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104年度,3號
PCDV,104,智,3,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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摺、支票、薪資支付、廠商貨款支付之相關資料及其他屬於 原告之所有資產及物件交還予原告。
㈣、被告李大啟王書毅陳明發陳亭宇、張英展於101年間 簽訂股東合資協議書;被告李大啟王書毅再於103年7月4 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王書毅須給付200萬元予李大啟,李大 啟之原告公司股份轉讓給王書毅或其指定之人。李大啟於10 3年7月7日就原告公司之股東出資額215萬股全數轉讓予原告 公司負責人王晞研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二人是否處理原告公司事務,故意或過失讓財務短少致 原告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 541條、第542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5, 003,511元,有無理由?(擇一為有利之請求)㈡、原告開設四家店面成本為60萬元、尚有貸款需要清償、公司 正與他人洽談加盟事業等,是否為原告之營業秘密?被告李 大啟是否有將原告之營業秘密告知陳天財,致陳天財不願投 資250萬元,原告因此受損失250萬元?
㈢、原告依據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大啟給付原告250萬元損害賠償,有 無理由?(擇一為有利之請求)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二人是否處理原告公司事務,故意或過失讓財務短少致 原告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 541條、第542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5, 003,511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李大啟擔任原告經理、被告鄭佩如擔任原告財 務人員,於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期間(下稱系 爭期間),原告銀行帳戶僅增加46,649元,而原告於103年2 月13日盈餘轉增資增加資本200萬元,扣除此筆款項後帳戶 實減少1,953,351元(46,649-200萬),而同時期原告營業 收入扣除成本費用後僅虧損1,388,014元,故有565,337元之 差額(1,953,351-1,388,014),遭被告二人私吞不知去向 ,又被告二人私自領去9筆金額共2,068,174元、以及未將青 年創業貸款100萬、壁畫設計收入60萬元、被告鄭佩如原告 借貸之77萬元匯入原告帳戶,而遭被告私吞不知去向,故於 系爭期間,被告二人侵占公司5,003,511元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違反委任事 項,使原告資金短少之不法行為,僅發生於103年1月1日起 至103年6月30日止之期間,故而,本院僅就系爭期間內原告 現金流收支狀況逐項分析如下。至於原告主張以系爭期間內



其帳戶短少565,337元、加計被告於系爭期間內自帳戶領取 之款項2,068,174元、再加計被告漏未存入之款項2,370,000 元等方式,計算認定原告於系爭期間內所受損害之金額,此 種計算方式將使原告帳戶內之資金重複計算,故難採納,應 僅就系爭期間內原告之現金流收支狀況予以分析後,再計算 原告是否有資金短缺之情形,承如前述,併予敘明。 ⒉原告於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即系爭期間內) ,應納入計算之現金資產:
① 原告於第一銀行有2個帳戶,帳號分別為1031-0068-571號 及1031-0075-101號,其於103年1月1日起帳戶餘額分別為1 97,624元、764,555元,帳戶總餘額為962,179元(計算式 :197,624+764,555=962,179),此有上開原告帳戶之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至54頁),堪以認定,並 屬應納入計算之原告現金資產。
② 現金增資20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原告股東同意將公司102 年以前分配之盈餘,轉為公司現金增資,並由被告李大啟 負責將此現金200萬元轉入公司帳戶,同時辦理公司現金增 資200萬元等情,此經本院調取原告公司卷宗資料之變更登 記表所示,原告於103年2月26日辦理現金增資200萬元一節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3頁),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正。且查,被告李大啟已於103年2月13日先 將現金增資之200萬元存入原告第一銀行之帳戶一情,亦有 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頁),是認 此200萬元現金款項自屬原告於系爭期間內之現金資產,應 納入計算。
③ 業外之壁畫收入6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於系爭期間有陳天 財交付中和店壁畫收入60萬元一節,雖為被告否認,並辯 稱:壁畫收入60萬元分為兩筆,第一筆30萬元部分年扣除 設計師成本後之結餘已於102年10月25日存入原告帳戶,第 二筆30萬元部分扣除尾牙費用,已於103年1月10日存入原 告帳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5頁民事答辯七狀),是 認被告既已自認其中第二筆30萬元壁畫收入係於103年1月 間存在,僅先用以支付103年初之尾牙開銷後始存入一節, 是認此第二筆30萬元壁畫收入為原告於系爭期間內之現金 資產。至於第一筆30萬元壁畫收入,既為被告否認發生於 系爭期間內,且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故 難認原告於系爭期間內有此筆現金收入,無從納入原告於 系爭期間內現金資產計算。
④ 加盟金收入6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期間內除原告經營 之麵包店收入外,尚有加盟金收入60萬元一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自認已匯入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內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4頁反面),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認此 筆60萬元收入為原告於系爭期間內之現金收入,應納入計 算。
⑤ 原告主張原告經營麵包之忠孝店、三重店於系爭期間內營 業虧損,並無淨利一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 出原告自103年1月至6月之財務報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6至37頁),是認原告於系爭期間內並無淨利可納 入計算。
⑥ 原告主張原告於系爭期間內有機器銷售仲介傭金收入72萬 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故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自無從將機器銷售 仲介傭金收入72萬元認定為原告於系爭期間內之現金收入 ,而納入計算。
⑦ 原告主張原告於系爭期間內有向被告鄭佩如借入現金77萬 元及向被告李大啟借入現金100萬元,均屬原告於系爭期間 內之資產,應匯入原告帳戶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 院卷二第168頁正反面),被告自應就兩造間就消費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所 提出被告李大啟之青年創業貸款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李大啟於102年間有向第一銀行為青年創業貸款100萬元一 節,且此本屬被告李大啟與銀行間之借貸契約,無從證明 原告與被告李大啟間有成立此100萬元借貸之法律關係。又 原告主張被告鄭佩如應將其個人信貸77萬元匯入原告帳戶 ,惟對於渠等間是否成立此77萬元借貸契約亦未提出資料 以實其說,尚不足採信。況按民法第474條規定之消費借貸 ,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 ,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因此,縱然原告主張兩造 間就被告借款77萬元及100萬元予原告一節有約定,被告事 後未依約定支付借款等情為真,此約定至多僅具預約之性 質,在被告二人尚未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交付 借款前,被告李大啟鄭佩如各貸款所得100萬元、77萬元 為渠等各自之財產,均非屬原告公司基於負債所得現金之 資產,而應納入計算。至原告提出被告李大啟王書毅103 年7月4日協議書,其內容固有約定由王書毅願意承擔被告 李大啟之青年貸款100萬元及被告鄭佩如信用貸款77萬元一 情(見本院卷一第24頁),然此僅係被告李大啟王書毅 間之約定,是被告李大啟鄭佩如各貸款所得100萬元、77 萬元,在未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交付借款予原告前, 或以增資方式納入原告資本額前,亦不因上開協議書之約



定,而逕認此等款項為原告之資產並納入計算。 ⑧ 綜上所陳,原告於系爭期間內之應納入計算之現金資產金 額為3,862,179元(計算式:銀行存款962,179元+現金增 資200萬+壁畫收入30萬元+加盟金收入60萬元=3,862,179 元)。
⒊原告於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即系爭期間內) ,應納入抵扣計算之支出:
① 原告主張原告經營「Mymore麵包店」忠孝店、三重店於系 爭期間內營業虧損,負債金額共計1,388,014元一情,業據 原告提出原告自103年1月至6月間之會計帳冊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6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上 情屬實。故而,原告於系爭期間內之虧損金額1,388,014元 應納入原告支出範圍,並予以抵扣計算。至於被告抗辯其 於系爭期間內數次提領原告帳戶內存款,係用於支付尾牙 費用、原告經營店面所生之相關營業費用、人事費用、攤 還永豐銀行債務等語,固依提領日期詳細說明如答辯狀所 在(見本院卷二第170頁正反面),且為原告不爭執被告於 系爭期間內有因經營、管理原告公司而支出費用一情,惟 上開忠孝店、三重店支出項目均已記載於原告103年1月至6 月之會計帳冊內(見本院卷一第26至37頁),自不得於結 算時再次納入支出抵扣金額而重複計算,準此,本件就原 告經營「Mymore麵包店」忠孝店、三重店於系爭期間內之 支出、成本、營收仍僅以原告103年1月至6月之會計帳冊所 載金額為據,附此敘明。
② 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期間內尚須支出原告公司員工102年12 月之薪資、勞健保、貨款等開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開營業費用係於系爭 期間內支出、其支出金額、方式等事項均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惟被告自始未具體說明原告員工102年12月之薪資、 勞健保、貨款等各項開銷之金額,亦未提出事證證明該等 支出係於系爭期間內支出,故而,無從認為被告此部分抗 辯為真,自不得納入系爭期間內之支出抵扣金額計算。 ③ 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期間內有業外支出即應給付訴外人李 敏慧中和店壁畫製圖費用20萬元,且原告於103年1月17日 業已支付云云,固為原告不爭執原告有上開製圖費20萬元 之應付款項,惟否認被告李大啟於103年1月17日匯款予李 敏慧之20萬元係用以支付上開應付款項等節。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而,上開應付款項是否已於系



爭期間內支出清償完畢一情當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查被 告李大啟於103年1月17日自原告帳戶匯款20萬元予李敏惠 一情,固有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4頁),惟觀 此匯款單之內容,無從確認被告李大啟匯款之原因為何? 係基於清償原告上開製圖費之應付款項,抑或其他,自難 斷論,且衡情被告李大啟李敏慧為親姐弟,渠等間資金 往來亦非僅有單一原因,因此,被告李大啟抗辯其於103年 1月17日匯款20萬元係用以清償上開應付帳款云云,已非無 疑。況觀,被告李大啟王書毅於103年7月4日簽立之協議 書第2條第1項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可知被告李 大啟與王書毅間就原告上開應付款項約定由王書毅支付李 敏慧其中10萬元,被告李大啟支付李敏慧其餘10萬元一情 ,益徵原告主張原告對李敏慧之上開製圖費之應付款項20 萬元部分,於103年6月30日前尚未清償完畢,被告李大啟 於103年1月17日匯款20萬元予李敏慧自非用以清償原告上 開製圖費之應付帳款等語,並非無據。故而,原告於系爭 期間內並未實際清上開應付款項20萬元,自不得納入系爭 期間內之支出抵扣金額計算。
④ 被告抗辯被告鄭佩如於101年間有墊付忠孝店裝潢頭期款20 萬元,此筆金額為原告之負債,被告鄭佩如於系爭期間內 提領原告存款係為清償此筆債務,並無侵占或違背委任事 務情形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定有明文。上開抗辯內容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查被告 固提出匯款憑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4頁),惟上開匯款 憑單僅能證明被告鄭佩如於101年6月11日匯款20萬元予訴 外人何家勝一情,無從於匯款單上認定匯款原因係支付原 告忠孝店裝潢頭期款。況觀原告103年1月至6月之會計帳冊 內容及102年資產負債表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6至37頁、卷 二第190頁),均未記載原告有積欠此筆代墊款,以及原告 清償此筆代墊款等情,故而,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 ,而將此筆20萬元納入系爭期間內之支出抵扣金額計算。 ⑤ 被告抗辯被告李大啟於101年有提供個人資金為原告墊付包 括開店裝潢、承租費用等至少85萬元,此筆金額為原告之 負債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依據舉證責任原則之分配,應 由被告就上開抗辯內容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即原告股 東之一王書毅到庭具結證稱:101年忠孝店的裝潢費用大約 160萬元到180萬元。當時資金由我的房屋貸款的錢375萬元 ,加上被告存款100萬元,及另一第三人隱名投資60萬元, 總計金額去支出相關費用。上開三筆錢都匯給李大啟去調



度,無法確認李大啟把錢分別存在何人帳戶下支用。忠孝 店押租金的支付情形也是如上開裝潢費支付情形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43頁),核與被告提出之忠孝店101年5月30日 房屋租賃契約顯示被告李大啟忠孝店所在房屋之承租人 一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72頁至第173頁),堪認證人王 書毅此部分之證述屬實,當可採認,是認被告李大啟於101 年間曾提出100萬元資金供原告設立營運所用,復扣除被告 李大啟於原告設立時之15萬元出資額,此有本院調取原告 公司卷宗資料之設立登記表可證,堪認被告抗辯其於101年 間有提供個人資金為原告墊付包括開店裝潢、承租等費用 共85萬元(計算式:100萬-15萬=85萬)等語為真。因此, 被告抗辯其於系爭期間內領取原告帳戶資金係用以清償上 開85萬元代墊款一節,並非無據,從而,此筆85萬元代墊 款既已經原告於系爭期間內清償完畢,應可納入原告支出 範圍,並作為抵扣金額計算。
⑥ 被告抗辯被告李大啟於102年9月4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帳戶 ,乃被告李大啟借予原告之借款,此筆金額為原告之負債 ,被告李大啟提領原告存款係為清償此筆債務等情,此有 原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90 頁),且原告就其於102年9月4日有向被告李大啟借款50萬 元一情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債務存在。因此,被告抗辯 其於系爭期間內領取原告帳戶資金係用以清償上開50萬元 借款一節,並非無據,從而,此筆50萬元借款既已經原告 於系爭期間內清償完畢,應可納入原告支出範圍,並作為 抵扣金額計算。
⑦ 綜上所陳,原告於系爭期間內應納入計算支出抵扣金額為 2,738,014元(計算式:103年1月至6月虧損金額1,388,014 元+清償被告李大啟代墊款債務85萬元+清償被告李大啟 借款50萬元=2,738,014元)。
⒋從而,依據前開現金流收支狀況,原告於103年1月至6月間 現金流抵扣後所剩餘金額應為1,124,165元(計算式:3,86 2,179元-2,738,014元=1,124,165元)。然查原告於第一 銀行之2個帳戶屆至103年6月30日止,帳戶餘額分別為623, 902元、169,998元,共計總餘額為793,900元(計算式:62 3,902+169,998元=793,900),此有上開原告帳戶之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至54頁),可見原告之資金 於被告二人103年1月至6月共同管理期間,確有短少330,26 5元(計算式:1,124,165元-793,900元=330,265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 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 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 1項、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大啟為原告公司經 理,負責經營、管理公司事務,而被告鄭佩如為原告公司 財務人員,負責公司各項表單製作及與會計、財務審核相 關事務,於共同經營、管理公司帳戶及資金之系爭期間, 使公司資金短少330,265元,且無從交代金錢之使用去向, 堪認被告二人有違反委任事務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 害,故而,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30,265元,於法有據。㈡、原告開設四家店面成本為60萬元、尚有貸款需要清償、公司 正與他人洽談加盟事業等,是否為原告之營業秘密?被告李 大啟是否有將原告之營業秘密告知陳天財,致陳天財不願投 資250萬元,原告因此受損失250萬元?
⒈按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 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 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 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 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查原告主張被告李大啟於103 年6月中旬及7月3日時,將「原告同意優惠訴外人翁克生以 60萬元加盟金可開四間店、尚有貸款需要清償、公司正與他 人洽談加盟事宜」之營業秘密內容告知陳天財,造成原告與 陳天財合資案件破局,導致原告受有250萬元損害,被告李 大啟應負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李大啟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 告自應就「被告李大啟有將此等資訊告知予陳天財」及「原 告主張之資訊具備上開營業秘密之要件」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
⒉原告主張被告李大啟將原告同意優惠翁克生以60萬元加盟金 可開四間店、尚有貸款需要清償、公司正與他人洽談加盟事 宜等資訊告知陳天財一節,雖提出被告李大啟與原告股東之 一王書毅於103年6月中旬間對話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等件在 卷,且為被告李大啟不爭執此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正(見本 院卷二第166頁正反面),堪認上開103年6月中旬錄音光碟 及譯文內容之內容為真正。然細觀上開103年6月中旬對話譯 文內容如後,「王書毅:要有甚麼共識你跟我說,為什麼陳 先生會知道那個,說大哥60萬。」、「被告李大啟:我們大 哥60萬?」、「王書毅:對阿,為什麼他知道我們大哥60萬



可以開4間的事情?」、「被告李大啟:他今天、他今天, 主要是你都不跟我說。你不跟我說的話,今天陳先生也知道 。」、「王書毅:重點今天我們去跟人家談加盟的事情,他 為什麼會知道?」、「被告李大啟:他問我阿。」、「王書 毅:你去跟他講?」、「被告李大啟:他問我的話,有甚麼 事情在處理的,有甚麼事情我就講甚麼事情,其實我也沒有 甚麼隱瞞,還是怎麼樣阿。」、「王書毅:所以他問你,你 就說喔。阿我現在想辦法作價是要怎麼做。」、「被告李大 啟:你甚麼事情都不跟我說,我根本不知道有甚麼事。」、 「王書毅:所以你就甚麼事情都跟他講喔?」、「被告李大 啟:今天他跟我聊天,他問我甚麼事,就像朋友在聊天阿。 」、「王書毅:像朋友在聊天?」、「被告李大啟:恩」、 「王書毅:我這樣在外面跑、籌錢,在想辦法讓我們翻身, 你甚麼事情都跟別人講,講到我們公司現在一點價值都沒有 ,你到現在還不知道。」、「被告李大啟:你甚麼事情都不 要跟我講,我哪知道現在是甚麼狀況。」....「王書毅:你 知不知道你今天做這個動作,已經害公司無法再繼續走下去 了,而且你去跟陳先生說我們公司所有的狀況,連我們的貸 款有多少都跟他講,這樣我是要怎麼跟他作價?」、「被告 李大啟:甚麼東西?」、「王書毅:我說我們公司的貸款要 付多少你都跟他講。」、「被告李大啟:今天主要是說,今 天他釋出善意的時候,今天就算你合併,我為什麼要說這個 東西,因為今天。」....「王書毅:今天是我針對他不要跟 他合作,要放給他倒的嗎?是不是這樣說,你是不是這樣跟 他講的?」、「被告李大啟:我沒有這樣跟他講啦!」... ...「王書毅:好,我們撇開顧問不要講,我們講我們兩個 就好,今天我們甚麼事情都還沒討論好,對不對?阿我要想 辦法作價阿,我要跟你談甚麼?」、「被告李大啟:今天我 跟你說過,我們兩個有很多事情都要討論一下,可是你都一 直說不用討論,你都一直跟Andy討論,甚至Andy說甚麼就是 甚麼。」....「被告李大啟:我都不知道你們現在討論到甚 麼結果?然後他問我,我當然會跟他講。」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64頁至第66頁),可認被告李大啟僅於上開對話中,自 承有將「原告正與他人洽談加盟一事」告知陳天財,對於王 書毅多次詢問有無將「60萬元加盟金可開4間店」、「原告 尚有貸款」等情事告知陳天財?被告李大啟並未為肯認之回 答,且對話中,被告李大啟反而顯現疑惑之口語,並以「你 甚麼事情都不跟我說,我根本不知道有甚麼事」等語回覆, 可見渠等上開對話內容並非具體明確,要難證明被告李大啟 有將「60萬元加盟金可開4間店」、「原告尚有貸款」等情



事告知陳天財。再者,復經本院將上開對話譯文內容提示予 證人王書毅,並請證人王書毅說明內容,而證人王書毅證稱 :上開譯文內容是我跟李大啟的對話,對話原因及意思是關 於原告公司增資事項,至於其他細節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44頁反面),益徵就連對話之當事人對於其曾質問 被告李大啟是否有告知陳天財公司資訊等情亦無法回憶說明 ,自難以此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逕認被告李大啟有將「60萬 元加盟金可開4間店」、「原告尚有貸款」等內容告知陳天 財。又者,原告雖另提出被告李大啟王書毅間103年7月3 日之line對話紀錄一情以茲佐證,然為被告否認其真正(見 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66頁反面),故其 內容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縱認渠等line對話紀錄為真正 ,其內容亦無法與上開103年6月中旬之對話內容勾稽比對, 且其內容亦無顯示被告李大啟有將原告之加盟條件、負債況 狀告知陳天財,故而,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亦難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因此,原告主張告李大啟有將「60萬元加盟金 可開4間店」、「原告尚有貸款」資訊告知陳天財云云,未 盡舉證責任。
⒊再者,營業秘密須具備秘密性及經濟性部分: 按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 「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 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 、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 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 等。次按營業秘密法第1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 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 ,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 以第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惟若僅表明名稱、地 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 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 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 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又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 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 ,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 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 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 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此有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秘密性者,係 指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處於「非一般涉及該類 資訊之人所知」之狀態,且其資訊係投注相當人力、財力、



時間、且經篩選、分析、整理,可使企業取得經營上之競爭 優勢者。所謂經濟性者,係指凡可用於生產、製造、經營、 銷售之資訊,亦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即 有經濟性。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原告加盟洽談及有無貸款負債 情事應屬「商業性營業秘密」,是否具有秘密性及經濟性, 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始足當之。查原告於101年設立並經營「Mymore麵包店」 忠孝店及三重店事業,另由被告李大啟王書毅陳天財於 102年共同設立長昕公司並開設「Mymore麵包店」中和店, 由原告提供原物料予長昕公司製作麵包產品銷售等情,為原 告自承在卷,復經證人王書毅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2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可見原告與長昕 公司、陳天財於102年間即合作經營事業,並參照原告開設 「Mymore麵包店」忠孝店之經營模式開立「Mymore麵包店」 中和店,此中和店應屬「Mymore麵包店」事業之擴大經營, 故而,被告辯稱上開忠孝店、中和店間經營模式相同,且人 員間也會互相留用及調派,原告及長昕公司股東間亦會就經 營項目進行討論等語,應屬有據。因此,審酌原告、長昕公 司、陳天財等人間之合作往來關係,原告主張本件「原告4 家店面加盟成本為60萬元、尚有貸款需要清償、公司正與他 人洽談加盟事業」等資訊,此非陳天財所無從得知之資訊, 其秘密性已非無疑。且查,加盟金本身並非全部加盟條件, 尚因對象、期間、其他條件及環境等眾多因素而變動,因此 ,如僅係粗略提及加盟成本60萬元,要難屬於上開投注相當 人力、財力、時間、且經篩選、分析、整理出來之資訊。又 關於原告負債及經營部分,陳天財如有意出資入股原告,於 作價階段原告本應揭露公司財務及經營狀況予對方審核及評 估,否則原告如有資金缺口卻刻意隱蔽,導致投資人誤判而 予以投資,此等合資協商不免脫離正軌而衍生糾紛,從而, 上開資訊實難逕以認定合於營業秘密法所規範之秘密性程度 。
⒋第者,營業秘密須具備合理保密措施部分:
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 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 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 員工簽署保密合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 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 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 處所)等,又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不以有簽署保密協 議為必要,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



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 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經查,原告股 東之一王書毅於102年間持續與陳天財協商將原告經營「Mym ore麵包店」忠孝店、三重店作價後,合資再開公司及重新 規劃股東之持股比例一情,雖業據證人王書毅到庭證述屬實 ,堪以認定。惟觀王書毅與被告李大啟間之上開103年6月中 旬錄音光碟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李大啟王書毅表示:「你 甚麼事情都不跟我說,我根本不知道有甚麼事。」、「今天 我跟你說過,我們兩個有很多事情都要討論一下,可是你都 一直說不用討論」、「我都不知道你們現在討論到甚麼結果 ?」等語,可知原告或出面協商之原告股東王書毅從未讓被 告李大啟了解「與陳天財間之合資協商」事件與「原告加盟 事項」等資訊有何關連性,且客觀上就原告是否與他人洽談 加盟及是否負債等資訊亦無任何保密積極作為,以使被告李 大啟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此外,被 告李大啟擔任原告經理期間,原告亦無與被告李大啟簽署任 何保密合約,要求被告李大啟對可能接觸之財務資訊加以管 制、或於相關財務文件上做好保全措施,故揆諸前開說明, 自難認為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資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⒌承上所述,原告所指「原告4家店面加盟成本為60萬元、尚 有貸款需要清償、公司正與他人洽談加盟事業」等資訊,尚 難認符合前揭營業秘密之要件,且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李大啟 確有將此等資訊全盤告知予陳天財,亦難據以證明被告李大 啟有原告所指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
㈢、原告依據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大啟給付原告250萬元損害賠償,有 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並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以營業秘密被不法侵害為原因,提起 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然並未證明其所主張之本件資訊為 營業秘密法所規定之營業秘密,且就被告李大啟是否將此等 資訊全盤告知予陳天財,或因此導致陳天財不願意出資入股 ,而使原告受有250萬元損害等情亦未提出舉證,業如前述 ,因此,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大啟賠償2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於103年1月至6月間既分別擔任原告經



理及財務人員,並共同經營、管理原告資金,使原告資金短 少330,265元,且無從交代短少之金錢之使用去向,有違反 委任事務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0,2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4 年6 月15日(見本院卷二第10頁、第1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李大啟有侵害原告反營業秘密之行為,從 而,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大啟賠償25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 予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 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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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沃天然酵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