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使用圖說不符,惟不符部份現行法並未以之無效。縱該玖 位『停車位』不得作為停車位使用,但『專用權人』在車位 範圍內仍有專屬之用益權,可作停車以外之其他用途,共有 人仍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十六、信託關係需經登記,原告甲○○所主張之信託關係未經登記,即不 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問題。原告管委會之權限 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限制,應訴請行政機關先行協調,不應訴 由法院審理。〔本院卷第壹宗第一一六頁反面上紙照片顯示雜物已 清除〕是被告丙○○僱工清除的〔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一一五頁正 面〕,原告主張塗銷八個停車位〔格線〕無執行之實益〔參見本院 卷第壹宗第二0九頁〕,對右址停車位每月租金參仟元部份不爭執 〔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二五七頁正面〕,系爭停車位中,被告林源 瑞僅買受編號六十號到六十三號肆個車位〔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二 七0頁〕。被告丙○○並非合建人,僅係住戶,否認編號第十六號 、第三十七號、第四十四號、第四十八號、第五十五號等停車位為 被告丙○○所有,被告丙○○專有之停車位,只有編號第六十一 號、第六十二號、第六十三號、第六十四號〔參見本院卷第二七七 頁〕。被告丙○○非原告主張停車位之所有人,原告請求被告林源 瑞塗銷系爭停車位格線即非有理由〔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三二五頁 正面〕。第一二五九五建號產權持分一覽表〔即證物編號〔十五〕 仁愛我家住戶地下室持分─建號第一二五九五號─一覽表。〕之公 設持分為原告甲○○所製作,堪信為真實〔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三 三五頁、第三三六頁〕。被告丙○○非建商,不知為何被告〔參見 本院卷第參宗第九頁〕。
〔參〕、證據:
提出〔一〕右開地段第二一三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壹件〔附本院卷 第壹宗第七一頁至第七三頁〕。
〔二〕右開地段建號第一二五五五號建物登記謄本壹件〔附本 院卷第壹宗第七四頁〕。
〔三〕丙○○買賣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節本影本兩件〔附 本院卷第壹宗第七五頁至第九八頁〕。
〔四〕丙○○買受停車位之「地下室停車位預定買賣合約書」 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壹宗第九九頁至一0一頁,同卷 宗第三四五頁至第三四八頁〕。
〔五〕分管協議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壹宗第一0二頁、第 一0三頁,同卷宗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七頁〕。 〔六〕保留專用權『同意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壹宗第一 0四頁第一0五頁〕。
〔七〕停車位買賣契約圖示〔附本院卷第壹宗第一0六頁、第 一七四頁〕。
〔八〕右開地段建號第一二五九五號建物登記謄本壹件〔附本 院卷第壹宗第一0七頁至第一0八頁〕。
〔九〕右址地下壹樓停車位買受人圖示壹件〔附本院卷第壹宗 第一0九頁〕。
〔十〕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參紙〔附本院卷 第壹宗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
〔十一〕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一年一月七日營署建字第八四八三 號函壹件〔附本院卷第壹宗第一八三頁〕。
〔十二〕管委會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致全體住戶之「管理委員 會聲明文」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壹宗二四二頁至第 二四五頁〕。
〔十三〕丙○○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三紙〔附本院卷第壹宗第 三一七頁、第三一八頁、第貳宗第三二頁〕。
〔十四〕丙○○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壹紙〔附本院第壹宗第三 一九頁〕。
〔十五〕仁愛我家住戶地下室持分〔建號第一二五九五號〕一 覽表。
丙、本院據原告之聲請函請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派員赴現場測量並往現場履勘〔同 所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八八北縣板地二字第一三三二0號覆本院並覆送複丈成果圖 貳拾份來院〕。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管委會具狀陳明其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張富雄,並檢附仁愛我家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五屆第十二次會議紀錄影本為據〔附本院卷第參宗第十八 頁、第十九頁〕,聲請由張富雄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具言詞辯論狀聲明如本判決原告聲明欄所示,固追 加請求塗銷編號第三十七號停車位之格線,及改編回復第三十八號等十一個 停車位編號之請求〔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二七九頁反面〕,上開書狀於「八 十九年三月一日」言辯論期日提出〔參見同上卷第二七九頁正面〕,繕本業 交付被告等之訴訟代理人簽收〔參見同上卷第二八二頁反面〕,原告之訴訟 代理人於當日言詞辯論時聲明「聲明陳述同前,請求追加之聲明同今日庭呈 言詞辯論意旨狀」,被告等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此有當日言詞辯 論筆錄足參〔參見同上卷第二七七頁、第二七八頁〕,應認被告等均同意原 告為訴之追加。被告丙○○迄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再具狀對之表示 異議,即非有理。
三、原告甲○○雖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其訴〔參見本院 卷第貳宗第十一頁正面〕,惟本案業經被告為言詞辯論,有本案卷證足參, 被告丙○○不同意原告甲○○撤回,此有被告丙○○所具民事陳報狀可按〔 附本院卷第貳宗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自不生撤回之效力。 四、原告管委會、甲○○、乙○○○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壹佰萬元與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聲明「原告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台幣壹佰萬元部份,所指原告僅指原告『仁愛 我家管理委員會』」〔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六四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固應准許 。惟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時聲明「聲明....如八十九年 三月一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參見本院卷第參宗第七頁〕,而為其原告明欄 所示之聲明,被告等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此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參,應認被告等均同意原告為右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貳、兩造爭執要點: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宜城公司為建商,被告丙○○為系爭土地之地主,其等 於八十三年間,於系爭土地合建房屋,被告丙○○分得地下壹樓、被告宜城 公司分得地下貳樓,各自出售,原告甲○○以原告乙○○○之名義購得建號 第一二五二七號、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四二號六樓,而取得地下壹 、貳樓建物之共有權,原告管委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組織成立。被告等 為共同謀利,竟將『未定分管契約』之地下壹樓『超劃』編號第三十七號、 第四十七號、第四十八號、第五十五號等停車位,將地下貳樓『超劃』編號 第二號、第十三號、第十五號、第十六號、第二十一號等停車位,共『超劃 』『玖位』停車位,超劃之停車位,編號第二號已由被告宜城公司出租與黃 敏毅,第十三號已出售與黃瑞強,第二十一號已出售與廖家菁,第十五號為 被告宜城公司所有,第十六號、第三十七號、第四十七號、第四十八號、第 五十五號為被告丙○○所有,侵害共有人之權益,自應將各該超劃停車位格 線塗銷除去,並應回復重劃與使用執照編號相同之車位格線,並給付原告壹 佰萬元暨遲延利息。析原告歷次主張被告應為上開給付之法律關係有『不完 全給付』、『侵權行為』、『原告管委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 第四十五條之規定為右開請求』、『原告甲○○、乙○○○依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為右開請求』、『原告係依無權占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佰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壹佰萬元,係依 據違規劃設停車位所造成之損失,以不當得利請求』、『係依契約關係而來 請求』等。
二、被告宜城公司、戊○○則以:被告宜城公司與各區分所有權人簽訂房屋買賣 契約時,即同時簽訂『分管協議書』及『保留專用權』之同意書,依『分管 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立協議書人若因已棄購停車位及相關設備,不得再對 停車位『承購戶』就已闢為停車位之範圍及分配部份主張任何權利,各共有 人已同意將地下第壹、貳樓如買賣契約書附件伍所示部份劃為停車位使用外 ,亦同意將上開附件伍所示部份,歸由停車位買受人使用收益,未購買停車 位者,則放棄用益權。對未購買停車位之人而言,於上開分管協議所定專供 停車位之用之範圍內無任何權利可供主張,即其權利因分管契約而受拘束。 其他車位購買人依分管契約行使權利,並無妨害原告等權益。原告甲○○非 本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不得提起排除侵害之訴;停車位編號第二號、 第十三號、第十五號、第二十一號等停車位並非被告宜城公司、被告戊○○
所有,被告宜城公司與被告戊○○於仁愛我家公寓大廈內並無任何土地持分 〔應有部份〕或建物,被告宜城公司、戊○○亦無管理處分之權能,現無妨 害原告權利之行使,非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之對象等為辯,爰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
三、被告丙○○則以:渠僅係買受人,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與承攬規劃起造之 事並無關連,超劃停車位更與被告丙○○無關,與建商簽立合建契約之人為 被告丙○○之父親林金輝在贈與上述土地與被告丙○○之前所訂,被告丙○ ○無權就系爭建物地下壹、貳樓之停車位進行重劃,實際上重劃乃建商宜城 公司所為,被告丙○○非侵權行為人,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非重劃 車位之人,既無妨害行為,即非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定請求權之相對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範之主體為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 業者,被告丙○○僅為買受人,不合該要件,自無上開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 項之適用。系爭建物地下第壹、貳樓之共有人曾簽立前述分管契約,共有人 均依分管協議使用系爭停車位,既無人違反協議內容而『超限』使用停車位 ,何來共有人權利受損?原告主張應予塗銷之玖個停車位,除編號第三十七 號、第四十七號、第四十八號、第五十五號等四個停車位『專用權人』或現 占有人不明外,依據原告提出之『超劃車位說明』所載,尚有李瑞強擁有『 專用權』之編號第十三號、廖家菁擁有之二十一號停車位,且原告主張應予 一律改編回復之十一個停車位,其停車位之『專用權人』或現占有人均未指 明,縱原告獲勝訴判決,亦無法執行;停車位編號第三十七號、第四十七號 、第四十八號、第五十五號等四個停車位『專用權人』或現占有人不明,均 為空位,無人使用,不知原告損害從何而來?編號第十三號、第二十一號停 車位,原告應向李瑞強、廖家菁請求所失利益。被告丙○○係支付價金購買 停車位,並非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等為辯,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請求。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宜城公司為建商,於八十三年間,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原告 管委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組織成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縣政府工 務局八十五土使字第八七三號使用執照影本〔附本院卷第壹宗第五頁〕、臺 北縣土城市公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北縣土民字第八六一0二0六五號函 影本〔附本院卷第壹宗第十七頁〕等為證,復為被告不爭,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等於系爭建物地下第壹、貳樓『超劃』右開停車位『玖』 位部份:〔一〕關於被告宜城公司、被告戊○○部份,業據其等自承『我們 承認.... 超劃停車位也是我們所劃的」〔參見本院卷第參宗第九頁〕,『 關於被告宜城公司、被告戊○○』部份,『信為真實』。〔二〕被告丙○○ 否認原告所為關於其〔被告丙○○〕此部份主張,復據被告丙○○提出右開 地段第二一三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壹宗第七一頁至第七三 頁、右開地段建號第一二五五五號建物登記謄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壹宗第七 四頁〕為證,依右開地段第二一三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次序第六十六第 三行及第十二行記載,被告丙○○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以及八十七年六月二
十二日受贈系爭基地之應有部份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 丙○○參與『超劃』右開停車位,參酌原告管委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致 全體住戶之「管理委員會聲明文」第二項第八點表示「在此願補充說明『地 下室車位超劃問題,確為建設公司所為,與林先生無關,... 』、『車位超 劃行為應針對建設公司尋求徹底合理解決之道... 』」〔附本院卷第壹宗第 二四三頁、第二四四頁〕,堪認被告丙○○確未參『超劃』右開停車位,原 告此節主張關於被告丙○○部份,即難遽信。
二、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塗銷原告聲明欄所示超劃之停車位格線暨回復原停車位 編號部份:
〔一〕原告主張『超劃』之停車位,編號第二號已由被告宜城公司出租與黃 敏毅,第十三號已出售與黃瑞強,第二十一號已出售與廖家菁,第十 五號為被告宜城公司所有,第十六號、第三十七號、第四十七號、第 四十八號、第五十五號為被告丙○○所有壹節。關於主張上開停車位 為被告所有部份,為被告宜城公司、戊○○、丙○○所否認,原告提 出「黃敏毅承租停車位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壹宗第 二八八頁、第二八九頁〕,所載出租人為案外人「胡明勝」,有上開 租賃契約書足參,自不能據之遽認被告宜城公司將編號第二號停車位 出租與案外人黃敏毅而遞衍被告宜城公司係上開停車位之『所有人』 。關於編號第十五號停車位,原告未舉證證明係被告宜城公司所有, 關於編號第十六號、第三十七號、第四十七號、第四十八號、第五十 五號停車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係被告丙○○所有,自不能遽認被告 宜城公司係停車位編號第二號、第十五號之『所有人』,亦不能認被 告丙○○係停車位編號第十六號、第三十七號、第四十七號、第四十 八號、第五十五號之『所有人』。
〔二〕系爭停車位設置於右開地段建號第一二五九五號建物〔系爭建物地下 第壹、貳樓〕,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乙○○○購買右開房地之買賣契約 書影本內附地下壹、貳樓平面圖〔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九頁〕、右址 建號第一二五九五號建物登記簿謄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壹宗第十一頁 、第十二頁,同卷第三五頁、第三六頁、第四七頁〕為據。建號第一 二五九五號建物係右址主建物之「共同使用部份」,並已登記為右開 主建物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足參,關 於上開地下第壹、貳樓「共同使用部份」如何使用,端賴共有人依有 關法令決之,被告宜城公司、戊○○既非共有人,已無任何參與塗銷 停車位格線、改編停車位編號之『權能』,原告訴請被告宜城公司、 被告戊○○塗銷系爭停車位格線、改編停車位編號,即係以不能之給 付為給付之訴之標的,自屬不應准許。
〔三〕原告乙○○○係與被告宜城公司簽立右開房屋買賣契約,業據原告提 出乙○○○購買右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影本〔附本院卷第壹宗六頁至 第九頁〕,復為被告等所不爭,信為真實,據此,原告乙○○○係與 被告宜城公司間存在其所主張之契約關係,縱被告宜城公司果有『不
完全給付』,亦與被告丙○○無關,至原告管委會、甲○○自始未見 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丙○○有何『契約關係』,實無從懸揣被告丙○○ 依如何之『契約關係』對原告管委會、甲○○為『不完全給付』,自 無從判令被告丙○○塗銷原告聲明欄所示超劃之停車位格線暨回復原 停車位編號。
〔三〕如前述,被告丙○○未參與『超劃』右開停車位,已不能懸揣被告林 文瑞如何因『超劃停車位』而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源 瑞未參與『超劃』原告主張之停車位,關於『超劃』停車位部份,自 不能認被告丙○○有何妨害共有人權利行使之情事,原告等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丙○○塗銷原告聲明欄所示超劃之停車位格線暨回復原停車位編號, 即非有理。原告甲○○非「建號第一二五二七號、門牌號碼台北縣土 城市○○路四二號六樓,暨地下壹、貳樓共同使用部份」等建物之所 有人,此有原告提出「乙○○○所有建號第一二五二七號建物登記簿 謄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壹宗第十頁、第三八頁至四0頁、第四八頁〕 、右址建號第一二五九五號建物登記簿謄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壹宗第 十一頁、第十二頁,同卷第三五頁、第三六頁、第四七頁〕等足參, 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丙○○ 為此部份給付,尤非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台幣壹佰萬元,及遲延利 息部份:
〔一〕引據本判決理由欄參─二─〔二〕、〔三〕所示,被告丙○○與原告 間既無「契約關係」難謂有何『不完全給付』而須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又被告丙○○既未參與『超劃』停車位,亦無侵權行為責任或妨害 共有人之原告乙○○○行使共有權〔指超劃之停車位部份〕,原告等 據『契約關係』、『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壹佰萬元暨 屬延利息,即非有據。
〔二〕被告丙○○否認為系爭『超劃』之停車位之『所有人』,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丙○○占用系爭『超劃』之停車位,實不能懸揣被告丙○○如 何因之獲不法利益,原告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 壹佰萬元之不當得利暨此部份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宜城公司、戊○○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台幣壹佰萬元 ,及遲延利息部份:
〔一〕原告乙○○○與被告宜城公司曾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簽立預定買 賣契約書,業據原告提出乙○○○購買右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影本〔 附本院卷第壹宗六頁至第九頁〕為據,依上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所載 ,原告乙○○○買受者,除主建物外,尚包括『不含車位坪數』之公 共設施面積,買賣標的房屋之總面積為『參拾肆點陸零坪』〔參見本 院卷第壹宗第六頁反面〕。原告乙○○○提出其買受之右址建號第一
二五二七號建物登記簿謄本〔附本院卷第壹宗第十頁〕記載移轉過戶 與原告乙○○○之建物面積為「主建物面積『捌壹點柒參』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陽台『捌點柒陸』平方公尺」、「附屬建物花台『零 點柒肆』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份建號第一二五九0號,面積捌 拾參點零壹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壹萬分之柒貳捌」〔核計為『陸點零 肆參』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份建號第一二五九五號,面積貳伍 伍壹點陸玖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壹萬分之陸捌」〔核計為『壹柒點參 伍』平方公尺〕,主、附屬建物暨共同使用部份總計為『壹佰壹拾肆 點陸貳參』平方公尺,折計為『參拾肆點陸柒坪』,較諸原告余陳秀 鉛向被告宜城公司買受之『參拾肆點陸零坪』,貳者相當,已不能遽 認被告宜城公司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二〕原告提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年土使字第八七三號使用執照,確 明載「『停車場』『室內』『陸陸伍點捌壹』平方公尺」〔參見本院 卷第壹宗第五頁〕,據此,上開買賣契約書所定『車位坪數』,當指 此「『陸陸伍點捌壹』平方公尺」。右開主建物之「共同使用部份」 〔建號第一二五九五號部份〕面積合計為『貳仟伍佰伍拾壹點陸玖平 方公尺』,有右址建號第一二五九五號建物謄本足佐。被告宜城公司 『超劃停車位』、將『超劃』之停車位出售後,亦將上開共同使用部 份攤分與買受『超劃』停車位之『買受人』,固據原告提出右址第一 二五九五號建物謄本〔附本院卷第壹宗第一二頁〕,並據之提出「仁 愛我家住戶地下室〔右址建號第一二五九五號〕產權持分一覽表〔附 本院第壹宗第一二0頁〕,審酌被告丙○○自認上開一覽表真正〔參 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三三五頁、第三三六頁〕,被告宜城公司陳稱所『 增劃』停車位〔之買受人〕是有較多壹點持分〔參見本院卷第參宗第 八頁〕,凡此情節,信原告提出之上開一覽表所載之內容為真正。據 上開一覽表『專有持分欄』所載攤分與五十八位停車位之應有部份, 其中攤得『肆佰伍拾玖平方公尺〔拾捌位停車位〕』者壹戶,攤得『 貳拾伍點伍貳平方公尺〔壹位停車位〕」者壹拾捌戶,攤得『伍拾壹 點零參平方公尺〔貳位停車位〕」者拾壹戶,合計伍拾捌位停車位攤 得之面積為『壹仟肆佰柒拾玖點玖玖平方公尺』,執右址建號第一二 五九五號建物面積『貳仟伍佰伍拾壹點陸玖平方公尺』減去攤分車位 之坪數『壹仟肆佰柒拾玖點玖玖平方公尺』,所得『壹仟零柒拾壹平 方公尺』即係被告宜城公司持以攤分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余陳 秀鉛等人之公共設施坪數。以原告乙○○○於買賣契約約定購入者僅 前述『參拾肆點陸零坪』,並已獲給付,再參酌原告乙○○○與被告 宜城公司簽立右開買賣賣契約書時曾簽立『協議書』、『同意書』, 業據被告宜城公司提出上開『協議書』、『同意書』影本各壹件為據 〔附本院卷第壹宗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七頁〕,雙方約定:立協議書 人若因已棄購停車位及相關設備,不得再對停車位『承購買』就已闢 為停車位之範圍及分配部份主張任何權利〔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一八
五頁〕,原告乙○○○即應受上開『契約約定』之拘束,不得復謂被 告宜城公司超劃停車位為『不完全給付』,至原告乙○○○得否依其 他法律關係對被告宜城公司為何種主張,係別一問題。原告管委會、 甲○○與被告宜城公司、戊○○間,原告乙○○○與被告戊○○間, 查無何種契約關係存在,其等據契約關係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 並據之請求被告宜城公司、戊○○賠償損害,不應准許。 〔三〕系爭建物係由被告宜城公司建造,為原告主張如前,並提出臺北縣工 務局八十五土使字第八七三號使用執照影本可證〔附本院卷第壹宗〕 ,復為被告宜城公司、戊○○不爭,信為真實,於建造完成時,被告 宜城公司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系爭建號第一二五九五號共 同使用部份,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辦理『第壹次登記』, 第壹次登記時,即將所有伍拾捌位停車位攤得之持分登記完畢,此有 上開建物登記謄本足參〔附本院卷第壹宗第一一頁、第一二頁〕,據 此,推見被告宜城公司『超劃』停車位之『時間』,應在上開建物『 第一次登記』『前』即已超劃完畢,而非將系爭建物過戶與買受人『 後』始『超劃』停車位。被告宜城公司於『超劃』停車位之時,右開 建物含主建物,均屬被告宜城公司所有,所有權人於己有建物『超劃 』停車位,不能認係侵害何人權益之侵權行為、或認係妨害『共有人 』權利之行使,原告乙○○○、管委員本此請求被告宜城公司、劉文 輔賠償損害,為無理由。原告甲○○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當無何 種權利受侵害,其本上情請求被告宜城公司、戊○○賠償損害,亦非 有理。
〔四〕如前述,被告宜城公司、戊○○否認現為系爭『超劃停車位』之所有 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宜城公司、戊○○為系爭『超劃停車位』 之所有人現仍占有使用上開停車位,即難認被告宜城公司、戊○○有 何無權占有系爭『超劃之停車位』而獲不法利益之情事,原告甲○○ 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當無何種權利受損害,原告等本於無權占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宜城公司、戊○○返還不當得利,亦不能准許 。
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將停車位編號四十一號〔如附圖三─附本院卷第壹宗第二 八六頁─紅色叉線部份〕上之雜物清除部份:
被告宜城公司辯稱:上開物品非被告宜城公司、戊○○所堆置,原告等 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丙○○辯稱:該物品並非被告丙○○放置 ,被告丙○○非原告所指之行為人。原告就該『雜物』究是否為被告等所有 、堆置,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乃竟陳稱「編號第四十一號上現仍堆置雜物, 因『分不清』係那一位被告單獨所有」,自不能據原告片面主張判令被告等 負此部份給付責任。
五、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份之使用, 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若另有約定,亦不得違反上開條例及 建築法令之規定,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管理委員會可訴請法院
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壹節。查上開規定,係指管委會對於 『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建築法令而使用共用部份,管委會得據之 為上項主張,系爭『超劃』之停車位之『現在使用人』,固屬違規使用建物 之共用部份,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現仍違規使用該等『超劃』之停 車位,即無從據之請求被告等人為其聲明欄所示之給付。 六、系爭建物係於『八十二年』間取得『八十二土建字第一七七六號」建築執照 ,業據載明於原告提出之八十五土使字第八七三使用執照上之「建築執照字 號欄」內〔參見本院卷第壹宗五頁〕,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取得 建造執照,依同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系爭建物不受同條例第七條各 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據此,原告管委會實無從據同條例第四十五 條第二項所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 空地、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 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為其 對被告等為右開請求之依據。
肆、綜前所述,原告等據『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原告管委會係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四十五條之規定為右開請求』、『原告甲○○、乙○○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為右開請求』、『原告係依無 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佰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壹佰萬 元,係依據違規劃設停車位所造成之損失,以不當得利請求』、『係依契約關係 而來請求』等請求被告等為其聲明欄所示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 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伍、末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八北工使字第C一一三三五號 函致原告管委會略以「宜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坐落仁愛我家公寓大廈之地下室 停車位設置,經派員勘查現場,實際為伍拾捌個車位,與原核准為肆拾玖個不符 ,違規增設停車位玖位,請立即停止使用,並恢復原核准使用... 」〔附本院卷 第壹宗第二八四頁〕,右開建物之所有人應有遵守之義務,買受前述違規『超劃 』之停車位之人,若因之致所買受之停車位未有「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自宜由該等買受人另案向被告宜城公司等主張,附此敘明。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福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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