貿登公司確實有在營業,係自102 年度起,始由盈轉虧, 至104 年2 月6 日貿登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始遭通報為拒 絕往來戶,核與原告廖王秀珠透過被告曹美玲所知悉之貿 登公司營業狀況相符,故原告廖王秀珠於被告參與如附表 一所示合會及投標時,已知被告曹美玲所經營貿登公司營 運情形,及被告曹美玲之財務狀況,仍應允被告曹美玲參 加上開合會,難認被告曹美玲於參加合會之初,客觀上有 隱瞞資金宭迫而對原告廖王秀珠施用詐術,使原告廖王秀 珠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參加上開合會之情,且被告曹美玲 參加上開合會後,仍有給付會款至貿登公司結束營業為止 ,亦難認被告曹美玲參與上開合會之行為,屬於詐欺原告 廖王秀珠之侵權行為。故本件原告就被告曹美玲有何不法 行為既未能舉證,原告以前開各規定請求被告曹美玲、貿 登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二)原告廖王秀珠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貿登 公司給付30萬元,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次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 依上開規定,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須交付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再按稱消費 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 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廖王秀珠主張其與被告
貿登公司間有金錢借貸契約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是本 件自應先由原告廖王秀珠就其與被告貿登公司間有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廖王秀 珠僅提出發票人空白,發票日期為104 年1 月12日,金額 60萬元,票號KLA0000000號之支票1 紙為據,但未舉證證 明被告貿登公司確有收受此部分之款項,且原告廖王秀珠 未就其與被告貿登公司是否有消費借貸消費借貸之關係為 其他舉證,是原告廖王秀珠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此部分 消費借貸之情事為真實,是其之主張自無可採。(三)原告蔡美玲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貿登公司給付 215 萬元;原告游坤煌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貿登公司給付746 萬元;原告施秀芷依民法第474 條 第1 項,請求被告貿登公司給付300 萬元,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蔡美玲、游坤煌、施秀芷主張被告貿登公司向 其等借款,無非系以如附表二至四所所示支支票為據,惟 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 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 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無從僅僅因原告蔡美玲、游 坤煌、施秀芷持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支票,即逕認原告 蔡美玲、游坤煌、施秀芷與被告貿登公司間存有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或原告蔡美玲、游坤煌、施秀芷有交付被告貿 登公司上開借款,是原告蔡美玲、游坤煌、施秀芷未能舉 證證明渠等與被告貿登公司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 原告蔡美玲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貿登公司給付 215 萬元;原告游坤煌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貿登公司給付746 萬元;原告施秀芷依民法第474 條 第1 項,請求被告貿登公司給付300 萬元,並無理由。(四)原告廖王秀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民法第28 條規定,請求被告曹美玲、貿登公司連帶給付30萬元;原 告蔡美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民法第28條請 求被告曹美玲、貿登公司連帶給付215 萬元;原告游坤煌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 被告曹美玲、貿登公司連帶給付746 萬元;原告施秀芷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曹 美玲、貿登公司連帶給付300 萬元,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廖王秀珠、蔡美玲、游坤煌、施秀芷主張被告 曹美玲、貿登公司以被告貿登公司需款為由詐欺其等交付 上開款項云云,然原告廖王秀珠、蔡美玲、游坤煌、施秀
芷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有交付被告曹美玲或貿登公司上開款 項,且被告貿登公司確有實質營業,至104 年2 月6 日貿 登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始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業經認定 如前,原告廖王秀珠、蔡美玲、游坤煌、施秀芷就此即應 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曹美玲、貿登公司有何不法之侵權行 為,則本件原告廖王秀珠、蔡美玲、游坤煌、施秀芷就被 告曹美玲、貿登公司有何不法行為既未能舉證,原告廖王 秀珠、蔡美玲、游坤煌、施秀芷以前開各規定請求被告曹 美玲、貿登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五)原告蔡美玲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貿登公司 給付215 萬元;原告游坤煌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 請求被告貿登公司給付746 萬元;原告施秀芷依票據法第 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貿登公司給付300 萬元,有無 理由?
1.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 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惟所稱之利益, 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 (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 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台上 字第3181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原告蔡美玲、游坤煌、施秀芷主張被告貿登公司向 渠等借款而簽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支票云云,然原告蔡 美玲、游坤煌、施秀芷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貿登公司確有向 渠等借款並取得款項,是本件亦未見原告蔡美玲、游坤煌 、施秀芷對於被告貿登公司如何實際上受有利益、所受利 益為何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蔡美玲、游坤煌、施秀 芷上開主張,顯不足採。從而,因原告蔡美玲、游坤煌、 施秀芷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貿登公司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 上實際受有何等利益,原告蔡美玲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 規定請求被告貿登公司給付215 萬元;原告游坤煌依票據 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貿登公司給付746 萬元; 原告施秀芷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貿登公 司給付300 萬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廖王秀珠對被告曹美玲主張民法第709 條之 7 第4 項、被告貿登公司主張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對 被告貿登公司及曹美玲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 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80,000 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告蔡美玲對被告貿登公司主張民法第474 條第1 項
、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對被告貿登公司及曹美玲主張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民法第28 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15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游坤煌對被告貿登公司 主張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票據法第22 條 第4 項、對被告 貿登公司及曹美玲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後段、民法 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6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 告施秀芷對被告貿登公司主張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票據法 第22條第4 項、對被告貿登公司及曹美玲主張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後段、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不足以 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附表一:
┌──┬─────────────────────┐
│編號│合會內容 │
├──┼─────────────────────┤
│ 1 │廖王秀珠擔任會首,含會首共計49人,每期會款│
│ │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會期自102 年8 月25日│
│ │起至105 年8 月25日止,每月25日,在新北市○○ ○ ○○區○○路000 巷0 號2 樓開標,底標3,000 元│
│ │,每年1 月10日、4 月10日、7 月10日、10月10│
│ │日加標至105 年8 月25日止 │
├──┼─────────────────────┤
│ 2 │廖王秀珠擔任會首,含會首共計31人,每期會款│
│ │5 萬元,會期自103 年11月10日起至106 年5 月│
│ │10日止,每月1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239 │
│ │巷2 號2 樓開標,底標5,000 元 │
└──┴─────────────────────┘
附表二:
┌──┬──────┬───────────┬────┐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 │面額 │
├──┼──────┼───────────┼────┤
│1 │KLA0000000 │103年11月11日 │45萬元 │
├──┼──────┼───────────┼────┤
│2 │KLA0000000 │103年12月10日 │40萬元 │
├──┼──────┼───────────┼────┤
│3 │KLA0000000 │104年1月8日 │40萬元 │
├──┼──────┼───────────┼────┤
│4 │KLA0000000 │104年1月11日 │30萬元 │
├──┼──────┼───────────┼────┤
│5 │KLA0000000 │104年1月11日 │30萬元 │
├──┼──────┼───────────┼────┤
│6 │KLA0000000 │104年1月11日 │30萬元 │
├──┴──────┴───────────┼────┤
│ 總計 │215 萬元│
│ │ │
└─────────────────────┴────┘
附表三:
┌──┬──────┬───────────┬────┐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 │面額 │
├──┼──────┼───────────┼────┤
│1 │KLA0000000 │103年8月28日 │70萬元 │
├──┼──────┼───────────┼────┤
│2 │KLA0000000 │103年12月10日 │50萬元 │
├──┼──────┼───────────┼────┤
│3 │KLA0000000 │103年12月10日 │50萬元 │
├──┼──────┼───────────┼────┤
│4 │KLA0000000 │103年12月11日 │86萬元 │
├──┼──────┼───────────┼────┤
│5 │KLA0000000 │103年12月25日 │80萬元 │
├──┼──────┼───────────┼────┤
│6 │KLA0000000 │104年1月11日 │50萬元 │
├──┼──────┼───────────┼────┤
│7 │KLA0000000 │104年1月11日 │50萬元 │
├──┼──────┼───────────┼────┤
│8 │KLA0000000 │104年1月11日 │60萬元 │
├──┼──────┼───────────┼────┤
│9 │KLA0000000 │104年1月11日 │60萬元 │
├──┼──────┼───────────┼────┤
│10 │KLA0000000 │104年1月11日 │50萬元 │
├──┼──────┼───────────┼────┤
│11 │KLA0000000 │104年1月12日 │70萬元 │
├──┼──────┼───────────┼────┤
│12 │KLA0000000 │104年1月12日 │70萬元 │
├──┴──────┴───────────┼────┤
│ │ │
│ 總計 │746萬元 │
│ │ │
└─────────────────────┴────┘
附表四:
┌──┬──────┬───────────┬────┐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 │面額 │
├──┼──────┼───────────┼────┤
│1 │KLA0000000 │103年12月11日 │50萬元 │
├──┼──────┼───────────┼────┤
│2 │KLA0000000 │103年12月21日 │80萬元 │
├──┼──────┼───────────┼────┤
│3 │KLA0000000 │103年12月25日 │20萬元 │
├──┼──────┼───────────┼────┤
│4 │KLA0000000 │104年1月11日 │40萬元 │
├──┼──────┼───────────┼────┤
│5 │KLA0000000 │104年1月11日 │40萬元 │
├──┼──────┼───────────┼────┤
│6 │KLA0000000 │104年1月12日 │70萬元 │
├──┴──────┴───────────┼────┤
│ 總計 │300萬元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