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部盈虧,則依上揭最高法院所持之法律見解,原告對於 甲○○既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從再依民法 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餘地,法理至明。(九)關於原告雖主張其就本件受有454萬元之損害,惟原告就 有如何虧損達454萬元,以及訴外人甲○○受託代為操作 之行為與上開虧損金額間,有如何相當因果關係等待證事 實,迄未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顯非適法可取,謹具體陳 述如后: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請參照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是原告就本件有如何虧損達 454萬元等具體情事,迄未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即徒託 空言妄加主張有上開損害存在,已非適法可取。 2、況且,投資股票買賣業務,本即屬高風險、高獲利之投資 行為,往往受景氣、國內外政經環境及其他諸多因素之影 響,且個股股價漲跌瞬息萬變,即令係經主管機關核准從 事代客操作業務者,亦無可能擔保投資人絕對獲利(請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51號判決)。是訴外人 甲○○即令有為原告從事代客操作股票買賣之情事,然其 從事代客操作業務之盈虧,係與當時股市大盤、景氣、政 經環境、選擇股類、個股體質及其他諸多因素有關,是訴 外人甲○○從事代客操作股票買賣,依客觀審查,不必皆 發生虧損結果,自與原告發生虧損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事理至明。乃原告就訴外人甲○○代為操作股票 買賣與其所謂虧損間,有如何相當因果關係,迄未為具體 主張及舉證,亦非適法可取。
3、何況,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賦與法院得 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 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 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 定之適用(請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及93年 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是原告既明知代客操作股票買 賣係違反證券交易法令之行為,竟仍委託訴外人甲○○代 為操作股票買賣,則原告之委託行為與甲○○之代為操作 買賣股票之行為,既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就本件損 害之發生,於法顯然與有過失,併予陳明。
(十)綜上,原告既不爭執其簽發交付被告之本票面額合計2,19
9,999元乃為清償房屋貸款所欠債務2,199,999元之清償方 法,而上開房屋貸款屆期並未清償,被告聲請鈞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對被 告又無其主張之454萬元之主動債權存在,其主張抵銷, 亦欠缺依據,則被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及確認之訴,自均 非有理由。
(十一)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證 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聯邦雙和分公司97年 06月01日至97年06月30日成交金額排行表、掛號函件執 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錄音光碟及譯文、丁○○承諾 書、丙○○98年4月28日說明書、開戶契約書、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98年7月27日臺證交字第0980204896號函等影本 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甲○○、丙○○。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又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持前揭裁定向法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另查,本件被告前持票載發票日為95年10月5 日、票面金額90萬元、票載到期日為97年7月13日、約定利 率為年息4.21%之本票,及票載發票日為97年1月9日、票面 金額160萬元、票載到期日為97年7月21日、約定利率為年息 4.21%之本票各1紙,其請求金額分別為600,953元、1,599,0 46元,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簡易庭於97年 9月26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件被告另聲請本院裁定准予 拍賣抵押物即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第337地號權利範圍 500分之11及其地上建物同地段第142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北縣永和市○○路93號5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並經本院簡 易庭於97年11月14日裁定准予拍賣,此有本院簡易庭97年度 票字第8874號民事裁定及97年度拍字第2553號民事裁定影本 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至12頁),另被告又於97年 11月19日執前揭本院97年度票字第887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被告所有之前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 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103744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 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另抗辯原告簽發 前揭本票及以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乃因被告基於消費 借貸關係向被告借款而簽發及設定者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 ,且有被告於提出前揭強制執行事件時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 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
本票等證據附於該執行卷宗內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 閱屬實(影本附本院卷㈡參考),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堪採 信。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為銀行兼營證券經紀業務,原告在被告所屬 雙和分公司開立證券戶,委託被告買賣股票,並由被告所僱 用之營業員甲○○接單負責執行下單,96年11月間,甲○○ 遊說原告交由其代為操作,原告誤信其說詞而接受其建議, 乃將銀行及集保存摺與印鑑均交給甲○○,甲○○於97年1 月慫恿原告向被告申請透支額度160萬元,並以前揭不動產 向被告辦理抵押設定貸款,甲○○自97年1月起至6月間,除 以原告自有資金加上向被告房貸款項外,另以丙種金主墊借 及信用交易,以原告帳戶進行鉅額股票交易,其間買賣股票 之標的、價格及數量未經原告指示,甲○○即自行決定,甚 至帳戶之資金亦均由甲○○以原告交其保管之存摺、印鑑, 在原告與其他人帳戶間匯入或匯出,原告對於甲○○之操作 股票方式與資金進出去向均不知情,直到97年6月累積虧損 高達454萬多元,甲○○才告知原告,要原告自己想辦法填 補虧損,原告之子羅國慶乃於97年7月7日及同年7月9日與被 告公司證券金融部經理丙○○兩次協商,雙方達成共識由原 告自負142萬損失,其餘由甲○○負責,惟事後甲○○與丙 ○○又反悔,表明他們只願意負擔152萬元損失等情;被告 固不否認原告在其雙和分公司開立證券交易帳戶進行證券買 賣,且當時甲○○為其所僱用之營業員等節,惟否認有與原 告協議諾由原告自負142萬元損失,其餘由甲○○負責等情 事,並抗辯稱依原告之主張,係委託甲○○代為操作買賣股 票,其委任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訴外人甲○○之間,且屬於 股票買賣之委任關係,並非侵權行為問題,被告無庸與甲○ ○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之經理丙○○與原告之子羅國慶 面談,旨在瞭解原告主張其委託訴外人甲○○間有無委託買 賣股票經過,丙○○並未應允負擔152萬元等語。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 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 因受訴外人甲○○之遊說,因而將資金及買賣所需印鑑、存 摺等交與訴外人甲○○,並由訴外人甲○○代為決定買賣之 標的、時間、價格及數量,致發生虧損,其緣由乃因訴外人
甲○○自稱其代客操作獲利甚佳,且認識市場上許多主力, 知道主力進出之股票,如由其代為操作可搭主力之便車,獲 取豐厚之利潤,原告誤信其說詞而接受其建議等情,業如前 述,則依其主張之情節觀之,原告決定將其買賣股票事務委 由訴外人甲○○代為操作,乃因訴外人甲○○之遊說所致, 並非由被告向原告推薦而來,且依原告並曾簽立承諾書,承 諾負擔訴外人甲○○代為操作股票買賣所生盈虧,此有該承 諾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7頁),可見原告於委 託訴外人甲○○代為操作股票買賣時,亦明知訴外人甲○○ 乃係基於個人身分向原告招攬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事務,而非 以被告之代理人或受僱人身分接受原告委託代為操作股票買 賣,則於訴外人甲○○為原告代為操作股票買賣時,訴外人 甲○○固仍有被告之受僱人身分,惟其時訴外人甲○○乃以 原告之代理人身分在被告之營業處所,為原告買賣股票,尚 不能以訴外人甲○○同時具有被告之受僱人身分,即認為原 告所委託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之對象即為被告,則被告抗辯原 告委任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之人為訴外人甲○○,委任契約並 非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之間一節,尚非無可採,而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一節,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其委由其子羅國慶於97年7月7日及7月9日與被告 公司證券金融部經理丙○○協商,雙方協議由原告自負142 萬損失,其餘由甲○○負責,惟事後甲○○與丙○○又反悔 ,表明他們只願意負擔152萬元損失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 ,業如前述;按「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 力。」,民法第1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出其子 羅國慶於97年7月7日、7月9日與被告公司證券金融部經理丙 ○○協商之錄音及譯文觀之(譯文見本院卷㈠第160頁以下 ),在97年7月7日之會商中,與談人並未達成任何協議,僅 有約定星期三(即97年7月9日)下午2時30分再來協商,至 於97年7月9日之協商錄音中,於〈00:30:54〉處雖記錄「莊 經理:這樣啦,這156萬的話,我們來扛100萬,這樣好不好 ?」、「丁○○(應係羅國慶之誤,下同):你所謂的你們 是」、「莊經理:紹華會再扛100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91 頁),原告之子羅國慶並未即時承諾丙○○為訴外人甲 ○○所為之上開要約;復於〈00:38:45〉又提及此問題,其 記錄為:「丁○○:莊經理到現在都沒有告訴我這個帳要怎 麼來處理」、「莊經理:對啊,我剛剛講這一百五十六萬, 我們再扛一百萬」、「丁○○:可是我問你們是誰,你說甲
○○個人」、「莊經理:對啊」、「丁○○:甲○○個人我 就覺得不需要在談下去」、「莊經理:為什麼」、「丁○○ :你認為他扛的下嗎,以你當經理處理這麼多事情到現在, 你認為甲○○扛的下去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4至195頁 ),亦可見原告之子並未同意被告公司經理丙○○前開提議 ,且被告公司經理丙○○提議內容亦係為訴外人甲○○提出 增加承擔損失之方案,並非提出由被告承擔損失之提議;另 依原告提出之「97年7月9日錄音2」譯文所載(見本院卷㈠ 第214至218頁),被告公司經理丙○○固提出160萬元之提 議,但聲明還要跟長官報告後,一週之後才回復原告之子羅 國慶,依其語意乃屬附條件之要約,其條件為經被告公司主 管同意後,再向原告之子羅國慶為確定之通知,則丙○○上 述關於160萬元之要約當至其為經長官同意而確定之通知到 達原告或其子羅國慶時,方確定發生要約之效力,原告或其 子羅國慶於當時對該確定生效之要約為承諾,雙方之意思方 能認為合致,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公司經理已經於約定之一 週期限內對原告或其子羅國慶為確定上開要約效力之通知, 且依證人即原告之子羅國慶到庭所陳:「是的,當時我與丙 ○○協商的,一開始我是打電話給銀行的法務人員,法務人 員請證人丙○○經理來跟我談協商的事情。我當時是有拿委 任同意書請莊經理過目,莊經理有拿名片給我看,莊經理同 意錄音之後我們才開始錄音。上次開庭莊經理表示不確認我 的身分,當初是我有表示我是代表我父親,若莊經理不代表 公司的話那他如何去調取我父親的資料,且當時銀行的法務 人員也在場。」、「莊經理一開始是同意這個金額,但是後 來他有反悔要我們參加第四次協商,但是我們不同意。」、 「莊經理當時是表示願意理賠一百四十二萬元但是他說要問 他的老闆。」、「是的。當時他有承認他們有疏失,但是上 次開庭莊經理卻說他們不曾發生這樣的案件。」、「(被告 複代理人問:被告有提要以一佰四十二萬元來和解,你們在 場當時是否有同意?)在場當時是有同意的。」、「(被告 複代理人問:你們當時是否有錄下這段話?)我不太清楚。 」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㈡第11頁以 下),而據證人丙○○到庭所陳:「我是基於同事的情誼, 當時我問甲○○什麼情形,他說他找對方談對方都不願意, 後來有一位自稱是原告的兒子及他的媳婦來總公司,我就代 表甲○○去與他協商,第一次我是先跟他們報告知道是什麼 樣的情況,並沒有深談,第一次很快就結束,第二次的協商 沒有達成結論。」、「我並沒有代表甲○○答應以壹佰五十 萬元來了結,我有以電話回覆甲○○說沒有辦法賠償這樣的
金額,到最後是沒有辦法達成共識。」、「(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證人羅國慶協商當時有無代表被告公司承諾要賠償原 告任何的金額?)這是不可能的事,公司並沒有委託我做這 事,我只是代表甲○○作這個協調而已。」等語(見本院98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㈠第155頁以下),衡以原告 之子前往被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經理丙○○開始協議之時,即 表明會將雙方會談經過錄音,有原告提出之前揭97年7月7日 錄音譯文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0頁),既然是由原告全程 錄音,對於此一殊為重要之點,豈有不再三確認之理?且依 原告提出之上開97年7月9日錄音譯文所載,第一段錄音至〈 01:35:09〉始因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經理丙○○離開而關掉錄 音(見本院卷㈠第213頁),第2段錄音則如前述,被告公司 經理丙○○以附條件方式承允前開條件與原告和解,其錄音 時間連續而無中斷,並無原告所稱由被告公司經理丙○○允 諾由被告承擔損失之情事,而證人羅國慶對此經過又為不復 記憶之陳述,且與證人丙○○陳述之情節相違,自無從依據 證人羅國慶之上開證言而認定被告確有因其公司經理丙○○ 之允諾而承擔原告因委託訴外人甲○○代為操作買賣股票虧 損中之152萬元部分,原告此不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四、原告又主張被告之受僱人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 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3、7、9、11、13款等規 定,其性質為侵權行為法上的交易安全義務,屬民法第184 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甲○○前述侵權行為屬執行 職務行為,被告為甲○○之僱用人,負有監督其執行職務責 任,未落實內部控制制度,自難謂無過失,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與甲○○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主張之損 害,乃原告委託甲○○代為操作買賣上市公司股票所生,即 令確有因委託甲○○買賣股票致生虧損,乃基於原告與甲○ ○間之委任行為,非甲○○之侵權行為所致等語。按依「證 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第1項 )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 (第2項)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 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一、為獲取投機利益之目的,以職 務上所知悉之消息,從事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活 動。二、非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客戶委託事項及其他 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三、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 、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四、對客戶作贏利 之保證或分享利益之證券買賣。五、約定與客戶共同承擔買 賣有價證券之交易損益,而從事證券買賣。六、接受客戶委
託買賣有價證券時,同時以自己之計算為買入或賣出之相對 行為。七、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八 、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九、與客 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介情 事。十、辦理承銷、自行或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有隱瞞、 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之行為。十一、挪用或代客戶保管 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十二、受理未經辦妥受託契 約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十三、未依據客戶委託事項及條 件,執行有價證券之買賣。十四、向客戶或不特定多數人提 供某種有價證券將上漲或下跌之判斷,以勸誘買賣。十五、 向不特定多數人推介買賣特定之股票。但因承銷有價證券所 需者,不在此限。十六、接受客戶以同一或不同帳戶為同種 有價證券買進與賣出或賣出與買進相抵之交割。但依法令辦 理信用交易資券相抵交割者,不在此限。十七、受理本公司 之董事、監察人、受僱人代理他人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 有價證券。十八、受理非本人開戶。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十九、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申購 、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二十、知悉客戶有利用公開發行公 司尚未公開而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或有操縱市場 行為之意圖,仍接受委託買賣。二十一、辦理有價證券承銷 業務之人員與發行公司或其相關人員間有獲取不當利益之約 定。二十二、招攬、媒介、促銷未經核准之有價證券或其衍 生性商品。二十三、其他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不 得為之行為。(第3項)前項人員執行業務,對證券商管理 法令規定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第4項)前二項之 規定於證券商其他受僱人準用之。」,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 人甲○○有違反前揭第1項及第2項第3款、第7款、第9款、 第11 款、第13款等規定之情事存在,然查,依據原告主張 之事實經過,訴外人甲○○固有受原告委託代為操作股票買 賣之事務,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訴外人甲○○當有違反前揭 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規定,而有受其客戶即原告之全 權委託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之情事,甚為顯然;且原告將其供 股票買賣使用之印鑑及存摺交與訴外人甲○○使用,乃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則訴外人甲○○有違反上開管理規則第18條 第2項第11款規定之情事,亦屬顯然;至於原告主張訴外人 甲○○尚有違反上開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7款、第9款及 第13款規定之情事等節,因其中第7款規定意旨乃由證券商 負責人或營業人員基於自己計算而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進行 有價證券交易,本件訴外人甲○○乃為原告而進行交易,並 無該款規定之情事,另原告係全權委託訴外人甲○○代為操
作股票買賣事務,無其他關於買賣之指示,自無所謂未依據 客戶委託內容執行問題,而關於原告所指訴外人甲○○所為 款項或證券借貸及媒介部分,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此部分 主張屬實,自無審究必要;而訴外人甲○○於遊說原告委由 其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之時,是否確有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之 情事一節,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屬實,自無從認 為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有問題者,上開關於主管機關對 於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所定訂之管理規則相關規定,是 否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據前揭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 管理規則第18條各項規定所示,乃在限制證券商從業人員不 得從事有可能害及交易公平及安全之行為,用以保護客戶及 交易秩序,其中部分規定乃明顯侵害客戶權益,受損害之客 戶本得依據其他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請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人賠償其損害,但如係客戶與證券商從業人員另行約定而 排除上開管理規則對於證券商從業人員之限制,則該證券商 從業人員固有因違反主管機關之管理規定而有受主管機關處 罰之危險,但與該證券商從業人員另行約定之客戶則不得又 以該證券商從業人員違反主管機關對於證券商從業人員之限 制規定,而請求該證券商從業人員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 本件中,原告乃係委託訴外人甲○○全權代為操作股票買賣 事務,雖訴外人甲○○身為證券商營業人員,不得為主管機 關限制證券商從業人員之行為,但原告仍不得以訴外人甲○ ○違反主管機關管理規定而主張訴外人甲○○有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之情事,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非可採。而被告雖為訴外人甲○○之僱用人,但因 訴外人甲○○並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訴 外人甲○○之僱用人即被告自亦無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亦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消費者保 護法所定之企業經營者責任一節,因本件原告係委託訴外人 甲○○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交易,非屬於消費行為,並非消費 者保護法規範之範圍,被告有無應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 之責任一節,於此並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五、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因被告對於原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或允諾承擔部分損失,原告主張以之與被告之 債權抵銷後,被告對於原告已無債權存在,因而請求確認被 告對於原告所取得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及抵押物准予拍賣之 裁定等二件執行名義內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被告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因原告所主張其對於被告所 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存在,自無得用以與被告對原告之 債權抵銷,故被告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仍屬存在,而本院97
年度票字第8874號民事裁定及97年度拍字第2553號民事裁定 內債權人即被告所請求之債權均為同一之借款債權仍屬存在 ,原告請求確定該借款債權俱已消滅而不存在,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被告所執前揭本院97年度票字第8874號民事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其債權既屬存在,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之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之情事,或其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之情事存在,執行債務人即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該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至於原 告另聲明請求命被告不得執前揭二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部分,因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倘經排除,債權人即不得執 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倘債權人竟執該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債務人自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資救濟,倘債權 人所執執行名義有執行力而得聲請強制執行,亦非由債務人 得以訴訟請求債權人不得行使其請求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乃無保護必要,而應駁回其此部分之訴,且本 件被告對於原告仍有前揭二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存在,被 告基於債權人身分自得執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此 部分請求亦屬無理由,亦應駁回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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