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造之教育程度、收入、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楊妙 芬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15萬元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屬過巨,應予駁回。
⑹基上,楊妙芬因本件車禍事故身體受損金額計31萬970元 (31,020+30,950+99,000+150,000=310,970);財產權受 損1萬838元。身體受損部分,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6,160元後,尚餘30萬4,810元,加計前述財產權受損金 額1萬838元後,共31萬5,648元。扣除起訴後始追加請求 部分金額為醫療費2萬1,823元(14,423+7,400=21,823) 、工作損害9,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始發生交通費損害 5,960元,共3萬6,783元後,起訴時已發生且請求金額為 求金額為27萬8,865元(315,648-36,783=278,865)。 ⑺從而,楊妙芬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楊妙芬31萬5,648元。及其中27萬8,865元,黃存 濬自107年8月4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黃志雄及 陳紫彤均自108年2月13日起(追加書狀送達翌日);其中 2萬9,383元(14,423+5,960+9,000=29,383)自108年2月 13日起(追加書狀送達翌日);其餘7,400元自108年8月 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林○茵46萬943元。及其中42萬2,193元,黃存濬自 107年8月4日起、黃志雄及陳紫彤均自108年2月13日起;其 中3萬8,180元自108年2月13日起;其餘570元自108年8月1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楊妙芬31萬5,648元。及其中27萬8,865元,黃存 濬自107年8月4日起、黃志雄及陳紫彤均自108年2月13日起 ;其中2萬9,383元自108年2月13日起;其餘7,400元自108年 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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