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468號
PCDV,111,簡上,468,2023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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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之僱用人。雖上訴人復抗辯其依系爭辦法第10條規定,不 得購買計程車牌照轉賣他人,或僱用駕駛,或出租經營云云 ,然此僅涉及上訴人營業項目,不影響上訴人實質上得選任 、監督計程車司機之認定,上訴人又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 即周中行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自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負僱用人責任。又周中行客觀上既有為上訴人執行職務 之外觀,上訴人與周中行間有無具勞動法上從屬性之僱傭關 係存在,即非所問,附此敘明。
 ㈤從而,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所為各項指摘,經核乃係對原審 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爭執。是上訴人形式上雖以 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其上訴理由經核與 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情事。
四、綜上,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顯有錯誤之情事,且亦無何所 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難謂具原則 上之重要性,而有進一步闡明之必要,是本件上訴自不應許 可。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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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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