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249號
PCDV,103,訴,1249,201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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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之折舊規定計算,原告雖需支出系爭重型機車修理費用5, 950元,惟上開估價單所載之材料部分為4,120元(參見本院 卷一第155頁),其折舊後所剩殘值應為2,280元【計算式: 4,120-(4,120X536/1000X10/12)=2,280,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重型機車修理費用為 4,110 元(即折舊後材料費2,280元及工資1,830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⒎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手術後傷口不正常癒合造成蟹足腫,須進行 後續醫美雷射除疤療程18,000 元及除疤凝膠費用4,000元, 共計22,000元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目前情況穩定,暫不須 後續追蹤及復健治療,故原告並無進行後續醫療之必要等語 。經查:雙和醫院於102年6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 :該病患(即本件原告)因左鎖骨後傷口於102年6月10日至 本院皮膚科門診就診,建議開始使用除疤凝膠淡化疤痕,使 用至少3至6個月,術後6 個月之後後續若持續有疤痕問題, 可使用除疤雷射醫美療程治療,平均每次療程約2至3千元, 療程平均為4至6次等語(參見附民卷第56頁)。參以雙和醫 院於103年8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略以:該病患因 蟹足腫於102年6月10日及103年8月15日至本院皮膚科門診就 診,並於103年8月15日門診接受皮膚疤痕注射消炎針,建議 持續使用除疤凝膠3至6個月以淡化疤痕痕等語(參見本院卷 二第103 頁),因原告於術後迄今,均未為雷射除疤療程, 且原告提出之單據亦未見有除疤凝膠之項目,是以原告請求 後續醫療費用共計22,000元云云,洵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鎖骨尾端 封閉性骨折及胸部鈍傷等傷害,且上述傷勢導致原告夜間睡 眠困難,需要服用藥物,有雙和醫院102年6月10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1 件在卷可稽(參見附民卷第59頁),是原告主張 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致其精神上受有嚴重痛苦等情,堪 以採信,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 精神慰撫金。
⑵次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 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安泰銀行資訊服務部資訊服



務科之領組,102年度所得724,624元,被告為大學在學生, 其收入僅有課後打工所得,此經兩造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 一第68頁、第86頁),並有原告之畢業證書及被告之學生證 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54頁、第85頁),另考量被 告所為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暨原告所受之傷害,被告迄今 仍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63,207元(計算式:1 77,129+471,281+70,747+42,000+17,940+4,110+80,000=863 ,207)。
四、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陳其就本件事故所受損害 ,已受領保險理賠82,450 元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27頁)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將該筆理賠金 扣除,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總金額為780,757 元(計 算式:863,207-82,450=780,757)。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80,757 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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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