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24號
PCDV,106,訴,124,2017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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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車過失致陳雲祥死亡之情,既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陳江秀齡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為陳雲祥在亞東醫院和中英 醫院就醫期間支出醫療費用41,354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5,624 元,合計46,978元等情,業據提出亞東醫院、中英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故原告陳江秀齡請求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共計46,9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陳江秀齡主張其支出殯葬費用合計250,000 元等語,業 據提出統一發票3 紙、收款證明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3-7 5 頁),被告固不爭執收款證明所載支出塔位費用55,000元 等情,惟逾上開金額部分,則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江秀齡所提出104 年2 月2 日 、104 年2 月10日由萬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 固記載「喪葬費用(不含百日、對年、合爐費用)」、「金 額20,000元」、「金額169,000 元」等文字,另104 年5 月 19日由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固記載「 百日-祭祀用品」、「金額6,000 元」等文字,惟關於其支 出明細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自無從判斷上開費用 是否核屬我國社會傳統信仰之一般喪事禮儀所需支出之必要 費用,是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故原告陳江秀齡請求支出 殯葬費用5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3.法定扶養義務費用部分:
⑴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 權利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互負 扶養義務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自應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又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 ,復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已足,不 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陳江秀齡陳雲祥之配偶,41年11月20日出生(見本 院卷第67頁),於104 年1 月23日陳雲祥死亡時為62歲,又 依104 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24.64 年



(原告主張以103 年度簡易生命表為準,尚乏依據)。又經 本院調閱之陳江秀齡財產所得資料觀之,陳江秀齡名下固有 價值合計374,470 元之房屋、土地各2 筆,惟並無薪資、投 資、租賃等收入,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 憑。觀諸陳江秀齡年事已高,依前揭資料所載,上開房屋及 土地均為與其他共有,故處分非易,則其主張並無其他收入 足以維持生活等情,堪予採信。陳江秀齡既不能維持生活, 其配偶陳雲祥、成年子女陳厚諺陳厚機陳怡如(見本院 卷第67-71 頁)自應對陳江秀齡各負4 分之1 之扶養義務。 又陳雲祥為36年4 月3 日生(見本院卷第13頁),因系爭事 故死亡時為67歲,依104 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 平均餘命尚有16.93 年,故陳江秀齡之餘命24.64 年中,尚 有16.93 年得受陳雲祥扶養。又查,陳雲祥乃係於104 年1 月23日死亡,是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4 年 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0,315元,並僅以不超過上開 金額之20,008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尚稱合理,被告 抗辯應以103 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9,512元,洵 屬無據。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 ,陳江秀齡陳雲祥死亡所受扶養費用之損失應為750,150 元【計算方式為:{20,008 ×12×11.98083524+(20,008× 12×0.93) ×(12.53639079-11.98083524 )}÷4=750,15 0.054135636 。其中11.98083524 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2.53639079 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9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是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等情 形決定之。經查,陳雲祥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陳江秀齡陳厚諺分別為其配偶、子女,遭受喪夫及喪父之痛,精神上 自感莫大痛苦,故渠等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依法有據。 ⑵爰審酌原告陳江秀齡小學畢業,現年64歲,並無工作,名下 有土地及房屋各2 筆,104 年度財產總額34餘萬元,原告陳 厚諺名下有土地9 筆及房屋4 筆,104 年度財產總額231 餘 萬元,又被告小學畢業,現年66歲,名下無不動產,104 年 度財產總額0 元,業據兩造陳報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茲斟酌被害人 陳雲祥事故發生時為67歲,暨兩造身分、地位、財產狀況及 原告陳江秀齡陳厚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陳江秀齡陳厚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應屬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對於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加害人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雖係間接被害人固 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 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 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73年度台再字 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肇 事主因乃係因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縱認 陳雲祥與有過失,應以被告負百分之90過失,陳雲祥負百分 之10過失為當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事故地點為華江橋之 機車道,屬不得臨時停車之橋樑,倘陳雲祥盡其相當注意, 遵守道路使用規範以維護己身安全,即得避免系爭事故之發 生,詎陳雲祥竟為拿取物品而違反上開規定違停於橋樑之上 ,足認陳雲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陳雲祥應負主 要責任,應由陳雲祥擔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擔負30%之 過失責任等語。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橋樑 、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 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前段、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事故之起因乃因被害人陳雲祥未遵守上開規定,在橋樑上 臨時停車所致,是被害人陳雲祥自具有過失甚明。再者,被 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發生上 開撞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 亦同有過失。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初鑑,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鑑結果,亦均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主因,被害人陳雲祥在橋樑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此有 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 年11月2 日函所附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105 年5 月12日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於刑事案卷足憑。綜合上情, 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車禍 之造成應由被害人陳雲祥負擔40% 、被告負擔60% 之過失責 任,始屬相當。是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扣除應 減輕被告40 %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陳江秀齡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1,111,277 元【計算式:(46,978+ 55,000+750,150 +1,000,000 )×60% =1,111,277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厚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 600,000 元(計算式:1,000,000 元×60% =600,000 )。 ㈣按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 給付,其第一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補償。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32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陳江秀齡陳厚諺均為第一順位之保險給付請求 權人,其等與陳厚機陳怡如已領取保險給付2,033,385 元 ,其中陳江秀齡陳厚諺各受領508,347 元、508,346 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應自原告上開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 予以扣除。另原告陳江秀齡已受領被告給付之一部賠償金40 0,000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金額亦應予以扣除 。準此,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陳江秀齡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202,930 元(計算式:1,111,277 -508,347 - 400,000 =202,930 )、原告陳厚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之 額為91,654元(計算式:600,000 -508,346 =91,654元)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負上開賠償責任而 迄未履行,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04 年12月19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 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陳江秀齡陳厚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江秀齡202,930 元、給付原告陳 厚諺91,654元,及均自104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又本件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二、反訴部分:
㈠查陳雲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已如前述,是反 訴原告主張因陳雲祥疏未注意在橋樑上臨時停車,致反訴原 告受有傷害,係過失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身體權,堪以認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陳雲祥既應就反訴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 之責,而陳雲祥已於104 年1 月23日死亡,反訴被陳江秀 齡、陳厚諺陳雲祥之繼承人,則反訴被陳江秀齡、陳厚 諺自應以繼承陳雲祥之遺產為限,繼受陳雲祥對於反訴原告 之損害賠償債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反訴被告雖抗辯 兩造於刑事程序同意緩刑條件,已包含反訴原告拋棄對反訴 被告之民事上主張,否則顯與雙方意思表示真意不符。故反 訴原告既已拋棄民事上權利,復提起本件反訴,違反誠信原 則及禁反言原則,自無理由云云。惟查,反訴原告縱因侵害 陳雲祥生命權而應負擔刑事責任,然要與其就本身所受損 害得向陳雲祥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無涉,反訴被告既未 能舉證證明反訴原告已拋棄對於反訴被告之民事上權利,且 反訴原告既屬依法行使權利,難認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 則,是反訴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茲就反訴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臺大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合計支出醫療費用21,641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 證。反訴被告雖為前開抗辯,然反訴原告於104 年1 月13日 自臺大醫院出院後,復經臺北大學附設醫院診治有住院之必



要,既為專業醫師所為判斷,難認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是 反訴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至反訴被告另雖抗辯上述請 求均為強制責任險承保範圍,並無向反訴被告請求之必要云 云。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 條定有明文。是反訴原告就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固得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請求保險金之支付,惟僅係應視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依法予以扣除,尚非不得對加害人為請 求,是反訴被告前開所辯,亦屬無據。故反訴原告請求支出 醫療費用21,6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訴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用品費用5,166 元等語,固據提出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惟為反訴被告所 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開消費明細 表上並未有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之簽章,且反訴原告並未提 出其確有支出上開費用如統一發票等憑據,自難逕認其為真 正,且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在治療上有自行購買前揭用品 之必要。從而,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3.救護車使用費用部分:
訴原告主張其支出救護車使用費用1,500 元等語,業據提 出廣智救護車派車單為證,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正。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部分:
⑴反訴原告主張依臺大醫院104 年1 月12日診斷證明書、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1 月23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之 記載,堪認反訴原告自受傷轉入一般病房日即104 年1 月7 日起迄今,即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反訴原告於104 年1 月7 日轉入普通病房至同年1 月13日出院後,以救護車 轉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繼續住院至104 年2 月11日出院 ,回家休養由家人持續看護至104 年2 月27日再次住院至10 4 年3 月28日,期間或由專業看護照顧,或由家人照顧,以 每日2,000 元之看護費用計算,自104 年1 月7 日至104 年 3 月28日共80天,總計受有看護費160,000 元(計算式:2, 000 ×80=160,000 )之損害。又反訴原告出院返家後,因 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迄今仍有神經功能障礙而需專人全日照顧 ,無法自理生活,以一般外勞看護工之費用計算看護費用, 合計每月雇主須支付22,174元,反訴原告每月看護費用僅以



22,000元計算,則自104 年3 月29日起至本件起訴日之105 年12月21日止,共19個月又22天,此部分共受有看護費434, 133 元。故反訴原告於起訴前已支出看護費用合計594,133 元。再查,反訴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63歲,依新北市簡易生 命表所載,平均餘命尚有19.93 年,其餘命應可計算至123 年8 月17日止,則自105 年12月22日至123 年8 月17日止, 共計17.65 年,每年以264,000 元計算看護費,反訴原告可 預為請求一次給付未來看護費用合計3,402,364 元。故反訴 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3,996,497 元等語。反訴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⑵經查:反訴原告固主張其自104 年1 月7 日起迄今,均有受 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云云。然觀諸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臺大醫 院104 年1 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乃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 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16時08分來本院急診,於民國103 年 12月23日轉入加護病房,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轉入一般病 房,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出院,住院期間及返家後需他人 協助照護,出院後宜休養一個月,並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 」;又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1 月23日所出具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導致神經功能障 礙,需他人全日照護。」;另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 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4 年 1 月13日入院,經檢查治療與復健,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 出院。…病患因上述疾病導致認知及肢體感覺障礙,目前需 他人全日照護。」。是依上開書證,堪認反訴原告自104 年 1 月7 日起迄104 年12月30日止,有受專人受全日看護之必 要。至反訴原告雖另主張其自104 年12月31日起至其平均餘 命日之末日即123 年8 月17日,仍有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 云云,惟其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又 查,反訴原告雖僅提出自104 年1 月7 日至104 年3 月10日 看護服務證明書證明其於該期間支出看護費用136,000 元, 惟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台上 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反訴原告自104 年3 月11 日起至104 年12月30日止,合計295 日,既確仍有受看護之 必要,縱係由親屬看護,參諸前開說明,仍應比照一般看護 之情形計算看護費,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 發展情形,反訴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應



屬允當。從而,反訴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26,000 元(計算式 :136,000 +2,000 ×295 =726,000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部分:
爰由本院斟酌兩造之上述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害人陳 雲祥行為之侵害情節、反訴原告身體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 酌反訴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 ,應屬適當。
㈢又查,本院審酌後認本件車禍之造成應由陳雲祥負擔40% 、 反訴原告負擔60% 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已如前述,是以 ,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扣除應減輕陳雲祥60% 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連 帶賠償金額應為619,656 元【計算式:(21,641+1,500 + 726,000 +800,000 )×40% =619,656 ,小數點以下四五入)
㈣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 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主張其已具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77,700 元,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法扣除後,因認本件反 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541,956 元(619,656 -77,7 00=541,956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 許。
㈤末查,反訴被告既負上開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則依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反訴 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1 月19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及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541,956 元,及自106 年1 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本訴部分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 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另反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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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