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5年度,44號
PCDV,95,智,44,201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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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 償責任。
㈡經查,本件被告德庠公司製造與販賣系爭侵權物品,被告達 越公司向被告德庠公司購買後再使用於其所承攬之雙連站天 花板工程,其等侵害系爭專利權有行為關連共同,而被告丙 ○○、甲○○分別為被告達越公司、德庠公司之負責人,渠 等分別執行公司業務,侵害系爭專利權,致原告受有損害, 應分別與被告達越公司、德庠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故原告 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專利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
⒈原告主張具有系爭專利結構之天花板每平方公尺造價為1, 862 元(含稅),係依被告達越公司之要求而予報價,乃 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被告達越公司承包雙連站天花板 工程,共需前開系爭專利天花板1,150 平方公尺,故原告 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141,300 元,有其提出報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33頁),被告達越公司、丙○○雖辯稱:系 爭專利權,為「輕鋼架之結構改良」,依前揭報價單所載 ,雙連站天花板工程所需物件,共有「沖孔吸音鋁板(氟 碳烤漆,含吸音材)」、「3MM 黑色泡棉條3T×10W 」、 「Z 型黑色鋁縫條」、「扣卡型鋁骨架」、「鋼片結合器 」、「鋁收邊條」等6 項,其中與侵害系爭專利權者為第 4 項之「扣卡型鋁骨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系爭 專利權所生之損害,應為「扣卡型鋁骨架」之價格,而非 整個天花板之造價云云。惟原告主張其係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85條第1 款規定,即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計算其 損害,民法第216 條係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查本件原告既 係依被告達越公司之詢價出具有關雙連站天花板工程全部 物件之報價單,則倘被告達越公司依報價單向原告購買, 原告所得之利益應包括出售報價單所載全部物件在內,而 非僅該有系爭專利之「扣卡型鋁骨架」而已,況原告供稱 倘被告達越公司僅購買該「扣卡型鋁骨架」,原告不會出 售等語,被告達越公司亦自承倘其當時原告立即向其反應 有侵害系爭專利情事,其會向原告採購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82 頁),是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專利遭侵害所受之損害 ,應為出售報價單全部物件所應得之利潤,非僅出售該「 扣卡型鋁骨架」之利潤而已,被告達越公司、丙○○此部



分抗辯尚非可採。次查,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 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上開報價單記載各項物品之複價(即報 價),於扣除必要成本(包括銷售、管理費用及其他必要 之成本費用)後,依一般同業行情,其各項物品合理之利 潤為何結果,認為上開報價單記載各項物品之複價(即報 價),皆為合理之報價,但因各項物品皆屬天花板工程之 單價分析,故應計入承做公司之設計、繪圖及管理成本, 以成本之20% 計價,984 元×20% =197 元/ 平方公尺, 合理利潤按工程成本加上管理成本之30% 計價,應為每平 方公平方公尺354 元【即:(984 元+197 元)×30% = 354 元),此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㈢第13至21頁),依此計算,原告所失利益應為407,10 0 元(即:354 ×1,150=407,100 )。再查,被告等於原 告發函請求伊等立即停止侵害行為後,仍置之不理,繼續 為侵害行為,已如前述,故被告等有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 利之故意,亦屬無疑,則原告自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 85條第3 項規定,請求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本院審酌 被告等收受原告95年4 月19日函前尚不知有侵害系爭專利 ,且其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 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以上開損害額之1.5 倍即610,650 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則難 准許。
⒉原告另主張其為證明被告等所製造、販賣及使用之系爭侵 害專利物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因而支出40,000元之 鑑定費,係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而支出之費用,若無被告 等為侵害系爭專利之侵權行為,原告即毋庸支出此項費用 ,原告亦得向被告等請求賠償上開鑑定費用40,000元支出 之損害云云,並提出中華工商研究院出具之收據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㈡191 頁)。然查,此部分費用係原告於起訴 前為提供證據所支出,並非被告等本件侵權行為所生財產 上之損害,原告並不得向被告等請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要難採取。
㈢復查,被告德庠公司銷售系爭扣卡型鋁骨架既係侵害原告之 系爭專利權,則原告另依上揭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後段、第 3 項規定,請求被告德庠公司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 約、使用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附件一所示輕鋼架及其結構 及為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暨銷燬其所有如附件一所示 輕鋼架及其結構及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原料、產品及製造器 具,即屬正當,亦應准許。
㈣再按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



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專利法第89條固有 明文規定,且依同法第108 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惟 審視本條立法理由,無非以專利權被侵害時,往往對權利人 之名譽、聲望及信用有所損害,而侵權專利權人之姓名表示 權,故得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報, 予以回復。經查,系爭「扣卡型鋁骨架」僅為雙連站天花板 工程所需物件之一,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除本件外,被告 德庠公司有公開銷售予其他不特定人之行為,被告達越公司 有使用於其他工程之行為,故本件被告等就系爭專利權之侵 害,對於原告之姓名表示權及名譽之損害應屬有限,是以本 院審酌本件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節,及原告受損害之程度, 尚無命被告等將本判決內容登載新聞紙之必要,因此,原告 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全部民事確定判決全文 ,以長36公分、寬26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 、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等新聞紙第一 版下半頁連續3 日,尚無必要,難以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專利法第108 條、 第84條第1 、3 項、第8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及公司法 第23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0,65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德庠公司、甲○○自96年1 月15日 起,被告達越公司、丙○○自96年1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禁止被告德庠公司 製造、販賣或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輕鋼架及其結構產品 ,及為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並應將其所有如附件一所 示輕鋼架及其結構產品,及為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原料、產 品及製造器具,予以銷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 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就前開金錢請求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與 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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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宇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越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庠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倡鐵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