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472號
PCDV,112,簡上,472,2025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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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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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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