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638號
PCDV,101,訴,638,2013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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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科技大學101 年8 月20日澎科大行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送之甲○○、乙○○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補充意 見書各1 份在卷可稽附卷可稽(參偵卷第56至59頁、調偵卷 第20頁、刑事二審卷第85頁至第96頁、第143 頁至第165 頁 ),核與本院認定之結論相同。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積 極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具 與有過失之主張,尚不足認為真正,其循此主張應依法減輕 賠償金額云云,亦乏所據而委無可採。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受領汽車強 制責任險理賠護送費用3,570 元、膳食費200 元、其他診療 費用27,986元、看護費用36,000元及殘廢理賠290,000 元, 合計357,756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㈠ 134 頁),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11日 (101 )新產法發字第505 號函與所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理算明細表為憑(參本院卷㈠第153 頁至第154 頁),堪 予認定。則揆諸前揭規定,復且原告就此受付之理賠金額亦 主張應自其對被告請求之賠償給付中予以扣除等語,則該已 受領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是以原 告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即為371,091 元(計算式: 728,847 元-357,756 元=371,091 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應自被告個別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被告均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15日起(被告指南客運公司係於101 年1 月2 日受送達生效,而被告甲○○則於101 年1 月4 日 以寄存方式收受送達,依規定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參卷附 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71,091 元,及自101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本院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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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指南客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