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不同法人格公司甚明,原告僅空言主張依98年7月1日起至 99年6月30日止之管理服務合約、駐衛保全合約書內容以觀 ,兩家公司當時總經理均為黃永昌,且當年由黃永昌向各社 區管委會招攬生意承接保全及管理維護工作。受委任後,則 由保全公司名義派出駐衛保全人員,由被告順興公司名義派 出總幹事及清潔人員分任工作,但在駐點時統一由總幹事對 各該派駐人員進行工作督導、考核,即主張被告劉紘任亦為 被告永昌公司之受僱人等云云,難謂有據。蓋縱然法定代理 人為同一,均不得遽認兩家公司法人為同一,更遑論斯時黃 永昌僅恰為保全公司(更甚,當時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 者為學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永昌公司有何關聯亦未 見原告說明)及管理服務公司之總經理而與原告簽立上開兩 份合約,是兩家公司既為不同法人,併綜觀上開事證均足認 被告順興公司為被告劉紘任之僱用人,要難僅以黃永昌曾亦 任被告順興公司之總經理,即空言主張被告永昌公司亦為被 告劉紘任之僱用人,則原告就被告永昌公司主張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劉紘任上開侵權不法行為負連帶賠償 責任等云云,自無足採。
3、就原告請求被告順興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連帶 賠償責任部分:
承前所述,被告順興公司既不爭執其為被告劉紘任之僱用人 ,並由其指派被告劉紘任擔任四季廣場社區總幹事等情為真 ,嗣被告劉紘任於總幹事任內期間不法侵占如附表一所示 749,844元,被告劉紘任既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賠償 ,被告順興公司就此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 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順興公司雖辯稱被告劉紘任上開侵權 行為非執行職務所生,且其選任被告劉紘任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惟查,被告劉紘任為故意不法侵 權行為並侵占原告所保管之款項,乃係利用其管理原告之帳 戶存摺與製作業務上財務收支明細表而生,其行為時間與處 所皆與執行職務有密切關係,此既為受僱人職務上予以機會 之行為,且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 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無訛,則被告順興公司辯稱此 非執行職務行為等云云,尚難憑採。再者,民法第188條第1 項但書,須由僱用人舉證證明已盡選任監督之責而免負賠償 之責。然被告順興公司並未能證明其已盡選任之責,僅泛稱 被告劉紘任無刑事前科,難認其選任被告劉紘任已盡何相當 注意義務,且被告順興公司雖稱其每月派員督導被告劉紘任 之工作表現,更要求被告劉紘任按月提供經管理委員會審核 完成之財務收支明細表,藉以稽核被告劉紘任是否依規定收
繳四季廣場社區之管理費。且財務收支明細表均有原告成員 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之確認簽章,是被告順興公 司於被告劉紘任之監督,顯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能事等云云, 惟被告順興公司未就其所稱按月派員督導並為查核等節舉出 相關書面資料以實其說,且被告順興公司既指派被告劉紘任 擔任四季廣場社區總幹事,處理四季廣場社區管理費之收繳 、結報等事務,自應監督被告劉紘任確實履行上開義務暨切 實製作報表,然被告順興公司迄今均未能舉證證明確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其上開所辯 ,自無足取。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 ,請求被告順興公司應與被告劉紘任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為有理由。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順興公司負損害賠 償責任?若可,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為何?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委任契約之委任人,如因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 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而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賠 償者,亦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次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 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 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民事 法院並不當然受其拘束。故民事法院僅得援用刑事案件既存 之訴訟資料,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之真偽,不得僅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最高 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2、原告針對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類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得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紘 任、被告順興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就該749,844元損害部分,原告另依委任關係、民法第 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順興公司賠償,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惟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有部分數額(即第二 類型行為2,291,003元、第三類型行為2,779,980元)請求為 無理由(即第二、三類型過失責任類型無從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為請求),是就原告所請求之第二、三類型行為 ,當有審酌原告另基於委任契約關係、民法第544條規定請 求被告順興公司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之必要。
3、原告就其所主張之第二類型行為得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 求被告順興公司為損害賠償:
(1)原告主張被告劉紘任於製作每月財務收支明細表時,以前月
結餘款金額,於次月月報表「上月存摺餘額」或「上月活期 結存」短報方式,以及以每月收、支相減後,總帳錯帳方式 ,據以侵占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等語,為被告劉紘任、被告順 興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並非真 正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於刑事一、二審判決審理中,原稱 四季廣場社區99年財務收支明細表遭被告劉紘任偷走,其餘 98年、100年均有財務收支明細表正本,惟嗣改稱98年、99 年、100年之財務收支明細表正本均不見,原告係從四季廣 場社區之樓梯間公告影本所提出財務收支明細表影本等語( 見刑事二審判決卷一第177頁反面至178頁反面),再繹之四 季廣場社區管委會前任主任委員朱志國、及四季廣場社區提 起刑事告訴之告訴代理人於刑事庭審理中指稱:於被告劉紘 任任職總幹事期間,相關製作財務收支明細表所需之印章、 甚至提款的大小章都是被告劉紘任所保管,不可能有印章不 相符情形等語(見刑事一審判決卷第252頁反面、309頁反面 ),然此核與證人蔡啟山於偵查中證述:(四季管委會的存 摺及印章由何人保管?)主委、監委、財委各保管一個章, 存摺是由被告劉紘任保管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49頁),及 其他管委會委員證述(詳後述)顯然有所出入。復經證人蔡 啟山於刑事審理時對於財務收支明細表正本、影本是否存在 、影本從何而來等節證稱:原本應該有正本,不然伊怎麼影 印,只有一、二張被被告劉紘任弄掉了等語(見刑事二審判 決卷一第68頁反面至69頁),又改稱:98年4月、6月、99年 4月、100年1至4月財務收支明細表影本也是在原告辦公室櫃 子裡找到,以前送給會計師事務所作帳時,是送正本,不知 道是不是遺失了,且部分財務收支明細表都被被告劉紘任弄 丟了等語(見刑事二審判決卷一第177頁反面至188頁反面) ,堪認原告對於財務收支明細表之正本是否均遺失抑或僅有 部分遺失,甚或遺失者為何部分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以及為 何先前陳稱財務收支明細表正本均已遺失,嗣後又得提出財 務收支明細表正本等情前後論述顯然有所出入,要難逕認原 告所提出之財務收支明細表為真正,況兩造均不爭執所有財 務收支明細表正本原本均係置放於原告辦公室櫃子處,則應 由持有正本之人負舉證責任、提出該文書正本甚明,而原告 主張被告劉紘任至原告辦公室竊取99年財務收支明細表正本 等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原告前開所為主張為 真實。職是,被告既否認財務收支明細表之真正,自應由原 告就其所提出之98年至100年財務收支明細表之真正負舉證 責任,自不待言。
(2)再查,原告於刑事一、二審判決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以證
明財務收支明細表正本與影本之同一性以及財務收支明細表 之真正性,觀以證人即自100年7月至104年8月31日任職於四 季廣場社區總幹事劉柏孜證稱:在蔡啟山主任委員叫伊開始 查帳以前,伊有看電腦裡面被告劉紘任製作的版本,但是伊 沒有去看原告辦公室櫃子裡面的財務收支明細表,櫃子沒有 上鎖,任何人都可以取閱,伊沒有辦法確認被告劉紘任離開 四季廣場社區的時候,跟伊到101年查帳當時所看到的財務 收支明細表部分正本及影本是否為被告劉紘任當時所留下來 的文件,剛剛提示給伊看的幾個月報表影本,有些是伊一開 始在櫃子裡看到就是影本等語(見刑事二審判決卷二第8至 12頁反面),暨曾任職四季廣場社區康樂、財務委員黃仁正 證稱:伊的章都是自己保管,沒有交給任何人保管,所提示 財務收支明細表上的印章大小樣式,伊沒有辦法確定百分之 百是否與伊是一樣的印章,沒辦法確定就是伊當時擔任財務 委員的印章等語(見刑事二審判決卷二第21、25頁反面至26 頁),以及證人即曾任職四季廣場社區主任委員、監察委員 陳富忠證稱:伊從98年7月開始,到隔年99年6月為四季廣場 社區監察委員,伊當監察委員的時候,總幹事只有拿給伊一 個印章,這個印章都是伊自己在保管,提示之98年5月份財 務收支明細表上「監察委員陳富忠」那個章好像不是伊的, 99年4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上的這個章是伊的,但是伊只有 一個印章,伊不知道提示之98年6月、7月財務收支明細表上 的印章樣式為何顯然不同,伊對這個印章有疑問,因為伊的 印章都在伊那裡,伊可以確定被告劉紘任不曾拿印章給伊換 過,在伊任職期間不曾換過印章等語(見刑事二審判決卷二 第25頁反面至29頁),以及證人即曾任職四季廣場社區主任 委員吳文慶於偵訊時陳稱:伊自97年至100年7月擔任四季廣 場社區管委會主委,伊沒有換過印鑑等語(見102年度偵字 第12156號卷第198頁),相互稽核原告所提出之財務收支明 細表,其中98年5月份、6月份、10月份(原告稱因被告記載 錯誤而有更正,更正前報表)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上之「財務 委員陳富忠」印文相似,然而98年7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上 之「財務委員陳富忠」印文之「陳富忠」字體則較瘦長,該 較瘦長字體之印文與98年8月份、10月份(更正後報表)、 11至12月份、99年1至4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上之「財務 委員陳富忠」印文相似,以及其中98年5月份、6月份財務收 支明細表上「主任委員吳文慶」印文之「吳文慶」字體較矮 胖,而98年7月份、8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上「主任委員吳文 慶」印文之「吳文慶」字體則較瘦長等情,足徵於財務收支 明細表上之證人陳富忠、吳文慶之印章確有不同之情形,核
與證人證稱就該段期間其等未曾更換過印章等情節不相一致 ,刑事二審判決未細究證人所為證述與財務收支明細表上印 章確有不一致情形之原因為何,僅泛以證人陳富忠、吳文慶 之記憶應有錯誤而論斷財務收支明細表為真正,要難遽信。 則綜觀證人前開證述,財務收支明細表其上之印章是否為真 正並非無疑,以及衡諸原告就財務收支明細表正本與影本是 否遺失、影本如何印得、為何先前陳稱正本遺失嗣後又提出 三個年度的財務收支明細表正本等敘述亦多有出入,尚難逕 斷原告所提出之財務收支明細表為真正。是以,原告既未能 證明該財務收支明細表之私文書之真正,則原告依據其所提 出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主張被告劉紘任於財務收支明細表上 以前月結餘款金額,於次月月報表「上月存摺餘額」或「上 月活期結存」短報方式,以及以每月收、支相減後,總帳錯 帳方式,據以侵占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等處理受委任事務有過 失之情事等節,要難逕信為真實,且原告依據其所提出之財 務收支明細表自行計算所受損害,是否堪足認定該損害確係 存在,以及實際受有損害金額究應為何,與原告現存於銀行 帳戶內之金額有何差距,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財務 收支明細表既非得認定為真正,原告僅憑其上記載之數字逕 自推估而得之短少金額是否正確、是否確為原告實際所受損 害,即非無疑。是以,原告主張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類型 行為以致原告受有損害2,291,00 3元,並就此部分損害依委 任契約關係、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順興公司為損害賠 償等語,難認有據。
4、原告就其所主張之第三類型行為得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 求被告順興公司為損害賠償:
(1)原告主張被告劉紘任自98年2月起至100年6月底止,以隱匿 住戶管理費、停車位清潔費收入之第三類型方式,侵吞如附 表三所示住戶管理費、停車位清潔費短少部分之款項,因住 戶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收入總數與被告劉紘任製作之財務 收支明細表收入總數不合,詳如附表三所示差額,以致原告 產生財產上損害2,779,980元等語,為被告劉紘任、被告順 興公司所否認。經查,觀諸原告所製作如附表三所示98年度 住戶管理費、停車位清潔費收入部分,其上記載就銀行所存 入之住戶管理費總額為3,208,397元,而原告並提出其自行 委請他人所製作之住戶管理費概算表,所計算98年度之住戶 管理費收入為3,439,446元,惟被告順興公司爭執上開概算 表之形式及實質內容真正,相互稽核原告所提出之98年度住 戶管理費繳交名冊,其上所載「年度每月實收之管理費用」 與原告所提出之概算表數額記載未盡一致,且概算表所載之
繳交或未繳交紀錄與住戶管理費繳交名冊亦不盡相同,則上 開概算表所列計算式僅係以每月每戶應收管理費用為估算, 並非實際就98年度停車位清潔費各住戶所實際繳交管理費用 金額彙整計算,難認得僅以概算表所估算之住戶管理費用數 額作為全年實際收得金額,復觀以停車位清潔費全年收得部 分,原告亦未說明何以計算全年收得為3,034,000元,蓋該 計算總數額復與98年度停車位清潔費繳交名冊之總額未盡相 同,則原告僅以附表三列載一全年收得數字,尚難逕為憑信 。再參以四季廣場社區前主任委員蔡啟山亦陳稱:四季廣場 社區並沒有收取住戶管理費和停車位清潔費之固定時間,住 戶隨時都可以繳,所以稽核管控上比較有問題,都是收取現 金,月初到月底都可以繳,如果總幹事即被告劉紘任下班或 不在,住戶也可以交給警衛,再由警衛交給被告劉紘任,確 有住戶未繳交管理費和停車位清潔費,但被告劉紘任任職總 幹事期間並未催討,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實收部分是依據 被告劉紘任所寫的每月財務收支明細表所登載的收入計算出 來,告訴狀所列侵占管理費收入的部分,伊係以估計應收之 管理費收入扣除被告劉紘任實際收取之金額計算出來等語( 見他字卷一第274頁反面、278頁反面、他字卷二第341頁) ,益徵原告係主張以其估算98年度應收之管理費金額扣除其 所提出之財務收支明細表所載管理費收入作為其主張被告劉 紘任侵占之金額,並非以實際收得金額為計算,然查原告所 提出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之真正性並非無疑,誠如前述,則原 告以其所自行估算之管理費、停車位清潔費應收金額,再去 扣除非真正之財務收支明細表所載收入金額,所得出之金額 得否逕認係屬原告所受實際損害,顯有疑義,自無從以此認 定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
(2)又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經詢問就其所稱被告劉紘任隱匿管 理費、停車費等第三種類型究所指為何、有何證明方式,並 答稱:該部分係指收了管理費之後,沒有做帳進來。目前唯 一能夠證明的可能是住戶都沒有人說那段時間有人沒有繳管 理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頁),惟原告尚未就被告劉紘 任收取管理費、停車位清潔費後,於財務收支明細表所載上 開費用收入數額均與實際存入系爭原告帳戶金額不符等節舉 證以實其說,且其所稱證明方式為沒有住戶表示該段期間有 未繳納住戶管理費、停車位清潔費,然上開證明方式難認有 據,自無足以此逕斷實際繳納之費用數額為何。況查,縱認 被告劉紘任於財務收支明細表所載住戶停車費、停車位清潔 費收入數額有誤(假設語,非本院認定),惟依原告所提出 之附表三所整理之98至100年度管理費、停車位清潔費收入
狀況,就銀行現金對照表、各年度現金分析表以觀,存入銀 行之合計數額仍大於原告所稱被告劉紘任於財務收支明細表 所記載之收入費用數額,縱有因會計做帳錯誤造成、漏列入 帳、或其他可能情形而誤載,然此時僅係被告劉紘任漏計收 入,但總存入收入金額仍大於財務收支明細表計算收入金額 ,在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各年度確實收得之住戶管理費、停車 位清潔費數額為何之前,要難認定原告受有何實際損害(即 住戶已繳交費用,惟被告劉紘任未存入銀行而侵占入己之部 分),是原告就其所主張之第三類型即被告劉紘任隱匿管理 費、停車位清潔費究所指為何,得否進而舉證被告劉紘任所 隱匿侵占之費用數額為何,自非無疑。另原告指稱之100年 度住戶管理費與停車位清潔費之部分,亦同上開98年度住戶 管理費與停車位清潔費之損害賠償請求認定所為論述,因原 告亦未能舉證說明100年度住戶管理費、停車位清潔費「實 際」收取總金額為何,且未能敘明其受有之損害究為何、數 額若干?縱被告劉紘任有於財務收支明細表記載上開費用短 少情形,惟該部分收取費用倘若均已存入銀行帳戶,原告是 否仍受有實際損害?上開各節均未見原告敘明並舉證之,要 難逕認原告主張被告劉紘任隱匿98年度、100年度之住戶管 理費、停車位清潔費等語為可採。末就原告所主張99年度住 戶管理費與停車位清潔費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因原告於刑 事偵審時自陳:99年度的管理費、停車位清潔費繳交名冊都 被拿走了,無法精算,只能以98年度、100年度的平均數為 計算,99年度費用僅能用推知的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36、 274頁反面),益徵原告對於99年度住戶管理費、停車位清 潔費之「實際」收取金額為何及所主張實際受有損害為何並 金額為若干等節全然無從舉證,僅係以推估計算而來,自屬 無據。且繹之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三所示損害數額係如何計算 均未為詳盡說明,且三個年度就損害數額之計算方式歧異, 何以自附表計算原告因之所受實際損害為何,更未見原告就 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原告所述為真實。是以,原告主 張被告劉紘任以第二、三類型(錯帳短報、隱匿管理費及停 車費)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並就此部分另合併依委任 契約關係、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順興公司為損害賠償 等語,亦無足採。
(四)本件有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原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若干?
1、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 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
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 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 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 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 過失相抵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在內部作業監督上縱有疏忽 ,但究非予上訴人侵占票款以助力。且此疏忽,在通常狀態 下,亦非當然發生職員侵佔公款之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審不 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以減輕其賠償責任為不當,非有理由(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19號、81年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 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劉紘任既經被告順興公司派遣前往四季廣場社區 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受該社區住戶交付之管理費、停車費, 以及請領並代為繳付四季廣場社區應支付廠商相關費用,則 被告劉紘任職司收取、存入、保管及代繳社區費用之責,原 告將上開事項委由被告劉紘任為之,究非予被告劉紘任侵占 上開款項以助力,且查本件被告劉紘任所為第一類型之行為 即其將所收受廠商支付四季廣場社區費用、假借名義從系爭 原告帳戶提領現金並將部分款項存入自己所有帳戶予以侵占 等情,乃係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原告是否盡審核監督之責 ,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必然之關聯性,要非本件 損害結果之共同原因,亦即原告有無確實審核,均有可能發 生本件損害,則原告是否善盡審核義務,與本件損害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順興公司抗辯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 擴大,亦與有過失,揆諸上開說明,尚無足取。則原告得實 際請求賠償之金額仍為749,844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劉紘任對於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侵占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749,844 元之不法侵權事實並未爭執,自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適用,至原告就其餘第二、三類型行為無從基於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紘任為賠償,則被告順興公司為 被告劉紘任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 告劉紘任就上開749,844元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被 告永昌公司並非被告劉紘任之僱用人,自無庸依據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就此負連帶賠償之責。另就原告無從依據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順興公司為損害賠償部分(即第二、三 類型行為),該部分其復依委任契約關係、民法第544條規 定,請求被告順興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選擇合併之主 張,業經本院認定原告就第二、三類型行為亦無從基於委任 契約關係、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順興公司就第二、三類型行 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劉紘 任、被告順興公司應連帶給付749,844元,及自擴張聲明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2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129、1 32頁)即受催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原告及被告劉紘任、被告順興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 ,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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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補強證據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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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紘任於98年2 月間起至100 年6 月│證人蔡啟山、證人即同為四季廣│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
│ │間止之雙數月份、及於其任職期間某│場社區管委會前主委之許清榮於│ │
│ │日(起訴書均僅略載為於99年間),│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三第12-13 │ │
│ │陸續收受廠商「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197-198 頁)、大豐公司102 │ │
│ │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支付四季│年3 月15日「02大豐字第025 號│ │
│ │廣場社區管委會之電費補貼款(共15│」函文暨所附補貼款列表、供電│ │
│ │期,合計21262 元)、及四季廣場社│戶電費給付收據、四季廣場社區│ │
│ │區之資源回收補助款32569 元後,均│帳戶存摺影本、被告將此部分侵│ │
│ │將之侵占入己。 │占款項中之52000 元繳回四季廣│ │
│ │ │場社區管委會之收據(偵卷二第│ │
│ │ │182-183 、185-199 頁、偵卷一│ │
│ │ │第200、290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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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劉紘任於98年4 月16日,自四季廣場│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
│ │社區帳戶內提領23702 元後,即於同│、新光銀行102 年4 月12日102 │當庭擴張之起訴範圍│
│ │日將其中22000 元現金存入其所有之│新光銀業務字第2929號函暨所附│ │
│ │永豐銀行帳戶內而侵占入己。 │帳務統整表及匯出匯款歷史明細│ │
│ │ │及提領或轉帳相關單據(偵卷二│ │
│ │ │第174 、297-298 、304-306 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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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劉紘任於98年10月15日,自許清榮帳│證人即日月星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戶內提領418414元(含現金72909 元│葳駿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三第│,此筆46500 元,包│
│ │)後,旋於翌日將其中46500 元現金│104-105 頁)、許清榮帳戶歷史│括學成公司、日月星│
│ │存入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內而侵占│交易明細、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歷│公司、富比世公司年│
│ │入己。 │史交易明細、新光銀行102 年3 │度中秋節補助款各20│
│ │ │月21日102 新光銀業務字第2714│000 元,其中被告將│
│ │ │號函暨所附帳務統整表及匯出匯│46500 元存入其帳戶│
│ │ │款歷史明細及提領或轉帳相關單│中 │
│ │ │據(下稱新光銀行2714號函文)│ │
│ │ │(偵卷二第15、178 、215-218 │ │
│ │ │頁)、四季廣場社區管委會與學│ │
│ │ │成公司之駐衛保全合約書、日月│ │
│ │ │星公司存摺內頁影本(偵卷三第│ │
│ │ │75-91 、147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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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劉紘任於99年4 月12日,自四季廣場│四季廣場社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社區帳戶內提領496676元(含現金95│、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 │
│ │369 元)後,即於同日將其中現金95│細、新光銀行2714號函文(偵卷│ │
│ │000 元存入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二第20、103 、215-216、235-2│ │
│ │戶內而侵占入己。 │4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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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劉紘任明知四季廣場社區99年4 月份│四季廣場社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
│ │之公用電費71743 元業經自動扣款完│、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 │
│ │成,卻於99年5 月5 日自四季廣場社│細(偵卷二第20-21 、103 頁)│ │
│ │區帳戶內提領同額現金71743 元後,│ │ │
│ │即於同日將之存入其所有之永豐銀行│ │ │
│ │帳戶內而侵占入己。 │ │ │
├──┼────────────────┼──────────────┼─────────┤
│6 │劉紘任於99年5 月6 日,自四季廣場│四季廣場社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
│ │社區帳戶內提領235400元,並於同日│、被告匯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 │
│ │將其中212370元轉匯入其所有之匯豐│細、新光銀行2714號函文(偵卷│ │
│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二第21、167 、215-216 、241-│ │
│ │下稱匯豐銀行帳戶)內而侵占入己。│242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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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劉紘任於99年5 月18日,自四季廣場│四季廣場社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
│ │社區帳戶內提領526600元(含現金88│、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 │
│ │483 元)後,即於同日將其中88000 │細、新光銀行2714號函文(偵卷│ │
│ │元現金存入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內│二第21、104 、215-216 、243-│ │
│ │而侵占入己。 │247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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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劉紘任於99年6 月18日,自四季廣場│證人蔡啟山、陳葳駿於偵查中之│此筆70700 元,其中│
│ │社區帳戶內提領550552元(含現金70│證述(偵卷三第12、104-105 頁│25000 元為原起訴書│
│ │704 元)後,即於同日(起訴書誤將│)、四季廣場社區帳戶歷史交易│附表編號7 之範圍,│
│ │存入日期認係99年6 月21日,然此日│明細、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係日月星公司年度住│
│ │期並非起訴書所認定之侵占日期,爰│易明細、新光銀行2714號函文(│戶大會之回饋款,由│
│ │逕予更正)將其中70700 元現金存入│偵卷二第22、104 、215-216 、│被告提領原應給付額│
│ │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內而侵占入己│248-251 頁)、四季廣場社區管│度後自行侵占入己;│
│ │。 │委會99年2 月10日會議紀錄、日│其餘45700 元則係檢│
│ │ │月星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日月星│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
│ │ │公司存摺內頁影本(偵卷三第19│庭擴張之起訴範圍 │
│ │ │、26、153-154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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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劉紘任於99年9 月15日,自四季廣場│證人即昇達公司負責人黃哲夫於│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
│ │社區帳戶內提領436243元後,即於同│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三第95頁)│,此筆2000元,係被│
│ │日將其中2000元現金存入其所有之永│、四季廣場社區帳戶歷史交易明│告明知昇達公司當月│
│ │豐銀行帳戶內而侵占入己(同日合計│細、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僅請款10000 元卻就│
│ │存入37000 元)。 │明細、新光銀行2714號函文(偵│此部分提領12000 元│
│ │ │卷二第25、105 、215-216 、26│之差額 │
│ │ │2-266 頁)、證人黃哲夫提出之│ │
│ │ │昇達公司帳戶存款明細(偵卷三│ │
│ │ │第9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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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劉紘任於99年10月13日,自四季廣場│證人即順興公司(與學成公司為│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
│ │社區帳戶內提領543539元後,即於同│關係企業)負責人黃永昌、證人│,此筆61000 元,包│
│ │日將其中61000 元存入其所有之永豐│黃哲夫、陳葳駿、蔡啟山於偵查│括昇達公司年度中秋│
│ │銀行帳戶內而侵占入己(同日合計存│中之證述(偵卷三第57-58 、95│節補助款1000元、及│
│ │入永豐銀行帳戶181000元)。 │-96 、104-105 、173 頁)、四│日月星公司、學成公│
│ │ │季廣場社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司、瀚能公司年度中│
│ │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秋節補助款各20000 │
│ │ │、新光銀行2714號函文(偵卷二│元 │
│ │ │第26、106 、215-216 、267-27│ │
│ │ │0 頁)、昇達公司帳戶存款明細│ │
│ │ │、四季廣場社區管委會與昇達公│ │
│ │ │司之維修保養合約書、日月星公│ │
│ │ │司之存摺內頁影本(偵卷三第98│ │
│ │ │、100-103 、150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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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劉紘任於99年11月22日,自四季廣場│證人黃哲夫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社區帳戶內提領449772元後,即於同│卷三第96頁)、四季廣場社區帳│,此筆1300元,包括│
│ │日將其中1300元存入其所有之永豐銀│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永豐銀行│被告明知昇達公司當│
│ │行帳戶內而侵占入己(同日合計存入│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新光銀行 │月僅請款6000元卻就│
│ │永豐銀行帳戶58500 元)。 │2714號函文(偵卷二第27、107 │此部分提領6800元、│
│ │ │、215-216 、271-276 頁)、昇│及信誠工程顧問有限│
│ │ │達公司帳戶存款明細(偵卷三第│公司當月僅請款8000│
│ │ │98頁) │元卻就此部分提領85│
│ │ │ │00元之差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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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劉紘任於100 年2 月24日,自四季廣│四季廣場社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場社區帳戶內提領416736元後,即於│、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此筆2400元,係被│
│ │同日將其中2400元存入其所有之永豐│細、新光銀行2714號函文(偵卷│告明知昇達公司當月│
│ │銀行帳戶內而侵占入己(同日合計存│二第30、109 、215-216 、 │僅請款6000元卻就此│
│ │入永豐銀行帳戶24000 元)。 │287-291 頁)、昇達公司帳戶存│部分提領8400元之差│
│ │ │款明細(偵卷三第99頁)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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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劉紘任於100 年3 月17日,自四季廣│四季廣場社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 │場社區帳戶內提領422670元後,即於│、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 │
│ │同日將其中23000 元存入其所有之永│細、新光銀行2714號函文(偵卷│ │
│ │豐銀行帳戶內而侵占入己(同日合計│二第31、109 、215-216 、292-│ │
│ │存入永豐銀行帳戶40280 元)。 │295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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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劉紘任製作財務收支明細表使管委會現金帳減少部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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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月報表│ 錯帳內容 │ 短少金額 │備註/證據│
│號│年 月│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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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6. │收支明細計算後│50,347元 │原證三之月│
│ │ │結餘574,999 元│(計算式: │報表。且高│
│ │ │,但次月月報表│574,999- │院刑事判決│
│ │ │卻記載上月存摺│524,652= │書第3 頁末│
│ │ │餘額524,652 元│50,347 ) │7 行以下至│
│ │ │。 │ │第6 頁前四│
│ │ │ │ │行採認證人│
│ │ │ │ │證述,判認│
│ │ │ │ │各月份「財│
│ │ │ │ │務收支明細│
│ │ │ │ │表」正本及│
│ │ │ │ │影本之原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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