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準用同法第533 條再準用第 531 條第1 項規定求償,即屬無據。況且,公司係依法組 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 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2806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商譽受損450 萬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以證明其因系爭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確受有營業損失1,500 萬元之損害,其又無確有不能自 為訴訟行為之情形,其商譽損失部分又與系爭假處分裁定 自始不當經撤銷,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第531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十、原告之訴既無理由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 併予駁回之。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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