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附表
第壹大項:
確認被告對原告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及 違約金部分:
1.原告李靜子、蔡萬富部分,超過7萬7480元部分債權不存 在。
2.原告潘阿金、呂慶雄、呂志祥、呂志偉、呂忠明、呂美華 、林秀蘭,超過6 萬6915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3.原告楊燦鴻、連國隆部分,超過6萬3393元部分債權不存 在。
4.原告陳月英、張政府部分,超過5萬8110元部分債權不存 在。
5.原告連雅惠、林金發部分,超過5萬2827元部分債權不存 在。
6.原告楊玉銀、蔡富山部分,超過6萬752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
7.原告楊惠銀、楊祺一部分,超過5萬2827元部分債權不存 在。
8.原告林忠明、呂淑珍部分,超過5萬5469元部分債權不存 在。
9.原告連大經、楊久萬部分,超過3萬8740元部分債權不存 在。
10.原告呂淑珍、林忠明部分,超過5萬186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
第貳大項:
確認被告對原告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之損害賠 償金部分:
1.原告李靜子、蔡萬富部分,超過8萬42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
2.原告潘阿金、呂慶雄、呂志祥、呂志偉、呂忠明、呂美華
、林秀蘭部分,超過7萬3638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3.原告楊燦鴻、連國隆部分,超過8萬42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
4.原告陳月英、張政府部分,超過6萬31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
5.原告連雅惠、林金發部分,超過6萬31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
6.原告楊玉銀、蔡富山部分,超過6萬31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
7.原告楊惠銀、楊祺一部分,超過6萬31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
8.原告林忠明、呂淑珍部分,超過6萬31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
9.原告連大經、楊久萬部分,超過8萬42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
10.原告呂淑珍、林忠明部分,超過6萬31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
第參大項:
確認被告對原告自101年2月1日起之租金部分: 1.原告李靜子向被告承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241 之2號2樓建物暨土地租金,自101年2月1日起超過每月租 金3202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2.原告楊燦鴻向被告承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241 之5號2樓建物暨土地租金,自101年2月1日起超過每月租 金3202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3.原告陳月英向被告承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241 之10號1樓建物暨土地租金,自101年2月1日起超過每月 租金2401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4.原告連雅惠向被告承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241 之10號3樓建物暨土地租金,自101年2月1日起超過每月 租金2401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5.原告楊玉銀向被告承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241 之12號1樓建物暨土地租金,自101年2月1日起超過每月 租金2401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6.原告楊惠銀向被告承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241 之12號3樓建物暨土地租金,自101年2月1日起超過每月 租金2401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7.原告林忠明向被告承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241 之16號1樓暨土地租金,自101年2月1日起超過每月租金 2401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8.原告連大經向被告承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241 之17號1樓建物暨土地租金,自101年2月1日起超過每月租 金3202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9.原告呂淑珍向被告承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241 之16號4樓建物暨土地租金,自101年2月1日起超過每月租 金2401元部分債權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