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簡聲字,104年度,167號
PCDV,104,司簡聲,167,2015090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簡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華親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棟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有郵寄如附件所示之 意思表示通知,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派員至相 對人陳有之戶籍址訪查結果,據現場大廈管理員稱,相對人 陳有確實居住該址無誤,惟其經商長年出國在外,平時在臺 灣僅停留約3 個月時間等語。由此可推知相對人確實居住於 戶籍地址且並無廢止住所之意思,此有該分局中華民國 104 年8 月1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43312142號函及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是以,尚難認相對人陳有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 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 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
華親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