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況且,如前所述,依此等留言內容,無法認定已不法侵 害上訴人金子淳及黃建源之名譽,足認與上訴人劉武雄之名 譽是否因而受不法侵害無關,是以上訴人劉武雄主張被上訴 人張世嫺冒用其名義,在交友網頁上留言,公然辱罵上訴人 金子淳、黃建源,致其二人名譽受損,而上訴人金子淳、黃 建源等二人乃誤認上開留言為上訴人劉武雄所為,因而侵害 上訴人劉武雄之名譽等節,即難認為可採。是以,上訴人劉 武雄主張被上訴人張世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請 求被上訴人張世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亦非可採。至於 上訴人劉武雄主張被上訴人張世嫺冒用其名義而申請網路帳 號及於網頁上留言部分,依據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492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上訴人張 世嫺固有於申請帳號時填入上訴人劉武雄原名劉協勝之資料 ,但嗣後該帳號及密碼均由上訴人劉武雄自行使用,上訴人 劉武雄並使用該帳號於網站上留言,難以認為被上訴人張世 嫺有上訴人劉武雄所指之偽造文書之行為,則上訴人劉武雄 主張被上訴人張世嫺此部分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一節,亦屬無可採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金子淳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等3人各應賠償其2萬元,及上訴人劉武雄、黃 建源等2人亦均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張世嫺各給付其2萬元等各情(上訴人於上訴後均 減縮其請求之金額),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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