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016號
PCDV,92,訴,1016,20041230,1

2/2頁 上一頁


九號營業用大貨車請領第三人責任保險之相關申請文件,其上載明之車險情況 概述為:「本車行駛上述路段不慎與機車碰撞,對方死亡」等語,有富邦產物 保險公司汽(機)車理賠申請書一式二份在卷足憑,經本署提示被告丁○○上 開文書,被告丁○○仍堅決否認係伊駕車不慎撞擊被害人吳百豐之情,並辯稱 :當時伊僅陳報所屬佶豐貨運行發生車禍,對方死亡之事,係佶豐貨運行自行 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請領第三人責任保險,並非伊申請理賠等語。查被告之自 白,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縱上開汽(機)車理賠申請書上所 載出險情形之概述確為被告丁○○所親自書立,然核其性質實屬被告在審判、 偵查外所為之不利於己之陳述,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需賴其他積極資為佐證 ,尚不得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況被告丁○○自始堅決否認駕車撞擊被害 人吳百豐一事,在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甚難僅以前開汽(機)車理賠 申請書上所載出險情形之概述,資為被告丁○○確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之積極 事證。7、本署前曾另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丁○○有無碰撞被害人吳百豐 之問題實施測謊鑑定,經該局就「案發時其車未擦撞吳百豐」對被告丁○○進 行測謊鑑定,結果認被告丁○○就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 其有說謊,此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可考 ,然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 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 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 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而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 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 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受測者否 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雖僅得供審判上之參酌,仍不得採 為有罪認定之唯一之憑據(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二號、九 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0號判決要旨)。然如前所述,依上開在場證人之證 言及現場之跡證,均無法研判被告丁○○當時確有不慎擦撞被害人吳百豐之情 事,是前揭測謊鑑定之結果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殆有疑義,自不能單憑上開測 謊鑑定之結果,率斷被告丁○○確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8、告訴人固指稱 倘非被告丁○○駕車不慎撞擊被害人吳百豐,何以於事發當時停車察看,足見 被告丁○○確有前揭犯行云云,然此純屬告訴人主觀臆測之詞,於查無其他積 極事證資以為佐證之下,尚難逕採為被告丁○○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之認定 依據」等情,而將被告丁○○己○○處分不起訴,經原告聲請再議,亦經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有被告丁○○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 議通知各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丁○○己○○抗辯本件車禍渠等並無過失,   即堪採信,原告復未能再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因被告丁○○、己○   ○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自難信為真實。(二)系爭車禍之刑事被告徐阜宗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五號偵查終結,認定「徐阜宗於民國八十九   年七月起即擔任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段一一四號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國加油站公司)橫溪加油站之站長,係從事業務之人,原應注意不



  得利用道路放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竟仍於同年十一月指示該加油站員工於 導引車輛進入該加油站內之際,在上址加油站前方道路之路肩部分擺設鐵架路 障拒馬,且其應隨時注意監督該站員工,於該站外車道路肩上擺設之鐵架路障 拒馬使用完畢之際,應立即收納至站內,以免危害往來車輛之行車安全,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盡監督之責,於在站外導引車 輛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某時使用完畢後,疏未注意將 上開鐵架路障收回該加油站內,使上開鐵架路障拒馬於無該加油站員工在站外 看管之同年四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仍逕行擺放在該加油站外道路路肩之上, 吳百豐騎乘車號IBP─七四三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為往右側超越與其同向 駕駛車牌號碼HB─0五九號營業用大貨車之丁○○(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突然發現前方擺放之鐵架路障拒馬,因閃避不及,上開機車遂自正面撞擊前開 鐵架路障拒馬,再沿微傾右前之方向滑行,其頭部直接衝撞該加油站前擺放之 水泥花盆底座,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死亡」等情,而將訴外人徐阜宗提起 公訴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起訴書一件附卷可按,又本件車禍經台灣省台北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三)經查肇事地點路面邊緣標 繪之白色實線為道路邊線(據道路主管機關人員檢訊證詞),則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註:即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 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之規定,該拒馬所放置於路面邊線右側 之位置,應非屬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但,卻不符同規則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 (註:即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等情   復有該會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北鑑字第九二一0三八號函在卷可參,顯本件  車禍肇事原因,應為吳百豐騎乘機車未於正常車道行駛,及被告全國加油站公 司橫溪加油站站長徐阜宗,利用道路放置足以妨礙交通之拒馬,是原告主張被 告全國加油站公司橫溪加油站站長徐阜宗,違法於道路擺設拒馬,肇致吳百豐 車禍死亡,應負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責任,及被告全國加油站公司抗辯吳百豐 騎乘車未於正常車道行駛,亦與有過失,同堪採信。(三)綜上所述,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為原告之吳百豐騎乘機車,未於正常車道行 駛,及被告全國加油站公司橫溪加油站站長徐阜宗,利用道路放置足以妨礙交 通之拒馬,大貨車駕駛即被告丁○○及被告全國加油站公司負責人己○○二人 則尚難認有何過失行為,而被告佶豐貨運公司亦無何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可 言。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全國加油站公司橫溪加油站站長徐阜宗,違法於道路擺設拒馬,肇致原告之女 吳百豐車禍死亡,應負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徐阜宗所為係因執 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被告全國加油站公司為徐阜宗之僱用人,自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該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左:(一)殯葬費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因吳百豐車禍身亡,支出殯葬費共計二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治喪費用明細表一件為證,觀諸明細表有承辦人收款之記 載,即為收據之性質,足證原告甲○○確有上述殯葬費支出,且本院斟酌支出 內容,亦與一般喪禮習俗相符,故原告甲○○請求殯葬費共計二十三萬八千七 百五十元,即無不合。
(二)扶養費部分:
1、原告甲○○乙○○○主張渠等為被害人吳百豐之父母,因吳百豐車禍身亡, 受有每人每年五萬元扶養費之損害,於吳百豐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死亡時,其夫 妻各為五十九歲及五十一歲,可受扶養時間分別為十八年及三十年,依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被告全國加油站公司應賠償原告甲○○扶養費六 十五萬三千八百四十四元、乙○○○扶養費九十四萬六千四百六十一元等情, 被告全國加油站公司則除抗辯原告就每人每年五萬元生活費應說明計算之依據 外,其餘則未為爭執。
 2、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   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  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 二八八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3、查依行政院主計所公布九十三年國內各行政區最低生活費用,除北、高二市外   ,台灣省每月為八千五百二十九元,有原告提出之剪報一件可稽,可見原告每  人每年受扶養之需要不得低於十萬二千三百四十八元($ 8,529 x 12 =102,34 8 ),而原告雖育有四名子女,惟僅被害人吳百豐一人為大學畢業,畢業後薪 資每月三萬五千元,亦有原告提出之
本院認吳百豐每年給付原告扶養費每人五萬元,應屬適當,故原告依其平均餘 命,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被告全國加油站公司應賠償原告甲 ○○扶養費六十五萬三千八百四十四元、乙○○○扶養費九十四萬六千四百六 十一元(註:被告全國加油站對於依原告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並未爭執),應 予准許。
(三)慰撫金部分:
1、原告主張其夫妻教育水準不高,平日靠打工為生,四位子女中僅被害人吳百豐 係大學畢業,今白髮人送黑髮人,沈痛之情,莫此為甚,所遭受之精神折磨至 深且鉅。再觀之被告全國加油站公司係上市公司,足以負擔四百萬元之慰撫金 ,故請求賠償原告各二百萬元。
2、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 、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 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0 八號判例可參。
3、查原告之女吳百豐因被告全國加油站公司受僱人徐阜宗過失致死,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每人各 二百萬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得請求殯葬費二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扶養費六十五 萬三千八百四十四元、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合計二百九十萬三千八百四十四 元;原告乙○○○得請求扶養費九十四萬六千四百六十一元、精神慰撫金二百 萬元,合計二百九十四萬六千四百六十一元。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 定之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權利,雖係權利 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 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七十三 年度台再字第一八二號判例及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號判決可參。查本件死 亡車禍之肇事原因,其中被告全國加油站公司橫溪加油站站長徐阜宗,有違法於 道路擺設拒馬之過失,而被害人吳百豐騎乘車未於正常車道行駛,亦與有過失, 具如前述,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過失責任應為各二分之一,即被告全國 加油站公司僅須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賠償責任,揆之前述說明,本件吳百豐之與有 過失,於原告殯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之請求,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經過失相 抵結果,原告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二百八十九萬二千五九十四元之二分之 一,即一百四十四萬六千二百九十七元;原告乙○○○得請求金額為二百九十四 萬六千四百六十一元之二分之一,即一百四十七萬三千二百三十一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全國加油站公司給付原告 甲○○一百四十四萬六千二百九十七元、原告乙○○○一百四十七萬三千二百三 十一元,及均自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即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註:本件並無民法第二 百十三條第二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規 定之適用,故原告請求自車禍翌日起之利息,尚有未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 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佶豐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