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5年度,30號
PCDV,105,金,30,2018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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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字第30號
原   告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叔梅
訴訟代理人 張敦威律師
      楊代華律師
被   告 許弘政
      許訓誠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弘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柒拾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訓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弘政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被告許訓誠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元為被告許弘政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許弘政以新臺幣貳仟零柒拾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為被告許訓誠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許訓誠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㈠被告許弘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05,684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㈡被告許訓誠應給付原告17,304,24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事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其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被告許弘政喬仁傑許訓誠賴明德對於原告第一金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為背信等 犯罪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 度偵字第20500號、第20501號、第20502號、第20503號、 第20508號、第20509號、第21351號、第22487號、第2291 4號、第23454號、第23840號、第25945號、第25946號、 第25947號、第28699號、第32645號提起公訴(參原證1號 ),原告公司自得依據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請求被告等人就原告公司因其下述不 法行為所受之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將被告等人造成 原告公司損害之事實詳述如下:
1、被告許弘政許訓誠喬仁傑賴明德分別自民國94年5 月12日(參原證2號)、94年11月28日(參原證3號)、97 年10月13日(參原證4號)及97年6月15日(參原證5號) 起任職於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原名建弘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嗣於97年10月21日更名為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變更名稱資料如原證6號),並接受 原告公司委任,分別由被告許弘政擔任第一金大中華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萬得福精選基金;被告喬仁傑擔任第一金 旗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被告許訓誠擔任第一金店頭市場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被告賴明德擔任第一金金鑽基金之經 理人,原應依據原告公司指示,以符合原告公司以及基金 受益人利益之方式,在公開市場進行股票買賣,另依該四 人就職時所簽立承諾書之約定(參見原證2、3、4、5號) ,均已承諾嚴格遵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證券 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 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經營權全權委託投資事業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以 及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之相關自律 規章與原告公司律定行為準則,一切行為應合乎法令及原 告公司規章並忠於職守(參原證2、3、4、5號承諾書第一 點),且於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相關工作時,不得有損 害基金及受益人之行為且不得謀取不當利益(參原證2、3 、4、5號承諾書第二點)。
2、被告許弘政喬仁傑許訓誠賴明德竟於100年、101年 間,結合股票上櫃佳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總公司 )、股票上櫃萬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潤公司 )、股票上櫃佶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佶優公司 )之曾繼立康華及股市投資人黃明松等人,針對佳總 公司、萬潤公司、佶優公司之股票進行大量集中且反覆下



單交易,並藉相對成交方式製造交易活絡假象,違法操縱 上開公司股票價格,共計不法獲利達1億3,046萬8,000元 。具體操作手法為黃明松等人將佳總公司、萬潤公司、佶 優公司之股票股價人為拉抬至高檔後,為安排後續買盤承 接,俾利出脫持股牟取操縱利益,遂透過股市掮客即所謂 「白手套」蔡錦洲廖容慧、王聖豐等數人,仲介覓得被 告許弘政喬仁傑許訓誠賴明德等基金經理人,約定 於特定時點,由該等基金經理人或投資經理人掛單買入事 先議定數量之佳總公司、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票,而黃 明松等人則趁機出脫持股(俗稱「轉單」),盤後再透過 上開「白手套」仲介人士,層轉支付當日各該基金、公司 資金買入佳總公司、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票金額固定比 率之回扣予該等經理人,致第一金大中華基金、第一金萬 得福精選基金、第一金店頭市場基金、第一金旗艦基金、 第一金金鑽基金發生鉅額損失。
3、其後,本件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2號 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參陳證2號)認定被 告二人因違背職務而收取不當財物,造成原告公司損失, 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8條第2項犯罪在案。 4、本件經原告於104年9月11日提請附帶民事訴訟後,被告賴 明德及喬仁傑前業分別於104年12月24日、105年6月29日 與原告達成和解。
(二)理由及請求金額:
1、被告許弘政許訓誠違背職務及與原告公司所簽訂之工作 守則(詳原告公司受聘承諾書,參原證2號至5號),造成 原告公司受有鉅額損失,原告公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 、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因其不法背信行為, 導致原告公司因此而受之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 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 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分 別定有明文。
(2)次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3)復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37 04號刑事判決闡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 『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 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 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 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 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 」(參原證20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民事 判決(參原證21號)亦認為:「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 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 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 可取得之利益為限。」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歷來之刑事及民 事判決見解,凡原告因被告之違背職務行為所導致之未來 可期待利益之喪失(即消極損害),除該當於刑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外,被告尚須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 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該筆未來可期待利益不以確 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
(4)又由以下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之見解可知,律師酬金及會 計師查核費用,亦屬損害賠償所得請求之費用: ①茲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民事判決意旨已明 確揭示:「又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 受有支付民刑事案件之律師費用、行政人員製表比對費 用、刑事案件鑑定費之損害等語,並非以上開費用為訴 訟費用而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乃原審竟以上開費用非屬 訴訟費用為詞,認其不得請求,而未審究上訴人是否確 因被上訴人之加害行為受有該損害,亦有可議。」(參 原證27號)且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43號民事 判決亦揭示:「又系爭房屋因上開鑑界錯誤致占用吳隆 夫等人共有之系爭58-3、58-9、58-10地號土地,吳隆



夫等人為排除該侵害,而提起上開拆屋還地訴訟,其因 此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自係肇因於上開鑑界錯 誤,且屬必要費用,是此部分費用堪認係因本件鑑界錯 誤所生之損害,故上訴人就此部分費用自得向丙○○求 償。」(參原證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訴易字第 40號民事判決復指出:「原告主張燿華公司工會因對被 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而支出律師費8萬元,工會並決議 應由被告全額負擔等語,固據提出收據、燿華公司工會 第五屆第三十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為佐(本院卷第16至18 頁)。惟觀諸收據及會議紀錄記載,足悉該筆律師費8 萬元係由燿華公司工會所支付,既非屬原告支出之費用 ,原告實際上自無受有損害可言。」(參原證29號)由 前揭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揭櫫之見解可知,如被害人確 因加害人的加害行為而委任律師採取法律行動以維護權 益,被害人所支出之律師服務費,自亦屬加害人應賠償 之損害賠償範圍,法院不得逕以律師費用非屬訴訟費用 而駁回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限縮當事人請求範圍限於 上訴第三審經法院核定之律師酬金甚明。
②又,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3號判決明 揭:「系爭工程龐大繁複,技術與管理層次需求均高, 被上訴人須律師、會計師及技術顧問等人員協助,而就 車行地下道及地下停車場工程,部分項目須以高壓噴射 樁施工,因國內無該技術,而韓國大宇公司有此技術, 被上訴人透過大宇公司在台代理商舜鑫及舜成公司之介 紹,完成簽約,因此給付代理商佣金及介紹費、技術顧 問費、指導費合計四百九十二萬九千六百二十八元,既 係為系爭工程而發生,且事實上已支出,自應屬積極損 害而得請求賠償。」(參原證30號)茲因計算各檔基金 所受之損害以及按金管會之指示核算賠付予基金受益人 之金額,程序繁複且事涉專業,原告自得請求委請專業 會計師事務所協助查核之費用甚明。
(5)本件被告二人身為原告公司基金經理人,為謀取不當利益 ,竟於100年、101年間,結合股票上櫃佳總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佳總公司)、股票上櫃萬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萬潤公司)、股票上櫃佶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佶優公司)之曾繼立康華及股市投資人黃 明松等人,針對佳總公司、萬潤公司、佶優公司之股票進 行大量集中且反覆下單交易,並藉相對成交方式製造交易 活絡假象,違法操縱上開公司股票價格,共計不法獲利達 1億3,046萬8,000元。具體操作手法為黃明松等人將佳總



公司、萬潤公司、佶優公司之股票股價人為拉抬至高檔後 ,為安排後續買盤承接,俾利出脫持股牟取操縱利益,遂 透過股市掮客即所謂「白手套」蔡錦洲廖容慧、王聖豐 等數人,仲介覓得被告許弘政、被告許訓誠喬仁傑(業 與原告和解)、賴明德(業與原告和解)等基金經理人, 約定於特定時點,由該等基金經理人或投資經理人掛單買 入事先議定數量之佳總公司、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票, 而黃明松等人則趁機出脫持股(俗稱「轉單」),盤後再 透過上開「白手套」仲介人士,層轉支付當日各該基金、 公司資金買入佳總公司、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票金額固 定比率之回扣予該等經理人,致第一金大中華基金、第一 金萬得福精選基金、第一金店頭市場基金、第一金旗艦基 金、第一金金鑽基金發生鉅額損失,造成該等損失轉由眾 多投資人、投保人及公司股東承受。被告等人之不法行為 ,業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刑事庭認定 被告等人「均貪圖己利,無視於相關法令及公司規範,違 背職務而收取不當財物,致使各該證券公司、證券投資信 託公司、保險公司蒙受損失,並影響投資大眾對於相關專 業經理人操守廉潔之信賴,所為應予非難…」(見陳證2 號,刑事一審判決第119頁)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108條第2項,並於刑事一審判決附表2-1(見陳證2號,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第22頁)、附表4-1(見陳證2號,刑事 一審判決附表第36 -37頁)及附表6-1(見陳證2號,刑事 一審判決附表第69-70頁)核算渠等出脫佳總公司、萬潤 公司、佶優公司股票之買賣價差損失,益證被告等人之不 法行為,確已造成原告鉅額損失,並經 鈞院刑事庭認定 無訛。
(6)此外,被告二人明知黃明松等人針對佳總公司、萬潤公司 、佶優公司之股票進行大量集中且反覆下單交易,並藉相 對成交方式製造交易活絡假象,違法操縱股票價格,刻意 拉抬股價,被告等人對於交易市場無法真實反映佳總公司 、萬潤公司、佶優公司之股票價格,實無諉稱不知之理, 且被告等人身為專業經理人,顯可預見日後上開公司股票 價格一旦回歸真實,勢必下跌,造成原告公司及投資大眾 虧損。被告等人明知此節,仍配合黃明松等人,以原告公 司基金買入上開公司股票,豈有對於不法侵害原告公司權 利乙節毫無故意或過失之理?因此,被告等人主張渠等僅 有「收受不法佣金之故意」,而無「損害原告權利之故意 」云云,純係辯解之詞,毫無可採!
(7)再者,被告二人為專業基金經理人,對於市場上投資消息



本即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靈敏性,原告公司之主管對於基 金經理人所為之投資決策,只要不是悖於常情或市場走向 ,大多會尊重基金經理人之專業及投資判斷。然而,被告 等人在決定買入佳總公司、萬潤公司、佶優公司三檔股票 時,明知上開公司之股價已遭人為操縱,並非本於供需而 形成之自然價格,卻仍出具投資報告刻意誤導、取信原告 公司主管渠等所為之投資判斷正確及上開公司前景看好, 造成原告公司在不知情之下,受被告等人蒙蔽進而核可渠 等之投資決策。基此,被告等人逕以渠等投資判斷業經原 告公司上級主管簽核,作為解免損害賠償責任,甚至主張 原告公司與有過失之依據,實屬荒謬!
(8)況且,本件另案刑事偵查中,被告許訓誠曾明確證述其受 許弘政指示與「白手套」王聖豐傳遞訊息及居中轉交佣金 ,且被告許弘政獲取之佣金即係由許訓誠交付,是許弘政許訓誠與「白手套」王聖豐確有聯繫及不法收取佣金: ①被告許弘政於103年8月5日偵查庭曾陳述:「(問:請 據實陳述,是否有收取許訓誠轉交之回扣,也就是你使 用所操盤之基金買進佶優公司、萬潤公司、佳總公司等 股票之交易額一定比例之報酬?)答:我要向檢察官認 罪,這個部分許訓誠有拿錢給我。(問:請詳實陳述? )答:我確實有透過一位凱基的李先生認識王聖豐,當 時許訓誠也在場,但這個時候還沒有提到這件事,是事 後許訓誠和王聖豐有聯絡,許訓誠有來建議我買佶優公 司、萬潤公司、佳總公司的股票,許訓誠說如果有買這 些股票會有一些好處,再加上許訓誠將這三家公司的前 景都包裝的很好……我大概知道許訓誠的錢是從王聖豐 那邊來的,但我沒有介入,我只是依照我和許訓誠討論 的結果買進股票,隔天上班時,許訓誠就會拿一個袋子 裝著現金在我的辦公桌旁交給我,拿錢的次數我忘了, 總額大概有一、二百萬,每次少則十幾萬,多則五、六 十萬元,這些錢我都放在家裡,作為平常的開銷。」、 「(問:如果是值得投資的股票,為何市場上會有人想 付回扣出清存貨?)答:許訓誠說對方希望看到有投信 買賣的結果,這代表市場上有法人的認同度,我認為他 的意思是這樣散戶才會進來。」(參原證31號,103/8/ 5偵查庭訊問筆錄第2頁)
②被告許訓誠於103年7月31日偵查庭曾陳述:「(問:今 日是否願意就涉案案情詳細交待?)答:我願意。(問 :請據實陳述?)答:我的確有利用自己操作的基金購 買佳總公司、佶優公司、萬潤公司的股票,是在不同時



期,我會購買這三檔股票的原因,是因為有一位王聖豐 先生,據我所知,王聖豐的上線是黃明松,當時許弘政 是我的主管,有一天有一位券商帶王聖豐來拜訪許弘政許弘政約我一起去喝咖啡,所以我認識了王聖豐,後 來該券商先走,王聖豐就向我和許弘政提出這三檔股票 前景看好,將來應該會漲,若可以用基金買這三檔股票 ,對基金有利,且我和許弘政還可以得到一些好處,後 來我和許弘政就答應了,許弘政要求我日後就負責和王 聖豐聯絡,……從此我都和王聖豐以電話聯絡,我們要 買之前我會跟王聖豐聯絡大概可以買幾張,許弘政、賴 明德、杜立民阮宏緒都是透過我和王聖豐聯絡,等收 盤以後會公告法人的買賣張數,王聖豐就會確認各檔基 金到底買了幾張,然後當天或隔天就會依據成交金額計 算3%或4%的金額,然後拿到我公司附近或我家,交現金 給我,如果是我的基金買的,錢我就自己收下,如果是 許弘政賴明德杜立民阮宏緒的基金買的,我就會 在公司交給許弘政賴明德,去新光交給杜立民、阮宏 緒,這部分我沒有從中扣取金額,都是如數交付,這三 檔股票是陸陸續續在從事這種行為,但我可以確定,我 、許弘政賴明德杜立民阮宏緒所操作的基金若有 買這三檔股票,都是基於同樣的原因。」、「(問:王 聖豐是何人?)答:就我所知,她是上櫃公司祥業公司 的財務長,王聖豐跟我說他的上線就是黃明松,沒有別 人。」(參原證32號,103/7/31偵查庭訊問筆錄第1頁 至第2頁)
③由被告許訓誠許弘政之證述,可知渠等確與「白手套 」王聖豐來往,更知悉王聖豐係受黃明松所囑尋求買家 承買佶優公司、萬潤公司、佳總公司等股票,且被告許 訓誠及許弘政係為收取回扣佣金方以所管理之基金買入 佳總、萬潤及佶優等公司股票。
④甚且,被告許弘政於103年7月17日調查時曾陳述:「( 問:你買進佳總公司股票時,該公司股票有無重大利多 消息?)答:我不確定。」(參原證33號,103/7/17調 查筆錄第14頁)以及被告許訓誠於103年7月31日偵查庭 曾陳述:「(問:以佳總股票的投資分析報告書之分析 內容及結果來看,該檔股票似乎本身就值得投資?該分 析報告書究竟哪部分不實在?)答:這份報告我寫的蠻 中性的,都是客觀的資料,沒有不實在的地方,這是一 份一般的報告書,並沒有顯示佳總公司的股票很值得投 資。」(參原證34號,103/7/31偵查庭訊問筆錄第2頁



)由此可知,許弘政並不確定其所買賣之股票有無重大 利多消息,且佳總公司股票亦無特別值得投資之處,然 而,許弘政卻於無法得知其所買賣之股票後續有無獲利 空間且該公司股票亦無特別值得投資之處即率然下單, 明顯係為不法收取佣金而買賣其根本不知有無獲利空間 之股票,是被告許弘政辯稱投資本存有風險,原告公司 乃係事後諸葛云云,純係辯解之詞,毫不足採! ⑤據上可知,被告許弘政許訓誠明知黃明松等人針對佳 總公司、萬潤公司、佶優公司之股票進行大量集中且反 覆下單交易,並藉相對成交方式製造交易活絡假象,違 法操縱股票價格,刻意拉抬股價,被告等人對於交易市 場無法真實反映佳總公司、萬潤公司、佶優公司之股票 價格,實無諉稱不知之理,且被告等人身為專業經理人 ,顯可預見日後上開公司股票價格一旦回歸真實,勢必 下跌,造成原告公司及投資大眾虧損,仍配合黃明松等 人,以原告公司基金買入上開公司股票,豈有對於不法 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乙節毫無故意或過失之理?因此,被 告等人主張渠等僅有「收受不法佣金之故意」,而無「 損害原告權利之故意」云云,並不足取。
(9)抑有進者,被告許弘政許訓誠均違背其基金經理人職務 、不當收取財物,於缺乏合理妥當之分析即買賣萬潤公司 、佳總公司、佶優公司等股票,造成其所管理之第一金大 中華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大中華基金」)、第一金 店頭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店頭市場基金」)及 萬得福精選基金(下稱「萬得福基金」)發生虧損(參陳 證2號,第13頁、第18頁及第23頁)。對此,原告公司收 受金管會104年3月12日金管證投字第10400074393號糾正 函,要求原告公司就該等基金受益人之權益保障提出具體 賠償計畫,並進行損失賠付(參原證25號)。茲此,原告 依據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4年4月13日針對大中 華基金、店頭市場基金及萬得福基金出具之「執行協議查 核程序報告書」(參原證10號、原證11號及原證14號), 就該三檔基金賠付受益人之事宜,分別開立專戶並各自提 列1,684萬128元(大中華基金)、1,684萬8,148元(店頭 市場基金)及318萬9,610元(萬得福基金),此有專戶之 調解表及對帳單可參(參原證35號、原證35-1號、原證35 -2號、原證35-3號)。其後,再以匯款或支票方式賠付基 金受益人。
2、綜上,原告茲就請求金額說明如下:
(1)許弘政部分:




①原告公司就許弘政部分對基金受益人之賠付:被告許弘 政之不法行為,實際上造成原告公司必須對基金受益人 進行賠付,是被告許弘政此部分造成原告之損害金額為 2,002萬9,738元【計算式:1,684萬128元(大中華基金 )+318萬9,610元(萬得福基金)=2,002萬9,738元】( 參原證35-1號及原證35-2號)
②原告公司因被告許弘政之侵權行為所支出之民事法律服 務費用175,000元(參原證9號)。
③原告公司因被告許弘政之侵權行為所支出之會計師查核 費用100,000元(參原證10號)及80,000元(參原證11 號),總計180,000元。
④原告公司因被告許弘政之侵權行為所支出之支票印製費 用、資料處理費用、郵簡雙掛號郵資、匯款通知函印製 費及處理費、金錢信託掛號郵資及匯費等文書資料費用 計320,946元(參附表1號、原證36號,憑證請參原證12 號)。
⑤據上,被告許弘政之不法行為,共造成原告公司20,705 ,684元之損害。
(2)許訓誠部分:
①原告公司就許訓誠部分對基金受益人之賠付:被告許訓 誠之不法行為,實際上造成原告公司必須對基金受益人 進行賠付,是被告許訓誠此部分造成原告之損害金額為 1,684萬8,148元(店頭市場基金)(參原證35-3號)。 ②原告公司因被告許訓誠之侵權行為所支出之民事法律服 務費用175,000元(參原證9號)。
③原告公司因被告許訓誠之侵權行為所支出之會計師查核 費用100,000元(參原證14號)。
④原告公司因被告許訓誠之侵權行為所支出之支票印製費 用、資料處理費用、郵簡雙掛號郵資、匯款通知函印製 費及處理費、金錢信託掛號郵資及匯費等文書資料費用 計181,094元(參附表1號、原證36號,憑證請參原證12 號)。
⑤據上,被告許訓誠之不法行為,共造成原告公司17,304 ,242元之損害。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上開違法背信行為導致原告公司受有 損害之事證明確,原告公司自得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 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弘政許訓誠給付原告公司所 受之損害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許弘政許訓誠被告等人之行為,除造成其所管理基



金之虧損外,更導致原告公司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之糾正,而賠付基金受益人,其行為與原 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因果關係:
1、被告許弘政許訓誠被告等人之不法行為,前經鈞院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0500號、第20501號、第205 02號、第20503號、第20508號、第20509號、第21351號、 第22487號、第22914號、第23454號、第23840號、第2594 5號、第25946號、第25947號、第28699號、第32645號於 103年12月19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參原證1號),原告 旋於104年3月12日收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 會」)糾正函,命原告公司提出賠付計畫。
2、就此,原告公司委託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核對被 告許弘政許訓誠等人所管理基金之相關帳務清冊,並覆 核原告公司應賠付基金受益人之金額(參原證10號及原證 11號)。
3、其後,金管會以104年5月29日金管證投字第1040017135號 函,命原告公司為被告許弘政許訓誠等人不當運用基金 資產買賣佳總、萬潤及佶優公司股票乙節,儘速依賠償計 畫妥善賠付基金受益人(參原證25號)。
4、茲此,原告依據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4年4月13 日針對大中華基金、萬得福基金及店頭市場基金出具之「 執行協議查核程序報告書」(參原證7號、原證8號及原證 13號),就該三檔基金賠付受益人之事宜,分別開立專戶 並各自提列1,684萬128元(大中華基金)、1,684萬8,148 元(店頭市場基金)及318萬9,610元(萬得福基金)(參 原證35號、原證35-1號、原證35-2號、原證35-3號),並 以匯款或支票方式賠付基金受益人。
5、據上可知,被告許弘政許訓誠之行為,實際上造成原告 受金管會之糾正並因而賠付基金受益人,是渠等辯稱其行 為與原告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五)再者,原告公司賠付基金受益人之金額,均經會計師覆核 確認並簽證,謹說明如下:
1、大中華基金部分:原告賠付大中華基金投資受益人之1,68 4萬128元,乃係由原擬以匯款賠付而存入之1,631萬2,188 元、以支票賠付而存入之51萬3,790元,以及匯費14,150 元等之總額(參原證35號)。其中,原擬以匯款賠付而存 入之1,631萬2,188元及以支票賠付而存入之51萬3,790元 加總所得之1,682萬5,978元,即為會計師針對大中華基金 之簽證報告中所載原告公司應賠付受益人1,656萬4,962元 及應賠付基金26萬1,016元之總額【計算式:1,656萬4,96



2元+26萬1,016元=1,682萬5,978元】(參原證7號第5頁) 。
2、萬得福基金部分:原告賠付萬得福基金投資受益人之318 萬9,610元,乃係由原擬以匯款賠付而存入之277萬136元 、以支票賠付而存入之38萬1,244元,以及匯費38,230元 等之總額(參原證35號)。其中,原擬以匯款賠付而存入 之277萬136元及以支票賠付而存入之38萬1,244元加總所 得之315萬1,380元,即為會計師針對萬得福基金之簽證報 告中所載原告公司應賠付受益人314萬2,885元及應賠付基 金8,495元之總額【計算式:314萬2,885元+8,495元=315 萬1,380元】(參原證8號第5頁)。
3、店頭市場基金部分:原告賠付店頭市場基金投資受益人之 1,684萬8,148元,乃係由原擬以匯款賠付而存入之955萬 1,571元、以支票賠付而存入之728萬1,757元,以及匯費 14,820元等之總額(參原證35號)。其中,原擬以匯款賠 付而存入之955萬1,571元及以支票賠付而存入之728萬1,7 57元加總所得之1,683萬3,328元,即為會計師針對萬得福 基金之簽證報告中所載原告公司應賠付受益人1,657萬9,1 50元及應賠付基金25萬4,178元之總額【計算式:1,657萬 9,150元+25萬4,178元=1,683萬3,328元】(參原證8號第5 頁)。
4、基上,原告賠付基金受益人之金額,均經合格會計師確認 並簽證後辦理撥付,被告率稱原告公司賠付金額並非真實 云云,實無所據。
5、又因原告匯款辦理賠付撥款作業時,遇基金受益人之帳戶 無法匯入款項而退款,對此,原告公司對該等無法匯款賠 付之基金受益人,即改以支票進行賠付,是原證35-1號、 原證35-2號及原證35-3號之大中華基金、萬得福基金及店 頭市場基金賠付資料之匯款資料,即可見諸款項支出及存 入(即匯款遭退回,標註為「退款回存」或「跨行退匯」 ),並改以支票辦理賠付(標註為「扣交換票」)之明細 情形。
(六)至本件被告許弘政許訓誠之行為除嚴重違反基金經理人 應有之忠實義務外,更涉及刑事犯罪,就此,原告自有委 請律師事務所提起告訴及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甚且 ,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之損害數額究竟為何,亦涉及會計 專業而有委請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並簽證之必要。從而,依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參原證27號)、臺灣高 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43號(參原證28號)、臺灣高等 法院104年度訴易字第40號(參原證29號)、臺灣高等法



院8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3號(參原證30號)等判決意 旨,本件律師酬金及會計師查核費用自屬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之內容,茲併予陳明。此外,原告謹陳報被告許弘政及 其子許程鈞因購買大中華基金而於104年6月10日受賠付之 資料。
二、被告許訓誠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因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8條第2項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經理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財務罪嫌,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告亦認被告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 等情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許訓誠賠 償16,806,977元,被告對於其所涉犯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刑事案件部分,被告許訓誠於檢察官偵查時起,即坦 承犯行,並協助檢察官釐清案件事實,鈞院刑事庭審理時 ,被告許訓誠亦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罪,惟 因鈞院刑事庭於民國105年7月25日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被告認為鈞院刑事庭判決過重,並向台灣高 等法院提起上訴,請求台灣高等法院能酌減其刑,並為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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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寶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恒業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佶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