牙及全口重建費共500,000 元等情,並提出長庚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統一發票及同院牙科醫師評估單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三重簡易庭卷宗第53-60 、62頁);被告則以依原告丙 ○○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相關醫療消耗品統一發票之數 額計算,計已支出13,429元,此外,加上未來接受鋼釘移除 手術之健保自負額10,000元,故原告丙○○已支出及應支出 醫療費用、相關醫療消耗品之數額為23,429元等語置辯。查 原告丙○○自96年4 月1 日起因上開交通事故受傷於長庚紀 念醫院治療迄今之醫療費用自付額總額為12,238元,其因上 開交通事故門牙斷裂4 顆,經長庚醫院醫師建議採行植牙方 式治療,費用約需400,000 元等情,有長庚醫院98年3 月2 日(九七)長庚院法字第1306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8 頁)。又原告丙○○因上開傷害所支出之醫療用品費 用金額為3,240 元,有前揭統一發票可佐。是本件原告丙○ ○主張此部分損害金額為415,478 元(計算式:12,238元+4 00,000元+3,240元=415,478元),自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②看護費用:
原告丙○○主張依每日1,000 元,共需看護3 個月計算,被 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之支出90,000元乙節;被告則以原告丙 ○○因本件車禍事故,計住院9 日,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標準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以每日看護費用1,000 元計 算,故其所受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9,000 元等語置辯。 查原告丙○○因上開交通事故,於96年4 月1 日至長庚醫院 住院治療,於同年4 月9 日出院,住院9 天之期間均須看護 照顧;且其出院後應至少休養3 個月,但此期間無他人照護 其日常生活之必要等情,有長庚醫院98年3 月2 日(九七) 長庚院法字第1306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 頁) ,足見原告丙○○因上開交通事故受傷,需看護照顧日常生 活為96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9 日住院9 天之期間,以每日看 護費用1,000 元計算,原告請求上開生活不便需人照顧期間 之看護費用,共計9,000 元(1,000 元×9 天=9,000) ,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③薪資損失:
原告丙○○主張於未發生本案前,月薪65,000元,自96 年4 月1 日起至97年10月28日止,已19個月未能恢復工作能力, 依原告受傷前之薪資,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535,000 元 (65,000元X19 個月=1,235,000元)等情,並提出96年度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 卷宗第61頁);被告對於原告丙○○月薪65,000元並無爭執
,惟另以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6 個月為當,故原告丙○ ○所受工作損失之數額應為390,000 元(65,000元×6月 = 390, 000元)等語置辯。查原告丙○○未舉證證明其因上開 傷勢無法工作之期間達19個月,而被告認原告丙○○因療養 傷勢須在家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6 個月,本院認為適 當,故原告丙○○於住院及出院後6 個月之期間所受薪資損 失應為409,500 元【計算式:月收入65,000元x9 /30(住院 天數/ 單月日數)+65,000 元x6月=409,500元】,是原告請 求薪資損失409,500 元,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
④汽車損害:
原告丙○○主張其所有車號2G-4229 自小客車於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中遭受損害已報廢,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乙節,被 告固不否認原告之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報廢之事實,惟 以原告丙○○所有之自小客車係84年出廠,至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為止,車齡已有11年,依參加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估算,中古車市價應為40,000元等語置辯。 查原告丙○○並未舉證證明其汽車於毀損前市價仍有50,000 元 ,參以原告之上開汽車係84年出廠,至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為止,車齡已有11年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主張 汽車價值應僅有4,0000元,本院認為適當。是原告請求汽車 全毀之損失4,0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 ⑤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丙○○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原 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上之損害,並無不合。爰審酌原告離婚,月薪約65,000 元,名下有價值共1,281,672 元之土地5 筆及投資1 筆;被 告未婚,月薪約47,600元(96年所得571,200 元/12 月), 名下有價值共6, 215,157元之房屋1 筆及土地3 筆,無動產 ,此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 、14 2頁)等兩造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請求慰撫金40,0000 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
⑥從而,原告丙○○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273, 978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415,478 元+看護費 9,000 元+ 薪資損失409,500 元+ 車損4,0000元+精神慰撫 金400,000 元=1,273,978 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 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事故已領得被告投 保之強制責任保險金10,429元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就前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為1,263,549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3,5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 項、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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