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之機具上能夠安全無虞,此一安全配慮、保護之作為義務來自於勞動契約及 勞工安全衛生法,被告九泰公司委託原告承運桁架,對於原告使用其公司提供 之機具時,當然負有安全配慮義務,惟被告己○○、庚○○、丁○○與原告間 並無契約關係,原告又非基於渠等之指示而使用在安全上有顧慮之起重機,職 是,被告己○○、庚○○與丁○○之不作為難謂為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被 告己○○、庚○○、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四)被告九泰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條暨勞工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九十條之規定,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 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 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 格,不得使用;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 裝置,系爭固定式起重機未經檢查合格即使用,又其缺少防滑舌片,被告九泰 公司之不詳姓名之員工竟指示原告使用以致成傷,除某不詳姓名之職員就執行 職務行為有過失外,被告九泰公司就系爭固定式起重機之設置亦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依前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推定其過失責任,職是, 原告因操作起重機致生傷殘之結果與被告九泰公司違反前開所述規定之間,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九泰公司對於原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爰分述如后:(一)醫療費用: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七號判例亦明示 因車禍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向肇事之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意旨。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支出之醫 療費用共計二十三萬八千一百二十二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四紙 (本院卷十五至十八頁)為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無爭執,自堪信為真正。(二)增加生活所需: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因斷腿而裝設義肢,係因傷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皆得依上揭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七號、五十八台上字一二三五 號、第一二六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項費用之賠償,不以實際已支出者為限 ,若將來必需按期換裝義肢,則將來換義肢之費用,亦得請求加害人一次賠償 ,但須扣除中間利息(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八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其現年五十三歲,依台灣地區男性平均壽命七十五歲計算,原告尚有 餘命二十二年,因義肢每六年須更新配置,故於十八年內須裝配四具,每具須 二十四萬元,四次須費九十六萬元,經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請求之金額為七十 一萬六千五百六十九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四紙(本院卷十五 至十八頁)、估價單影本一紙(本院卷第二十頁)、統一發票影本二紙(本院
卷第二一頁)為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其餘被告則無爭執,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查原告因被告九泰公司過失傷害行為致左側膝下截肢, 需裝設義肢,為因傷害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 現在支出及將來為維持生活需要定期換裝義肢所需之費用。茲以九十一年度臺 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為據,並斟酌原告個人健康情形推定其可能生存期間, 查原告係於三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出生,於事故發生當日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為五十一歲,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平均餘命尚有二十五點九五年,有前揭 依內政部九十一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附卷可稽,原告就現在支出及將來為維 持生活需要定期換裝義肢所需之費用,於扣除中間利息後之金額八十一萬零二 十二元(計算式為:240000×【1+1/(1+0.05×6)+1/(1+0.05×12)+1/( 1+0.05×18)+1/(1+0.05×24)】=810022.0783,元以下四捨五入),得請 求被告九泰公司賠償。
(三)減少勞動能力:
原告主張其為拖車司機,每月最低工資五萬元以上,惟因原告為靠行,自攬運 送之工資難以計算,故僅以八十九年為靠行運送貨物之薪資二十八萬八千元計 算勞動能力減損,共計損失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二百三十四元之事實,業據提出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為證(本院卷第二三頁),被告九泰公司 則未爭執。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因此事 故受有左側膝下截肢之傷害,符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第一一九項「一下肢 足關節以上殘缺者」之障害標準,此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保給 殘字第0九二一0三二七一六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二二頁),則原告 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應為百分之七六點九0。又原告每月薪資為二萬四千元, 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三頁),本院斟 酌原告之年齡、體力、受傷前之身體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 各方面因素,並參酌行政院所頒佈之勞工每月一萬六千五百元之最低工資標準 ,原告每月工作從事同一行業之勞動工作,取得二萬四千元之薪資,尚非難事 。再者,原告於三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出生,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受傷時,年值 五十一歲九個月餘,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退休年 齡為六十歲,原告主張退休年齡為六十五歲,乏其依據。職是,原告自本件事 故發生時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六十歲即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尚有八年 二個月又十七日可得工作,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爰採用月別式 複式霍夫曼法計算,因較年別式計算值更為精確),原告就八年二個月又十七 日所減少之勞動損失一次請求之金額為損害額(月收入二萬四千元乘以喪失勞 動能力之比率零點七六九0)乘以應賠償月數係數(即八年二個月共計九十八 個月,其應賠償月係數為八十二點00000000;九十九個月之應賠償月 係數為八十二點00000000),則原告得請求被告九泰公司賠償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失合計一百五十二萬一千四百零三元【月別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 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4000*82.00000000*0.7690]+ [240 00*(82.00000000-00.00000000) *17/30* 0.769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四)慰藉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 膝下截肢之傷害,原告請求慰藉金,並無不當。原告育有二男二女,其中三子 就學中,為被告所不爭。故而,本院審酌前開所述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 水準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成殘,日後減損行動能力,因而所生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四十萬元。(五)綜據上述,原告因傷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三百九十六萬九千五百四十七元 (238122+810022+0000000+0000000=0000000)。六、綜上所述,原告因傷所受損害為三百九十六萬九千五百四十七元,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九泰公司給付三百九十一萬三千九百二十五並 按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九泰公司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臚列 斟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徐福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B書記官 張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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