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原告見狀隨即情緒失控且有 傷人之虞,警方於109年1月9日22時23分以原告涉嫌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現行犯之規定當場逮捕 之,並將其上銬,嗣因原告於景安派出所內欲掙脫手銬及腳 鐐,造成其手腳有磨傷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5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員警蔡宏國、吳彥澄出具之職務報 告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8至96頁、第100頁)。嗣於109 年1月10日12時54分起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至翌日1時1分 止,原告請求律師到場而暫停製作警詢筆錄(見偵卷第73、 74頁警詢筆錄),等待律師到場期間,因原告表示身體不適 ,警方於109年1月10日凌晨3時2分聯繫第七救災救護大隊南 勢分隊(見偵卷第105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該隊救護人員於同日3時9分許到場,原告懷疑到場者非救護 人員而拒絕就醫(見偵卷第125頁勘驗筆錄),嗣因原告走 出警察局後情緒激動無法控制,員警陪同原告於同日3時21 分許,由救護人員將原告送往雙和醫院(見偵卷第105、106 頁)。是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自原告表示欲等候律師到場、 身體不適需送醫、送醫後至其辦理出院之時間,均不計入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2項規定之24小時內。 ③又原告於109年1月12日19時52分自雙和醫院辦理出院,並於 當日21時31分於景安派出所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見偵卷第 74至76頁),並於109年1月13日9時22分許移送臺灣新北地 檢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原告後,於109年1月 13日12時8分予以釋放。足見原告自為警逮捕時之109年1月9 日22時23分起至第一次筆錄製作結束時之109年1月10日1時1 分止,及其於109年1月12日21時31分於景安派出所製作第二 次警詢筆錄起至109年1月13日9時22分許移送臺灣新北地檢 署時止,合計時間為16時許,則被告吳彥澄、蔡宏國係依法 於24小時內訊問及解送原告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進行訊問 ,並無違法拘禁原告逾24小時之情形甚明。
④原告又主張警方於其就診期間,基於施行拘禁之犯意,對其 以手銬及腳鐐銬住雙手、雙腳,限制其人身自由云云,惟觀 諸前開本院及臺灣新北檢察署之勘驗筆錄、雙和醫院函文及 雙和醫院提供之急診病歷及護理記錄單(見偵卷第46頁至第 55頁反面)可知,原告就診時對醫護有攻擊意圖,且不聽從 護理師之要求,並質疑護理師為假冒之人,又情緒失控大聲 咆哮掙扎,懷疑遭注射不明藥物,醫護人員方以床單束縛原 告四肢及胸部於病床上,即為保護性約束;再參酌上開急診 病歷及護理記錄單,於109年1月10日15時57分許,經醫師評
估後表示可以解除約束,將約束原告四肢、胸部之床單移除 ,並移除原告手上之靜脈留置針,家屬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 表示不想出院,想留院觀察;且護理記錄單並記載109年1月 11日12時56分、同年月12日9時13分、12時55分、16時41分 ,均有家屬及警察在旁陪伴,堪認原告係於家屬在場下在場 陪伴,難認被告吳彥澄、蔡宏國有何私行拘禁原告之行為。 ⒋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其主張被告吳彥澄、蔡宏國有傷 害、脅迫、施打不明藥物、私行拘禁等侵權行為屬實,自不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吳彥 澄、蔡宏國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及國賠法第 5條適用民法第188條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理由。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應 具:①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②須公務員有 故意或過失之行為;③須該行為不法;④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 權利;⑤須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援引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 及國賠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188條請求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否認在卷。關於符合前述法定要件之事實,均應由 原告自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吳彥澄、蔡宏國有傷害、脅迫、施打不明藥物、 私行拘禁等侵權行為云云,實乏相關事證足佐為真(見前述 )。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吳彥澄、蔡宏國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確有上開侵權行為,自無從請求該等公務員所 屬機關即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負連帶負賠償之責 。
⒊次按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在民 法第186條既無命公務機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而 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又非僱傭關係,亦無民法第188條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基上,被告吳彥澄、蔡宏國與其所屬機關即被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並非僱傭關係,原告自不得依據 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與被告吳 彥澄、蔡宏國負連帶賠償責任。況被告吳彥澄、蔡宏國對於
原告並無損害賠償債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 求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與被告吳彥澄、蔡宏國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19 5條第1項、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吳彥澄、蔡宏國連帶給付 2,002,580元,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 項及國賠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188條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與被告吳彥澄、蔡宏國連帶賠償,均無理由,均 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