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64號
PCDV,111,重訴,64,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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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鄭志宏

鄭智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名澤律師
黃昱維律師
黃仕翰律師
蘇庭萱律師
複 代理人 伍經翰律師
被 告 坤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坤暘公司)

兼 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紅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林芝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重附民字第6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志宏新台幣(下同)4,282,108元元 ,及被告吳紅霞自民國110年10月5日起、被告坤暘公司自11 0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吳紅霞應給付原告鄭志宏100,000元及自112年3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智文2,727,796元,及被告吳紅霞自1 10年10月5日起、被告坤暘公司自110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紅霞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第一項由原告鄭志宏以1,4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4,372,108元為原 告鄭志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由原告鄭志宏以3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吳紅霞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00,000元為原 告鄭志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由原告鄭智文以9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2,727,796元為原告



鄭智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鄭志宏9,477,419元、原告鄭智文4,091,107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嗣追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鄭志宏10,091,766元 、原告鄭智文4,705,454元,被告吳紅霞給付原告鄭志宏200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查,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金額增加部分,係損害計算方式更動所致,乃屬聲明之擴 張。另請求被告吳紅霞給付原告鄭志宏200,000元部分,係 關於同一租賃契約所約定律師費負擔之請求,可認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參照前開法律規定意旨,自均應予准許。二、原告訴之聲明:
  ⒈被告吳紅霞及坤暘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志宏10,091,7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⒉被告吳紅霞應再給付原告鄭志宏200,000元,及自追加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吳紅霞及坤暘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智文4,705,4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略以:
 ㈠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市○○區○○ 路○段 000 號房屋(下稱 220 號房屋)及原告鄭智文所有之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 222 號房屋)兩間面積 相同房屋所共同建構。於98年6月5日出租予被告前夫彭增發 之前,原告不僅將系爭工廠之牆面及鐵皮屋頂全面翻新,又 因系爭工廠內之電線遭竊,遂以空屋形式於98年6月5日起出 租予彭增發,並由彭增發自行規劃配電、增設電器設備,並 重拉電線,且約定由承租人負責系爭工廠內之電器設備、配 線之檢修。
 ㈡時至109年1月1日起,被告吳紅霞受讓系爭廠房之承租,做為 坤暘公司從事布料檢驗、堆置布料倉庫及辦公室使用。惟被 告吳紅霞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定期檢修、維護 工廠內電器設備及配線,又終日未關閉工廠天花板處日光燈 等電器設備,復於工廠內堆貨區設置貨架,堆放大量易燃布料



高度接近天花板。導致於109年6月25日19時29分許,系爭工 廠堆貨區東北側天花板處日光燈及附近室內配線異常短路致 生高溫,造成配線塑膠被覆起火燃燒後,引燃下方布料等可 燃物,火勢迅速蔓延而燒燬系爭廠房,致系爭廠房因而全毀 。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易字 第1198號判決被告吳紅霞犯失火罪有罪確定。 ㈢本件被告吳紅霞向原告鄭志宏承租系爭廠房,係依照內政部 公告之房屋租賃契約範本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依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因乙方之 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賠償責任。」業已明文排除民法第43 4條規定之適用。且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 賃物,民法第432條第1項亦有明文,今吳紅霞疏於定期保養 維修廠內電源配線而致生本件火災,致系爭廠房全部燒毀,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對被害人 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再查,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 方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 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本件被告吳紅霞違 約致租賃物失火燒毀,並拒絕賠償,致生本件訴訟,原告鄭 志宏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吳紅霞賠償原告聘請律師之費 用20萬元。
 ㈤再者,被告吳紅霞係坤暘公司之負責人,並將系爭廠房予坤 暘公司使用,作為從事布料檢驗、堆置布料倉庫及辦公處所 ,因吳紅霞之疏失,導致系爭工廠燒燬,依民法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坤暘公司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故原告將坤暘公司列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並請求 其就本件失火造成之損害賠償與吳紅霞負連帶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㈥系爭廠房因被告吳紅霞之疏失全部燒燬,現場一片狼藉,原 告鄭志宏需僱工清理災後現場,並清運廢棄物,支出1,436, 700元;又系爭廠房已經被火災夷為平地,廠房重建後自需 重新申請用電,支出申請用電及施工費用70,000元,自應由 被告連帶賠償之。
 ㈦復查,原告鄭志宏與被告吳紅霞之租約期間為109年1月1日至 113年6月4日,每月租金98,000元,因吳紅霞之疏失導致系 爭工廠於109年6月25日燒燬滅失,是以,109年7月至113年6 月共47個月之租金,即4,606,000元(計算式:98,000×47=4 ,606,000),應屬原告依已定計劃,可得之預期利益,此可 預期收入租金因房屋燒燬而喪失,原告鄭志宏自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
 ㈧依原告修復系爭廠房之工程估價單可知,計算折舊後,原告 鄭志宏得請求被告負回復220號房屋原狀所需之費用4,705,4 54元,扣除原告鄭志宏已收取之保險理賠金1,226,388元後 ,原告鄭志宏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回復原狀費用3,479,066 元;原告鄭智文所有之222號房屋因非承保範,故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回復 222 號房屋原狀所需費用 4,705,454 元。說明 如下:
  ⒈按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繕費 :一、修繕費支出凡足以增加原有資產之價值者,應作為 資本支出。例如:(一)屋頂、牆壁、地板、通風設備、氣 溫調節、室內配電設備之換置。」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77 條第2項規定:「二、修繕費支出其效能非二年內所能耗竭 者,應作為資本支出,加入原資產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 但其效能所及年限可確知者,得以其有效期間平均分攤。 」
  ⒉本件重建系爭廠房之工資無需折舊,金額為1,650,000元。 由於系爭廠房已全數燒燬,原告為於原址重建廠房,委請 專業公司予以估價重建廠房工程之費用,據估價單可知22 0號房屋重建工資為1,650,000元。而建造年數、面積均與 220號房屋相同之222號房屋,其重建之工資亦應為1,650, 000元。
  ⒊重建系爭廠房之費用,加計98年、101年重大修繕,折舊後 金額為3,055,454元。
   ⑴系爭廠房使用年限為52年,折舊率為1.2%。又系爭工廠位 於新北市三峽區,依新北市政府公布之「新北市簡化評 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房屋構造別為 鋼鐵造,代碼為U造及J造,U造,其樑或柱之鋼鐵規格為90 x90x6公厘以上者,J造,其樑或柱之鋼鐵規格為未達90 x90x6公厘者,二者耐用年限、折舊率均為52年、1.2% 。
⑵220號、222號廠房重建費用分別為3,862,000元。依原證 8估價單可知,220號房屋重建之材料費為3,862,000元、 222號房屋重建之材料費為3,862,000元(參原證8第1、2 頁)。
⑶系爭廠房使用30年7月又28天,殘值應為2,441,107元。系 爭廠房使用30年7月又28天之折舊額為1,420,893元,扣 除折舊額後,殘值為2,441,107元【計算式:3,862,000x1 .2%x30=1,390,320。3,862,000 x1.2% x7/12=27,018。 3,862,000x1.2%x28/365=3,555。1, 390,320+27,018+3



,555=1,420,893;3,862,000-1,420, 893 =2,441,107) ⑷系爭廠房98年支出40萬元增益費用,折舊後殘值為344,88 4元。系爭廠房98年支出40萬元費用,修繕牆壁與屋頂。 該修繕內容符合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所 列項目,增益原有資產價值,屬於資本支出而需認列折舊 。該部分自98年1月1日計算至事故時109年6月25日,共 使用11年5個月24日,折舊金額為55,116元,殘值為344 ,884元【計算式:400,000 x 1.296 x11= 52,800。400 ,000x1.2%x5/12=2,000。400,000 x 1.296 x 24/365=3 16。52,800+2,000+316=55,116;400,000-55,116=344, 884】
⑸系爭廠房101年支出30萬元增益費用,折舊後殘值為269, 463元。系爭廠房101年支出30萬元費用,修繕牆壁與屋 頂。該修繕內容符合營利事核準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所 列項目,增益原有資產價值,屬於資本支出而需認列折 舊。該部分自101年1月1日計算至事故時109年6月25日 ,共使用8年5個月24日,折舊金額為30,537元,殘值為 269,463元【計算式:300,000x1.2%x8=28,800。300,00 0x1.2%x5/12=1,500。400,000x1.2%x24/365 = 237。28 ,800+1,500+237=30,537;300,000-30,537= 269,463】  ⒋計算折舊後,重建220、222號廠房之費用分別為 4,705, 4 54元 (工資1,650,000元 +材料3,055,454元)。  ⒌原告鄭志宏業已收取之1,226,388元保險理賠金。從而,原 告鄭志宏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3,479, 066元【計算式:4,705,454- 1,226,388 = 3,479, 066】 而原告鄭智文所有之222號房屋因非承保範圍,並未收取 到保險理賠金,故原告鄭智文請求被告連帶回復222號房屋 原狀所需費用,應為前開計算折舊後之4,705,454元。 ㈨由火災當時之新聞媒體報導畫面可知,案發當時系爭工廠被 猛烈火勢吞噬殆盡,縱經警消努力撲滅,系爭工廠仍剩餘灰 。原告鄭志宏因當場目睹系爭工廠遭惡火整棟燒毁,而受有 嚴重驚嚇,夜不能寐、食不下嚥,已嚴重影響日常生活起居 ,亦造成精神心靈上之創傷,核被告吳紅霞重大疏失導致系 爭火災,顯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對 此,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50萬元精神 慰撫金。
㈩綜上所述,原告鄭志宏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0號房屋滅失回 復原狀費用3,479,066元、租金收入損失4,606,000元、廢棄 物清運費用1,436,700元、用電申請費用70,000元及精神慰 撫金500,000元,共計10,091,766元。並得請求被告吳紅霞



賠償律師費用20萬元。原告鄭智文則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 2號房屋滅失回復原狀費用4,705,454元等語。三、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並 以下列情詞抗辯,略謂:
 ㈠被告坤暘公司並非當事人適格:查系爭租約承租人係為被告 吳紅霞,與被告坤暘公司無關。且本件失火原因為「(系爭 廠房)東側上方附近日光燈或附近室內配線等異常短路致生 高溫,造成其塑膠被覆起火燃燒後,引燃…」由此可見,本 件失火所造成之因素,並非出於公司業務,亦與公司業務執 行無干連,故原告以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要 求被告坤暘公司與行為人吳紅霞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無據,爰請依249條第2項判決駁回。
 ㈡系爭租約並未有特約約定承租人吳紅霞就失火責任負輕過失 責任:民法第434條:「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 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立法理由為:「謹按租賃物因失火而致毀損滅失,其失火 之情形,係出於承租人之重大過失所致者,承租人對於出租 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法律特以承租人之重大過失為限, 所以保護承租人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查系爭租約第 11條:「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 變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負責 修理。」,依其內容並未約定承租人就「失火責任」特約約 定應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尚不得稱該條有包含失火責任在 內。且由契約文義解釋,被告吳紅霞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 抗拒之情形外,對於因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過失 毀損系爭房屋,均應負賠償責任,顯未將「失火」責任予特 約包含在內。另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鄭志宏鄭智文, 惟系爭租約出租人僅有原告鄭志宏並未有原告鄭智文。而按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60號判例要旨:「租賃物因承租人 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定有明文。如出租人非租 賃物所有人,而經所有人同意出租者,亦以承租人有重大過 失為限,始對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據此,被告吳紅霞 對於鄭智文所有之222號房屋,就失火責任亦應以「重大過 失」為準。就算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等侵 權責任,亦應受前述民法第434條規範意旨之拘束,而以重 大過失為其成立之要件。
 ㈢被告吳紅霞、坤暘公司並無重大過失存在:本件失火經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研判,係出於「堆貨區1



東側上方附近日光燈或附近室內配線等異常短路致生高溫, 造成其塑膠被覆起火燃燒後,引燃下方布料等可燃物,故研 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據此, 滋生火苗起因為「東側上方附近日光燈或附近室內配線等異 常短路致生高溫,造成其塑膠被覆起火燃燒。」而依系爭租 約第11條後段:「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 (即原告鄭志宏)負責修理。」又民法第429條第1項:「租 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民法第423條:「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經查,被告吳紅霞係經由原告鄭志 宏同意於109年1月1日承接系爭租約,而系爭房屋室內配線 係屬於承租標的房屋之一部分,出租人自應於租賃關係存續 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並由出租人負修繕 之責,惟本件起火原因係出於「東側上方附近日光燈或附近 室內配線等異常短路致生高溫,造成其塑膠被覆起火燃燒」 屬租賃標的物本身室內配線所致,其並非屬被告吳經霞所有 ,亦非屬於其修繕義務,故被告吳紅霞對失火責任,並無重 大過失存在。
 ㈣被告吳紅霞係自109年1月1日才向被告鄭志宏承租系爭房屋, 故於109年1月1日之前,系爭房屋之翻新、規劃配電、增設 電器設備、重拉電線等,自均與被告吳紅霞無關。原告所稱 系爭廠房有何翻新、規劃配電、增設電器設備、重拉電線等 等行為,縱認實在,亦係其同意前房客之行為,與被告吳紅 霞無關。被告吳紅霞承租系爭廠房才6個月又25天,即因「 東側上方附近日光燈或附近室內配線等異常短路致生高溫, 造成其塑膠被覆起火燃燒後,引燃…」可見本次失火係可責 於出租人未交付「合於約定使用狀態」之租賃標的物所致。 承租人才租半年,就因出租人所提供之基本配備「日光燈或 室內配線」造成火源。而原告自98年間出租給訴外人彭增發 ,至109年月1月1日始出租給被告吳紅霞從前彭增發承 租時起,至被告吳紅霞承租時,再至系爭火災109年6月25日 發生時,已逾12年。原告從未更換、檢修電線、電路,而室 內配線均應係為出租人應提供日常生活使用上之最基本設施 ,並非係被告所因應特殊需求去為增設;若租賃房屋之基本 生活用電之線路、設施,要求承租人負有檢查修繕義務,實 殊難想像。亦更難想像,承租人在訂立房屋租約時,必須自 己花費去更換、檢修房屋之室內配電線等基本電器設施。 ㈤被告坤暘公司係經承租人吳紅霞同意使用系爭房屋之人,故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34條規定「重大過失責任」,被告坤暘



公司侵權行為責任標準亦應採「重大過失責任」。而本件坤 暘公司並無重大過失存在。
 ㈥縱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亦不合理,說明 如下:
  ⒈被告吳紅霞承租系爭廠房只有200坪,原告提出工程估價單 之估價金額,係以系爭廠房面積共420坪計算,顯不合理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物保險公 司)111年5月18日函覆鈞院表示:……總使用坪數200坪, 此200坪幾近為220號、222號兩間建物所有權狀面積之加 總(198.924坪=328.8*0.3025*2)。原告主張前開保險公 司函覆部分只有220號,稱實際上工廠是200多坪,權狀上 雖只有100多坪,但是有增建部分云云,被告否認有增建 。被告承租系爭廠房時,係220號、222號兩間併成一間使 用,事實上只有220號的門牌,根本沒有222號門牌存在。 且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圖示均表示「 火災現場只有一間鐵皮屋是220號,並無222號鐵皮屋」, 足以證明220號、222號兩間鐵皮屋是打通合成一間使用, 使用面積共為200坪。
  ⒉是以,本件原告就系爭廠房(含220號、222號)所受損害 應為國泰產物保險公司估價之2,727,796元。原告以原證8 之估價單自行折舊之計算方式,被告爰否認其真實性。因 為該工程估價單,並未記載所重建之房屋,是否與系爭廠 房原本之面積、大小、材料均係為一致,自不足以作為損 害數額之依據。
 ㈦原告請求預得租金利益部分:按系爭租約第十八條:「1.租 賃期間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壹個月租 金。」據此,被告吳紅霞得隨時終止租約,並賠償出租人一 個月租金。因此兩造租約非必定迄至113年6月4日止,故原 告請求預得租金利益,非必然、一定可獲期待利益。更遑論 ,原告鄭志宏一次請求未來租金收益至113年6月止即460萬6 千元,不但未扣除中間利息,且其訴之聲明對此尚未到期之 未來租金收益,卻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 計息,於法未洽。
 ㈧原告鄭志宏請求50萬元慰撫金,並無理由:被告縱有侵害責 任,亦係對於財產權(租賃標的)之侵害,而非對於原告鄭 志宏之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自不該當民法第195 條之要件。且被告亦否認原告鄭志宏「受有嚴重驚嚇,夜不 能寐、食不下嚥,而有已嚴重影響原告鄭志宏之日常生活起 居,亦造成原告鄭志宏精神心靈上之創傷。」
 ㈨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系爭廠房失火燒燬一事,依法僅就重



大過失負賠償之責,而被告並無重大過失,故原告之請求並 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220號房屋係原告鄭志宏所有、222號房屋則為原告鄭智 文所有,由鄭志宏自98年6月5日起,一同出租給彭增發,租 期至103年6月4日止。租期屆至後雙方換約,由彭增發續租 至108年6月4日。租期屆至後再度換約,以註記方式續租五 年至113年6月4日,租金調整為每月98,000元。嗣於109年1 月1日起,承租人變更為被告吳虹霞
 ㈡系爭220號、222號房屋於109年6月25日因被告吳虹霞之過失 失火燒燬,吳虹霞因此失火事故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易 字第1198號判決有罪確定。
 ㈢原告鄭志宏因本件火災事故,已領取國泰保險公司之產物保 險給付1,226,388元。
 ㈣原告鄭志宏因系爭火災清理現場,支出清運費用1,436,700元 。
 ㈤原告因系爭火災需再為用電申請,支出費用(含施工)70,00 0元。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吳虹霞就系爭火災應負約定之善良管理人責任(抽 象輕過失責任)或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重大過失責任? ⒈按租貨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 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定有明 文。惟按民法第434條之排除同法第432條規定之適用,固 僅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惟該失 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 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 ,其特約自難謂為無效。又系爭租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並符合法令規定除因天災 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 損壞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之必要時,由甲 方負責修理,已排除民法第434四條規定之適用...末查租 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 為限,始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固定 有明文。惟當事人如以特約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亦 應負責,其特約並非無效。原審以系爭租約第七條第一項 已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 違背法令情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要旨 、102年台上字第20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第434條既 立法特意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



為其賠償責任發生之要件,故出租人若要加重承租人責任 ,雖非不可,惟應以『特約』明文約定為之,始符合公平原 則。惟查系爭租賃契約第五條僅明定『毀損責任:乙方( 即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 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天災、地變為不可抗力非承租人 之過失,本無庸負責,故該約定僅重申民法第432條之規 定而已,並未將民法第434條『失火』責任予以列入,況甲○ ○抗辯並無與丙○○合意契約第五條有包括失火責任,丙○○ 亦未舉證該條有就失火責任之合意,況若兩造有『就失火 責任之合意』,於契約條款中加入失火二字並非難事(參 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敘明契約中約定『 失火』焚燬者,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另司法院(七四) 廳民一字第三八七號法律問題亦稱於租賃契約約定『如因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失火』),『若未思及失火責任而 未加入』,系爭租賃契約自不包括失火責任,則不得排除 民法第434條之適用,故兩造並未就失火責任特約約定應 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尚不得籠統稱該條有包含失火責任 ,甲○○抗辯契約第五條並未就失火責任約定應屬可採。系 爭契約既未『特別約定』甲○○等就失火亦應負善良管理人責 任,則依民法第434條仍需重大過失始應負責,至為明確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255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本件被告吳虹霞鄭志宏承租系爭220號、222號房屋,依 兩造所不爭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1條約定:「乙方(即 被告吳虹霞)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 地變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 負賠償責任。」關於此一契約條款是否有排除民法第434 條規定之意旨,我國實務見解似有不同,已如前述。本院 則認為:此應通觀租賃契約之全文,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以為判定。經查,依兩造間最新一份租賃契約書(原約定 租期自103年6月5日至108年6月4日,後方以加註方式延長 租期五年,並變更承租人為被告)內容來看,於最後有以 手寫方式加註契約條款二條,特約事項十一:「甲方(原 告鄭志宏)補貼乙方消防設備施工工程費用貳萬元正(於 第一期租金中扣除),乙方同意日後如不續租,所有消防 設備歸甲方所有。」、十二:「乙方同意購買房屋火險。 」(見本院審重附民卷第55頁);另於原告鄭志宏與訴外 人彭增發所簽訂較早一份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98年6 月5日至103年6月4日)上,亦有前述特約事項之記載(見



本院審重附民卷第45頁)。由此當可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 屋消防設備之整備工程約定由承租人為之(出租人給予租 金減免之補助),投保房屋火險亦為承租人之責任。從而 ,依契約整體之意旨觀之,前述契約第11條之約定內容, 應可認為已經特約排除民法第434條之規定,承租人應依 約定對房屋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抽象輕過失責任 ,而非重大過失責任。
⒊被告吳虹霞雖另辯稱:其自109年1月1日才向原告鄭志宏承 租系爭房屋,故於109年1月1日之前,系爭房屋之前有何 翻新、規劃配電、增設電器設備、重拉電線等工程,均與 吳紅霞無關。吳紅霞既係自109年1月1日承接租賃標的, 出租人即應依民法第423條:「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 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 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詎料,吳紅霞承租 只近半年(即6個月又25天而已),系爭房屋即因原告所交 付之房屋「東側上方附近日光燈或附近室內配線等異常短 路致生高溫,造成其塑膠被覆起火燃燒後,引燃....」據 此,本次失火係可責於出租人未交付「合於約定使用狀態 」之租賃標的物所致等語。惟本院查,本件原告鄭志宏將 系爭房屋出租予彭增發,本即作為被告坤暘公司營業使用 ,雖於109年1月1日更換承租人為吳虹霞,實際上乃是公 司負責人之變更,系爭房屋由坤暘公司營業使用之情形乃 是持續存在的狀態。此觀諸被告答辯狀稱:「原告自98/0 6/05出租給訴外人彭增發,而至109/01/01始出租給被告 吳紅霞。而從前手承租人彭增發承租時起---至被告吳紅 霞承租時---再至系爭火災109年6月25日發生時,已逾12 年。原告從未更換、檢修電線、電路....」等語(見本院 卷第445頁),即可知被告吳虹霞並非承租系爭房屋重新 裝修變更營業項目而為使用,而係延續彭增發之原租約而 由坤暘公司繼續使用。從而,關於前述消防工程、房屋火 險約定由承租人負責一節,吳虹霞自不能以其僅承租半年 等語而為卸責。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吳虹霞對於系爭房屋之失火既應負過 失責任,而其對於本件失火確有過失存在一節並不爭執, 原告自得爰引契約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吳虹霞賠 償因本件失火而生之損害。
 ㈡被告坤暘公司是否應與吳虹霞就本件失火造成之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
⒈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 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



任。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 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 在內。且並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 依法律規定,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 加於他人的損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2 5號、64年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吳虹霞係坤暘公司之董事,使用系爭房屋作為坤 暘公司之營業場所,董事或公司對於營業場所,當然負有 維護工作場所工作安全、消防安全之義務,若疏於管理而 致發生失火之情形,依我國社會觀念,自屬法人之職務行 為,或當然與職務行為有適當之牽連關係,此一怠於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失火而致生他人之損害,依前述說 明,法人即坤暘公司自應與行為人吳虹霞負連帶賠償責任 。
⒊是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以坤暘公司為被告為當事人不適 格云云,尚非可採。原告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渠等因失火 所致之損害,則屬於法有據。
 ㈢原告請求系爭房屋失火所致房屋之損害賠償數額,本院認定 如下:
  ⒈本件原告鄭志宏主張系爭房屋因失火之故,致支出清理火 災現場之清運費用1,436,700元;及因系爭火災需再為用 電申請,支出費用(含施工)70,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 爭執,兩造並同意此部分費用由原告鄭志宏請求即可,此 部分自首堪認定屬實。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196 條、213 條第 1 項、第 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系爭廠房因系爭火災全部燒燬,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火 災災後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見審重附民卷第59-62頁), 本院考其情狀,認於現實上已經不能回復原狀,故原告請 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系爭220號、222號之廠房,支出其所列計之各項 工程支出,經計算工資及各項設備折舊後,回復原狀之費 用各為4,705,454元。惟本院查,原告自承系爭廠房已使 用超過30年,且該建物之登記面積與實際使用面積不同, 查兩號建物之登記面積均為328.8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 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57頁),而依國泰 產物保險公司函覆本院其承保220號廠房之資料,使用面



積達200坪(約相當於66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11頁) ,顯然系爭房屋有大幅之擴建,未經登記,顯不無違章或 違法之嫌。是以,原告主張失火燒燬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 ,並未就其合法部分、非法部分之價值加以區分說明,其 計算方式本院尚難遽予採信。再者,本院曾闡明兩造就本 件遭燒燬之建築物是否送請專業機關鑑定其損失及折舊價 額等情,惟兩造均拒絕送鑑定,原告並聲請本院調取國泰 產物保險對系爭建物之保險估價以為參考,被告並表示對 此證據調查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是以本院認為 :國泰產物保險公司為我國商譽卓著的大型產物保險公司 ,其對於承保物件之價值評估,攸關保費及理賠風險之計 算,乃經營保險公司核心專業技能之一,自具有相當之可 信度。且此一保險鑑價係發生於本件火災之前,乃對於現 已不存之建築物之實際價值評估,亦不受火災發生後兩造 爭執之相關影響,自具有高度參考價值。由是,本院認為 系爭220號建物之價值,應以國泰產物保險公司所認定之 實際現金價值2,727,796元計算為當(見該公司111年5月1 8日國產字第1110500099號函,本院卷第111頁)。至系爭 222號建物,並未投保,然考量其建築年數、式樣及地點 均與220號建物雷同,故其價值亦應以相同價值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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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坤暘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