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被告廖泰宇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泰旺公司係以拿客戶 的分紅進行下單,而馬勝集團則是以發展組織招攬分紅型 客戶為主,泰旺公司係以辦理財講座的方式吸引客戶至馬 勝集團開戶的方式,協助馬勝集團招攬會員,但泰旺公司 到馬勝集團的會員都隸屬於我,我必要定期匯給他們分紅 …」、「我承租該址(即臺中市○○區市○路000號24樓 之6)係用來辦理講座以吸引會員加入馬勝集團」、「馬 勝集團每個月召開1次說明會,地點並不固定,就我所知 有臺中潮港城及臺北福容大飯店」、「說明會主持人大多 為賈翔傑,就我所知辦在兄弟飯店附近復興北路上的某棟 大樓15樓的講師有李子豪」參附件八編號1廖泰宇104年5 月28日調查局筆錄)、「他(羅志偉)是我的客戶,但是 他是下單型客戶,因為他每個月自己下單在外匯市場可以 賺十萬美金,所以我會跟他買美金點數」、「我的客戶( 楊秀娟),他是走發展組織方式,他是逶過介紹客戶獲利 ,介紹客戶開戶有開戶紅利百分之10…楊秀娟得到開戶紅 利,他會自己賣給客戶。」、「約100人(在廖泰宇體系 下),固定向他們收購點數的大約15位。」、「(你最初 投資的金額交給誰)賈翔傑,因為我是跟他購買點數」( 參附件八編號2廖泰宇104年5月28日偵訊筆錄)、「(你 相關帳戶所收之金額約有2億1千萬元,不會找你開戶之人 ,也會匯錢給你?)會,直托找我買點數,因為跟我買點 數比較便宜」、「(提示泰旺公司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帳戶 明細問。此帳戶是你在使用,據統計該帳戶收得與馬勝相 關投資款約5612萬8720元,是否如此?)是,金額我在調 詢時核對無誤,這些是我在初期我所收的外匯課程學費」 、「(你說是學費,但這些錢是否都用來開設馬勝帳戶?) 是。」、「(提示廖林素英彰化銀行帳戶明細問:此帳戶 是否是你實際支配使用?該帳戶收得款項經統計與馬勝相 關部分合計為8417萬4000元,是否如此?)是我使用金額 正確」、「他(指楊秀娟)沒有協助我招攬客戶,只有協 助我收受資金…」、「(問羅志偉名下是否也有掛一些下 線?)有,差不多20個…」、「(楊秀娟在中國信託銀行 開戶放得資金約1億元,這些資金來源)我請他代收的款 項,25萬美金部分我有協助代操,其他都是向我購買點數 ,我協助開戶」、「(你總共拿了多少組織獎金點數?) 約50萬美金」(參附件八編號3廖泰宇104年7月13日偵訊 筆錄)、「(你向賈翔傑購買點數,匯率怎麼算)不一定 ,最早是34,後來有時是33,有時是32,不一定,是浮動 的,但不會比31來的低,一般我們跟他們拿都是34。(所
以中間賈翔傑可以賺到點數上的水錢?)應該是」、「( 上次你提到你的CP2點數達到1500萬元,這不就是傳銷獎 金?)我承認的部分是1500萬元,這是公司給的紅利」、 「(從這1500萬元反推,你吸收金額至少1.5億元,有無 意見?)我只是在開戶、下單,組織如何我不清楚,這些 錢我都拿來開戶」(參附件八編號4廖泰宇104年7月23日 偵訊筆錄),證明廖泰宇承租臺中市○○區市○路000號 24樓之6為據店,以泰旺公司名義辦理講座以吸引會員加 入馬勝集團;賈翔傑及李子豪為馬勝集團講師;羅志偉及 楊秀娟均為廖泰宇下線,並各自有發展下線組織,楊秀娟 則會協助廖泰宇處理投資款事宜。廖泰宇以泰旺公司及廖 林素英之帳戶分別收取5612萬8720元、8417萬4000投資款 ,均用以開立馬勝帳戶。投資人亦會向廖泰宇購買點數, 點數不夠廖泰宇則會向賈翔傑購買,賈翔傑並藉此賺取匯 差。
(9)被告楊秀娟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我有投資馬勝…我請 廖泰宇幫我匯款」、「(為何備註欄會為廖泰宇款項,不 斷匯到你中國信託新竹分行帳戶)因為廖泰宇是講師,常 出國,他請投資人匯給我,我再拿現金給他」、「(該帳 戶全是其他投資人要給廖泰宇的錢?)對,我都已經給他 了」、「(該帳戶104年5月底,金額高達上億元,你有拿 上億元給廖泰宇)我拿多少錢給他不記得,只要是投資人 款項,我就會拿現金給他」、「(為何賈翔傑要跟你解釋 上下線可以互轉點數之事?)我只是幫廖泰宇,幫忙轉點 」(參附件九編號1廖泰宇104年7月13日偵訊筆錄)、「 我沒有主辦餐會,我有介紹廖泰宇上台」,另由監聽譯文 顯示,被告楊秀娟與賈翔傑討論餐會幾桌,楊秀娟回答至 少12桌;賈翔傑要楊秀娟在其弱邊找一個有業績的人出席 台北餐會;楊秀娟向賈翔傑稱:「我每天都有報業績,所 以入單都入完了,根本沒有辦法給你啊…」(參附件九編 號2廖泰宇104年7月13日調查局筆錄及譯文),顯見被告 楊秀娟不僅係以餐會之方式發展組織,亦會協助廖泰宇處 理投資款項,以自己之帳戶取受投資人之上億元投資匯款 ,交付現金予廖泰宇,並為廖泰宇移轉點數予下線。 (10)被告李子豪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你在馬勝集團總共 拿了多少錢?)固定薪水4到7萬,要擔任講師。另外Lisa 姐有安排投資位置給我,會產生獎金,前後約20萬,總共 加起來拿了80萬幾萬」、「(你講課的內容是誰教你的) Lisa姐會教、賈翔傑也會教…」、「(你下線弱邊投資額 有達400萬嗎?)用台幣算的話差不多,但這是Lisa姐安
排給我的,我只能領組織獎金,不能領推薦獎金」、「( 你的上線是誰)Lisa姐」、「(有臺灣的員工出國會上台 講話的嗎?)Lisa姐、陳子俊、賈翔傑。」、「(你曾講 過多少場說明會)20、30場,有時30、40到100人」、「 (你是否承認與張金素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我承認」(參附件十編號1李子豪104年5月28日偵 訊筆錄)、「我在集團內沒有正式職稱,就是在集團內擔 任投資說明會的講師,偶爾會有大型活動,張金素會叫我 當主持人。進入馬勝集團擔任講師後,都是由張金素以電 話聯繫我說明會的時間地點及內容,大致上每星期舉辦1 次,張金素要求我每場講40分鐘,地點包括臺中市的全國 飯店、臺北兄弟飯店、凱薩飯店等,每場聽眾人數數十人 至百餘人不需繳交入場費就可進場」、「(臺北市○○○ 路00號10樓之1的俱樂部,係由何人名義承租)去年張金 素邀請我當講師時,指示我要以我的名義承租,簽約時我 不在,相關租金等我不了解,是由袁凱昌女朋友陳姿尹出 面支付」、「(說明會)主持人並未固定,在臺北我知道 有一個投資的會員叫「小瑜」,會拿麥克風主持,印象看 過Tony、張金素、袁凱昌、陳子俊等人出席說明會,有時 也會上台分享心得」、「我擔任講師報酬是每月張金素在 民權西路拿現金給我」、「張金素就是Lisa,就是她介紹 我進入馬勝集團。賈翔傑是我前述的Tony…,至於陳子俊 、陳姿尹、廖敏愉則是我到馬勝公司才認識的,我跟以上 人士在工作場合比較有互動,張牡丹、廖泰宇、楊秀娟及 陳淑燕這4個人我都在馬勝集團的場合中有看過。」(參 附件十編號2李子豪104年5月28日調查局筆錄),證明被 告李子豪乃受張金素之僱佣在馬勝集團擔任講師,並以其 名義承租民權西路辦公室,每月薪資固定4萬至7萬元不等 ,於臺北、臺中舉辦多場說明會,說明會之聽眾均無庸繳 納入場費即可入場,顯見招攬對象為不特定多數人;另廖 敏愉則會在台北場說明會擔任主持人,張金素、賈翔傑、 袁凱昌、陳子俊等人均會上台分享投資,李子豪並承認已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
(11)被告錢右強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馬勝集團有哪些領 導)我知道有賈翔傑、袁凱昌」「馬勝集團最大的領導就 是張金素」、「(賈翔傑)他是做講師,講一些外匯」、 「(袁凱昌)他會和張金素他們開會」、「(常開會參加 的有哪些人)有袁凱昌、陳姿尹、張金素、李子豪不會特 別出現,賈翔傑以前常出席,這2、3個月較少」、「(為 何要幫袁凱昌匯6筆50萬元至黎桂連帳戶)因為他行動不
便,所以陪他去」、「(是否有幫張金素匯款至黎桂連的 帳戶)有」、「袁凱昌、賈翔傑有下線」、「張金素的部 分我會幫他收發電子郵件及打掃」、「(是否為他的司機 兼打雜)是的」、「(張金素平均一個月給你多少錢)1 、2萬,我時我每天載他,有時2、3天載他一次(參附件 十一編號1錢右強104年5月28日調查局筆錄)、「是張金 素特別請我下去台中跟陳淑燕收,其他人有時候他們會來 辦公室交錢給我」、「(據陳淑燕所述,你曾下台中跟他 收過好幾次上千萬元,每次至少1500萬,是否如此?)我 記得1500萬有一次,其他就只有600多萬。4、5次跑不掉 ,都約在台中高鐵站」、「(黎桂連是否會到馬勝在民權 西路辦公室取款)會。(黎桂連去取款時會清點,你是否 在場)有時候會在。(據黎桂連所述,103.12.30、 103.12.31這兩天他在民權西路辦公室收了新台幣1億元, 是你協助他將這些錢從馬勝辦公室搬下去,他再坐計程車 離開,是否如此)幾千萬有,但上億好像沒有」、「…賈 翔傑、袁凱昌、陳姿尹、李子豪是我們在上一家傳銷公司 就認識的,有時候張金素可能在其他地方,才會請我到民 權西路那邊去跟他們會合,他們會帶現鈔來,我會幫忙收 取、清點,通常我不知道他們會交多少,我沒開收據,他 們會自己LINE給張金素」、「(你應該知道這些錢是馬勝 會員交付之投資款)知道」、「(黎桂連有簽收多張領款 收據,這些收據是你交給他簽的?)張金素指示我要我交 給他簽的」(參附件十一編號2錢右強104年8月27日調查 局筆錄),證明被告賈翔傑、袁凱昌均為馬勝集團領導, 馬勝集團最大領導人為張金素,渠等均會至民權西路辦公 室開會討論馬勝事宜。錢右強亦有受張金素、袁凱昌指示 ,將投資人投資款匯入黎桂連帳戶,或於民權西路辦公室 交予現金投資款予黎桂連;張金素另會指示錢右強向至台 中向陳淑燕收取現金,平常則幫張金素處理電子郵件、打 掃,以及擔任司機。
(12)被告羅志偉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我的上線是廖泰宇, 我忘記我是用匯款還是現金交給廖泰宇」、「我知道他( 廖泰宇)是tony的下線」、「(廖泰宇是否有說過他、 TONY、LISA是台灣地區的代理商?)有,就是說他們可以 幫公司找客戶的代理商,也就是多層次傳銷的代理商」、 「(你的下要有哪些人)林君彥、李俊穎、陳妤嫺,其他 要看手機才知,大約有20人上下」、「(廖泰宇是否常開 說明會或餐會招攬下線加入?)是,但是這樣會造成我的 困擾…」(參附件十二編號1羅志偉104年5月28日偵訊筆
錄)、「(廖泰宇是否固定用1比30的匯率去讓下線兌換 ?)是」、「(你的下線再發展出來的下線,同樣也是在 找你將點數變現,是否如此?)不一定,只有中部認識的 朋友會找我比較方便,其他人都是自己找廖泰宇或其他管 道」、「(這樣做法實質上不就是在發放紅利的動作)基 本上我沒有對我不認識的人,我是對我自己的朋友…」( 參附件十二編號2羅志偉104年7月13日偵訊筆錄),證明 廖泰宇以其與賈翔傑、張金素為馬勝集團之代理商自居, 羅志偉則自承有發展下線共二十人,並負責發放紅利予下 線。
(13)被告陳淑燕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據我所知,馬勝集團 在臺灣最高負責人是張金素(LISA),由張金素再去招攬 相關人員」、「馬勝集團在臺灣初期業務是由張金素負責 開展的,張金素負責在臺北、臺中、高雄等地開說明會, 說明會後就陸續有人加入投資,但只有在臺北設有辦公室 …我只知道賈翔傑是說明會講師,陳子俊是我的推薦人」 、「馬勝集團是以舉辦說明會來招攬會員,加入時由原會 員任推薦人,可抽10%佣金」、「馬勝集團在臺北國際會 議中心、臺中市52行館、通豪飯店、高雄市蓮潭會館等地 召開說明會」、「馬勝集團說明會主持人以前是張金素, 後來有陳子俊跟賈翔傑」、「我的上線是陳子俊,下線是 張智淮、高雄洪黎明、臺中的陳惠美等人,還有大陸猴先 生餐飲集團的員工六七人」、「我只認識張金素、賈翔傑 、陳子俊、袁凱昌、李子豪,其中張金素、賈翔傑、李子 豪是說明會講師兼主持人,袁凱昌是陳子俊下線,陳子俊 安置我在袁凱昌下線」、「我總共匯款至前述黎桂連3筆 ,張金素3筆、意隆公司3筆、4筆現金存入烜茂公司1筆匯 款,共14筆,金額共2416萬8000元。」、「(馬勝集團 104年4月2日在台中潮港城舉辦rogp股權說明會,你是否 知悉,詳情)該活動是由rogp曾總經理(新加坡人)主辦 ,陳澄玄主持,介紹rogp的股票權值…」(參附件十三編 號1陳淑燕104年5月28日偵訊筆錄)、「直接上線是陳澄 玄,上去是陳子俊、袁凱昌等人」、「(你在馬勝集團的 帳號)JACKY1988」、「(提示JACKY1988轉點記錄統計) 總和高達美金306萬3400元(約台幣1億400萬)這都是點 數,我不知道。張金素是臺灣第一號,所有投資人都是跟 他換點數」、「之前他們助理會來高鐵跟我拿,匯款是匯 給張金素給我意隆公司、烜茂公司帳戶。我收到現金,都 是張金素助理一個叫小強的來台中拿,我給他很多次, 1500萬的就很多次了」(參附件十三編號1陳淑燕104年7
月30日偵訊筆錄),證明張金素為馬勝集團台灣最高負責 人,並透過舉辦說明會招攬投資,張金素、賈翔傑、李子 豪為說明會講師兼主持人,由張牡丹所製作帳冊,陳淑燕 共由張金素帳號轉入306萬3400元(約1億400萬台幣)。 被告陳淑燕收取投資人款項後,匯款會匯入張金素指定之 意隆、烜茂公司之帳戶,或以現金交付張金素之助理錢右 強,輔以法務部調查局扣押之陳淑燕、張智淮招待出國之 會員名單,均可知悉被告陳淑燕、張智淮所發展之下線人 數眾多。
(14)被告陳澄玄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我的朋友介紹我跟陳 子俊認識…他跟我說介紹張金素,張金素、賈翔傑、陳子 俊、袁凱昌便約我與陳淑燕到臺北講解這個生意(馬勝基 金)…所以我便投資1萬元美金,我直接將1萬美金交給陳 子俊,所以我是陳子俊的下線」、「(張金素他們有提到 吸收會員對你有何好處?)直接10%,對碰10%,我們很久 沒碰到獲利那麼高的,所以想說找幾個朋友試試看。陳淑 燕是排我的下線,但是我跟陳淑燕應該算是合夥人,錢幾 乎對分,我們是很好的朋友」、「(你左右2線各是誰) 一邊是陳淑燕,一邊是大陸人,我還介紹一個朋友吳雯婷 ,但不知她是排陳淑燕或大陸人下面」、「我們會有一些 活動,但是是我們一起辦,張金素是我上線,一開始是他 說可以辦,叫我們辦,場地費用她出,後來愈做愈多人, 張金素就叫我們自己辦我們的」、「林洛安是吳雯婷的朋 友,排在吳雯婷下面」、「(吳雯婷、林洛安、陳淑燕等 人都有發展出非常多下線成員,並不像你說只有單純介紹 幾個朋友,是否這些下線都會參加經由你舉辦的說明會, 透過你組織加入馬勝基金?)我們會有一些領導,會說要 辦活動…是大家一起辦的,對我來說是我與陳淑燕合夥, 我主攻大陸,陳淑燕主攻臺灣,臺灣這邊大部分的錢是陳 淑燕出,大陸這邊是我出」、「(吳雯婷、林洛安)他們 也會有各自有自己的活動,不會都叫我去」、「(你向張 金素購買點數總共交了多少錢給張金素)我不知道,但是 過千萬一定有」、「(提示張金素轉點紀錄問:從張金素 轉點給你的紀錄看,總共有1808萬3000美金,有無意見? )真正總數多少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一直拿錢給她」( 參附件十四編號1陳澄玄105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證明 被告陳澄玄由張金素、陳子俊、賈翔傑等人招攬,陳澄玄 與陳淑燕為合夥關係,主要由陳澄玄在大陸、陳淑燕在臺 灣發展馬勝組織,另有招攬吳雯婷為下線,吳雯婷再招攬 林洛安為下線。被告陳澄玄則會與張金素、陳子俊、賈翔
傑、陳淑燕、吳雯婷、林洛安等人共同舉辦說明會活動來 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以此發展下線。由張牡丹所製作 帳冊,陳澄玄共由張金素帳號轉入1808萬3000美金,顯見 其所收受投資款項甚鉅。此外,被告陳澄玄亦於105年12 月26日鈞院刑事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承認 犯罪(參附件十四編號2陳澄玄105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 。
(15)被告吳雯婷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我有投資馬勝集團, 我是由陳澄玄於102年6月間介紹加入投資,他算是我的上 線」、「(你如何將帳戶內的電子點數換成現金)我有一 部分有約定帳戶,公司會匯到我的指定帳戶,一部分把點 數轉給陳澄玄,他會給我現金」、「認識張芳溢、凌寶雯 、余秀枝、楊雅琳、楊惠娟、葉芹華、鄧明璇、楊坤憲, 其餘不認識」「(為何這些人的錢都會匯到你母親的帳戶 )他們想要買馬勝商品,我就會把他們錢給陳澄玄,陳澄 玄會給我點數,這樣比較快」、「認識查貴珍、葉芹華、 黃莙理、詹喜貞、詹家馬華、謝易源,其他不認識,情形 也一樣」、「(你認識林洛安)認識,是我直接下線,是 我介紹的」、「(說明會今年開始由你主持?)不可能, 我最多只會參加分享,就是主持人請我上台問我是否每月 都會領到分紅,我回答是」、「(你在7月10日有無在彰 化的TEA WORK辦說明會)這是我們小組會議,因為後來大 家出國會沒有時間參加,我覺得公司有問題,要瞭解怎麼 解決面對」、「(吳念容指稱交給你688萬7800元、美金 102500元,意見?)他覺得匯款比較慢,就把錢轉給我, 直接幫他買美金點數,讓他直接入點,他錢給我,我轉給 陳澄玄,陳澄玄就會把點數給我,我再轉給他」、「(你 認識陳淑燕、張智淮)兩個都認識」、「張智淮他大部分 會做公司的說明,有關公司現在的動向。陳淑燕會當說明 會的主持人,每週三在臺中通豪飯店說明會,不一定每星 期三都會辦」(參附件十五編號1吳雯婷104年9月4日偵訊 筆錄)「(有沒有見過張智淮?)有見過,都是在馬勝公 開活動見到,…有幾次說明會的現場是張智淮在現場講解 ,一開始的時候我的投資款是匯到張智淮的帳戶」(參附 件十五編號3吳雯婷105年8月19日偵訊筆錄),輔以調查 局製作之吳雯婷收受款項明細資料(參附件十五編號2) ,被告吳雯婷違法吸金超過3500萬新臺幣,足證被告吳雯 婷會於馬勝集團舉辦之說明會上分享投資經驗,或自行舉 辦說明會發展組織,亦會收取投資人款項,並為其轉點, 開戶,違反吸收款項超過3500萬元。另與被告陳澄玄、陳
淑燕、張智淮不定期於星期三在台中通豪飯店舉辦說明會 。
(16)被告張智淮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我是跟我母親一起, 算是有投資,我的帳號是JACKY1988,我投資1萬元美金」 、「(你跟你母親曾經舉辦說明會?)都是大家一起舉辦 的。(所謂大家是指誰)舉辦最多場的應該是張金素、賈 翔傑,在臺北、臺中、高雄都有辦」、「(陳澄玄)他的 組織應該大部分在大陸,台灣也有比較少。(調詢你說陳 澄玄在台灣下線主要是吳雯婷及你母親陳淑燕,是否如此 ?)是」、「(在你Jacky1988帳號所發展的下線主要是 誰)陳惠美、洪黎明他們,陳惠美是我母親招收的,洪黎 明是安置在陳惠美下面,這些都是左線會員」、「(右線 部分是否有位劉增治)有。(他有無招收會員)有,他有 介紹朋友」、「(下線組織是否會找你母親購買點數)會 先找我媽,然後我幫忙操作電腦轉點,如果點數不夠,我 媽會先去找張金素調」、「(你跟你媽如何向投資人取投 資款)有些是匯款、有些是交現金」、「(有無交錢給小 強)有,交幾次我忘記了,金額我忘記了,我只知道不少 」(參附件十六編號1張智淮104年9月4日偵訊筆錄)、「 事件爆發後,公司公告要將投資人的點數轉成股票,有投 資人找我們詢問要錢,也有投資人要求開課說明,當時林 洛安就主動跳出來表示願意幫他們講解」、「(林洛安平 常有開課嗎)他在臺北有開授馬勝的課程。我知道他是吳 雯婷介紹的,吳雯婷上線就是陳澄玄,所以林洛安算是陳 澄玄的線,他的組織發展還不錯」、「如果是離我們家不 遠的投資人,我或我媽媽就直接跟他們收取現金,其他投 資人也會匯到我潭子郵局、臺灣中小企銀、中國信託、合 作金庫的帳戶、我媽媽潭子郵局、臺灣中小企銀的銀行帳 戶也有收款。」、「(據張金素稱陳澄玄103年下半年期 滿即脫離組織自行運作,詳情)正確來說,組織還是一樣 ,陳澄玄還是張金素下線,他們不會參加彼此說明會場合 ,陳澄玄如果是張金素小邊,陳澄玄業績增加,張金素還 是能賺到對碰獎金。基本上不會再跟張金素購買點數,因 為已是後期了,大部分投資人點數都夠,上下線會自己互 調,不夠我們會找陳澄玄處理」(參附件十六編號2張智 淮104年9月4日調查局筆錄),證明被告張金素、賈翔傑 、陳澄玄、陳淑燕、張智淮會一同舉辦說明會招攬投資, 被告劉增治為陳淑燕下線,並有自行發展組織,被告陳淑 燕及張智淮則會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收取投資人現 金,並由張智淮協助下線處理轉點或開戶事宜,被告林洛
安則於臺北有開設關於馬勝之課程說明,發展組織。 (17)被告林洛安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你在馬勝下線是誰 )符仕育、邱子晏」、「(符仕育、邱子晏所吸收的下線 ,是否也會透過你過手他們的投資款去交給吳雯婷或陳澄 玄?)會,我們大家都是好朋友,有時候大家互相幫忙… 」(參附件十七編號1林洛安105年2月24日調查局筆錄) 、「我的上線是吳雯婷,而我沒有招攬下線,是那些投資 人主動來找我,我的下線一邊是符仕育、另一邊是邱子晏 」、「(你分享馬勝資訊的頻率若干)大概1個月1次,不 過我分享的人都是已經加入馬勝的會員」、「(你是如何 收取符仕育及邱子晏的下線入金款項)大部分是匯款,匯 到我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土地銀行及富邦銀行襄陽分 行的帳戶。」(參附件十七編號2林洛安104年11月23日調 查局筆錄),輔以調查局製作之林洛安受款項明細資料( 參附件十七編號3),總計林洛安違法吸金超過2億8000萬 元臺幣,足證被告林洛安係以開立課程之方式招攬下線投 資,藉以發展組織。並有以其國泰世華、土地銀行、富邦 銀行之帳戶,收取下線投資人之款項事實。
(18)被告劉增治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有無向上開告訴人 推薦馬勝集團投資方案)有,陳中村、徐燕清、楊川擴」 、「我的上線是陳淑燕」、「我只說我是東莞第一個投資 馬勝的」、「(這些告訴人的點數如何移轉給你?)他們 會轉到我的馬勝帳號,我再整合起來給陳淑燕」、「(你 有無交待你女兒劉育瑄幫你處理發放紅利及與下線聯絡之 事?)有交代他發紅利」(參附件十八編號1劉增治104年 11月3日偵訊筆錄)證明被告劉增治確有招攬下線投資, 並於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指示其女即被告劉育瑄處理發放 紅利之事宜。
(19)被告劉育瑄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有無協助你父親發 放馬勝集團紅利給這些告訴人?)我只有發給王美馨、戴 統世、宋梅鳳」,足證被告劉育瑄有協助其父親劉增治發 展馬勝組織,其並於105年11月21日鈞院刑事準備程序中 ,對於起訴事實即劉育瑄負責說明會講解及收取投資款、 發放紅利等業務之犯罪事實,承認犯罪。
(20)被告鄭幸福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第一次錢是LISA交給 我的,我記得是2、3佰萬元」、「我收到錢時葉先生都在 民權西路附近,所以收了錢之後,就去附近我們約的路邊 或咖啡廳將錢交給葉先生…他會直接給我5千至1萬元不等 酬勞」、「(跟LISA第一次見面後,其餘每次都是小強跟 你聯繫並交款給你)是,小強會撥電話給我。」(參附件
十九編號1劉育瑄104年11月3日偵訊筆錄),被告鄭幸福 亦於105年11月18日鈞院刑事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事實 即收受、搬運、掩飾張金素等人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所得 財物六億六千三百五十萬元部分,承認犯罪。
(21)綜上,由被告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供述,可證明渠等 之上下線組織關係(參見如附圖),被告張金素乃為馬勝 集團之國內負責人,被告黎桂連、鄭幸福、錢右強則係馬 勝集擔任洗錢者之角色,被告賈翔傑、李子豪則係馬勝集 團講師,被告張牡丹係為張金素製作帳冊、轉移點數及負 責與國外馬勝集團後台人員聯絡之人,被告張金素、賈翔 傑與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陳子俊、陳澄玄 、陳淑燕、張智淮、吳雯婷、林洛安、劉增治、劉育瑄等 ,則均有共同或自行舉辦說明會等方式,積極發展馬勝組 織,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馬勝基金、AGL股票等投資, 顯見被告等20人之行為均構成或幫助馬勝集團共同違反銀 行法有關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及發展變 質式多層次傳銷,足認共同犯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 29條、第29條之1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違反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從而,被 告等人對於集團業務之運作均有分工,無論彼等是否曾與 原告實際接觸,對所參與分工行為、招攬投資方式及參與 者眾多等情,應有預見非由其親自招攬者亦有因此受害之 可能,惟彼等仍決意參與集團業務之分工,積極發展組織 ,顯係共同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致生損害 於原告。則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結果之發生,應認有 行為之共同關聯性,為民法第185條第1、2項規定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 第1、2項規定,自得請求各該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4、被告徐鳳英、陳淑錦及丁桂蘭部分:
(1)被告徐鳳英、陳淑錦及丁桂蘭均為被告張金素及陳子俊之 下線成員,渠等渠其等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 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 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 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共同與被告張金素等20人基 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之犯意聯絡,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 被告徐鳳英、被告陳淑錦、被告丁桂蘭透過協助舉辦馬勝
說明會之方式,由被告陳子俊主講上開推銷「馬勝基金」 投資方案,再由被告徐鳳英、被告陳淑錦、被告丁桂蘭於 會中透過各別遊說之方式,誘使原告劉明姿、原告李淑芬 、原告蔡貴珠、原告蔡貴華加入投資「馬勝基金」方案, 原告劉明姿、李淑芬之親友即原告賴惠華、原告李淑婉、 原告張智勝等人亦一同投資馬勝基金,渠等投資款項皆由 上開原告直接匯款予被告丁桂蘭(參照原證4至9)(原告 之投資金額、日期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總計被告丁桂 蘭非法收受原告劉明姿等7人前後陸續交付之現金共977萬 2000元,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2)被告徐鳳英為被告張金素、陳子俊之下線,亦為馬勝集團 之成員(原證10,被告徐鳳英馬勝名片一張),藉由舉辦 馬勝說明餐會之方式共同發展組織,推銷馬勝基金等投資 方案,此由被告張金素、賈翔傑之監聽譯文可參(原證11 ,被告張金素、賈翔傑之監聽譯文),且由上開之監聽譯 文中,被告陳子俊及徐鳳英向張金素討論林妙玲(為他案 被告許思為、張濟茜之下線)有削價搶人之情形,要求被 告張金素出面處理;被告張金素另要求被告陳子俊、徐鳳 英、林麗惠一同至香港考察傳承信託;被告張金素更於 104年5月24日找被告陳子俊到民權西路辦公室開會,並稱 其亦有找被告徐鳳英及常世龍一起開會討論餐會內容,顯 見被告張金素、陳子俊、徐鳳英均為馬勝集團核心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發展吸金組織。此外,由新 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起訴書附表三觀之,被告 徐鳳英以其帳號(hsu9651)轉點數目高達157萬點(原證 12),倘每點以美元匯率1比34元計算,被告徐鳳英所吸 收金額至少超過5,000萬元新臺幣,足證被告徐鳳英所發 展之組織龐大,非法吸收金額甚鉅,屬馬勝集團重要核心 成員之一。是被告徐鳳英所稱其僅為單純投資人,並無違 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行為云云,均無可採。 (3)被告丁桂蘭之上線為徐鳳英、陳子俊、張金素,此有被告 丁桂蘭與告訴人賴惠華LINE對話紀錄可參(原證13)。被 告丁桂蘭透過手機通訊軟體發佈有關馬勝相關說明會及資 訊(原證14,被告丁桂蘭與告訴人李淑芬LINE對話紀錄) ,招攬投資人參與並於會中遊說,以發展組織,其中於 104年1月26日被告丁桂蘭約告訴人劉明姿、蔡貴華至台中 葳格國際會議中心參加馬勝說明會,被告丁桂蘭則安排告 訴人劉明姿、蔡貴華坐在由被告徐鳳英所認購之餐桌(原 證15,馬勝台中葳格國際會議中心餐會照片),亦可證明 被告丁桂蘭、徐鳳英為上下線關係,徐鳳英確實有以舉辦
餐會之方式,與下線共同招攬投資,如前所述,顯見被告 丁桂蘭自有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行為。 (4)綜上所述,核被告徐鳳英、陳淑錦、丁桂蘭之行為可認原 告因被告等人間以違反多層次傳銷方式違法吸收資金,而 受有損害,故被告上開行為確實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所 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自有相關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被告應共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5、再者,依原證1至3之起訴書所載,被告張金素乃為馬勝集 團之國內負責人,被告黎桂連、鄭幸福、錢右強則係馬勝 集擔任洗錢者之角色,被告賈翔傑、李子豪則係馬勝集團 講師,被告張牡丹係為張金素製作帳冊、轉移點數及負責 與國外馬勝集團後台人員聯絡之人,均為馬勝集團不可或 缺之成員外。且依附圖之組織圖觀之(即依被告等人刑事 供述所製),被告張金素、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陳 子俊、徐鳳英、陳淑錦、丁桂蘭為原告等七人之直接上線 ,原告等七人,原告為被告等人發展非法多層次傳銷之下 層人員,所受損害當係因被告等人違反多層次傳銷法、銀 行法所致,則被告等人之行為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結果之 發生,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有行為之共同關聯性,並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等人自該當於民法第185條第1、2項規 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 。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 效,說明如下: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 係指明知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可參 。
2、馬勝集團涉及非法吸金一案係於104年5月28日始遭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查獲,並經媒體報導,原告於此之前實無可 能知悉被告張金素等人吸收存款行為係屬不法侵害。況被 告等人於上開馬勝集團被查獲後,仍積極安撫原告並稱此 僅因被告張金素個人違法地下匯兌之行為而遭新北地檢署 偵辦,對於馬勝投資等投資方案,並不會有影響,且就所 有馬勝投資的部分嗣後皆會轉為AGL電子股權,待105年2 月26日ROGP公司預期於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後並可 獲得數倍於投入股款之獲利。嗣於104年10月間AGL發出公
告,要求AGL電子股權須交由香港傳承信託公司管理,統 一處理股權買賣事宜,若未辦理者,公司視同投資人自動 放棄股權,原告等人爰於104年11月間繳交500元美金辦理 信託,並收到傳承信公司AGL股權證明文件。惟至105年2 月26日ROGP公司並未上市,且陸續知悉被告等人遭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涉犯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洗錢防 制法等罪於104年9月14日、105年2月26日及105年12月22 日(見原證1至3)提起公訴在案,方確知被害之事實及賠 償義務人之身分。則原告於106年5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 顯未逾2年請求權時效。則被告抗辯原告於投資當時即應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本件已罹於時效云云 ,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125條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8條、第29條之規定, 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並因此而受有損害,被告 等人即應共同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爰請求鈞院判決如訴 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實感德便。
(四)附表:更正後附表:原告投資金額、日期、交付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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