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31號
PCDV,95,重訴,31,201504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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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光超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代理人  鄭玉鈴律師
      陳信憲律師
被   告 李鴻岳(原名:李誠一)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張永福律師
      凃成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叁佰捌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叁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2,122萬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訴訟繫屬中 ,減縮其請求,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起訴時 之法定代理人為高國華,嗣曾變更為曾美玲,又變更為蔡光 超,已經新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均合先敘明。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1萬4,1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李鴻岳(原名李誠一)係原告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銀行)業務發展部襄理,於民國91 年5月間與訴外人林文祥結識,林文祥即遊說被告李鴻岳 ,掩護林文祥集團以偽造信用證明文件申辦消費信用貸款 ,並允諾以核貸金額百分之三至五作為其報酬。被告與林 文祥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於91年5月間 由被告所提出原告首都銀行內所核准貸款之三合一證明文 件供林文祥參考,讓林文祥集團依其樣式製作。嗣林文祥 集團即依李鴻岳所提出之三合一證明文件格式、樣式,替 附件一所示劉玉琴等貸款人偽造三合一證明文件,李鴻岳 明知林文祥集團向首都銀行送件、申辦消費信用貸款之案 件有使用偽造信用證明文件之情形,竟隱匿不向首都銀行 報告,待送件徵信通過,李鴻岳即去電通知林文祥,林文 祥再委託訴外人楊書銘陪同貸款人前往首都銀行辦理對保 手續,使首都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對於貸款人之職業、 收入即償債能力有所誤認,扣除辦理信用保險費用及開辦 費用後核撥款項,楊書銘再會同貸款人持提款卡提領貸款 ,由貸款人將代辦費用及偽造信用證明文件費用交予楊書 銘,由楊書銘轉交林文祥,復由林文祥分別按件將核貸金 額百分之三至五之報酬,指示訴外人盧家樺交予李鴻岳, 足生損害於原告首都銀行,本案已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3號判處「李鴻岳共同連續外國 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 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見原證 一),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14號判決駁回被 告上訴(見原證二)而告確定在案。
(二)被告李鴻岳利用其職務上行為,侵害首都銀行之權利,其 核貸案件迄今(103年12月底)尚有357萬6,065元無法受 償。復被告李鴻岳透過首都協和行銷公司「019」業務編 號所引介之問題案件,並未依債之本旨為履約,原告公司 並無依約支付業務推廣金予首都協和公司之義務,然原告 公司因訴外人首都協和公司與被告李鴻岳「共同詐欺行為 」而陷於錯誤,以致於91年6月至9月就「019」業務編號 所引介之問題案件共計支付首都協和公司95萬4,000元之 業務推廣報酬。嗣首都協和公司再依其與被告李鴻岳間之 回扣協議,於收受前開業務推廣報酬後,將前開金額扣除 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於91年7月15日匯款55,800元、91年8 月15日匯款369,600元及91年9月16日匯款357,070元至被



李鴻岳及其母親方玲惠之帳戶中(見原證四),致原告 公司蒙受額外支出業務推廣費用之損失,原告公司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27條第2項對被告 李鴻岳請求損害賠償。
(三)另依原告公司93年消費性放款業務統計資料顯示(見原證 五),原告公司於93年1月1日至12月6日止共承作4,840件 之消費性貸款業務,合計一年能收取利息為8,996萬6,752 元,縱攤提佣金費用2,468萬4,000元及人事費用722萬9,5 73元等相關成本後,仍有5,805萬3,179元之利潤可供收取 。復原告自94年起遭行政院財政部勒令暫停辦理消費性放 款業務迄今已有10年,則原告公司因被告鴻岳弊案致遭財 政部勒令暫停辦理消費性放款業務所生損害,至少達5億 8,053萬1790元,原告公司自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227條第2項對被告李鴻岳請求損害賠償。(四)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3月25日金管銀(五) 字第0948010381號函:「…(二)消費金融案:貴行辦理 消費性放款之襄理收取回扣,以致接受偽造或變造文件之 申請,顯示貴行徵信作業及內控未落實,案經財政部暫停 貴行已發生弊案之消費性放款業務而貴行卻仍續辦,後經 金融檢查查獲始停止辦理,…」(見原證三)可知,原告 於94年間確係因被告鴻岳辦理消費性放款業務時收取回扣 ,並接受偽造或變造文件之申請而發生弊案,以致遭行政 院財政部勒令暫停辦理消費性放款業務,迄今仍無法恢復 ,則被告主張原告公司停止承作小額信用貸款之業務,與 本件刑事案件並無因果關係云云,要非事實,自屬無理。(五)綜上所述,被告李鴻岳利用其職務上行為,侵害首都銀行 之權利,其核貸案件迄今(103年12月底)尚有357萬6,06 5元無法受償。又被告就上開詐貸案件,經由首都協和行 銷公司向原告共同詐領推廣報酬95萬4000元,原告受有損 失,被告亦應賠償。另被告背信行為造成弊案,致原告信 譽嚴重受損,因而遭主管機關勒令停止承作小額信貸業務 ,本件原告因遭主管機關勒令停止承作小額信貸業務,至 少蒙受5億8,053萬1790元之商譽損失。以上合計被告應賠 償金額為5億8,506萬1,855元。原告為此爰就其中之7,714 ,155元為一部請求。
(六)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3月25日金管 銀(五)字第0948010381號函、匯款單、消費性放款業務統 計資料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刑案部分雖經判決確定,惟民事案件之裁判應不受刑 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 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 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 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刑 事部分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 度重上更(二)字第113號判決被告有罪(被證四),嗣 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以下稱刑事案件) 。惟本案既經移送於民事庭,即為獨立民事訴訟,依前揭 判例之見解,鈞院應依法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認 定事實之拘束。
(二)本件刑案判決認定涉案貸款人之未清償金額尚待調查釐清 :
1、詳言之,本件刑事部分經法院認定有罪之範圍,僅止於林 文祥所設立之祥家公司、祐融公司與捷偉公司,所涉以偽 造文件申請貸款之件數為32件,獲准放款之金額合計為68 5萬元(請見被證。第30頁附表一,以及附表「核貸金額 」欄)。與原告起訴狀所列此部分之金額高達17,581,642 元(93年度重附民第44號卷第3、5頁),已有極大差距, 遑論原告起訴狀僅有寥寥數行之記載,毫無項目及計算方 式,顯然有誤。
2、嗣原告雖於95年5月9日民事準備狀將此部分求償金額縮減 為4,117,847元(本院卷(一)第56頁)。憑據為該狀所附 附表二(本院卷(一)第70、71頁)。姑且不論該附表二之 內容是否真實,單就該附表二之記載即可發現諸多顯然錯 誤之處,難以採信:
(1)依照該附表二之記載,刑事案件確定判決所列32件核貸案 件之未清償金額應為4,722,666元(詳附表「原告附表二 未清償金額」),並非原告所主張4,117,847元。 (2)若依照原告準備書狀所述,共有包括吳清懷等11人之貸款 業已清償完畢,則將該11人之未清償餘額改列為0,未清 償之金額為3,814,830元(詳附表「原告準備狀未清償金 額」),較之原告準備狀縮減聲明後之主張差異更大。 3、原告再於103年12月9日準備程序表明截至103年12月8日為 止,貸款餘額尚有3,576,065元,惟此次主張連附表都付 之闕如,遑論計算方式。
4、事實上自95年5月9日原告提呈準備狀,至103年12月9日準



備程序期間,未清償之貸款餘額既然有所減少,顯示貸款 人仍有還款繳息之事實,實際未清償之金額並不確定。單 就此節,即攸關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實有依被告104 年1月9日調查證據聲請狀第一項之聲請,進一步調查釐清 之必要。
(三)被告就前揭申貸案件獲得任何推廣報酬金額若干,應依照 刑事確定判決所列32件核貸之申貸案件為基礎,此有待原 告進一步舉證:
1、「019」業務編號所引介之案件並不等同於刑事案件確定 判決認定以偽造文書申貸之案件,不應作為計算被告應賠 償原告推廣報酬之基礎:
(1)原告原宣稱,由於「019」業務編號所引介之案件未依債 之本旨為履約,從而以之作為求償推廣報酬之計算基礎。 依照起訴狀之內容,係以91年6、7、8、9月原告公司匯給 「首都協和行銷公司」(下稱協和公司)之金額954,000 元為據(附民卷第5、6頁)。
(2)惟原告公司因人員編制不足,乃與卡萊公司協議,由卡萊 公司另行成立協合公司與原告公司於90年10月5日簽署「 協助推廣協議書」(被證五),該協議書第二條第三項約 定,協和公司若能確實達成第4條第1項所約定之月目標, 則首都協和行銷公司就系爭業務實處於獨占之地位,從而 所有代辦公司均需透過經認許成立協和公司向首都銀行 進件,並且按件支付協和公司推廣獎金,此實為首都銀行 人力不足,必須轉讓部分利潤與此等代辦公司之權宜作法 。
(3)就本案而言,被告引介之代辦公司雖然包括祥家公司、達 康網、中央保貸等,然而透過協和公司,由其處理代辦公 司所引介之大量案件,此實亦僅為首都銀行人力不足之具 體反映,亦符合首都銀行與協和公司之協議。
(4)因此,起訴書附表二一方面係原告公司單方面臨訟製作之 計算表;且該等金額依前揭「協助推廣協議書」之約定係 直接支付予協和公司,作為協和公司之報酬;又該等金額 係以包括91年6、7、8、9月間所有小額信貸之客戶作為計 算基礎,並非僅有祥家公司之案件;再協和公司獨家承作 原告公司所有的小額信用貸款業務,相關被告均已無罪確 定,被告亦經北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證六)。原告公 司就此部分之主張顯有錯誤,應另提出計算之方式及證據 ,方為正辦。
2、原證四匯款通知單所示金額,並不等同於原告因刑事確定 判決所列申貸案件而支付之推廣報酬,不應作為計算被告



應賠償原告推廣報酬之基礎:
(1)原告其後又於104年1月14日準備三狀改以原證四之單據為 憑,宣稱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匯款被告之金額,被告均 應賠償,有通知單為憑云云。
(2)惟原告宣稱該等金額係分別於91年7、8、9月匯款55,800 元、369,600元、357,070元,惟前揭金額總和僅有782,47 0元,與原告宣稱之954,000元有相當之差距。 (3)退萬步言,原告宣稱該等金額係經過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 後匯款,惟782,470元為954,000元的82.019916%,不僅 無法整除,更與91年間(75年至96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率(依級距分別為15%、25%)根本無法吻合,顯係臨訟 拼湊而來。
3、基於上述,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因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而欲求 償推廣報酬,應依照刑事確定判決所列32件核貸之申貸案 件為基礎,依照約定該等案件因此支付推廣報酬若干,原 告應該知悉甚詳,絕非以「019」業務代號申貸案件為基 準,抑或以匯款通知單企圖魚目混珠,蓋業務編號「019 」之案件、或係被告收取推廣報酬之案件,並非全部以偽 造文件申貸,不應作為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推廣報酬之基 礎,至為明灼。
(四)原告公司停止承作小額信用貸款之業務迄今,與刑事案件 確實並無因果關係,損失金額可謂毫無舉證:
1、原告公司另主張,因本件刑事案件造成其信譽受損,遭主 管機關勒令停止承作小額信貸業務,不僅有原證三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3月25日金管銀(五)字第09480 10381號函可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亦造成原告至少5億元 以上之損失,就此部分之損失僅為2,642,308元之一部請 求云云。
2、惟原證三關於消費金融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 回覆為:「貴行辦理消費性放款之襄理收取回扣,以致接 受偽造或變造文件之申請,顯示貴行徵信作業及內控未落 實,案經財政部暫停貴行已發生弊案之消費性放款業務而 貴行卻仍續辦,後經金融檢查查獲始停止辦理,另貴行辦 理該項業務有逃漏營業稅情事,足見貴行管理階層守法性 不足。」顯然本案發生之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僅處分「暫停」原告公司辦理消費性放款業務,係因「原 告公司置之不理經金融檢查查獲」,且原告公司又有「逃 漏營業稅」之情形,顯見迄今10年以來原告公司遭勒令停 止辦理消費性放款業務,與本件之因果關係,實有待斟酌 。




3、再者,對照至本件刑事案件於91年間經承辦檢察官發動偵 查後,原告公司其實曾經檢視協和公司送件之偽件比例, 發現其並未有異常症狀,並於92年後繼續與協和公司簽約 合作。此有證人許正忠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於100年6月8日 到庭證稱:「(問:從你在北院的筆錄中,你的案件發生 之後,首都銀行仍繼續與首都協和行銷公司往來?)是, 當時發生這事情後,菲律賓總行的總裁及整個首都銀行作 整個評估,審視我們案件的呆帳比及所謂偽件比例,其實 在當時跟其他銀行相比,我們公司的控管比例已經很低, 當時首都銀行並未覺得我們公司有什麼不法或不實、欺騙 他們,才一直簽約到九十二年七月間。(當日審判筆錄第 9頁)」足見原告公司經詳細調查後,並未發現小額信用 貸款業務之運作有何不妥,甚至維持原來合約繼續經營, 原告公司當時既認為與被告毫無關係,何以現臨訟又宣稱 其停止小額信用貸款之業務係因被告所致,其理不通,至 為顯然。
4、至於賠償金額,原告公司始終對於消費性放款業務形成呆 帳之高度風險避而不談,此等放款業務核貸之條件動輒年 息15%以上,當係於貸款產品推出之時經過風險評估精算 所得。日後貸款未獲清償,形成呆帳之比例既係原告公司 時前經過估算,實際運作之經驗所預期之結果,既已附加 高利率之利息作為放款條件,自不應歸責於被告,為明其 比例若干,原告公司自應提出相關數據,以釐清責任。 5、原告公司雖然提出原證五之資料,欲證明所受損失金額龐 大。然原證五所示時間僅為93年1月1日至12月6日,已在 案發之後,該等數據不僅欠缺代表性,亦欠缺可供比較, 尤其是本案發生前之其他年度數據,復參以遭停止辦理消 費性放款業務,與本案之因果關係如何,實有重大爭議, 難以判斷究竟係如何得出如此數字,自應由原告公司為進 一步之舉證。
(五)證據:提出承辦貸款人員工作內容表、協助推廣契約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31日101年度偵字第107 3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原告公司臺北分公司之業務發展部襄理, 於91年5月間與訴外人林文祥共謀由林文祥集團以偽造信用 證明文件向原告申辦消費信用貸款,並允諾以核貸金額3%至 5%作為被告之報酬;91年5月間,由被告提供原告銀行內部 審核貸款之三合一證明文件供林文祥參考,讓林文祥集團依 其樣式製作,林文祥集團即依被告所提供之格式、樣式替訴



外人劉玉琴等貸款人偽造三合一證明文件,被告明知林文祥 集團向原告送件申辦消費信用貸款之案件有使用偽造信用證 明文件之情形,竟隱匿不向原告報告,待送件徵信通過,被 告即通知林文祥,林文祥再委託訴外人楊書銘陪同貸款人前 往原告處辦理對保手續,使原告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對於 貸款人之職業、收入即償債能力有所誤認,扣除辦理信用保 險費用及開辦費用後核撥款項,楊書銘再會同貸款人持提款 卡提領貸款,由貸款人將代辦費用及偽造信用證明文件費用 交與楊書銘,由楊書銘轉交林文祥,再由林文祥分別按件將 核貸金額3%至5%報酬指示訴外人盧家樺交與被告,足生損害 於原告等情;被告上開行為所涉刑事責任部分,前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被告「共同連續外國銀行 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在案,並經最高法 院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5月28 日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9 月24日103年度台上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187至209頁、第213至215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依據前揭確定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與 本件被告有關者為:「二、李鴻岳(原名李誠一)係首都銀 行業務發展部襄理,其於91年5月間與林文祥結識,林文祥 因代客戶向首都銀行申請貸款一事遭逢困難(不易通過審核 ),乃陸續要求李鴻岳配合掩護本件林文祥詐貸集團以偽造 任職及收入證明文件申辦消費信用貸款,並允諾以核貸金額 百分之3至5作為李鴻岳之報酬。李鴻岳約自91年7月起,明 知依首都銀行工作規則,禁止職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權限 向申辦貸款利益關係人收取佣金或相關報酬,且首都銀行之 唯一貸款業務外包公司僅為有簽約之首都協和公司一家,非 首都協和公司仲介之案件不得予以接受及核貸,被告林文祥 之祥家公司、祐融公司等公司之貸款案件並非透過首都協和 公司仲介之案件,竟與林文祥、盧家樺共同基於銀行職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銀行之財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違背上述工作規則 與忠實及身為首都銀行職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擅自使 用首都協和公司「019」之業務員編號,將附表一所示該等 貸款案件以「019」之業務員編號予以進件,而行使該等偽 造之任職及收入證明文件,使首都銀行內部審核人員認為係 透過合作之首都協和公司進件之案件,李鴻岳並對於林文祥 詐貸集團以虛偽不實之任職及收入證明文件申請貸款等情,



予以包庇隱匿不向首都銀行報告,使首都銀行不知情之承辦 人員未能事先獲悉,因而對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二所示貸 款人之職業、收入及償債能力有所誤認,予以核准,並扣除 辦理信用保險費用及開辦費用後核撥款項,貸款撥付後,楊 書銘即會同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二所示貸款人持提款卡提領 貸款,由貸款人將代辦費用及偽造信用證明文件費用交予楊 書銘,由楊書銘轉交林文祥,復由林文祥分別按件將核貸金 額百分之3至5之報酬,放在送件之信封袋內,指示盧家樺送 至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敦化南路口首都銀行附近,或臺北 市中華路、南海路口李鴻岳住處附近交予李鴻岳李鴻岳每 次約收取數千元至2萬元不等之佣金,共約收取10餘次,李 鴻岳及本件林文祥詐貸集團成員即共同以上述常業詐欺取財 為業,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二之偽造任職單位欄 所示公司行號暨負責人及首都銀行之財產(惟附表一編號三 十三至四十二部分,經首都銀行審核未通過,故未核撥貸款 ,故此部分未支付李鴻岳佣金)。」等情,則此部分事實自 堪以認定。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利用其職務上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其核 貸案件迄103年12月底止,尚有357萬6,065元無法受償,又 被告透過訴外人首都協和行銷公司「019」業務編號所引介 之問題案件,並未依債之本旨為履約,原告並無依約支付業 務推廣金與首都協和公司之義務,然原告因首都協和公司與 被告共同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以致於91年6月至9月就「01 9」業務編號所引介之問題案件共計支付首都協和公司95萬4 ,000元之業務推廣報酬。嗣首都協和公司再依其與被告間之 回扣協議,於收受前開業務推廣報酬後,將前開金額扣除營 利事業所得稅分別於91年7月15日匯款55,800元、91年8月15 日匯款369,600元及91年9月16日匯款357,070元至被告及其 母親方玲惠之帳戶中,致原告蒙受額外支出業務推廣費用之 損失,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27條 第2項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 原告之請求應限於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範圍,且原告應提 出尚未受償之數額等語。經查:
(一)依據前揭確定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該刑事判決附表一所 列編號33至42部分,因未經通過原告審核,而未貸放該部 分貸款,對於原告並未造成實質損失,則原告自不得就此 部分請求被告賠償。至於該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2部 分,因原告業已將該部分款項核撥貸出,倘此部分貸出款 項因原告係受與被告共謀而由林文祥等人所偽造之證件所 誤導,致誤判風險而同意貸放,又無法收回之貸款者,方



屬於原告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故其中包 括:①劉玉琴:15萬元、②丁玉婷:25萬元、③楊清和: 40萬元、④彭詮書:25萬元、⑤林順義:20萬元、⑥鄭聲 偉:20萬元、⑦李光先:15萬元、⑧黃瑞崇:20萬元、⑨ 楊恩寵:15萬元、⑩詹柳生:35萬元、⑪林宏樺:20萬元 、⑫蘇漢武:25萬元、⑬洪瑞陽:20萬元、⑭江全玄:20 萬元、⑮張佩玉:20萬元、⑯黃淑華:20萬元、⑰陳柏軒 :20萬元、⑱賴粉:20萬元、⑲吳清懷:20萬元、⑳賴盛 喜:20萬元、㉑柯德修:20萬元、㉒蔡長成:25萬元、㉓ 吳平魁:20萬元、㉔謝東涼:20萬元、㉕陳宗意:20萬元 、㉖郭進明:25萬元、㉗林淑真:15萬元、㉘陳罔市:20 萬元、㉙簡白娟:20萬元、㉚尤文勇:20萬元、㉛卓永松 :20萬元、㉜劉世傑:25萬元,以上合計685萬元,原告 此部分主張方屬可採。至於原告其餘損害固非以刑事判決 認定者為限,然此屬於原告應另行舉證證明之範圍,而非 得援用前揭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其舉證之方 法,但原告並未就除前揭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以外 之主張另行舉證,則原告其他主張自非可採。
(二)原告實際損失應扣除已經收回之貸款後之餘額,方為原告 之損害。原告主張其算至103年12月底為止,尚有357萬6, 065元尚未收回,故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按被害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加害人賠償其損害,其所負舉證責任除證明加害人有侵 權行為事實及侵權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 外,尚須就其損害範圍負舉證之責,方得認為其所請求之 數額屬實。本件原告因被告與訴外人林文祥等人共謀以偽 造之徵信文件向原告申辦貸款,而使原告誤判風險而貸放 ,倘有因而致原告無法收回其貸出之款項之情形發生而造 成損害,該損害自難謂非被告之行為所造成,然而原告今 請求賠償之金額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有另就其實際損 害數額負舉證之責,方得就該部分金額請求被告賠償。惟 查,原告並未提出上開32人償還原來貸款之情形,用以證 明原告貸放與上開32人部分之貸款尚未收回之有利於己之 事實,且上開30人之貸款亦有部分業已清償收回,有原告 前於95年5月9日「民事準備狀附表二」記載可參(見本院 卷㈠第70至71頁),故此等證據資料均由原告持有中,舉 證並非困難,但原告並未提出此部分詳細貸款回收資料以 為佐證,故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損害固非難以想像 ,但因原告並未就其詳細數額舉證證明,自難遽以原告自 行提出且為被告所否認之數額認定為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



,故仍應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因舉證不足而難以准許。(三)原告又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錯誤支付與訴外人首都協 和行銷公司業務推廣金,共於91年6月至9月支付首都協和 行銷公司95萬4,000元之業務推廣報酬,首都協和行銷公 司再依其與被告間之回扣協議,分別於91年7月15日匯款 55,800元、91年8月15日匯款369,600元及91年9月16日匯 款357,070元至被告及其母親方玲惠之帳戶中等節;但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訴外人首都協和行銷有限公司、台灣 卡萊有限公司分別於前揭時間匯款與被告或被告之母方玲 惠,金額分別為55,770元、369,570元、357,040元(原告 將手續費均與計入,該部分並非被告收到金額,自應予以 扣除),合計782,380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影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26頁)。至於是否應依原告支 付與訴外人首都協和行銷公司之金額計算一節,亦應由原 告就上開32人向原告申請貸款案件中,原告各自依案件給 付與訴外人首都協和行銷公司之佣金數額計算之,惟原告 並未就此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故僅得按被告實際收受之金 額認定原告之損害範圍,併此敘明。故因被告乃原告銀行 僱用之業務人員,本不應收受原告客戶所交付之回扣,而 上開回扣之收取,違背被告受僱於原告之契約上義務,且 其收取回扣係起因於前述造成原告誤判貸款人風險而貸放 款項,造成原告貸款無法回收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於782,380元範圍內應非無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其自94年起遭行政院財政部勒令暫停辦理消費性 放款業務迄今已有10年,此部分損害至少達5億8,053萬1790 元,此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27條第2項對被告 請求賠償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依據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3月25日 金管銀(五)字第0948010381號函影本所示:「主旨:關於 貴行以台北分行名義向行政院陳情本會對於貴行相關弊案 處理不當乙節,復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高國華君。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秘書處94年2月23日移文單辦理。二、 貴行原台中分行經理陳翰輝君挪用資金美金226萬餘元, 暨貴行內部制度不完備且未落實執行,情節重大,經本會 依銀行法第61條之1解除貴行原台中分行經理人職務及依 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核處罰鍰新台幣5百萬元整,全案處 理均合理合法:(一)台中分行弊案部分:本會新聞稿已說 明係1.「菲律賓首都銀行於結束台中分行業務時,發現原 經理人陳翰輝於職務期間竄改該分行與紐約銀行往來日報 表,挪用資金虧空銀行」。2.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本會以93.10.29日金管銀(五)字第0938011778號函請貴 行提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貴行於93.11.18以首銀北 93(金)字第022號函復陳述意見。3.另陳君舞弊時間長達9 年未經查覺,係貴行未依內部作業程序確實對帳及落實內 部稽核,非僅所述諉過於美國紐約銀行之疏失。(二)消費 金融案:貴行辦理消費性放款之襄理收取回扣,以致接受 偽造或變造文件之申請,顯示貴行徵信作業及內控未落實 ,案經財政部暫停貴行已發生弊案之消費性放款業務而貴 行卻仍續辦,後經金融檢查查獲始停止辦理,另貴行辦理 該項業務有逃漏營業稅情事,足見貴行管理階層守法性不 足。(三)假日赴行外辦理外勞匯款收件案:依銀行法第21 條規定,銀行業務之辦理應於營業據點為之,貴行於行外 辦理外勞匯款行為已違反銀行法。三、鑒於貴行前述諸多 違失行為,均係肇因於內部控制及風險管理失當,有違「 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有關銀行應妥善建 立符合風險辨識與評估、控制活動與職務分工原則之制度 ,並依業務性質及規模建立明確內部控制制度之要求未合 ;且稽核工作亦未確實執行,核有違反銀行法第123條準 用同法第45條之1規定,爰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核處罰鍰 新台幣5百萬元整。另貴行前台北分行經理高國華君負責 督導在台分行業務,近年來貴行內控不佳及違失事件頻傳 ,顯示其缺乏風險控管認知及有效經營銀行業務之能力, 經與貴行總行溝通,貴行總行決定撤換台北分行經理。此 種監理之溝通本屬本會職權,貴總行認知事態之嚴重,撤 換相關人員,亦屬其督導之職責,均無不當之處。」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16至317頁),其中與本件被告有相關者 為前揭函件說明第二點第(二)款部分,可知原告於本件被 告有接受回扣而致原告接受偽造或變造文件之申請貸款之 事件發生後,已經原主管機關財政部暫停原告從事消費性 放款業務,如以此點觀之,原告不能繼續經營消費性放款 業務當與被告之上開行為有關,不能謂無相當因果關係, 而原告所營業務種類及範圍遭主管機關處分暫停辦理,對 於原告之營收難謂無影響,然原告卻未遵守原主管機關財 政部之處分而繼續經營此項業務,後經金融檢查查獲始停 止辦理,且經主管機關認定原告辦理該項業務有逃漏營業 稅情事,足見貴行管理階層守法性不足之情事存在,故而 原告自經原主管機關財政部處分暫停經營消費性放款業務 迄今仍未能恢復,其起因固係被告之上開行為所致,但何 以主管機關維持此一處分迄今而未能解除,使原告得恢復 經營消費性放款業務,亦係因原告銀行內部管理階層守法



性不足所致,自不得將原告不能經營消費性放款業務長達 十年期間之損害均諉之於被告,被告僅需就其導致原告受 主管機關處分暫停經營消費性放款業務之時起,至原告改 善內部控制等措施完成,向主管機關申覆以求恢復原來經 營業務範圍之期間所受之損害負其賠償責任,然而原告卻 於受主管機關處分後不求改善,違背主管機關處分而繼續 經營被暫停之業務,原告之此等行為已經切斷原告長時間 不能經營消費性放款業務所損失之營收與被告上開行為間 之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而原告又未舉證 證明前述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導致原告受主管機關處分而受 損害範圍,徒以其停止經營消費性放款業務與未受處分停 止該項業務之營收比較,作為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依據,自 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782,3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9月4日(見本院93年度重附民 字第44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 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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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