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82號
PCDV,99,重訴,82,20100618,1

2/2頁 上一頁


消滅。
六、次應審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99年3 月19日 以民事答辯狀辯稱順城工程行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 ,其並未參與,亦不知情,又於99 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 日自陳沒有上開工程。被告丙○○於99年3 月19日以民事 答辯狀辯稱原告將系爭工程合約書交給被告丙○○,請被 告丙○○找被告甲○○主張法定抵押權或向法院聲請發支 付命令,如此被告丙○○仍有參與分配款可收取,替代本 可取得的臺北縣五股鄉○○路4 、5 建物所有權云云,又 於99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工程是否實在其不知情。 又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刑事庭98年度訴字第890 號案件 審理時自陳高誠龍拿系爭工程合約叫被告丙○○找被告甲 ○○幫他聲請支付命令,被告甲○○也願意配合被告丙○ ○,這個工程合約是以前簽的,但是沒有實際履行。…這 整個過程被告甲○○都知道。被告甲○○亦稱被告丙○○ 上開所述是事實(見本院刑事庭98年度訴字第890 號卷98 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是以,依據被告二人 上開陳述,足證被告二人均明知系爭工程合約書所載之工 程確無履行,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明知原告並無與順城工程行簽立承攬 契約之真意,且渠等並無代表原告與他人簽立契約之權限 ,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1年3 月1 日共同偽造 總工程款達14,786,289元之工程合約書,復基於共同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3 月3 日以前揭偽造之工程合 約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再向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而實際領得分配款 10,953,7 04 元,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上開事實,業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6460 號、 98年度偵字第3320號將被告等人以偽造文書罪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890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 年 度偵字第16460 號、 98年度偵字第3320號起訴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890 號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按。
(三)系爭工程合約書所載之工程既無施作,已如前述,則其上 所載之工程款債務即不發生。被告二人明知上情,猶任被 告丙○○持系爭工程合約書,以被告甲○○順城工程行



之名義,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 後又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甲○○順城工程行並於97年5 月28日據以領得分配款10,953,704元,被告甲○○旋於97 年6 月9 日轉帳7,000,000 元至被告丙○○配偶陳瑞容開 設之帳戶,此部分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是上開行為顯 係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甚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丙○○甲○○之共同侵權行為受 有損害10,953,704元之事實為可採。七、末應審酌被告丙○○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 不得主張抵銷,為同法第339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丙○○主 張其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而後原告允諾將台北縣五股鄉○ ○路4、5樓建物所有權讓與被告丙○○,惟上開建物遭原告 債權人查封拍賣,導致原告對於被告丙○○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等,而主張與本件原告對其請求損害賠償抵銷等 語;然查,本件被告丙○○應賠償本件原告所負擔之債,乃 因與被告甲○○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所負擔之債,屬於前 揭民法第339條規定之情形,被告丙○○自不得以之與其對 原告所負債務主張抵銷,從而,被告丙○○此部分抵銷之抗 辯,自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侵權行為 人即被告丙○○甲○○連帶賠償原告10,953,704元,及自 98年5月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 條 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群裕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高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