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相較,漏未記載一筆美金50元之CHARGE費用,故原告賴商 台塑海運公司就該筆採購案所受損害應扣除上開美金50元。 惟對照該採購案中被告陳帝君所提出之2 份報價單(原證28 號,第1 頁為原始報價單,第2 頁為抬高後之報價單),其 上所載之品項及數量均相同,該抬高後之報價單亦未記載被 告陳振偉有所謂美金50元之CHARGE費用,是被告陳振偉上開 抗辯,並非事實。
④被告陳振偉復主張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2 、173 、1 77、181 、202 、203 、205 、223 及224 號採購案中,刑 事一審判決未確認原廠KOBE DIESEL 每年度4 月份之價格調 整,逕自認定有抬高報價。惟承前述,被告陳振偉已多次自 承其辦理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之244 筆採購案均使被告新日 公司抬高後之報價得標,如今翻異其詞稱該等採購案並未有 抬高報價之情形,實不足採。何況原告公司於刑案對於該等 採購案均已提出相關材料別採購紀錄作為比價基準,被告陳 振偉空言原廠KOBE DIESEL 每年度4 月份均有價格調整,並 指摘原告之比價基準有違誤,卻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以佐, 其抗辯顯非可採。
⑤被告陳振偉主張計算價差有比價時距過大、網路查價、補詢 價之不當態樣,並非可採。觀諸被告陳振偉於刑事一審審理 證稱:「(法官問:為何附表一編號142 至244 中有多筆標 案皆無新日初報價及抬高後之報價單?起訴書以他案採購紀 錄證明該等標案之標價均已遭抬高,有無意見,是否與事實 相符?)初報價紀錄我這裡不會留底,我會做刪除的動作; 抬高後的報價單檔案我會列印出來就是正式送出去的報價單 ,會附在標案的卷宗裡面,電子檔部分因為公司的電子郵件 信箱容量有限,每隔一段時間就必須刪除才能繼續接收其他 電子郵件,因此此部分電子檔,隔一段時間會刪除,紙本部 分,作業期間即簽核完之後就陸續銷燬。起訴書以他案採購 紀錄證明該等標案之標價均已遭抬高,我沒有意見。」(詳 刑事一審判決第23頁) ,即知被告陳振偉於辦理時多將其等 之初報價單銷毀刪除,以致部分採購案原告無法取得初報價 單並據以計算損害,故原告僅得提出他案採購紀錄、補詢價 、網路查價等資料作為比價基準。關此,刑事一審判決亦詳 述在案,甚至於製作附表一及附表二計算損害時已將原起訴 書中計算基準不當之部分予以更正,足見原告公司就刑事一 審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提出之比價資料均係合理客觀,被 告陳振偉陳稱該等比較資料不當,並非可採。退萬步言,鈞 院得審酌前揭他案採購紀錄、補詢價、網路查價等資料,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作為認定受有損害之基
礎。
⑥被告陳振偉主張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4及附表二編號11 採購案之損害計算依據模糊不特定,均非可採: a.附表一編號94採購案部分:
查刑事一審判決係根據原告所提出之本採購案之材料別採購 紀錄6 份,分別據以比較本採購案中6 件採購品項之抬高後 價格(匯率如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4以日幣兌換臺幣0. 358 計算)。本採購案中,原告賴商台塑海運公司主張因被 告陳振偉、王蕙蘭及新日公司等之不法行為,受有237,861. 91元之損害,而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認定原告賴商台塑海運 公司就此採購案僅受有163,884.52元,是原告於本件訴訟僅 就原先主張之一部即237,861.91元中,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 之163,884.52元部分向被告等為請求,實有理由。 b.附表二編號11採購案部分:
查原告於刑事一審中所提出之網路查價資料雖無記載日期, 惟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網路查價資料,均係基於本件刑事案件 偵查過程中,配合檢察官之要求所為,故網路查價之日期均 為刑事案件起訴前,約於104 年1 月間所查得之資料,與本 採購案之日期103 年2 月甚為接近,復以原告公司所採購之 一般備品價格行情波動幅度不大,多數價格可維持數年,是 原告於該採購案中以104 年間之網路查價資料作為比價基礎 ,並無任何不妥適之處,退萬步言,鈞院得審酌前揭網路查 價等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作為認定受 有損害之基礎。
㈥對於被告王蕙蘭、新日公司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新日公司等抗辯,雖屬同樣的產品,但供應商及取得管 道不同,報價亦會有所差異,故新日公司之報價並非顯不合 理,實屬無理:
⑴被告陳振偉既擔任台塑企業總管理處之採購主辦,負責原告 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及麥寮公司等之海運船舶 備品及物料採購業務,依其所簽署之台塑企業採購人員「自 律公約」及「誓約書」,於接獲使用單位開立請購單列明採 購規格後,採購主辦需審核相關請購資料是否填列正確,及 視個案需要調整詢價截止日數後,在台塑公司網路招標系統 上刊登公告,開標日之後,如有數家廠商報價,被告陳振偉 需會簽比價表給使用單位審閱,上面記載報價廠商名稱、規 格、報價金額,請使用單位確認報價廠商規格是否均可合用 ,如是,即應擇價廉之廠商採購,如果有規格不符之情形, 即需依照使用單位會簽回來之結果,核簽採購呈核表由採購 部門、使用部門相關承辦人員表示意見後,以決定最終由何
家廠商得標等(詳刑事一審判決第2 、3 頁)。以上方為承 辦採購案件之正常處理流程。
⑵迺被告陳振偉竟意圖為自己及被告新日公司、王蕙蘭之利益 ,與被告王蕙蘭串議,利用被告陳振偉經辦採購案件之職務 機會,先由被告王蕙蘭擔任代表人之被告新日公司於刑事一 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採購案中提供二次報價(第一次為初報 價單,第二次為加計渠等不法利益後之抬高報價單),再配 合被告陳振偉以縮短詢價日數、隱匿其他廠商報價、偽造報 價單等顯悖於正常採購流程之方法使被告新日公司得以抬高 後之報價得標,造成原告於各採購案中以顯不合理之價格向 被告新日公司採購貨品而受有損害,此為被告陳振偉於刑事 判決中坦承不諱,並為刑事判決所明認(詳刑事一審判決第 9 頁)。故被告新日公司於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各採購案中 所得標之價格顯然偏高,而非屬一般市場之合理價格,否則 被告陳振偉何須以縮短詢價日數、隱匿或偽造其他廠商報價 等方式使新日公司得標?被告新日公司本身又何須於各採購 案中提出二次不同報價且越報越高?彰彰足顯被告新日公司 以採購之產品供應商或取得管道不同,故報價會有所差異, 並非事實。
2.被告新日公司等辯稱,若干採購案屬於緊急採購案件,僅被 告新日公司符合採購案之交貨期限需求,故該等採購案應為 正常之採購案,洵非可採:
⑴被告新日公司等於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採購案中均與 被告陳振偉串議而提出二次報價,最終並均由新日公司以「 抬高後」之報價得標,暫不論被告新日公司所抗辯之採購案 是否為所謂之緊急採購案件,被告新日公司等與被告陳振偉 串議使被告公司得以「抬高後」之報價得標之行為,即係故 意造成原告公司等之損害甚明,是被告新日公司等以該等採 購案中僅新日公司符合交貨條件為由抗辯該等採購案屬於正 常之採購案件,原告未因此受有損害,應無理由。 ⑵再者,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之採購案中,原告公司等所採購 之商品均為一般規格品而無須特別客製,產品之交貨期限本 即具有相當彈性,是於規格品採購中,如遇廠商之報價雖為 最優惠價格但交貨期限不符合請購單位需求之情形,經辦人 員依正常處理程序,會再和廠商洽議交貨日期,為原告公司 爭取最佳之交易條件。被告新日公司等所謂緊急採購會提高 報價,與事實不符。
⑶承前述,被告新日公司等及被告陳振偉於該等採購案之經辦 過程中既已謀議使新日公司以「抬高後」之報價得標,並由 被告等以隱匿他公司報價單等方式製造新日公司「抬高後」
之報價為最優交易條件之假象,該等採購案顯已因被告等之 行為而喪失公平競價之環境,則該等採購案中縱有其他廠商 之報價更優惠但不符合交貨期限之情形,被告陳振偉依公司 採購規範,應與其他廠商洽議交貨期限,然被告陳振偉不為 此舉,佯稱被告新日公司第二次遭高報之報價,其交貨期限 符合請購單位之需求為辯,洵非可採。
⑷再查,被告新日公司所抗辯之採購案中,被告新日公司實際 之貨品交貨日期部分甚至晚於被告陳振偉所開立之採購單記 載之需要日期(如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第5 號、第26號 、第27號等採購案,詳附表1 ),益證被告陳振偉已預設由 新日公司得標之立場,該等採購案實際上根本非緊急採購, 僅係被告陳振偉為使被告新日公司得標而製造新日公司之「 抬高後」報價為最優交易條件之假象,更徵該等採購案自始 即因被告新日公司等之行為而無法產生正確之比價結果,是 被告新日公司等上開辯詞純係為脫免責任,並非可採。 3.被告新日公司等辯稱,若干採購案中他公司之報價為代用品 ,新日公司之報價為原廠品報價,符合請購單位之需求且價 格自然高於其他公司之報價,乃渠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⑴承前述,被告新日公司等於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採購 案中均與被告陳振偉串議而提出二次報價,最終並均由新日 公司以「抬高後」之報價得標,是暫不論該等採購案所需求 之規格是否限定為原廠品,被告新日公司等與被告陳振偉串 議使被告公司得以「抬高後」之報價得標之行為本身,即係 故意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甚明。
⑵再者,原告公司等所請購之材料,一般而言並不會限定為原 廠品,如請購單位所需之產品規格限於原廠品,會明確向採 購經辦人員表明並記載於採購呈核單中,如採購案中有數家 廠商之報價,經辦人員需將廠商之報價規格記載於比價表並 會簽給請購單位審閱確認報價廠商規格是否均可合用,如是 ,即應擇價廉的廠商採購,縱因廠商以代用品報價而有規格 不符之情形,經辦人員仍需依照請購單位之會簽結果,核簽 採購呈核表由採購部門、請購部門相關承辦人員表示意見後 ,以決定最終由何家廠商得標等。
⑶迺被告新日公司等及被告陳振偉於該等採購案之經辦過程中 既已謀議使新日公司以「抬高後」之報價得標,並由被告等 以隱匿或偽造他公司報價單等方式製造新日公司「抬高後」 之報價為最優交易條件之假象,該等採購案顯已因被告等之 行為而喪失公平競價之環境,對於其他廠商所報價之代用品 規格是否合用乙節,並未依上開正常程序詢問請購單位之意 見,致使原告公司無法於公平競標下之最優惠價格得標而受
有損害甚明,是被告新日公司等以其報價為原廠品,符合請 購單位之需求且價格自然高於其他廠商之代用品報價,委不 足採。
4.被告以原告公司未就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第27號及第30 號之採購案提出損害依據,並非事實:
⑴編號第27號採購案部分:
被告陳振偉於經辦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第27號採購案時 ,以縮短詢價日數及隱匿MSC 公司報價單之方式使被告新日 公司之「抬高後」報價得標,此為刑事判決所明認之事實, 而本採購案係以原告公司所提出MSC 公司遭隱匿之報價單( 原證8 ,即本件刑事訴訟偵5 卷第213 頁)與被告新日公司 抬高後之報價差額作為原告公司之損害計算依據,此損害之 計算亦經刑事判決審認為合理,被告新日公司等空言原告就 此採購案未提出計算損害之依據,顯非事實。
⑵編號第30號採購案部分:
查被告陳振偉於經辦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第30號採購案 時,以縮短詢價日數及抬高報價之方式使被告新日公司之「 抬高後」報價得標,此為刑事判決所明認之事實,而本採購 案係以原告公司所提出相同品項於他採購案之採購價格(原 證9 ,即本件刑事訴訟一審證物2 卷第55頁)與被告新日公 司抬高後之報價差額作為損害之計算依據,此損害之計算亦 經刑事判決審認為合理,被告新日公司等空言原告就此採購 案未提出計算損害之依據,亦非事實。
5.被告新日公司等抗辯原告公司於若干採購案中尚未給付被告 新日公司貨款,不得認定為原告公司之損害,洵無理由:如 前所述,原告公司以新日公司「抬高後」之報價與其簽立買 賣契約,原告公司依約對於被告新日公司負有給付價金之債 務(參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被告等 以上述方式使原告公司對新日公司於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各 採購案中負擔合理對價以外之債務,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 縱原告公司於該等採購案中尚未給付貨款,並不影響原告公 司於該等採購案中受有損害之事實,至多僅涉及被告新日公 司是否得以該等採購案之合理對價與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主 張抵銷而已,是被告新日公司辯稱原告公司於該等採購案中 尚未給付被告新日公司貨款,不得認定為原告公司之損害, 洵無理由。
6.被告新日公司等辯稱原告公司於編號第72號及第106 號採購 案中計算損害之單位錯誤乙節,分述如下:
⑴編號第72號採購案部分,被告新日公司等雖主張其以整組( SET )報價,而用以比價計算差價損害之MSC 公司則係以單
個(PCS )報價,故比價基礎不同,並非事實: ①自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第72號採購案之比價表(原證10 ,即本件刑事訴訟市調9 卷第8 、9 頁)可知,該採購案之 採購物品為⑴MANHOLE PACKING P/N :A000-000-000 0-0; ⑵WIND BOX PACKING P/N:0000-AA7-3213-0 ;⑶WINDBOXP ACKING P/N:0000-AA7-3214-0 等三項,本採購案中遭被告 陳振偉隱匿之MSC 公司報價單(原證11,即本件刑事訴訟市 調9 卷第14頁),即是依據原告上開比價表中之三項採購物 品分別報價;而依本採購案之採購明細單(原證12),被告 新日公司之報價雖僅有2 項,但於第2 項廠牌型號欄位明確 記載「2 +3 =lST 」,亦即被告新日公司之報價方式係將 原證12比價表中第2 項及第3 項採購物品作為一產品組合( SET )報價,故原證12MSC 公司報價單中第2 項加第3 項, 與原證13被告新日公司報價之第2 項實為相同物品,2 公司 報價之基礎相同。
②刑事一審判決就本採購案之計算係以原證12第1 項(日幣39 ,200元)及原證13第1 項之報價(日幣319,200 元,即單價 日幣79,800元×4 個)差額日幣280,000 元,加上原證12第 2 項及第3 項報價合計之金額(日幣9,000 元)與原證13第 2 項之報價(日幣305,000 元)之差額日幣296,000 元,二 差額共計日幣576,000 元,以匯率0.381 換算為219,456 元 ,並無違誤,故被告新日公司抗辯本採購案中計算損害之單 位錯誤,並非事實。
⑵編號第106 號採購案部分,被告新日公司等雖主張其以整組 (SET )報價,而用以比價計算差價損害之MSC 公司則係以 單個(PCS )報價,故比價基礎不同,亦非實情: ①依被告新日公司自己提出之報價單(詳其「案106 證5B214 」),其單位本記載為PC(s ),共8 項合計70個,總報價 美金4,875 元,並非所謂是以整組(SET )報價。 ②依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之記載,本件採購案(採購案號CPG0 25)係以相同品項之他案採購紀錄(原證13,採購案號DPG0 51,即本件刑事訴訟市調10卷第117 頁)作為比價之損害計 算依據,而就同樣8 項商品,以同樣共70個計算,他案廠商 之報價僅美金567.5 元(詳原證14,計算式:4 元×10個+ 3.5 元×20個+4 元×10個+1 元×10個+2 元×5 個+4. 5 元×5 個+4 元×5 個+105 元×5 個=567.5 元),而 被告新日公司之報價為美金4,875 元(原證15),與合理價 格相差美金4,137.5 元,再以28.81 之匯率換算為119,201. 375 元,刑事一審判決所記載139,872.55元之金額應屬誤繕 或計算錯誤,原告賴商台塑海運公司於本採購案之損害額應
為119,201.375 元。
7.被告王蕙蘭及新日公司雖主張原告就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第 1 至第88筆交易所引用之MSC 公司報價單有諸多疑點,真實 性顯有可疑,不具形式證據力,惟查:
⑴MSC 報價單之真實性,業經證人游琇雯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 具結證述其真正。又MSC 公司雖設於日本,惟其身為具有相 當規模之船舶物料供應商,銷售範圍遍及亞洲,其聘有具備 中文能力與客戶溝通自屬平常,被告依此抗辯報價單之真實 性有疑,實屬無理;又被告王蕙蘭雖稱偵5 卷第5 頁與第50 頁之明細表「項次」與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不同,且MSC 公 司並未對全部購案報價云云,實係因本件弊案最初經他人檢 舉時,檢舉人僅提出部分購案(即上開明細表所載第1 至88 筆購案),而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所載則係由原告於刑事案 件偵查終結前,依檢察官指示將被告陳振偉公司電腦中有問 題之購案資料進一步整理、製作而成,故附表一購案順序當 然會與上開明細表有別;又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所載各案之 「差價」,除部分係以MSC 公司提供之報價計算外,尚有以 其他廠商之報價為差額計算之基礎,縱使MSC 公司僅對部分 購案提供報價,仍無礙於本件MSC 公司報價單之真正,被告 抗辯僅係企圖混淆視聽,不足憑採。
⑵又被告王蕙蘭雖稱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第6 案(請購單編號 DEB0C8)及部分報價單上蓋有「與正本相符」印文。然此僅 係原告於彙整本案相關證據資料時,為區分MSC 公司真正之 報價單與經被告陳振偉偽造之報價單所為註記(註:嗣後改 以請購單右上角「reference number」、「date」欄位是否 空白為區別,故並未於全部真正報價單上蓋印「與正本相符 」之印文),亦不影響原告所援引報價單之形式真正。 ⑶甚且,就本件原告據以計算差額之MSC 公司報價單,業經證 人游琇雯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具結證述其真正,並經刑事法 院採信,足資作為本件損害計算之基礎。綜上,上開補詢之 MSC 報價單均屬真正而具有形式證據力,被告所辯洵屬無稽 ,不足憑採。
8.被告新日公司等抗辯若干採購案應以付款日之匯率計算原告 之損害部分:查,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係以各採購案付款日 之月平均匯率換算新臺幣作為原告公司因被告新日公司等上 述行為所受之損害額,被告新日公司若舉證證明各該付款日 之匯率與月平均匯率不同,原告對於改採付款日匯率無意見 。
9.被告新日公司等抗辯,原告並未切實舉證有受何損害,而該 等損害與被告新日公司等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洵非可採
:
⑴被告陳振偉分別向被告王蕙蘭及陳帝君收取回扣,並與其等 共謀以抬高報價等方式使被告新日公司、龍德公司等公司得 標原告公司之採購案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甚明, 按公司之採購人員於為公司辦理採購業務時收受廠商之回扣 ,該行為已造成公司無法依最有利之交易條件與廠商進行交 易,因而造成公司之損害,採購人員與廠商串議收受回扣之 行為與公司間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⑵再者,被告王蕙蘭於刑事一審亦坦承其抬高報價之事實,經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王蕙蘭固坦承:伊為新日公司之 負責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曾出具初報價單,該等初報 價單原則上均會加計標價5 %至7 %經營成本,再依被告陳 振偉之指示製作抬高價格後之報價單,使新日公司得以如附 表一『廠商一』欄所示抬高後報價得標,且新日公司得標後 ,伊再依被告陳振偉結算回扣金之分配比例,給付回扣予被 告陳振偉,伊因此曾於101 年10月23日、11月9 日、102 年 1 月18日、5 月7 日、6 月28日分別以現金交付被告陳振偉 各88萬元、120 萬元、280 萬元、310 萬元及153 萬元共計 951 萬元回扣,且該等回扣已計入新日公司向台塑海運公司 、賴商台塑海運公司提出如附表一得標案所示之報價內等情 不諱(見本院104 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 )。」(詳刑事一審判決第9 頁);被告陳帝君於刑事一審 時亦承認抬高報價,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陳帝君雖 坦承:伊曾自93年起至98年間任職於台塑海運公司擔任資材 員,負責船舶零件之請購業務,離職後成立龍德公司、大陸 地區FreeTradeZone 等公司,另為隆曙公司、韓商HYUN公司 、香港N&Y 公司之臺灣代理商,並為韓商Samson Tec、日本 TankTech、大陸Tan Sway等公司臺灣仲介商,負責為隆曙公 司、韓商HYUN公司、香港N&Y 及Samson Tec、Tank Tech 、 TanSway 等公司處理對台塑公司之標案。伊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以龍德等公司之名義出具初報價單,之後再依被告 陳振偉之指示製作抬高價格後之報價單,使龍德等公司得以 附表二『廠商一』欄所示經抬高後之報價得標,之後再由伊 自抬高報價後之價差扣除人事等營運成本後,計算應分配予 被告陳振偉之回扣金比例。」(詳刑事一審判決第9 頁)。 ⑶另被告王蕙蘭及新日公司稱「詢價天數之長短」與原告公司 損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實不足採:
①被告陳振偉於刑事一審具結作證時,對於其經辦刑事一審判 決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採購案均使被告王蕙蘭及陳帝君所代表 或代理之公司以抬高後之報價得標,且附表一及附表二採購
案經縮短詢價日為1 天者,均有抬高報價之情形坦承不諱, 足證被告陳振偉確係利用縮短詢價日之方式使被告王蕙蘭及 陳帝君所代表或代理之公司分別於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及附 表二各採購案中以高於合理市價之價格得標;至於MSC 公司 於部分電子郵件中稱SA-DQA33、SA-DEB045 兩案廠商未報價 ,所以無法報價予原告公司等語,僅顯示該特定兩案件有下 游廠商未向MSC 公司報價之情,惟不等於被告陳振偉縮短報 價天數不會讓MSC 公司等難以報價,被告王蕙蘭之辯解洵不 足採。
②原告以向MSC 公司補詢之價格作為本件差額計算之基準,實 係因多數資料業經被告陳振偉隱匿或銷燬,僅能透過向同案 其他廠商補詢價或網路詢價等方式補充作為價差計算之基礎 ,況原告進行採購,並非僅以MSC 公司為唯一詢價之對象, 而係於一定之詢價期間內,開放由不同廠商向原告報價,經 綜合評定廠商各項條件及請購單位之需求後,再由其中擇定 最符合需求之廠商,故被告陳振偉所為縮短詢價日數等行為 ,確實已造成原告喪失向其他提供更有利交易條件之廠商採 購之利益,是被告王蕙蘭以MSC 公司之報價情況辯稱「縮短 詢價天數」與損害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不足採。 ③被告王蕙蘭復辯稱以原告公司所製作之「新日公司得標案件 詢價日數分布統計表」係刻意以不利新日公司之設定為前提 。惟原告公司內部就詢價天數本具有固定之設定值,此就員 工張育芳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問:就你的經驗 ,詢價日期通常的期限為何?)目前一般來說,7 個工作天 。(問:是否有比7 個工作天更短的情形?例如1 天?)目 前本組承辦的合約案件,7 個工作天都是電腦設定好的,目 前來說,我不會做詢價日期更動。」等詞以觀,益徵縮短詢 價天數並非台塑公司採購實務案例所常見;此亦經被告陳振 偉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供稱:「有時候請購單位有急用, 會要求伊等縮短詢價日數成一天,是否急用由請購單位決定 ,採購單位會配合請購單位辦理。本案縮短詢價期間大部分 都是伊自己做決定,不是因為請購單位的要求,伊縮短詢價 期間的目的,如同之前所述,就是讓新日或龍德公司得標」 等語可證,並經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詳刑事一審判決第26 、27頁),是被告王蕙蘭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況原告必 須將被告陳振偉擔任採購主辦人員,並由被告新日公司得標 之案件,自所有採購案件中篩出,始得比對出被告新日公司 得標案件之詢價天數是否有異,並無被告王蕙蘭所謂刻意誤 導或意圖構陷供應商入罪之情。
④再查,被告陳振偉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問:就起訴
書附表一244 筆交易,其中有一些是有偽造其他廠商的標單 ,有一些隱匿其他廠商的標單,有些是完全不用其他廠商陪 標就可以報價,這之間有什麼差別?)…隱匿部分,因為我 都縮短詢價日期為一天,所以其他公司事後才來報價,因為 已經要做給新日,所以我就不再理會其他廠商報價,如果其 他廠商用電子郵件寄來報價的,我會直接做刪除動作。」( 詳刑事一審判決第44頁倒數第5 行至第45頁第4 行),足徵 被告陳振偉確實有隱匿、銷燬相關廠商報價資料之行為;況 原告公司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所提出之採購管理電腦作業 查詢紀錄僅為「部分」,而非「全部」,實係因多數交易資 料均經被告陳振偉銷燬隱匿所致,是被告王蕙蘭再三稱原告 刻意隱匿證據,不足憑採。
10.被告王蕙蘭復以其他廠商歷年得標之詢價天數統計數據倘與 新日公司相同等假設問題,抗辯新日公司得標案詢價天數並 無異常,甚至稱系爭244 筆購案比價表均有5 家廠商報價, 抗辯詢價天數之長短與廠商報價之意願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殊無足採:
⑴觀諸該比價表所載,凡經被告陳振偉縮短為1 天之購案,比 價表之欄位並無被告王蕙蘭所稱「有5 家廠商報價」之情形 ,反而因詢價天數經陳振偉刻意縮短設定為1 天,而經常無 任何廠商「於詢止日前」及時報價,而得由陳振偉恣意向被 告新日公司、龍德公司等尋求二次報價以順利使其得標,是 被告王蕙蘭所述並非事實。
⑵被告等共謀由被告陳振偉以縮短詢價日數令其他廠商不及報 價,再輔以偽造或隱匿其他廠商報價單之方式,使被告王蕙 蘭、陳帝君代表之相關廠商獨家報價,再令被告王蕙蘭、陳 帝君抬高報價,以從中賺取、朋分價差利益,此有被告陳振 偉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詢價日數也是由伊決定,伊是 把詢價日縮短成1 天,無人報價後,由伊把詢價單傳給新日 公司,新日公司作成初報價,伊再做抬高報價的動作。這樣 別的廠商便來不及報價,可以單獨讓新日做報價的動作。」 等語可稽(詳刑事一審判決第12行至第15行) ,足證本件即 係因被告等不法行為,致使原告公司溢付鉅額價差,並失去 向其他報價更為優惠之廠商購買而本可期待之商業利益,顯 已致原告受有財產及利益上損害,足徵渠等行為與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王蕙蘭所提出之各種假設僅係企圖模 糊焦點,洵不足採。
11.被告王蕙蘭辯稱新日公司與原告公司為對向交易關係,其抬 高報價並無所謂損害,不足為採:
實務上亦肯認倘交易相對人係透過不法方式使承買人以高價
購買,此溢價之支出仍屬於該承買人所受之損害。否則只要 是交易相對人即排除其侵害之意圖,則一般常見之商業詐欺 、商品虛偽標記等罪刑規定豈不形同具文?況被告王蕙蘭業 經刑事法院認定與被告陳振偉等共謀以抬高報價方式,朋分 被害公司溢付之價差,造成被害公司之財產及營業利益之損 害,而均具有背信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等節,縱使被告王 蕙蘭主觀上「欲自原告處賺取更多金錢」符合商業目的,惟 其上開行為業與陳振偉等加害行為具有客體關連性而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
12.被告新日公司等復執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第145 號及178 採 購案辯稱被告等之行為並未造成原告公司喪失公平競價之機 會,顯非可採:
⑴承前所述,被告王蕙蘭等既已於刑事一審中自承其等向被告 陳振偉給付回扣,並與被告陳振偉串議使被告新日公司等以 抬高後之報價得標,則被告陳振偉收受回扣之對價,即係違 反原告公司關於物料採購之規定,以偽造報價單、縮短詢價 日數等方式營造被告新日公司等為最有利交易條件之假象, 進而得使被告新日公司等以高於一般合理價格得標而獲取利 益,致原告等受有損害。
⑵再者,苟若被告新日公司等之「抬高後報價」誠為被告新日 公司等所列舉附表一第145 號及第178 號採購案之最有利交 易條件,何以被告新日公司等於附表一第145 號、第178 號 及其他採購案中均可提供「未加計回扣」之初報價予被告陳 振偉?何以被告陳振偉於附表一第178 號等採購案中尚須輔 以偽造標單、縮短詢價日數等方式使被告新日公司等之「抬 高後報價」得標?凡此在在彰顯被告新日公司等一方面以賄 賂原告公司員工之方式使其「抬高後報價」得標獲取更多利 益;一方面卻圖以所謂緊急採購、原廠品等藉口辯稱其行為 未破壞原告公司之競價制度,洵非可採。
⑶實則,就部分抬高報價項目查無被告新日公司初報價之原因 ,業經被告陳振偉於刑事一審證稱:「(問:為何附表一編 號142 至244 中有多筆標案皆無新日初報價及抬高後之報價 單?起訴書以他案採購紀錄證明該等標案之標價均已遭抬高 ,有無意見,是否與事實相符?)初報價記錄我這裡不會留 底,我會做刪除的動作;抬高後的報價單檔案我會列印出來 就是正式送出去的報價單……起訴書以他案採購紀錄證明該 等標案之標價均已遭抬高,我沒有意見。」(詳刑事一審判 決第23頁), 足證被告新日公司等指摘之第145 號及第178 號採購案之報價亦遭抬高,僅因被告陳振偉銷燬證物而無從
查知,惟此不妨鈞院依他案採購紀錄或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第2 項之規定認定損害數額。
13.關於原告公司以其他廠商之報價證明價差損害,被告新日公 司等卻主張國際貿易價格瞬息萬變無法比較,惟查: ⑴被告新日公司等雖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1 號判決 ,主張國際貿易之商品價格瞬息萬變,惟該判決係針對「電 子IC零件」之國際貿易價格所為,與本件船舶物料採購之國 際貿易,實難逕比附援引、一概而論。
⑵被告新日公司等又以業主招標及詢價之目的乃在尋求採購當 下最符合招標需求之報價,不應事後參考其他廠商報價。惟 承前述,暫不論船舶物料一般備品之價格波動是否劇烈,被 告新日公司等所謂交期、原廠品等最有利交易條件之抗辯均 無法合理解釋何以被告新日公司之「抬高後報價」相較其他 公司之報價、甚至新日公司自己「未加計回扣前之初報價」 為較有利條件之報價?凡此益徵被告上開抗辯僅係推脫卸責 之詞,並非可採。
⑶實則,以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第94號採購案為例,該採購案 採購品項「PISTON RING 」於99年3 月30日至同年12月1 日 超過半年間之其他廠商單價均為日幣67,940元,迺被告新日 公司於100 年11月10日竟以超過4 倍之價格即日幣2,957,00 6.8 元得標;再參酌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第162 號採購案, 該採購案採購品項「MECHANICAL SEAL COMPLETE」於100 年 1 月6 日至同年6 月20日半年間之其他廠商單價均不超過美 金70元,迺被告新日公司於99年12月15日竟以日幣136,110 元得標,折合當時之匯率約為美金1,612.5 元(計算式:13 6,110 ÷84.405=1,612.58),高出其他同品項採購案之採 購價格甚至達20倍之多,根本逾越一般商品價格波動之程度 ,被告新日公司等上開抗辯純係卸責之飾詞,洵非可採。 ⑷至於被告新日公司等主張原告公司應提出99年至103 年間一 切機器或料件逐一建檔之價格資料或檔案云云,不僅無必要 ,亦不妨鈞院依他案採購紀錄或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 之規定認定損害數額。
14.被告王蕙蘭稱原告主張前後矛盾、所舉證據紊亂,實屬無稽 :
⑴被告陳振偉為圖私人不法利益而以縮短詢價天數等不法方式 ,與被告王蕙蘭、陳帝君共謀抬高報價,並從中朋分原告溢 付近億元之鉅額價差,造成原告受有如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 、二所示財產之損害,此業經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而刑事 一審判決第12頁所載被告陳振偉收取之回扣金額,不過為依 現有直接證據認定被告陳振偉於何時何地收受何金額之回扣
,僅為陳振偉與王蕙蘭、陳帝君等人朋分該損害金額後所得 其中一部,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矛盾。
⑵承如前述,原告因被告等不法行為所致損害,因受多數之採 購資料均遭被告陳振偉隱匿或銷燬之限制,故僅能擷取現存 之證據資料,如查無陳振偉留存之證據資料,則輔以補詢價 、網路詢價等方式補充作為價差計算之基礎,而無論係「材 料別採購紀錄明細」或「他案採購呈核表」,均屬原告用以 計算差額之參考依據之一(如被告所舉出之附表一編號211 及編號228 ,雖未列出「材料別採購紀錄明細」,惟係因該 購案與他案之材料項目均相同,故無須再檢附材料別採購紀 錄明細,而直接於呈核表括號註明採購項目相同之請購案編 號,如編號211 請購案DEL032與DEL0B2相同、編號228 請購 案EVL0A1與FVJ070相同等),是並無被告王蕙蘭所稱舉證紊 亂之情事。且縱使原告公司為計算差額而就現有資料提供比 對,惟此正係因被告陳振偉業將其他廠商報價之紀錄隱匿或 銷燬所致,故被告所辯實係倒果為因洵不足採。 15.被告王蕙蘭及新日公司主張被告陳振偉並非為原告或台塑企 業總管理處之員工,毋庸為原告爭取最大利益或最優惠價格 ,實屬無理:
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乃侵權行為,自不以兩造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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