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智字,96年度,15號
PCDV,96,重智,15,2008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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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之見解,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非正當。 ⒊再者,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公司係因 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 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92年上字第20號判決亦認:「上訴人係法人縱其商譽 受損害,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慰藉金之餘地」,故而原告主張商譽受損 ,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云云,顯 與前揭判決要旨相悖。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於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系爭公告之 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依據同法第31條、 第3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信譽損害云云 ;惟查,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 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而被告所以發布系爭公告,係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以及證券交 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 理辦法等法令規範之公告義務而行為,且所公告者亦與 原證8 假處分裁定之內容相符,顯與前開公平交易法第 22條所指之「不實情事」有間,被告自不因此負何等損 害賠償責任甚明。
⒌再者,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一概括性規定,主管機關為 使其適用具體化明確化,乃訂定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 處理原則,於該原則第4 點規定:「適用本條之規定, 應符合『補充原則』」,即本條僅能適用於公平交易法 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若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 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已涵蓋殆盡,則該行為僅有構成 或不構成該個別條文規定的問題,而無由再依本條加以 補充規範之餘地。依此,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先主張 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嗣又主張應屬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4 條 規定之情形,即屬違法無據甚明。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應予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於本院97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
㈠被告就Express Card電子卡連接器,申請3 件專利,分別 為發明專利第I259626 號、新型專利第M253081 號及第 M253987 號。




㈡原告亦為Express Card電連接器之製造廠商,被告認原告 市面上所銷售之Express Card電連接器侵害其專利權,於 95年8 月4 日、8 月16日分別就原告產品型錄委託財團法 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進行鑑定,被告於95年9 月上旬收 到鑑定研究報告書,於95年9 月26日發函原告,請其5日 內與被告洽談損害賠償事宜,否則將依法追究。茲就財團 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就原告產品型錄中6 款型號鑑定 ,鑑定結果如下:
⒈第08006 號鑑定報告:就委託者所提供由原告所有之「 卡連接器(型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產品,其構成要件與中華民國新型第M253081 號「電 子卡連接器」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 ⒉第08007 號鑑定報告:原告所銷售之「卡連接器(I 型 )(型號:00000000-0、00000000)」產品,其構成要 件與中華民國新型第M253987 號「電子卡連接器」專利 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
⒊第08008 號鑑定報告:原告所銷售之「L 型卡連接器( 型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產品,其構成要件與中華民國新型第M253987 號「電 子卡連接器」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 ⒋第08016 號鑑定報告:原告所銷售之「L 型卡連接器( 型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產品,其 構成要件與中華民國發明第I259626 號「電子卡連接器 」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
⒌第08017 號鑑定報告:原告所銷售之「卡連接器(I 型 )(型號:00000000-0、00000000)」產品,其構成要 件與中華民國發明第I259626 號「電子卡連接器」專利 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
㈢被告於95年10月4 日發函與原告之既有客戶及客源表示原 告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擅自製造並販賣侵害本專利之侵 權產品,嚴重侵害被告之智慧財產權並造成被告不貲損失 。為此被告除已依法對原告請求停止一切侵害本專利之行 為外,並請貴公司審核原告所提供之元件或產品,停止販 賣、銷售或使用有侵害本專利權之虞之物品,以免誤觸法 規。另經被告詳閱並分析相關證據及資料後,特此檢附專 利侵害鑑定報告3 份,函請貴公司審酌。被告在此感謝貴 公司長期以來的支持與肯定,被告也將持續開發新產品, 生產製造優質的電連接器產品回報貴公司。
㈣被告於95年12月4 日就原告侵害其專利權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



12月26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6630號裁定准許,裁定主文「 債權人以新台幣壹仟陸佰參拾參萬元或同額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板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 ,債務人應停止為自己或第三人製造、販賣、販賣之要約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出口債權人公司型號品名為『 Express Card』之電連接器產品,及其他相同或近似於債 權人享有之中華民國第M253987 號及第M253081 號之新型 專利及中華民國第I259626號之發明專利物品之仿冒」。 被告於96年1 月23日收受送達,並於同日在股市公開觀測 站發布「發生緣由:就原告涉嫌侵犯被告專利,被告決定 依法向法院提出假處分之聲請;因應措施:被告已於今日 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裁定,准予對原告執行假處分, 禁止原告生產、銷售、製造或進口涉嫌侵害被告專利之產 品。」被告於96年2 月9日辦理提存供擔保,同年月12日 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35 號執行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
㈤原告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2 月12日士院鎮96執全速 字第335 號執行命令,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 6 月29日以96年度抗字第358 號裁定廢棄原准予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之裁定,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6 年11月19日以96年度台抗字第785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
㈥原告曾於96年3 月3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內容略謂: 原告與被告就專利爭議事件有和解意願,原告擬在1,300 萬元範圍內與被告進行和解,但因雙方就此爭議和解尚須 進一步協商討論後為決定,故原告先函告以為雙方進一步 協商討論依據。同時並載明該函請雙方就專利和解協商討 論之意思表示,不表和解之要約或承諾。
五、兩造於本院97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整理之爭點為: ㈠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是否有自始不當經撤銷之情事 ?
㈡被告於收受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後,
⒈當日即上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被告已於今日收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裁定,准予對原告執行假處分,禁 止原告生產、銷售、製造或進口涉嫌侵害被告專利之產 品。」等語之訊息;
⒉寄發警告函予客戶;
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法令 之情事?
㈢原告是否因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受有損害?所受損害



與系爭假處分之間有無因果關係?如有,其請求被告賠償 1,500 萬元之營業損失、律師費361,484 元、商譽損害 450 萬元,是否有理由?
茲就上開損害分別審究如下。
六、關於「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是否有自始不當經撤銷之 情事?」之爭點部分:
㈠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債權人未 依限起訴或債權人聲請撤銷者,債務人均得請求債權人賠 償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第531 條第1 項、第530 條 第3 項規定即明。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 撤銷者,專指該裁定在抗告程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 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當初裁定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 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者而言(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債權人所負此項賠 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 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 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95年12月4 日以原告有侵害其系爭第M253987 號 及第M253081 號新型專利,並第I259626 號發明專利之情 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6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6630號裁 定准許「債權人以新台幣壹仟陸佰參拾參萬元或同額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 供擔保後,債務人應停止為自己或第三人製造、販賣、販 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出口債權人公司型號品 名為『Express Card』之電連接器產品,及其他相同或近 似於債權人享有之中華民國第M253987 號及第M253081 號 之新型專利及中華民國第I259626 號之發明專利物品之仿 冒」。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認:被告資產 高達數千億,即使於2 年內共受到2,000 萬元之損害,亦 不致於立即危及公司之生存或營運,難以期待其依正常訴 訟程式或一般保全程式謀求救濟。再觀諸被告於95年6 月 15 日 取得原告銷售系爭產品之發票,已知原告銷售系爭 產品之事實,卻於半年後即95年12月4 日始為本件假處分 之聲請,且於原法院准許假處分96年1 月23日送達假處分 裁定後,於96年2 月16日始為執行,亦足佐證其並未因被 告銷售系爭產品而發生重大損害或有急迫危險之情形。被 告復不能提出證據,以釋明其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必要,欠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於96年6 月29日以 96年度抗字第358 號裁定廢棄原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 裁定,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6年11月19日 以96年度台抗字第785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卷宗查證 屬實,且有民事裁定之影本3 份附於本院卷㈡第168-172 、176-181 、193-194 頁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定暫 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經抗告法院依當初裁定時客觀存在 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並經確定,則原告 主張該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有自始不當情事,即堪採 信。
㈢被告雖以臺灣高等法院認定其資產高達數千億,有承擔2 千萬元損失之能力,且被告於95年6 月15日取得原告銷售 系爭產品之發票,已知原告銷售系爭產品之事實,卻於半 年後即95年12月4 日始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且於原法院 准許假處分96年1 月23日送達假處分裁定後,於96年2 月 16日始為執行,亦足佐證其並未因原告銷售系爭產品而發 生重大損害或有急迫危險之情形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且 係因未曉諭被告對前開其所認為欠缺必要性之情表示意見 ,以致發生上述錯誤認定之瑕疵等語置辯。惟該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裁定,既在抗告程式中,經抗告法院依當初裁定 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 ,並經再抗告人駁回再抗告確定,即已符該裁定有自始不 當而撤銷之情事,有如前述,被告上開抗辯,自無礙於該 裁定有自始不當而撤銷情事之認定。
㈣被告雖又抗辯其於95年6 月15日取得原告所銷售侵害系爭 專利之產品,即將原告產品型錄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 展研究院進行相關鑑定,確定有侵害專利權情事後,先委 請律師於95年9 月26日發函予原告,請其儘速出面協商解 決,協商過程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96年3 月30 日以e-mail向原告提出1,300 萬元和解金額之提議,足證 原告亦認其所生產製造之Express Card連接器產品確有違 法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事實,嗣因雙方對於賠償之數額不能 達成共識,故最後未成立和解。此外,被告亦有將原告商 品型錄經由被告公司內部之專業工程師詳細審閱,亦認原 告所生產製造之各式Express Card連接器產品應均屬相同 之設計結構,僅與電腦主機板間之高度差有別,以應不同 廠商之安裝需要而已等語,爭執本件原告確有侵害其專利 權情事,並其就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撤銷,應無何過失等語 。惟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務人



得請求債權人賠償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而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 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 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已如前述,則本件就系爭假處 分裁定之撤銷,被告抗辯其無過失縱屬可採,仍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殆無疑義。
㈤綜上,系爭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既有自始不當經撤銷之情 事,則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 第531 條第1 項、第53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 有據。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及其金額,審究如後述八爭 點㈢所示。
七、關於「㈡被告於收受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後, ⒈當日即上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被告已於今日收到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裁定,准予對原告執行假處分,禁止原 告生產、銷售、製造或進口涉嫌侵害被告專利之產品。」 等語之訊息;
⒉寄發警告函予客戶;
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 情事?」之爭點部分:
㈠關於「⒈當日即上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被告已於今 日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裁定,准予對原告執行假處分 ,禁止原告生產、銷售、製造或進口涉嫌侵害被告專利之 產品。」等語之訊息部分:
⒈查被告有於95年10月4 日發函與原告之既有客戶英業達 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被告擁有與電連接器相關之中華 民國第M253987 號及第M253081 號之新型專利以及中華 民國第I259626 號之發明專利,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或授 權,擅自製造並販賣侵害本專利之侵權產品,嚴重侵害 被告之智慧財產權並造成被告不貲損失。為此被告除已 依法對原告請求停止一切侵害本專利之行為外,並請貴 公司審核原告所提供之元件或產品,停止販賣、銷售或 使用有侵害本專利權之虞之物品,以免誤觸法規。另經 被告詳閱並分析相關證據及資料後,特此檢附專利侵害 鑑定報告3 份,函請貴公司審酌。被告在此感謝貴公司 長期以來的支持與肯定,被告也將持續開發新產品,生 產製造優質的電連接器產品回報貴公司等語之事實,固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函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 卷㈡第347 頁可稽。
⒉惟被告於上開函件表明「被告擁有與電連接器相關之中 華民國第M253987 號及第M253081 號之新型專利以及中



華民國第I259626 號之發明專利,‧‧」等語,並記載 受文者為「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以觀,該函件僅發送 予特定對象,且被告於該函件中已表明其專利權之範圍 ,且其內容亦僅就原告有侵害專利權之情事為通知,並 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陳述,亦無限制競爭或妨害公 平競爭之虞。又被告於95年6 月15日取得原告所銷售侵 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型錄,即於同年8 月間委託財團法人 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進行鑑定結果,認原告所銷售之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料號之L 型卡連接器,所製造之00000000-0、00000000料號之I 型卡連接器,侵害被告第M253987 號新型專利(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30號卷㈠第120 頁、229 頁),所製造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料號 之卡連接器,侵害被告第M253081 號新型專利(上開卷 ㈠第348 頁),所製造之00000000-0、00000000及 00000000料號之L型卡連接器,所製造之00000000-0、 00000000料號之I型卡連接器,侵害被告所享有之第 0000000 號發明專利(上開卷㈠第483 、614 頁)等情 ,已據被告提出專利證書3 紙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 研究院經智研究所鑑定研究報告書5 份分別附於上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30號卷㈠第7-24頁、 第72頁至第692 頁及本院卷㈡第378-397 頁可稽。則被 告於取得公正客觀專利侵害鑑定之肯定結論後,為免損 害之擴大,並避免訟爭,乃表明其專利權之範圍,通知 特定人,請其審核原告所提供之元件或產品,停止販賣 、銷售或使用有侵害專利權之虞之物品,以免誤觸法規 ,即符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6年5 月8 日修正之對 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 理原則第3 條第1 項、第4 條「事業踐行下列確認權利 受侵害程序之一,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 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㈠經法院一審判決 確屬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受侵害者。㈡經著作權審 議及調解委員會調解認定確屬著作權受侵害者。㈢將可 能侵害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 告,且發函前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 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事業踐行下列確 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且無第五點至第八點規定之違法情 形,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 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㈠發函前已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 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㈡於警



告函內敘明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 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例如系爭權利於何時、何地、如 何製造、使用、販賣或進口等),使受信者足以知悉系 爭權利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之規定(見本院卷㈡第 345 -346頁),要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應無何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甚明。
⒊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係將其商品型錄送鑑定,未將其產品 送鑑定,違反上開處理原則第3 條之規定,其行為已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 顯失公平行為,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惟上開處理原 則第3 條第1 項所定「㈢將可能侵害專利權之標的物送 請專業機構鑑定」之「標的物」,是否僅限於商品本身 ,而不及於其型錄,非無疑問。況且原告之產品型錄有 整體圖示、未組裝前圖示及設計圖等,已清楚表示產品 之形狀、構造、元件及功能,亦有產品型錄之影本1 份 附於本院卷㈡第355-377 頁可憑。應與商品實物送鑑定 ,具相同效果。尚難執之遽認被告有違反上開處理要點 第3 條規定之情事。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以型錄送 鑑定,係有何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情事, 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違反,且有 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情事,亦不足採取。
㈡關於「⒉寄發警告函予客戶」部分:
⒈查被告於96年1 月23日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 全字第6630號民事裁定,於同日即在股市公開觀測站發 布「發生緣由:就原告涉嫌侵犯被告專利,被告決定依 法向法院提出假處分之聲請;因應措施:被告已於今日 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裁定,准予對原告執行假處分 ,禁止原告生產、銷售、製造或進口涉嫌侵害被告專利 之產品。」之訊息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重 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㈡第173 頁可憑 。
⒉惟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 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 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 重大影響之事項」,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2 款之規定,係指下列事項之一:一、存款不足之退票、 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二、因訴訟、非訟、



行政處分、行政爭訟、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 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又按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 管理委員會(按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於95年4 月 6 日修正公布之「公開發行公司應公告或向本會申報事 項一覽表」,於「二、不定期辦理事項」中,明列「⒈ 發生足以影響股價及股東權益事項」為應公告項目,其 內容摘要包含「二、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 訟、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 大影響者。」,並明定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 日內向該 會指定資訊申報網站傳輸,視為已依規定完成公告申報 。並於備註規定:「三、應公告或申報之事項,自91年 8 月1 日起,應向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進行傳輸, 於完成傳輸後,即視為已依規定完成公告申報。目前本 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為『公開資訊觀測站』(網址: http://sii.tse.com.tw/)。」依據上述規定,上市公 司就所涉有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第2 款或證券交易 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2 款之情事,即「因訴訟、非訟、 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之 事件者」,依法得向公開資訊觀測站為公告申報。查被 告公司為一上市之公開發行公司,既對原告公司就侵害 專利權乙事有為假處分之聲請,依上開規定,自應公告 申報該訊息。則被告抗辯:其於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年度裁全字第6630號民事裁定後,即於同日在股市公 開觀測站發布「發生緣由:就原告涉嫌侵犯被告專利, 被告決定依法向法院提出假處分之聲請;因應措施:被 告已於今日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裁定,准予對原告 執行假處分,禁止原告生產、銷售、製造或進口涉嫌侵 害被告專利之產品。」之訊息,係依法令規定所為等語 ,即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依法令規定所為之公告申報 ,係不法侵害其權利,不足採取。
⒊再查,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 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又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 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被告既對原告公司就侵害專利權乙事有為假處分之聲 請,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6630號民 事裁定准許「債權人以新台幣壹仟陸佰參拾參萬元或同 額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債務人應停止為自己或第三人製造 、販賣、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出口債權



人公司型號品名為『Express Card』之電連接器產品, 及其他相同或近似於債權人享有之中華民國第M253987 號及第M253081 號之新型專利及中華民國第I259626 號 之發明專利物品之仿冒」,既有如前述,則被告於同日 在股市公開觀測站依該裁定主文發布「發生緣由:就原 告涉嫌侵犯被告專利,被告決定依法向法院提出假處分 之聲請;因應措施:被告已於今日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之裁定,准予對原告執行假處分,禁止原告生產、銷 售、製造或進口涉嫌侵害被告專利之產品。」之訊息, 顯無不實情事,亦非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甚明。原告 主張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之情事 ,即無足取。
⒋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股市公開觀測站發布上開訊息,有 違反上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 、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 條「事業 無論是否踐行第四點規定之先行程序,而為發警告函行 為,函中內容不得以損害競爭者為目的,陳述足以損害 競爭者之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依同一處理原則第 9 條第5 項之規定,應視為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違 反。惟依上開被告於股市公開觀測站所發布之訊息內容 ,僅表明因原告涉嫌侵犯被告專利,被告依法向法院提 出假處分之聲請,及法院准許假處分之內容,客觀上均 屬真實,並無以損害競爭者為目的,陳述足以損害競爭 者之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不足採取。
㈢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其權利之情事,或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規 定情事,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2 項、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第31條、第32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八、關於「㈢原告是否因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受有損害?所 受損害與系爭假處分之間有無因果關係?如有,其請求被告 賠償1,500 萬元之營業損失、律師費361,484 元、商譽損害 450 萬元,是否有理由?」之爭點部分:
查系爭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既有自始不當經撤銷之情事,則 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第531 條 第1 項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 有據,有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及其金額,審究 如下:
㈠營業損失1,500萬元部分:




⒈查被告於96年1 月23日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 全字第6630號民事裁定後,於96年2 月9 日提供擔保具 狀聲請執行假處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2 月12 日士院鎮96執全速字第335 號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原告 應依上開假處分財定第1 項所載「債務人應停止為自己 或第三人製造、販賣、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 而進出口債權人公司型號品名為『Express Card』之電 連接器產品,及其他相同或近似於債權人享有之中華民 國第M253987 號及第M253081 號之新型專利及中華民國 第I259626 號之發明專利物品之仿冒」履行,逾期不履 行,將處以怠金,並經原告於96年2 月16日收受,嗣迄 96年11月15日被告具狀撤回該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乃以96年12月11日士院鎮96執全速字第 335 號通知撤銷上開執行命令,於96年12月14日送達與 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法院96年度 執全字第335 號執行卷宗查證屬實。則該自動履行命令 應自原告受送達時起始發生效力,並於原告受撤銷命令 通知之送達時失其效力。本件原告既係於96年2 月16日 收受自動履行命令,並於同年12月14日受撤銷通知,則 原告因該假處分裁定而應停止為自己或第三人製造、販 賣、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出口被告公司 型號品名為「ExpressCard 」之電連接器產品,及其他 相同或近似於被告享有之系爭第M253987 號及第 M253081 號之新型專利,並第I259626 號發明專利物品 之仿冒致可能發生損害之期間應為96年2 月16日起至96 年12月14日止。
⒉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於96年1 月23日起即在「股市公開觀 測站」網站公開散布原告已遭被告假處分之不實流言, ExpressCard 用電連接器產品相關客戶早已不敢採購, 再經近10個月之停產,即使立即著手籌備重新開始生產 ,所流失之市場非半年以上期間無法回復,其因系爭假 處分而無法製造、販賣ExpressCard 用電連接器產品之 期間應為自96年1 月23日起計16個月等語,但就客戶因 被告公開訊息致不敢採購,並其於自動履行命撤銷後尚 須半年始得回復市場等情,均未舉證以為證明,自難採 信。
⒊又按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 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703號判例要旨可參)。



查原告因受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停止為自己或第 三人製造、販賣、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 出口電連接器等產品,其可能受之營業損失應為:①已 成立之訂單無法如期出貨之違約責任;②為履行已成立 之訂單,須以更高成本向他人購買商品;③期待可得締 約機會之喪失等。經本院命原告就其營業損失部分舉證 以為證明,其則表明就已成立之訂單部分,因業界無下 訂單之慣例,致無法提出訂單以為證明,但亦未提出如 訂購公司證明書等之其他替代證據方法以為證明。此外 ,就其有喪失期待可得締約機會之損失亦未舉證以為證 明,而原告就此為舉證亦無重大困難情事,則其主張因 上開假處分,受有營業損失之損害,即難遽信為真實。 ⒋原告雖主張其於95年間1 月至11月間,就系爭電連接器 相關產品總銷售金額為31,031,258元,扣除同期銷貨成 本25,025,083元後,銷貨毛利為6,006,175 元,該部份 之管銷費用為2,553,498 元,算得銷貨淨利為 3,452,677 元,應得以之換算為原告因系爭假處分之營 業損失損害等語。惟原告資本額為74,175,000元,所營 事業為電子材料批發業、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子 材料零售業、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此 有公司登記料查詢1 紙附於本院卷㈡第209 頁可憑。又 依本院卷㈡第355-377 所附原告公司商品型錄,其除系 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料號之 L型卡連接器,00000000-0、00000000料號之I型卡連 接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料號之卡連接 器,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料號之L型卡連 接器,00000000-0、00000000料號之I型卡連接器外, 尚有其他型號產品,該銷售總金額31,031,258元,是否 為系爭電連接器之銷售所得,非無疑問。況且,關於 ExpressCard 電連接器之交易,乃連接器廠商將連接器 產品設計完成後,直接提供予客戶,若經客戶採用,即 將該連接器產品設計至其本身的電腦產品中等情,業據 原告陳明(見本院卷㈡第461 頁,原告97年9 月17日民 事準備二狀),而電腦產品景氣週期短暫,汰換迅速, 原告之電連接器等商品於96年度是否仍能取得如95年度 之締約機會及利潤,非無疑問,自不得執95年度之營業 資料以認定其確受有營業損失。
⒋此外,原告就其因系爭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確受有營 業損失1,500 萬元,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主張 自無從信為真實。




㈡律師費361,48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極具技術性,且本件涉及 專利侵害相關請求,非專業律師無以處理,因而委託徐宏 昇律師事務所處理,支出律師費361,484 元乙節,固據提 出證明書1 份附於本院卷㈡第205 頁可稽。惟我國民事訴 訟法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或律師強制主義),本即無 必須委任律師代理之必要。而原告資本額為74,175,000元 ,所營事業為電子材料批發業、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 電子材料零售業、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 此有公司登記料查詢1 紙附於本院卷㈡第209 頁可憑。其 所屬員工就其所製造、販售商品涉及專利侵害乙事,應具 有專業知識與技術,而得為訴訟上之主張與舉證,尚非無 自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自無必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必要 。本件原告既無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其請求被 告賠償律師費用361,484 元,即難認為有理由。 ㈢商譽損失450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在「股市公開觀測站」網站公開散布原 告已遭被告假處分之不實流言,使其商譽受損云云,惟此 係基於被告於「股市公開觀測站」網站公告訊息所致,與 假處分裁定自始不當經撤銷,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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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