 引用違背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77號之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
判例,顯已牴觸再審相關法規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亦非可 採。
(三)原裁定理由復認定:「本件聲請人並未就本院82年度簡上 字第134號判決(即原裁定前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業據聲請人當庭陳述明確在案。本件聲請再審於有理由 後,依序始得回復前審程序,迨於回復至本院82年度簡上 字第134號之訴訟程序,斯時法院始得依法就聲請人於該 訴訟程序所為上訴範圍內,由法院繼續審理裁判。是本件 聲請人預先就82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事件所為聲明,聲請 人既陳明並非重新提起該事件再審之訴。是本件應先依聲 請人就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予以審究,於聲請人就原裁定 聲請再審於有理由後,始得依序回復前審程序;倘就原裁 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後,即無回復前審程序併予 審理裁判之必要。經查,聲請人係對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 19 號裁定聲請再審,而97年度再易字第19號聲請人係對 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而96年度再易字 第15 號聲請人係對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 審;而94年度再易字第16號聲請人係對本院92年度再易字 第40 號判決及裁定提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而92年度再 易字第40號裁定聲請人係對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14號判決 提再審之訴;而92年度再易字第40號判決聲請人係對本院 82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判決提再審之訴;而92年度再易字 第14號聲請人係對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5號判決提再審之 訴;而92年度再易字第5號聲請人係對本院90年度再易字 第13號判決提再審之訴;而90年度再易字第13號聲請人係 對本院87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提再審之訴,本院87年度 再易字第4號係對本院86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提再審之訴 ;而86 年度再易字第1號聲請人係對本院82年度簡上字第 134號判決提再審之訴;準此以觀,聲請人就原裁定聲請 再審,於有理由後,且就上開之聲請再審或再審之訴程序 均有理由,始得回復至本院82年度簡上字第134號訴訟程 序,並非聲請人就原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後,即逕自回復 於有理本院82年度簡上字第134號訴訟程序。是聲請人既 就原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本院自無回復前 審程序併予裁判之必要。雖聲請人另主張引用行政法院71 年度判字第1299號、71年度判字第737號、72年度判字第 1059號判決,用以證明,再審裁判對象是每次均要審核原 確判云云,惟查,上開行政法院個案之判決,僅得拘束各 該個案,殊不得作為拘束其他裁判之依據;且民事訴訟法 第49 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
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 反者,或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 言。聲請人所引上開行政法院之判決,殊非判例更非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自不得作審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依據;況上開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1059號判 決,係認有再審有理由,因而廢棄原判決,並進而就前審 為裁判,本即屬於再審之訴有理由,因而回復前審審判訴 訟程序。惟本件聲請人就原裁定係聲請再審核屬無理由, 自無回復前審審判程序之依據,原裁定即未回復前審審理 之訴訟程序,自無再就前審為合併審判之訴訟程序,並無 違誤相關法律規定,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亦 不可取。是聲請人指摘原裁定未併就前審為合併裁判,適 用法規有錯誤云云,尚有誤會,要不可取」等語,經核於 法亦屬有據。聲請人雖另主張再審裁判對象,每次均要審 核原確判,原裁定以聲請人所列行政法院判決均為個案不 得援用,判例亦是個案,何來以判例低階習慣法則,蓋過 高階監察院長邀請司法院秘書長,由秘書長再請出7名大 法官當面對行政法院院長、第一庭審判長講解,是原裁定 顯然違反邏輯法則及牴觸國家政策性解釋兼禁止令,判例 依法均無地位可言等語,然依大法官釋字第154號解釋理 由書中段載明:「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4條第1項第2 款關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乃指確定 終局裁判作為裁判依據之法律或命令或相當於法律或命令 者而言。依法院組織法第25條規定:『最高法院各庭審理 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與本庭或他庭判決先例有異時 ,應由院長呈由司法院院長召集變更判例會議決定之』及 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24條規定:『各庭審理案件關於法律 上之見解,與以前判例有異時,應由院長呈由司法院院長 召集變更判例會議決定之』(現行條次為第38條第1項) ,足見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判例,在未變更前,有其拘束 力,可為各級法院裁判之依據,如有違憲情形,自應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始足以維護 人民之權利,合先說明」。故依上開解釋理由書,足認判 例在未經變更或宣告違憲前,均有拘束力,可為法院裁判 之依據。而本件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引判例經變 更或宣告違憲之依據,則依前揭說明,原裁定所引判例並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難採 信。
(四)又原裁定理由所認定:「再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⑶應於如何程度 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⑷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 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此條文第1項第3款,即係再審 之訴(或聲請再審)之聲明,即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應表明及特定之事項,其法理在於確定裁判之範圍。 另同條項第4款規定『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所謂『再審理由』,係指確定裁判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理由(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 各款項之事由),而『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即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及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裁判 確定後,應自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證據,應予表明之。 是此條文仍係提起再審(或聲請再審)之程式,係就再審 (或聲請再審)書狀應記載表明之內容所為規定,並無聲 請人所指當事人有主導訴訟之權利及合併原始確定判決案 號實體法爭執之理由,一併審理之特別的規範旨趣」之內 容,經核於法亦無違誤。聲請人雖指摘原裁定認定聲請人 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應 予駁回,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1條3款、第4款規定,顯有 不備記明書狀上理由,兼顯然影響裁判結果者等語,尚有 誤會。
(五)另原裁定理由所認定:「再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2號解 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 添具之文書物件,與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 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自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惟 當事人於再審書狀中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再審理由之證 據,而漏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為行使闡 明權,非不得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裁定命其提出證據。最 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 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並無牴觸』,準此大法官會議解釋 ,明言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係指表明 再審理由,並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與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並非聲請人自行解釋二者再審理由係指不同再審理由 之情」、「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 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 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 1 定有明文。此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裁 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是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之規定,亦即聲請再審 ,法院認無聲請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 ,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 再審。聲請人就本院所為認定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 第4 款之再審理由,係指同一再審理由之見解,並非不同 之再審理由,基此同一事由,已不得聲請再審,附此指明 」之內容,經核均於法無違。而查,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 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為避免當事 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 ,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 爰增訂本條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 明。是聲請人指摘原裁定上開見解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事,亦非有理。
(六)至原裁定理由所認定:「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 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 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 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 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 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 140號判例意旨);此等判例意旨目前均尚屬合法有效之 判例意旨,既未經大法官會議第177號解釋為不得援用之 判例,或有其他大法官會議解釋不得援用之情事,既未有 大法官會議解釋不得援用之前,上開判例意旨均有拘束各 級法院裁判之效力,審判法院殊無逕自不予援用之理。聲 請人倘認上開判例之援用,影響其訴訟上利益,而符合聲 請釋憲要件,且在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上開判例失效或不 得援用之前,本院所為裁判,自仍應受上開判例意旨之拘 束。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 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 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90年台再字 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等法律見解合屬有據,極其明 白淺顯,原確定裁定所憑相同之法律見解認定,難認有何 適用法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而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 7
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 請之案件,亦有效力』、第185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 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 ,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 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 ,當然失其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 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 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 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610號判例,與此不合部分應不予 援用』、第256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 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 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 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 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 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 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4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最高法院26年 上字第362號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以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益』、第592號解釋:『 本院釋字第582號解釋,並未於解釋文內另定應溯及生效 或經該解釋宣告違憲之判例應定期失效之明文,故除聲請 人據以聲請之案件外,其時間效力,應依一般效力範圍定 之,即自公布當日起,各級法院審理有關案件應依解釋意 旨為之。至本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公布前,已繫屬於各級 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 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 』,均係指就已解釋失效之判例部分不得再為援用,且就 已解釋失效之判例部分,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至於未 在解釋失效範圍部分之判例,各級法院自非不得繼續援用 ,且更當然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至明」等語,以及另 認定:「至於聲請人引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18 5、 256 、482號解釋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1059 號判決,認原裁定適用法規有錯誤,作為再審理由之依據 ,經核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等語,經核均屬正當之法律見解。然聲請人空言主張原裁 定不備記明書狀上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 見、訴外裁判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且所引61台再137 號、60台抗538號、60台抗688號、70台再35號判例僅虛構
書狀上之事實兼變造書狀上之理由,概未做出再審書狀所 主張此部單項具體相對論列之理由,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第505條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並 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185、256、482號解釋等語 ,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 再審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又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 意旨參照)。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再審理由,除前 述明確指摘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部分外,其餘並未明確指明 原裁定究係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本院自無 予以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錫凱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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