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車後方有火光冒出,有人在車側疑似搬貨之動作(見鑑定 書所附談話筆錄),顯非被告萬達公司所言之狀況,被告辯 稱陳邱隆在頂樓施放煙火乙節,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 足採信。被告萬達公司又辯稱:煙火之引爆必須經由明火點 燃,或是未經合格檢驗之劣質煙火快速引線之火藥露出磨擦 始有可能,實難如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書所言僅因摩擦震 盪即可引爆,請求再送鑑定等語。經查,爆竹煙火主要成分 為氯酸鉀、過氯酸鉀、硫磺、磷等化學物質,均屬六大類公 共危險物品之氧化性、易燃性物質範疇,其混合後即易因衝 擊摩擦震盪產生劇烈爆炸(見鑑定書第30頁),又依100年2 月18日內政部消防署消署危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之「爆 竹煙火製造場所安全防護計畫書」第五點場所安全對策搬運 安全管理「1搬運爆竹煙火原料、成品或半成品之機具應以 四輪推車為主。2搬運時,爆竹煙火成品或半成品均應盛裝 於木質、竹質、紙箱或塑膠盤中。3搬運時應輕舉輕放,不 得推拉、避免摩擦。4搬運時應防止倒置、掉下或使包裝破 損。5搬運人員在場所內應禁煙,且工作服與裝卸工具不得 沾有火藥,6搬運時,搬運機具速度應平穩,保持在10公里 以下」,及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3 、14、 15款之規定,均可見避免在搬運煙火過程中因摩擦、衝擊、 震盪而產生爆炸之危險,足徵被告萬達公司所辯不足採,被 告萬達公司請求再送鑑定或訊問證人李國雄、李振坪,自無 必要。陳邱隆、盧錦熹未將滿載煙火之車輛停放在空曠陰涼 處所,且於卸貨時發生爆炸,顯然此二人在搬運裝卸過程中 未盡上開安全注意義務,致煙火因摩擦、衝擊、震盪而產生 爆炸,足徵陳邱隆、盧錦熹俱有過失。被告鄭禮廷係指示陳 邱隆搬運之人,自與陳邱隆間有意思聯絡,而被告鍾勝宏雖 未實際參與搬運煙火,然其亦知悉被告萬達公司發生事情, 要將煙火自萬達公司載出來,搬運至其所有之倉庫藏放,並 提供其車輛及商得盧錦熹代替其載運,其與陳邱隆、盧錦熹 間亦有意思聯絡,被告鄭禮廷、鍾勝宏與陳邱隆、盧錦熹均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陳韋翰 、陳東瑞、陳永馨為陳邱隆之繼承人,被告盧怡蓁、盧佩萱 、盧偉誠、盧郁珊、楊麗雅為盧錦熹之繼承人,就陳邱隆、 盧錦熹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148條以其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承受賠償義務。
十一、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
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 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 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鄭禮廷係被告萬達公司之受僱人,負責對外招攬客 戶以販售煙火及投標煙火施放工程後執行施放,此業據被告 鄭禮廷於偵訊時供陳在卷,是被告鄭禮廷急於將廠內庫存專 業煙火運出,以減少被告萬達公司無煙火可資承接生意造成 損失,足認為其執行職務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被告萬達公司應與被告鄭禮廷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 萬達公司辯稱:此為被告鄭禮廷個人私下行為,其並不知情 等語,仍不足以卸責。次按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 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 稱為何,均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受僱人。又受僱人侵權 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固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 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 得預防之範圍內,自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鍾勝宏將其所購買但登記於被告泰豐 公司名下之JQ-793號大貨車交予盧錦熹載運,從客觀上而言 ,上開車輛為被告泰豐公所所有,盧錦熹係為被告泰豐公司 從事運送業務,而被告泰豐公司對於被告鍾勝宏係要自行駕 駛或出借該車予他人駕駛,均能預見,應使被告泰豐公司就 盧錦熹之運送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結果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 任。
十二、
原告另主張:陳邱隆將煙火自萬達公司運出,藏匿於新興堂 香舖,作為日後新興堂香舖承接煙火施放工程或銷售時之準 備,被告邱自炯、邱陳鼎為新興堂香舖之合夥人,應就陳邱 隆於運送或卸貨過程不慎造成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連帶 負擔賠償之責等情。經查,原告就新興堂香鋪有承接煙火施 放工程乙節,雖請本院函調陳邱隆之母陳純美之郵局、農會 、信用合作社帳戶往來明細,惟上開帳戶僅有金錢往來,並 無證據證明陳純美帳戶匯入之款項係屬於新興堂承接煙火施 放工程之所得,又查陳邱隆雖將煙火載運至新興堂,惟據被 告邱陳鼎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48號過失致死案件101年2 月13日審理時證稱:這些都是陳邱隆他自己在外面另外接的 個人行業,我們家沒有向萬達公司進貨等語,其於100年4月 25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供稱「(問:您目前在何 處就何職?)在自己家的店舖(新興堂香舖)製香」等語, 而被告邱自炯於100年4月22日調查筆錄,供稱「(問:該店
平日都是何人在現場負責生意買賣?)我已經退休了,所以 平日都是我兒子陳邱隆與他太太陳永馨及我老婆陳純美在店 內」等語,均否認被告邱自炯、邱陳鼎或新興堂香鋪有從事 施放煙火之業務,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邱自 烱、邱陳鼎就陳邱隆之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顯屬無據。
十三、
末審酌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對本件是否負國家賠償責任?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賠償義 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為被告 萬達公司之主管機關,對於該公司已於100年4月1日因廠區 爆炸,發生1死2傷之公共安全意外,雖已依法廢止該公司之 「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卻未落實任何檢查、清點或沒 入之動作,致令無法有效掌控該廠區應銷燬之爆竹煙火數量 ,而使萬達公司有機可乘,得以不經申請許可即私運爆竹煙 火出廠,造成本件災害之發生等情。經查,被告萬達公司係 從事爆竹煙火之製造與販等相關業務,曾於100年4月1日上 午11時20分許,因廠區發生爆炸,造成1死2傷之公共安全意 外事件,並經被告桃園縣消防局於同年月14日以府消預字第 0000000000號公告,廢止該公司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 」,復於100年4月21日以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 「主旨:貴公司因發生重大公共意外事故,業經本府廢止『 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自100年4月14日起不得製造爆竹 煙火請貴廠依說明辦理,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本府100 年4月14日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二、請貴廠內 儲存有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及爆竹煙火原料,得變 賣於合法業者,並將流向依規定陳報本府消防局備查。三、 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及爆竹煙火半成品應辦理銷 燬,並將銷燬日期報請本府消防局前往監毀。四、貴廠內儲 存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已非屬合法儲存,請於本 (100)年4月30日前變賣於合法業者或銷燬」,可知被告桃 園縣政府消防局於被告萬達公司於100年4月1日發生爆炸後 ,並未檢查現場庫存爆竹煙火產品是否有危險性,對於有危 險之爆竹煙火亦未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之規定予以扣留,避 免危險物品任意流出再肇生公共危險,其僅為廢止製造許可
證書及限期要求被告萬達公司於100年4月30日前變賣或銷燬 ,對於專業爆竹煙火應如何處置漏未指示,被告鄭禮廷急欲 運出專業爆竹煙火,以減少被告萬達公司之損失,而與陳邱 隆、盧錦熹、鍾勝宏合謀載運,在未施作任何符合安全標準 之安全措施下,貿然運送,因衝擊、摩擦、震盪產生熱源而 爆炸,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之公務員對於爆竹煙火之管理 確有疏失,且與本件爆炸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負賠償責任。原告已於101年5月29日以書面向被告桃園縣政 府消防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拒絕,有 該局101年7月24日桃消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告自 得訴請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國家賠償。
十四、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第193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 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 酌如下:
1原告張麗嬋得請求之扶養費:
按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 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 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依同法第1117 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經查,原告張麗嬋100年度有薪資所得673946元(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每月有56162元,而依行 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台北市為25321元,是原告張麗嬋薪資所得足以維持生 活,原告張麗嬋請求扶養費之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林宜儒得請求之扶養費:
原告林宜儒請求扶養費824105元,查原告林宜儒87年3月4日 生(見本院卷一第99頁),於被害人林文宏死亡時,年滿13 .14歲,距其成年尚有6.86年,在其成年前,有父林文宏與 原告張麗嬋為其法定義務扶養人,被害人林文宏與原告張麗 嬋應共同分攤扶養費。原告林宜儒得請求扶養費為915492元 。其計算方式如下: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
算式為:[25321x12x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6年之霍夫 曼係數)+25321x12x0.86x(6.00000000-0.00000000)]除 以2(扶養義務人數)=9154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原告張麗嬋、林宜儒得請求之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張麗嬋為被害人 林文宏之妻、原告林宜儒為被害人林文宏之女,原告痛失夫 、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查原告張麗嬋高中畢業(見相驗 卷調查筆錄),目前任職於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年所得 67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林宜儒為在學學生,無財產 、被告鄭禮廷財產總額零、被告鍾勝宏100年度財產總額 107400元、被告陳韋翰100年度利息所得3259元、被告陳東 瑞財產總額零、被告陳永馨100年度財產總額521985元、被 告盧偉誠100年度財產總額171430元、被告盧怡蓁100年度財 產總額171430元、被告盧佩萱100年度財產總額171430 元、 被告盧郁珊100年度財產總額171430元、被告楊麗雅100 年 度財產總額171430元、被告萬達公司資本總額1800萬元、泰 豐公司資本總額2200萬元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各請求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又查原告林宜儒業 自犯罪被害人補償委員獲得110909元之補償,經扣除後,原 告林宜儒得請求扶養費及慰撫金共0000000元。十五、
綜上,原告張麗嬋得請求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原告林宜儒 得請求賠償扶養費、慰撫金共0000000元。原告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陳韋翰、陳東瑞、陳永馨應於繼承陳邱隆所得遺 產範圍內,被告盧偉誠、盧怡蓁、盧佩萱、盧郁珊、楊麗雅 應於繼承盧錦熹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鄭禮廷、鍾勝宏連 帶給付原告張麗嬋100萬元、給付原告林宜儒0000000元,及 被告陳韋翰、陳東瑞、陳永馨均自101年8月20日起、被告盧 偉誠、盧怡蓁、盧佩萱、盧郁珊、楊麗雅均自民國101年8月 8日起、被告鄭禮廷自101年8月8日起、被告鍾勝宏自101 年 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前開命被告鄭禮廷給付部分,被告萬達公司 應與被告鄭禮廷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萬達公司之遲延利息 自101年8月8日起算。前開命被告盧偉誠、盧怡蓁、盧佩萱 、盧郁珊、楊麗雅給付部分,被告泰豐公司應與被告盧偉誠 、盧怡蓁、盧佩萱、盧郁珊、楊麗雅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 泰豐公司之遲延利息自101年8月8日起算。被告桃園縣政府
消防局應給付原告張麗嬋100萬元、給付原告林宜儒0000000 元,及均自10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 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所負賠償責任,與其餘被告對原告所負之 賠償責任,係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對 原告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 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為不真正連帶之判決如主文第 5 項。原告及被告萬達公司、泰豐公司、陳韋翰、陳東瑞、 陳永馨、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六、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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