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336號
PCDV,99,重訴,336,2010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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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補償金633,652元,餘款1,066,348元,嗣被告劉芳汝吳啟榮有罪判決確定服刑完畢後一周內,另行協議清償方法 ,如無罪或緩刑確定而毋庸入獄服刑,者,於判決確定後一 周內協議清償方法,有被告劉芳汝吳啟榮提出之協議書可 按。本件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已代替原先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核其性質為原告與被告劉芳汝吳啟榮間就上開侵權行為 之債務所為和解,揆諸前揭說明,此和解本質應係創設,原 告與被告吳啟榮劉芳汝間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方式,應 依協議書之約定為之,原告再依據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求被 告劉芳汝吳啟榮給付賠償,自無理由。
⒏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 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 成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 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 第276條、第28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為 被告劉芳汝李啟榮吳敬祖林家慶黃祖原五人及黃俊 誠,六人為連帶債務人,被告應平均分擔義務,因此,被告 六人依序就原告陳玟樺徐駿慈陳若嘉徐永田、徐劉貴 娣等五人之平均分擔額各為220,658元(661,969/6=220,658 )、100,000元、100, 000元、100,000元(600,000/6=100, 000)、132,431元(794,585/6=132,431),而原告與分別 與被告黃俊誠劉芳汝李啟榮達成和解,黃俊誠同意賠償 原告100萬元、被告劉芳汝李啟榮同意賠償300萬元,有本 院成立之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可按,就劉芳汝、李 啟榮之賠償,原告五人各得60萬元,就黃俊誠之賠償,原告 陳玟樺徐駿慈陳若嘉徐永田徐劉貴娣依序取得20萬 元、25萬元、25萬元、15萬元、15萬元,經原告陳述在卷( 見本院和解筆錄及99年11月3日筆錄),因原告與被告黃俊 誠、劉芳汝李啟榮間之和解,並不包括被告林家慶、吳敬 祖、黃祖原部分,因此,原告撤回黃俊誠部分之刑事訴訟, 並另向被告林家慶吳敬祖黃祖原請求本件損害賠償,足 見原告僅有對於訴外人黃俊誠有免除債務之意思,並無消滅 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不免其責任。因此,除被告黃俊 誠、劉芳汝李啟榮公司應分擔之部分外,其餘被告仍不免 其責任,因此,被告林家慶吳敬祖黃祖原可免除部分為 前揭平均分擔額,因此,前揭平均分擔之債務均應予扣除, 從而,原告陳玟樺徐駿慈陳若嘉徐永田徐劉貴娣依 序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661,969元、300,000元、300,000元



、397,292元部分之範圍內(計算式:1,323,943-[220,658 x3 ]=661,969、600,000-[100,000x3]=300,000、600,000-[ 100, 000x3]=300,000、600,000-[100,000x3]=300,000、79 4,585-[132,431x3]=397,292元)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 份,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⒐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原告陳文樺於99年3月17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 告六人於99年3月17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書狀,原告陳 玟樺請求利息起算日應自99年3月18日起算,應屬有據。然 其餘原告徐駿慈陳若嘉徐永田徐劉貴娣係於99年7月 22日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始追加為原告, 並提出書狀,惟該次書狀並未送達被告,遲至於99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示於被告閱覽,因此,原告徐駿慈陳若嘉徐永田徐劉貴娣部分之利息起算日應自被告收 受催告翌日起算,因此,揆之前揭說明,徐駿慈陳若嘉徐永田徐劉貴娣之利息起算日應自99年11月4日起算,逾 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陳玟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661,96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99年3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 分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徐駿慈陳若嘉徐永田徐劉貴娣依序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於300,000元、300,000元、397,292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99年11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又被告劉芳汝李啟榮未依和 解書履行和解條件,應為原告依據和解書另行起訴請求,核 與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無關,本院自毋庸 審究被告李啟榮劉芳汝是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之事由,附



為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聖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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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