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55號
PCDV,103,訴,355,201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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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陳彥妏因被告陳丁靜丁格共同傷害之行為而受有傷 害,致有精神上之痛苦不堪,被告陳丁靜丁格應給付精 神慰撫金等語,固屬於法有據。然查,按精神慰撫金之核 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著有判例可稽。 基此,本院審酌原告陳彥妏家商畢業,並參加技術檢定合 格,於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前尚有存款100 萬元,至今無 法上班;被告陳丁靜為國小肄業,名下有不動產三間及田 地數筆,目前經營檳榔攤,月薪10多萬元;被告丁格為小 學畢業,名下有一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52頁反面、95頁反面、第96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是經綜 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原告陳彥妏受 傷程度暨所陳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陳丁靜丁格二人之共同傷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7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 萬元為適當。 4、綜上所述,原告陳彥妏因被告陳丁靜丁格之共同傷害行 為受有35,140元(計算式:醫藥費用5,140 元+精神慰撫 金30,000元=35,140元)。
六、關於原告陳秋霞陳彥妏請求被告陳丁靜丁格賠償部分, 被告另抗辯:本件係因原告陳秋霞先甌打被告陳丁靜所致, 應依過失相抵原則予以酌減云云。惟按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始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4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令係因兩造拉扯 ,導致被告陳丁靜丁格二人為上開傷害原告陳彥妏之行為 ,然在通常情形下,應非有被告等人傷害原告之結果發生, 況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967 號判例參照),又被告陳丁靜於前揭時 地既因與原告陳秋霞發生拉扯,因而有被告陳丁靜傷害原告 陳秋霞,可知其等係互毆之互為侵權行為,當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是被告二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起 訴狀繕本於102 年4 月17日送達被告等人,有被告等人於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簽收為憑(見附民卷第1 頁),則原告等 人請求自該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陳秋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丁靜 賠償76,805元;原告陳彥妏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 丁靜丁格連帶賠償35,14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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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