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322號
PCDV,106,訴,3322,2018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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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22號
原   告 江榮原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吳峻亦律師
      施宇軒律師
被   告 陳祐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簡附民字第25號
),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訴外人阿原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之創辦人,因主要 係生產、販售手工肥皂類商品,故又被稱為「阿原肥皂」, 而原告也被暱稱為「阿原」。阿原公司係國內知名之家居日 用品牌公司,經原告於民國94年秉持「土地倫理、勞動力美 學」之企業理念與「社區總體營造」之宗旨,以臺灣青草藥 手工皂為起點,堅持天然無害的青草藥主題,融入東方養生 思維、愛惜人身、善待環境的理念而創立。阿原公司在原告 之經營下,製造並販售具有優良之品質之產品,並結合台灣 在地產業與故事而賦予產品濃濃的人文關懷感受,使其在消 費者間享有良好的口碑,而成為台灣手工肥皂的知名之領導 品牌,並已經擴展至香港、日本、新加坡、加拿大、馬來西 亞等全球據點。除事業發展外,原告時時刻刻皆不忘堅持回 饋社會與環境之理念,因此其所經營管理之阿原公司年年皆 參與公益活動以回饋鄉里,並結合台灣在地傳統產業資源及 故事,推出總計40餘項台灣文創商品,發起並推廣台灣文化 創意風潮。在在顯示原告在經營事業之外,從不忘懷其持續 關懷並回饋社會與這片土地進而創立阿原公司之初心。而本 件被告為生產、販售手工肥皂類商品之祐圖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祐圖公司)之負責人,兩造所分別經營的兩家 公司皆有登記從事「化妝品製造業」、「化妝品批發業」及 「化妝品零售業」,亦包括手工肥皂販售在內,顯見二家公 司存有互相競爭關係。又被告於其所架設、管理「絕香一神 奇食用植物消臭論壇」網站(網址:http://www.u2beyoung .com/forum/index.php)及「龍結四海兩岸絡子論壇」網站 (網址:http://www.ropeg-art.org/forum/index.php)擔 任論壇總管,並分別使用暱稱「U2Admin」、「大鳥」之帳



戶。查被告基於同業競爭關係,自105年9月22日起至10月8 日止,在短短不到17天內,竟陸續於上開二網站上,分別使 用暱稱「U2Admin」、「大鳥」之帳戶張貼大量文章,以「 騙子行為」、「把世人當呆子欺騙」、「欺騙外行的消費者 」、「阿原騙子偽造文書」、「阿原騙子」、「阿原就是騙 子暴發戶」、「愛騙人」、「騙子原」、「編子原真的很用 心編」、「騙人不打草稿」、「老千」、「騙到了極致」、 「人渣」等足以嚴重傷害原告之尊嚴與減損其所創立之阿原 公司之聲譽與社會評價之用語,公然向社會大眾侮辱原告, 其張貼時間及詳細文章內容均詳如附表一表格所載,此經原 告提起刑事告訴,前為本院刑事庭以106年簡字第75號判決 認定被告成立公然侮辱罪在案,堪可認定其構成故意侵害原 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甚明。至被告以其主要業務為肥皂技術 轉移,並表示縱然其有販售肥皂之行為,也是販售給有意加 盟者試用云云,作為其未基於同業競爭目的而對原告公然侮 辱之藉口。然依106年9月29日被告於其管理之上開論壇發佈 標題「貨比貨-瞄死12年專業的阿原肥皂」一文,以及104年 7月6日被告所發佈標題「為了證明這個女人謊話連篇,公開 相關對話」一文,可由該等文章內文知悉被告確有對一般消 費者販售其所製造絕香皂之行為,而此與其於本件出庭時所 為之陳述顯不相符。又除前開文章以外,依106年10月1日被 告於其管理之上開論壇發佈連續標題「心態比心態-瞄死12 年專業的阿原肥皂」、「貼心比貼心-瞄死12年專業的阿原 肥皂」等兩篇文章,內容持續以「奸商」、「半調子土師仔 」、「只管自己利益,不管消費者」與「花很多錢買廣告和 買部落格寫手」等語惡意污衊、貶低阿原肥皂,企圖將原告 塑造成無所用心、專精欺騙的惡劣廠商之外,更不斷將其自 己生產、銷售的手工肥皂產品與阿原肥皂作出不實比較,且 非係對社會大眾進行理念說明或對於特定事件進行評論,係 以第二人稱的方式直接辱罵、貶低原告人格,然原告所經營 的阿原肥皂對於手工肥皂產品的標示並無違反任何法規之處 ,自無任何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違反公平交易法情形,被 告貼文中指摘阿原肥皂之商品標示違法云云,顯屬不實,亦 絲毫無助於真相的討論與論述,顯非言論自由應予保障之範 疇,故被告係基於於手工肥皂市場與原告競爭之意圖出言污 衊原告、公然侮辱原告,灼然甚明。
㈡、承上,被告於「絕香一神奇食用植物消臭論壇」上所發表之 文章,動輒以「騙子」等語侮罵原告,並多次以「騙子行為 」、「把世人當呆子欺騙」、「欺騙外行的消費者」、「阿 原騙子偽造文書」、「阿原騙子」、「阿原就是騙子暴發戶



」、「愛騙人」、「騙子原」、「騙子原真的很用心騙」、 「騙人不打草稿」、「老千」、「騙到了極致」、「人渣」 云云,針對阿原公司未領有工廠登記證卻生產手工肥皂之同 一事件對原告進行密集的負面評論,無端為貶低與指控上開 均具有社會負面評價之言詞用語,超過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言 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及合理期待,難認其評論合理而適當,足 以貶低原告之社會地位、形象,使其感到難堪,且被告係選 在其所架設、管理之可為不特定大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網 站論壇大量張貼對於原告作出不實指摘之文章,實屬對於原 告之公然侮辱行為,客觀上足以貶低原告之尊嚴及社會評價 ,致減損原告之名譽等人格權而受有重大損害無訛。又原告 結合台灣在地青草藥與在地文化,以善因循環之理念一手創 立阿原公司,由起初僅四名員工擴大到目前全球經營,期間 透過不斷艱辛與努力所得之商業信譽與名譽可說是原告最為 重要、最為珍視的資產,實不容他人無端踐踏,惟如今卻在 被告連續不斷於公眾可得而知之論壇貼文行徑之下遭惡意抹 黑,產生嚴重負面印象而受重大侵害,並使原告身心倍受煎 熬,則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絕 香一神奇食用植物消臭論壇」及「龍結四海兩岸絡子論壇」 網站30日,使社會大眾瞭解系爭文章報導之內容不實,以回 復原告之名譽。又因為系爭論壇網頁至今仍然存在,任何人 均得隨時透過網路連結、觀覽,原告之名譽及商譽仍處於不 斷遭到侵害之狀態,故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18條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自「絕香一神奇食用植物消臭論壇」及「龍結四 海兩岸絡子論壇」網站移除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文章,並依 據民法第18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有任何於網站刊 登含有侮辱原告用語之文章之行為,以防止原告名譽權再次 遭到其侵害等語。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件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自「絕香一神奇食用植物消臭論壇」及「龍結 四海兩岸絡子論壇」網站移除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文章,並 不得再有任何於網站刊登含有侮辱原告用語之文章之行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於 「絕香一神奇食用植物消臭論壇」及「龍結四海兩岸絡子論 壇」網站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30日。四、第二項聲 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從未以非事實或者貶抑性字眼攻擊原告,所謂的「騙子



」、「奸商」、「老千」等等語詞,本質並非貶抑詞,此有 教育部辭典可憑,完全是對一些人的言行描述,在本案來說 就是對於原告長期欺騙社會和消費大眾的客觀批評。本案刑 事本係違法誣告,此先前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上字 第981號第二審判決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依其 理由,明示原告及其律師在提起告訴至本案審理中,均未反 駁被告文章內容評論之真實性,僅在文字上斷章取義,搬弄 被告對伊涉及侮辱云云。又原告前遭士林地檢署查獲確實使 用橄欖渣油做皂,原告亦在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中供認確實全 部用橄欖渣油做皂,而非採用食用橄欖油做皂。再者,原告 在本院民事庭另案106年度重訴字第147號民事起訴狀所附原 證11,明確顯示所購買之橄欖渣油,係為工業使用之橄欖渣 油,也僅有製造商內部檢驗室出具之不含重金屬證明,沒有 載明其他可能的有害毒素。此外,參以我國最大BBS網站PTT 內有關三立新聞報導阿原肥皂採用橄欖渣油的消費者反應, 該報導沒有直接指明係阿原肥皂,也沒有任何所謂的「辱罵 字眼」,反而是一般民眾公開批評阿原肥皂,明確顯示消費 者無法接受原告採用廉價劣質橄欖渣油所製作高價手工皂。 是以,本件係原告非法詐欺和欺騙消費社會大眾惡行在先, 被告為此評述原告在後,亦即如若原告沒有不法和不當行為 ,被告根本無從批評,更遑論侮辱原告?同時原告在不否認 被告所評論內容真實性的前提下,是否代表原告默認自己一 直連續欺騙社會消費大眾?原告不自省其非法、非理惡行, 嚴重傷害消費大眾的健康和金錢利益,反而指控辯論人傷害 他一個人的人格權,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原告所製作、銷售 的產品不良,造成消費者嚴重傷害,原告不但沒有適當處理 善後,甚至態度惡劣不承認商品有問題,像這樣的奸商,被 告可以不加以揭發嗎?再從另一角度思考,有些負面的文章 更早於被告的批評文章,為什麼原告不對他們提告訴?不要 求刪除?重點在於這些個案無法證明原告的產品不良,然而 被告的評論卻是有專業性和積極證據,足以讓社會大眾理解 原告的惡劣行為,所以原告才要求被告刪除論壇文章。人類 最早發展出語言,用以表達自己的感受和訴求,其後為了記 載經驗,才逐漸發展出文字,稍有基本常識的人都知道,文 字無法取代語言,因為文字無法注入情緒和感覺,任何人對 於文字的感覺,都是自我的認定,而非與他人有完全相同的 共識,因此原創作文字的表述,絕非讀者閱讀後的感受,即 便是語言都有可能因為彼此之間的立場不同,而有心態上的 誤解。今原告被揭發用橄欖渣油詐欺消費者,以往的假面具 被拆穿,怎可能不偏頗認為被告是惡意的毀謗?因此,原告



當然就會羅織文字捏造出被告是不法侵害。原告訴求被告涉 及公然侮辱,並要求刪除論壇文章云云,這是司馬昭之心, 如果僅僅為了侮辱字眼,應該請求刪除這些原告認為侮辱的 字眼,而不是全面刪除文章,由此足證,其所謂被告公然侮 辱云云,只是原告想要掩飾詐欺消費者惡行的藉口而已。另 一方面,如果系爭文章沒有持續造成原告的壓力,原告要求 刪除就沒有實質的必要,故被告當然有保持文章存在的必要 性。如前面所述,如果原告不非法非理,被告不可能有批評 原告的空間,試問,為何作奸犯科欺騙消費者的騙子奸商, 可以持續進行非法和非理的勾當,而輿論必須對奸商騙子低 頭?原告及其律師均聲稱其產品標示並無任何不法云云,惟 原告採用橄欖渣油製造肥皂卻標示為橄欖油,明顯涉及違反 商品標示法第6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1 條等法律規定,怎可能沒有違法標示?原告採用橄欖渣油做 皂,此舉顯為違法行為至明,被告基於消費者的健康和金錢 ,以及基於社會大眾有知的權利,而在論壇引用確實證據揭 發原告不法行為,如此行為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且 合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更受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 文所保護,至於「騙子」、「奸商」、「老千」等並非貶抑 詞,僅係對欺騙者的行為簡略稱呼。至於原告指控有關人渣 一節,純係律師一手導演所為,與被告無涉。最後被告僅要 求司法應該制止奸商危害國民,而不是要求輿論禁言以縱容 奸商等語,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查被告為有生產手工皂類商品之祐圖公司負責人,其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在公開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絕香─神奇食 用植物消臭論壇」(網址:http://www.u2beyoung.com/for um/index.php)、「龍結四海兩岸絡子」(網址:http://w ww.ropeg-art.org/forum/index.php)等網路論壇,分別使 用暱稱「U2Admin」、「大鳥」之帳戶,刊登如附表一所示 之文章,文章評論內容提及之「阿原」即為原告、「阿原肥 皂」即為原告所經營之阿原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所 生產、販售之肥皂類商品,且被告就該等文章有刪除之管理 權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網頁翻拍畫面附卷可參(見附民卷 第21至65頁),復為被告自承在案(見卷一第46頁、第75至 78頁);又原告先前執此主張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對其 提起刑事告訴在案,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 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為法院受訴審理在案,此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妨害名譽案件相關偵審案卷(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687號、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



5號、106年度簡上字第981號)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絕香─神奇食用植物消臭論壇」、「 龍結四海」等網路論壇,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文章,認其文 章評論內容涉及公然侮辱,嚴重減損原告之聲譽與社會評價 等情,而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前揭公開 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網站論壇刊登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文章 ,惟堅決否認有侮辱原告名譽之意思,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之名譽造成 侵害之侵權行為?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及請求於上 開網站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30日,併移除如附表一 所示之所有文章以回復名譽,並不得再有任何於網站刊登含 有侮辱原告用語之文章之行為等項是否適當?茲就上開爭點 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行為人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及不 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 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 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 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 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509號解釋所創設合 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 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 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 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 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 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 ,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將嚴重箝制



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進步。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 ,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故參酌損 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 ,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 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上 開509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 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置於民事個案 中予以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俾使上 開509號解釋揭櫫之精神在下位法律規範中之價值判斷一致 ,以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
㈡、是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 ,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所謂真實與否,均難謂係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意見評 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 ,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 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 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 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 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 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 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 「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 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 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再按刑事 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 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 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判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 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 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 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 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㈢、本件原告為阿原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原公司)之創 辦人及負責人,該公司以生產、銷售手工皂聞名;被告則為 亦有生產手工皂之祐圖公司負責人等情,已如前述。查阿原 公司設址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心平安 園區,以及門牌號碼新北市金山區下六股66之1號之金山廠 ,前於105年9月20日、105年9月30日,先後遭新北市政府衛 生局、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前往稽查及搜索,並查扣 肥皂成品、半成品、機具設備及相關作業文書,嗣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上址金山廠並未領有工 廠登記證,原告卻仍在該處製造肥皂及在成品上黏貼載有合 格工廠號(即阿原公司已歇業之紅樹林廠工廠號)之標籤, 而認原告涉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同法 第27條第1項之未領有工廠登記證而製造化粧品、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曾於106年5 月15日對原告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本件系爭刑事妨害名 譽案件卷附之聯合新聞網網路新聞列印資料、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3603、16057號緩起訴處分書 、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刑事簡上卷第35至36頁、第87至93頁)。而觀諸①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文章內容,被告或引用關於上述事件之網路 三立新聞報導(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章),或提出其本身 購買阿原公司產品之照片資料(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章) ,先後對上述原告經營之阿原公司在未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 廠生產肥皂及黏貼不實標籤一事發表個人意見;②附表一編 號4所示文章,被告係針對阿原公司使用橄欖渣油為原料( 詳後述)一事為評論,並以產品照片比較論述祐圖公司商品 「絕香皂」與阿原公司商品「綠豆薏仁皂」間之日期標示方 式及包裝優劣;③附表一編號5、6所示被告於105年10月1日 發表之文章,係先引用阿原公司針對上述遭搜索事件及公司 存貨之回應說明,再提出其個人對阿原公司所稱加工行為、 存貨數量等質疑;④附表一編號7所示文章,係被告引用阿 原肥皂部落格於98年5月29日刊登之文章,再加註上述橄欖 渣油、工廠登記等事件予以反諷,且參酌上開文章刊登日期 、帳號及網址可知,被告係使用相同帳號在自身經營網路論 壇,持續以不同角度就原告所為工廠登記、商品標示情事進 行論述分析,併已指摘陳明相關之具體事實,並未以變換隱 匿身分之方式在各處網站恣意留言,顯非以不同身分對原告 為密集負面評價者甚明。又原告以其自身外號作為營業品牌 信用表徵,阿原公司復係社會知名手工皂商,則原告經營手 法即阿原公司生產廠房合法與否及所用原料細節等項,既與



眾多消費者權益息息相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就上 開與公共利益有關之可受公評之事,本於具體之事實,發表 其個人主觀之評論,於評論之際亦有一併引用網路新聞、產 品照片、阿原公司說法等資料,足已使閱覽大眾自由判斷其 評論是否持平公允,要難認被告發表上述言論之動機係純粹 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其唯一目的,且被告所舉前揭內容既非 存有不實之情,則與被告所經營之祐圖公司是否具產銷手工 皂同業競爭關係乙節,即無任何關連。況依原告所提出系爭 論壇內容顯示,被告並非僅針對原告發表負面評論意見,亦 及於衛生福利部部長等人(見原證18、28號),故被告雖在 系爭文章中基於個人價值判斷提出「騙子」、「老千」等用 詞,然依前開文章全文內容可知,被告實係針對原告經營阿 原公司行為(即在未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生產肥皂、商品 黏貼不實標籤、使用橄欖渣油為原料等情)予以負面評價, 尚非單純對於原告本身之人格直接予以羞辱貶抑,其上揭用 詞亦未超過一般大眾就相類事實所為評論可接受之程度,無 從認係針對原告人格或社會評價加以惡意詆毀貶損之用語。 另被告既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 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令其批評內容使原告感到不快或 認為已影響其名譽,然依前揭說明,此本為民主法治多元社 會應從寬容許者,衡諸原告身為知名企業經營者角色,產銷 商品與社會大眾日常生活、身體健康息息相關,被告所為非 顯不相當而違反比例原則;再被告如前述並非單純對於原告 個人直接進行羞辱、謾罵式之批評,同未有逸脫合理評論範 圍而構成任意散布或指摘毀損原告名譽之情事,難謂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自不能令被告為此負侵權行為責任。㈣、另查,觀諸附表一編號6所示105年10月6日部分為「不是公 告供貨充裕?除了免管制的洗衣皂,全部缺貨,真的情何以 堪?這叫自作孽~!」,其中「自作孽」一詞意思為「自己 所造的惡孽」(出自書經太甲中篇,原文為「天作孽,猶可 違;自作孽,不可逭。」(見本院刑事簡上卷第161頁教育 部國語辭典簡編本解釋);另附表編號8所示文章中「6億牛 皮吹爆的阿原~!」、「多年以前介紹一個朋友給香港朋友 認識,事後香港朋友告訴我:你那個朋友根本什麼都不懂就 因為賺了倆錢,就變成什麼都懂。阿原就是這樣的一個人, 不過阿原絕對有他的長處,那就是─會吹,貧血。…阿原謊 話越說越多,沒有一個兜得攏的。」等內容,其中「牛皮」 意思為「比喻不實在的話」、「吹牛」意思為「誇口、說大 話」(見本院刑事簡上卷第163、165頁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 本解釋),上揭「自作孽」、「牛皮吹爆」、「吹牛」等用



詞,依社會一般通念非屬粗鄙、侮謾等辱罵之詞,尚難認有 直接侮蔑原告本身或貶抑其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 之情形,且細繹被告所發表前揭文章內容,均僅係分別針對 前揭所示阿原公司遭搜索查封商品後之存貨數量及阿原公司 營業額等企業經營情形續為發表個人意見,同時對於具體之 事實有所指摘、評論,足見被告刊登上開系爭文章之主觀動 機同非以毀損原告名譽為唯一或主要之目的,由此亦難據認 被告有何捏造或陳述虛偽不實情事,進而任意指謫、毀損原 告名譽之行為。
㈤、再查,被告前曾以阿原工作室所生產之手工皂,原料為橄欖 渣油(OLIVE POMACE OIL)而非橄欖油(OLIVE OIL),卻 在商品標籤上標示成分為橄欖油,復提出英文油品進貨單澄 清油品不含重金屬,能使用在化妝品上,認原告涉嫌詐欺消 費者,進而於105年10月間向媒體舉發,並向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阿原公司所 使用之橄欖油桶上確係記載「OLIVE POMACE OIL」,原告於 該案偵查中亦不否認此節,僅主張:在加工上,並無要求手 工皂業者需使用橄欖油的哪個部分,橄欖油的分級是世界各 國有不同分類,不管是初榨橄欖油或是橄欖渣油,在加工上 統稱為橄欖油等情,業有三立新聞網網路新聞、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60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 參(見刑事偵查卷第133至135頁、本院刑事簡上卷第95、96 頁)。以此觀諸附表一編號9、10所示被告發表之文章內容 ,其顯係在指摘上述事實,並夾雜其個人主觀之評論,揆諸 上揭說明,此時已不能將有關文章內容之個別評論用詞及語 句單獨抽離,應一併考量其整體評論事實之真偽。而細譯上 述文章之前後脈絡,被告應係不認同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刑事詐欺案件中對「橄欖渣油可統稱為橄欖油」之說法 ,始以人為例反諷原告,此由其全文為「人渣VS橄欖渣─阿 原的欺騙邏輯。雖然阿原的6億和10萬個肥皂,是花錢請TVB S吹出來的,但怎說也是做肥皂賣肥皂的人,他的肥皂再怎 不入流,好歹還是〔皂〕,所以阿原不會不懂什麼是〔oliv e pomace oil橄欖渣油〕?什麼是〔olive oil橄欖油〕。 按正規英文說法olive pomace oil應該是pomace oil of ol ive,也就是橄欖果渣的油,不但製程絕對和橄欖油不同, 就連名稱也完全不同,這絕對不能說政府規範得清楚不清楚 。簡單舉例。如果橄欖渣=橄欖,那麼如果有人說阿原是人 渣,阿原應該很高興,因為按照阿原的邏輯,阿原是人渣= 阿原是人,不是畜生當然阿原要很高興,阿原這樣對嗎?」 等語即明,是從整體文義加以觀察,被告提出上開「人渣



用語實係因與批評「橄欖渣油」之情事相關,方附帶以對比 方式衍伸語意效果,已難謂被告本意即為對原告抽象謾罵, 雖原告已陳明於商品上僅標示橄欖油並未違反法令之情,然 橄欖渣油與橄欖油之原料取得、進貨成本等既均有不同,業 者標明與否顯涉及消費者購買意願因素,原告復係經營手工 皂領導品牌知名企業,則被告以此對比用語表達異議不予認 同之旨,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是本件原告起訴意旨僅以被 告上述文章中出現「人渣」一詞,即主張被告有故意侮辱原 告之舉云云,尚屬率斷。另被告固曾於系爭文章中以「你父 母沒這樣教育你吧」、「阿原你不怕天打雷劈」、「阿原你 何必打腫臉充胖子」、「請問你能留給子孫怎樣的遺照」等 語句指責原告,然有關阿原公司生產製造商品所用之原料, 要屬可受一般消費者公評之事,業如前述,被告就此與公共 利益有關之可受公評之事,本得依具體事實一併發表個人主 觀評論之意見,至其述說角度、用語究係以第二人稱或第三 人稱方式,要僅屬語意表達習慣與予人感受輕重程度有所不 同,仍難認被告發表上述言論之動機係純粹以毀損原告之名 譽為其唯一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之批評,係 基於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經營之阿原公司有欺瞞消費者之情 況下所為,且被告依其所認知之情節(即原告身為阿原工作 室之負責人,卻在未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生產商品,復在 商品上黏貼不實標籤、將橄欖渣油標示為橄欖油而有誤導消 費大眾之嫌),進而於前揭公開網站中發表、刊登系爭文章 為批評,其內容亦非屬單純情緒性謾罵,故被告所為應符合 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之免責要件,而可認係基於善意發表言論,自無從以 民事侵權行為論責。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絕香─神奇食用植物消臭論壇」、 「龍結四海」等網路論壇,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文章,其內 容之評論既有相關具體事實依憑,而非全出於虛構捏造,且 未逾越合理懷疑之範圍,難認係單純出於非理性之情緒性謾 罵等直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之情事,復衡情被告陳述之內 容與動機原因,係基於一般消費者之地位,針對企業經營情 形之發表個人意見,符合公共利益之可受公評範圍,並依一 般社會經驗法則,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亦得阻卻被告言 論之不法性,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無從論以被告有不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致其受有損害,自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 為之責,是原告前揭主張,尚不足採,要屬無據。五、據上論結,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文章侵害其名譽云云,難認 可採,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



條前段及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絕香一神奇食用植物 消臭論壇」及「龍結四海兩岸絡子論壇」網站移除如附表一 所示之所有文章,並不得再有任何於網站刊登含有侮辱原告 用語之文章之行為,暨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 及應於「絕香一神奇食用植物消臭論壇」及「龍結四海兩岸 絡子論壇」網站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30日,均無理 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
┌──┬───────┬───────┬──────────────────────────┐
│編號│刊登時間 │刊登論壇 │刊登文章內容(『』內為原告主張受公然侮辱內容) │
├──┼───────┼───────┼──────────────────────────┤
│ 1 │105 年9 月22日│絕香─神奇食用│『果然騙子~我很少罵錯人』, │
│ │上午11時50分 │植物消臭論壇 │人往往有個直覺,我的直覺對於騙子是特別靈敏! │
│ │(即起訴書附件│(http://www.u│關於『阿原我是評論最多,也公開的說他在欺騙消費者,現│
│ │一編號1、原證 │2beyoung.com/ │在可以指著鼻子說他是騙子』,看看一些網路報導: │
│ │10號) │forum/index.ph│ │
│ │ │p ) │http://news.tvbs.com.tw/other/37643 │
│ │ │ │這是花錢買TVBS報導的。節錄內容: │
│ │ │ │因為發願而創業,回想草創的艱辛,問他什麼最辛苦?阿原│
│ │ │ │語出驚人的說,其實是政府機關的法令,因為才創業第2 年│
│ │ │ │,他們就被檢舉是地下工廠。 │
│ │ │ │江榮原:「有個科員就問我啦,這裡環境真好、真開闊,你│
│ │ │ │們都停車停這邊啊,我說對啊對啊,我們都停車停這邊,我│
│ │ │ │們藥草也在這邊晒,他就緊接著就問,所以這一塊的空間都│




│ │ │ │是你們在使用的囉,我說對啊,都是我們在用的啊,他就說│
│ │ │ │,好,那我就告訴你啦,你的總使用面積超過50平方米,然│
│ │ │ │後你沒有設立工廠登記證,那你這就是地下工廠了。」 │
│ │ │ │面對地下工廠指控,阿原肥皂停工2 個月,他們認真思考設│
│ │ │ │廠,於是掏出所有積蓄,而這樣的玩笑,至今仍然沒有法令│
│ │ │ │,可以協助代表臺灣走向國際的手工業,阿原說,面對危機│
│ │ │ │,就是人格。 │
│ │ │ │ │
│ │ │ │明顯〔面對地下工廠指控,阿原肥皂停工2 個月,他們認真│
│ │ │ │思考設廠,於是掏出所有積蓄〕這句話誘導消費者阿原最後│
│ │ │ │登記工廠了。 │
│ │ │ │ │
│ │ │ │http://www.setn.com/News.aspx7NewsID:183743 │
│ │ │ │形象再挫!「阿原肥皂」年收6億惹議恐失消費者信任 │
│ │ │ │2016/09/22 07:22:00三立新聞 │
│ │ │ │記者張弦花振森/台北報導 │
│ │ │ │主打天然的手工皂,讓「阿原肥皂」從草創時期只有4 位員│
│ │ │ │工,到現在版圖擴及海內外,超過500 個據點,年營收直逼│
│ │ │ │6 億元,但卻也波折不斷,尤其2013年遭標檢局指控精油濃│
│ │ │ │度不純,一度重創形象,最後證實烏龍一場,如今再度爆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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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原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