⒋被告雖辯稱,國泰產物保險公司回函所稱之實際現金價值2 ,727,796元,係指220號與222號兩個建物合計的價值,並 非220號單獨的價值,因其函文記載總使用坪數200坪,實 際上就是220號、222號兩戶登記面積之總和,且該處只有 220號的門牌,沒有222號的門牌云云。惟查,國泰產物保 險公司所承保之物件,究為220號一戶,或係包含220號、 222號兩戶,自以該公司自己最清楚,本院就此問題已再 兩度函詢該公司,據其回函均明確表示承保物件僅有220 號一戶(見本院卷第163、229頁),且依該公司提供之火 險查勘繪圖表(見本院卷第231頁),圖面上明顯標示有 「222號」,並記載「為不明工廠」,自足見國泰產物保 險公司在承保當時,確實知道220號、222號為不同建物, 且僅承保220號建物,渠回覆本院之保險估價,亦僅係220 號建物之估價,並不包含222號在內。是以,被告此部分 所辯顯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鄭志宏所有220號、鄭智文所有222號 建物因失火全部燒燬所致之損害,應均為前述2,727,796 元。再者,因鄭志宏已領取火險給付1,226,388元,自應 予扣除。故原告鄭志宏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本件關於建築 物燒燬所生之損害為1,501,408元(2,727,796-1,226,388 =1,501,408),原告鄭智文則得請求2,727,796元。 ㈣原告鄭志宏請求系爭建物因失火不能出租之損害部分,本院 認定如下:
⒈原告鄭志宏主張:兩造租約期間為109年1月1日至113年6月 4日,每月租金9萬8千元,因被告疏失導致系爭工廠於109 年6月25日燒燬滅失,是以,109年7月至113年6月共47個 月之租金,共460萬6千元,應屬原告依已定計劃,可得之 預期利益,此可預期收入租金因房屋燒燬而喪失,原告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被告則辯稱:依系爭租約第18條 :「租賃期間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 壹個月租金。」據此,被告吳紅霞得隨時終止租約,並賠 償出租人一個月租金。因此兩造租約非必定迄至113年6月 4日止,故原告請求預得租金利益,非必然、一定可獲期 待利益等語。
⒉本院認為:系爭房屋因被告吳虹霞失火而全部燒燬,以致 原告鄭志宏不能使用收益,自屬其損害無疑。又系爭房屋 在火災之前,係由鄭志宏出租予吳紅霞,每月租金98,000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鄭志宏所受租金損害,以每 月98,000計算,當屬有據。惟查,鄭志宏所受不能出租之 損害,應僅有系爭建物在重建期間無法出租之損害,且此
一重建期間必需合於常理,若出租人怠於修復,尚不能令 被告需負此怠於修復期間之租金賠償。而本件原告請求給 付之租金賠償,竟計算至租約期滿之113年6月,顯然於法 無據。本院審酌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修復工作,進行至重新 接電時,應屬已近完工可再出租之狀態,而系爭房屋重新 接電估價單之報價時間為110年7月8日(見審重附民卷第7 1頁),可見於110年7月後系爭房屋應以回復為可再出租 之狀態,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租金損失,應自 火災發生之日109年6月25日起,計至系爭房屋回復為可出 租狀態之110年7月止,共計13個月。而本院認為系爭廠房 占地廣大,因火災燒至全毀,清運重建工程浩大,實屬不 易,故費時13個月應屬合理。至被告辯稱:依租約,其若 不租只需賠償一個月租金云云,與系爭房屋因其失火燒燬 而生之租金收入減少之損失,實屬兩事,所辯不足採信。 ⒊綜上,本件原告鄭志宏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租金損害應 為1,274,000元(98,000元×13月=1,274,000元)。 ㈤原告鄭志宏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部分, 本院認定如下:
⒈原告鄭志宏主張:本件案發當時系爭工廠被猛烈火勢吞噬 殆盡,原告鄭志宏因當場目睹系爭工廠遭惡火整棟燒毀, 受有嚴重驚嚇,核被告之重大疏失導致火災,顯已不法侵 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縱有侵 害責任亦係對於財產權(租賃標的)之侵害,而非對於原告 鄭志宏之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自不該當民法第 195條之要件,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理由等語。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鄭志宏主張被告所侵害者, 係原告之「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見綜合辯論意旨 狀,本院卷第418頁),並未主張被告係侵害其「健康」 。然而,原告並未明確說明其所謂之「其他人格法益」所 指為何?故本院尚無從認定情節重大與否。蓋原告所稱「 受到嚴重驚嚇」,若非指健康上之損害(健康受損部分亦 未據原告舉證),究係何種人格法益?目睹天災地變、他 人車禍意外、血腥新聞報導或恐怖影視節目,均有可能使 人「受到嚴重驚嚇」,然此種情形原則上乃屬一般人生活 日常中所應容忍之風險,尚非屬侵權行為法則所欲達成之 規範目的。從而,原告鄭志宏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無
從准許。
㈥原告鄭志宏請求被告吳紅霞賠償律師費用20萬元部分,本院 認定如下:
⒈原告鄭志宏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 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 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 償。」本件被告吳紅霞失火燒燬租賃物,違反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約賠償律師費用20萬元。 ⒉本院查,系爭租賃契約確有前述約定條款(見審重附民卷 第53頁),而本件被告吳紅霞失火燒燬租賃物,未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之規定,已如 前述,堪認已有違約情事,並致出租人鄭志宏權益受損。 而鄭志宏因本案支出律師費20萬元一節,亦有德益法律事 務所委任契約、收據及匯款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403- 407頁),應堪認確有此支出無誤。惟查,本件律師委任 契約雖係由鄭志宏出面簽立,並由鄭志宏給付報酬,惟德 益法律事務所之律師於本件係原告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而非原告鄭志宏一人之訴訟代理人,關於代理鄭智文部 分,吳紅霞並無依租賃契約賠償之義務。從而,本院認 為原告鄭志宏於本件所得請求之律師費用支出,應以10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失所據。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鄭志宏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清運費用1,4 36,700元、申請接電(含施工)費用70,000元、220號房屋 損害1,501,408元、租金損失1,274,000元,總計為4,282,10 8元;並得對被告吳紅霞請求支出律師費用100,000元。原告 鄭智文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2號房屋損害2,727,796元。五、從而,本件原告鄭志宏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82,1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被告吳紅霞係110年10月5日、被 告坤暘公司係110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吳紅霞單獨給付100,000元及自追 加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被告鄭智文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727,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被告吳紅霞係110年10月5日、被告坤暘公司係110年10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於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查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原毋庸徵收裁判費,惟原告於民事庭 審理中為訴之追加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超過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部分,應課徵裁判費。而本判決被告應 連帶給付部分,均未逾原告最初起訴之數額(即本院未課徵 裁判費部分),而被告吳紅霞受追加起訴部分,為一部敗訴 ,自應負擔部分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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