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為之判斷結果為基準,作為原告有無受有支出整形費用之 損害及其必要性之認定。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傷勢回復至穩 定之狀況時仍有整形之必要,其因申請丰雅時尚診所開具診 斷證明書所支出之證明書費,亦難認必要。準此,原告主張 其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有額外支出整形費用10萬2800元之必要 ,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能採信。
⒊交通費用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往返康寶診所治療,受有支出 交通費用420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等情,固據其提出路 徑規劃計算計程車資網頁列印資料1 紙附卷為憑(見訴字卷 第2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 告所提出之上開網頁資料,僅係以起訖地點計算計程車資, 惟未提出任何付款之單據或憑證,難認原告有實際支出交通 費用而受有損害,遑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搭乘計程車支 出交通費用之必要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4200元 ,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⒋薪資損失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無法工作2 個月,受有無法取 得薪資7 萬3465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等情,固據其提出 康寶診所103 年3 月10日診斷證明書1 紙、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2 紙附卷為憑(見本件刑案偵查卷第13頁、附民 卷第13頁、訴字卷第2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 欄僅記載「需休養」等語,惟未具體敘明應休養之日數為何 。原告雖聲請本院就休養日數一節函詢康寶診所,然康寶診 所業經辦理歇業,原登記之營業處所亦已遷移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醫事機構網路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見訴字 卷第110 頁、第128 頁),致本院無從獲知康寶診所就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傷後休養日數所為之專業判斷。本院審酌被告 固僅不爭執7 日休養日數(見訴字卷第130 頁反面),惟兩 造均不爭執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縫合後經10日拆線(見訴字 卷第131 頁),衡情拆線雖未能表示傷勢完全康復,但至少 傷口已呈現逐漸密合狀態,而不至於外露增加感染、發炎之 機會,反之拆線前則應密切觀察傷勢復原之狀況,此與康寶 診所「醫療費用繳費證明」記載原告於103 年3 月7 日至17 日密集就診之情形若合符節,堪認原告於103 年3 月17日拆 線前應有休養之必要。至逾103 年3 月17日之休養日數,原 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休養必要。次查,原告主張其 年收入為44萬790 元,固核與其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2 紙相符,亦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102 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查詢結果要無不合。然原 告已自承其中14萬790 元為業績獎金,其中30萬元係訴訟勝 訴所得(見訴字卷第162 頁反面),就業績獎金部分既係仲 介成交方能取得之獎勵,不具客觀上之確定性,非屬民法第 216 條規定所稱確實可獲得或可得預期之所失利益,訴訟勝 訴所得更難認與薪資有關,自均不得作為計算薪資損失之依 據。然因被告始終未爭執原告受傷前確有工作之事實,本院 認為以本件事故發生時有效之基本工資每月1 萬9047元計算 (見訴字卷第169 頁),應無不合。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 發生至拆線為止(即103 年3 月7 日起至103 年3 月17日止 ),共計11日有休養必要,受有薪資損失之損害應為6984元 【計算式:19047 ×(11÷30)=69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陳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曾擔任貿易公司業務員 ,現為房屋仲介等情(見訴字卷第88頁反面),並提出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 紙附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3頁、訴 字卷第24頁)。被告則陳稱其學歷為國小畢業,曾作過洗碗 工、清潔工,現無業等情(見訴字卷第88頁反面、第137 頁 反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2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查知原告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44 萬833 元,名下有投資1 筆,無不動產或汽車;被告該年度 之給付總額為13萬7386元,名下有不動產5 筆、汽車2 台、 投資7 筆。兩造對上情均不爭執(見訴字卷第88頁反面), 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臉右眉撕裂傷(2.5 公分×0.3 公 分)、右臉撕裂傷(3.5 公分×0.5 公分)、右大腿挫傷( 4 公分×2 公分)、頸挫傷、拉傷及扭傷等傷害,亦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確因身體 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無疑。至原告主 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造成心理陰影、產生自閉症傾向、懼 高症之後遺症、高血壓與糖尿病之慢性病不穩定、疑似傷及 顏面神經等節,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有此症狀,亦難認與 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敘明。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 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容 有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方為適當。
⒍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包含醫療費用6117元、 薪資損失6984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為21萬3101元【 計算式:6117+6984+200000=213101】。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有調查屋況之義務,其不 知系爭房屋原地下室入口處之封蓋情形,對於損害之發生同 有過失云云。然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屋主,對系爭房屋之屋況 或有何危險之處,自當知之甚詳。被告卻未將系爭房屋原地 下室入口處係以木條及塑膠條封蓋無法載重或踏行等情告知 原告,亦未設有警告、防護措施,業如前述。縱認原告為房 屋仲介,有調查屋況之義務,惟被告未主動告知或設有適當 之警告、防護措施,實無從期待原告能知悉系爭房屋之屋況 並迴避原地下室入口處之危險處所。況原地下室入口處封蓋 已久,顏色與一般地面並無不同,木條及塑膠條結構亦非牢 固,均如前述,原告縱加以注意,行經該處仍有墜落之可能 。故原告自行勘查屋況時墜落受傷,難謂有何過失可言。被 告為與有過失之抗辯,要屬無據,不能採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 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 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1萬 3101元,及自103 年8 月23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8 月 2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0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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