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5年度,44號
PCDV,95,智,44,201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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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44號
原   告 倡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達越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上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被   告 德庠工業有限公司
兼 上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陸佰伍拾元,及被告德庠工業有限公司甲○○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被告達越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丙○○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德庠工業有限公司不得為製造、販賣或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輕鋼架及其結構,及為任何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一九八六九九號「輕鋼架之結構改良」專利之行為。
被告德庠工業有限公司應將其所有如附件一所示輕鋼架及其結構,及為任何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一九八六九九號「輕鋼架之結構改良」專利之原料、產品及製造器具,予以銷毀。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零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依法取得及享有中華民國新型第198699號「輕鋼架之結 構改良」之新型專利權(公告編號:511672號;下簡系爭專 利權),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1年11月21日至102 年10月30日 止,依專利法第106 條規定,原告於專利期間內得單獨行使 系爭專利權,任何人未經原告授權,均不得製造、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專利物品,否則即構成專利 侵害。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之範圍為「⒈一種輕鋼架之結構 改良,乃包括一外框及一內框所構成,其中:外框,係為對 稱狀之ㄇ形條,於兩側壁底端分別向內彎摺一頂持部,並於 兩側壁內面近頂部處分設一凸塊,以於內部頂端兩側形成一 扣接槽,以供內框置入扣接;內框,係為一中空矩形條,於 兩側之上端緣分別設有一凸條,以形成可利用凸條與外框進 行扣接;藉此,以內框插置於外框中,利用上端兩側之凸條 契入外框內頂部之扣接槽,並令外框兩側壁彎摺之頂持部夾 抵於內框兩側面,而組成可供天花板或隔間板插設固定之輕 鋼架結構者。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輕鋼架之結構改 良,其中,該外框之兩側壁上部可設有兩凸片形成於外框之 上端,並於兩凸片頂端向內彎摺,以於外框上面形成一導槽 供與吊具結合。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輕鋼架之結構 改良,其中,該外框兩側上端面可分別設有一凸片,以增加 其貼合面積,達到穩定組裝效果。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所述輕鋼架之結構改良,其中,該外框兩側之上段可設為內 凹狀,再於其上端兩側分別設有一中空凸條,而於中間形成 一導槽,以藉凸條與吊具配合組裝。⒌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輕鋼架之結構改良,其中,該內框係可形成一片狀, 並於片體上端兩側分設一凸條與外框之扣接槽組合。⒍如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輕鋼架之結構改良,其中,該內框可 設為扁形中空條狀,並於其底面設有一開槽,以於開槽置設 一片形掛勾供掛置物件。⒎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輕鋼 架之結構改良,其中,該內框係可設為與外框組裝後底部形 成齊平狀。⒏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輕鋼架之結構改良 ,其中,該內框係可設為與外框組裝後底部形成內縮狀。⒐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輕鋼架之結構改良,其中,該內 框係可設為與外框組裝後底部形成凸出狀。⒑如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所述輕鋼架之結構改良,其中,該外框之內側頂面 可設一凸塊,並於該凸塊兩側分設一凸鉤,而內框則於上端 兩側分設一倒鉤,藉此利用內框倒鉤與外框凸鉤扣接結合。 」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捷運公司)招標「台 北捷運雙連站天花板修繕工程」(下稱雙連站天花板工程) ,指定天花板材料應以扣卡型骨架,由被告達越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下稱達越公司)得標。被告達越公司知悉原告生產 扣卡型鋁骨架,且曾向原告詢價,惟卻不了了之。經原告調 查後,發現被告達越公司係向被告德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德庠公司)訂購扣卡型鋁骨架,因扣卡型輕鋼架結構係原告 所獨創、擁有之新型專利權產品,原告懷疑被告德庠公司所 製造、販賣之扣卡型鋁骨架之結構與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之 權利範圍相同,乃於取得系爭侵害物品後送請司法院所核可 專利權鑑定機構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 研究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確認被告德庠公司所製造、販 賣系爭侵害物品之構造與系爭專利權範圍相同。衡諸被告等 未經原告授權使用系爭專利,竟擅自製造、販賣、使用與系 爭專利範圍相同之系爭侵害物品之行為,顯已共同侵害原告 之系爭專利權。況原告前曾發函並附上專利證書請求被告等 立即停止侵害行為,惟被告達越公司、德庠公司卻均置之不 理,被告德庠公司甚至繼續製造、販賣、使用系爭侵害物品 ,被告達越公司則將向被告德庠公司訂購系爭侵害物品,使 用裝置於其所承攬之雙連站天花板工程,由此足證被告達越 公司、德庠公司確有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之惡意及行為 ,則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第 85條及第89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自得請 求被告達越公司、德庠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因其等侵害系爭專 利權所受之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及防止繼續侵害。 ㈣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按依專利法第84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民法216 條之規 定,計算其損害,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6 條第1 、2 項規定:「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
⒉查被告達越公司、德庠公司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 致原告受有扣卡型鋁骨架與鋁面板組合結構專利物品之訂 單利益損失,而該具有系爭專利結構之天花板每平方公尺 造價為新臺幣(下同)1,862 元(含稅),係依被告達越 公司之要求而予報價,乃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被告達 越公司承包雙連站天花板工程,共需前開系爭專利天花板 1,150 平方公尺,故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141,300 元 (計算式:1,862 ×1,150=2,14 1,300),依專利法第10 8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 賠償之。復參以被告等於原告發函請求伊等立即停止侵害 行為後,卻置之不理,繼續為侵害行為,確有侵害原告所 有系爭專利之惡意等情,則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 85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並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上開金



額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兩者合計8,565,200 元(計算式 :2,141,300 ×3 +2,141,300 =8,565,200)。 ⒊再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 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為證明被告 等所製造、販賣及使用之系爭侵害專利物侵害原告所有系 爭專利權,因而支出40,000元之鑑定費,係為實現損害賠 償債權而支出之費用,若無被告等為侵害系爭專利之侵權 行為,原告即毋庸支出此項費用,原告亦得向被告等請求 賠償上開鑑定費用40,000元支出之損害。 ⒋綜上,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8,605,200 元(8,565,200 (8,565,200+40,000=8,605,200),惟原告就侵害專利損 害、上開鑑定費用及懲罰性賠償金,僅合計向被告等請求 連帶賠償4,000,000 元。
㈤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部分:
按依專利法第106 條之規定,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 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而同 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亦規定,新型專利權受侵 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 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是以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禁止被告德庠工業有限公司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 用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附件一所示輕鋼架及其結構,及為 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㈥請求銷燬侵害專利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部 分:
按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3 項之規定,新型專 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2 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 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查被告德庠公司未經原告授權使用系爭專 利,竟擅自製造系爭侵害物品,並販賣予被告達越公司使用 ,已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3 項 、第108 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德庠公司銷燬其所有如附件 一所示輕鋼架及其結構及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原料、產品及 製造器具。
㈦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全部登報部分: 按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9之規定,被侵害人得於勝 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 費用由敗訴人負擔,從而原告就本件於獲勝訴確定判決後, 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登報費用,將本件全部



民事確定判決全文,以長36公分、寬26公分之篇幅,登載於 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經濟 日報等新聞紙第一版下半頁連續3 日。
㈧被告等應負連帶責任部分:
⒈查被告丙○○甲○○分別為被告達越公司、德庠公司之 負責人及執行機關,為實際執行公司業務之人,就本件侵 害原告公司所有系爭專利權之行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 法第23條之規定,被告丙○○與被告達越公司、被告甲○ ○與被告德庠公司自應分別互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承上,被告達越公司、德庠公司於原告公司發函並附上專 利證書請求渠等立即停止侵害行為後,渠等公司負責人即 被告丙○○甲○○卻均置若罔聞,明知系爭侵害物品已 侵害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專利權,惟被告甲○○竟讓被告 德庠公司繼續製造、販賣、使用系爭侵害物品,被告丙○ ○亦讓被告達越公司將向被告德庠公司所訂購之系爭侵害 物品,使用裝置於其等所承攬之雙連站天花板工程,由此 足知被告等已共同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依民法第28 條、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被告等自應同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㈨併為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禁止被告德庠公司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及為 上述目的而進口如附件一所示輕鋼架及其結構,及為任何 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⒊被告德庠公司應銷燬其所有如附件一所示輕鋼架及其結構 及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原料、產品及製造器具。 ⒋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全部民事確定判決全文, 以長36公分、寬26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 、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等新聞紙第 一版下半頁連續3 日。
⒌第1 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達越公司、丙○○則抗辯:
㈠本件不成立侵權行為,系爭物品並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 :
⒈查原告所提出之中華工商研究院「輕鋼架之結構改良專利 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僅就「文義讀取理論」、「均等 論」、「禁反言」予以鑑定,卻漏未就「先前技術阻卻」 予以鑑定,且未通知被告等表示意見,該鑑定報告似有疏 漏,應予補充。




⒉實則,系爭扣卡型骨架確實符合「先前技術阻卻」,而不 落入原告之專利權範圍:
①關於系爭扣卡型骨架即輕鋼架之技術、外型、尺寸與工 法,已於85年4 月台北捷運公司之「台北捷運總站」工 程中,由宏宇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宇公司) 使用在該工程中,該輕鋼架之製造廠商則為亨特道格拉 斯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特道格拉斯公司),因此 ,至遲於85年4 月間,系爭輕鋼架已在市面上流通,而 為公眾所能得知之資訊。
②原告之系爭專利權係自91年11月21日至102 年10月30日 止,顯見系爭物品所使用之技術,在該專利申請之前已 為公眾得知之資訊,而為先前技術,被告爰主張「先前 技術阻卻」,故系爭物品並未落入原告專利權之範圍, 本件並未成立侵權行為,從而被告即無須負任何損害賠 償之責任。
③中華工商研究院補充鑑定已確認系爭輕鋼架係屬先前技 術。至於其稱系爭輕鋼架與本案待鑑定物構成不完全相 同,且非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等語, 則顯係誤會,事實上兩者結構上之不同僅為技術程度極 低之改變,並未影響技術之內涵,故本件確實適用「先 前技術阻卻」。
㈡原告未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⒈專利法第79條本文明文規定:「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 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 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同法第108條並規定以上條文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⒉查原告並未於其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 因此依據前述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各 項請求均為無理由。
⒊至於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專利法第79條但書「但侵權人 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 等語,亦與事實不符。茲詳述如下:
①按雙連站天花板工程係於95年3 月8 日公告,當時被告 達越公司為了解承攬該工程所需材料之成本,即依台北 捷運公司之設計圖及材料規範,傳真系爭扣卡型鋁合金 骨架之圖示及材料規範予原告及被告德庠公司詢價,原 告於95年3 月17日報價時並未告知其專利,被告達越公 司於比較價格後即向被告德庠公司下訂單購買。因此, 被告達越公司於向被告德庠公司下訂單購買系爭物品時 ,確實不知情其為原告之專利物品,原告上開主張為無



理由。
②再者,上開工程之決標日為95年3 月22日,原告亦為該 採購案之投標廠商,應明知該工程之決標日期及使用材 料,惟被告自等標期至開標再到生產製造該工程所需零 組件,均未接獲原告告知系爭扣卡型骨架為其專利物品 ,係遲至95年4 月21日方收受原告之敬告函,故被告當 時確實不知情其為原告之專利物品,原告之主張為無理 由。
㈢即使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之損害額2,141,300 元,及追 加主張之40,000元鑑定費,為無理由:
⒈原告係主張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亦即係依民法第216 條計算損害額。而原告以「系 爭天花板」之全部造價為計算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之 計算基礎,顯有錯誤,茲說明如下:
①即使被告真有侵權行為,原告亦僅能依被告所使用落於 系爭專利權範圍之系爭物品,計算其損害,不得主張與 其專利權無關之項目。
②查原告之專利權,僅為「輕鋼架之結構改良」,且專利 公報及其所主張之系爭物品,均僅為輕鋼架,而並非整 個捷運工程之天花板。詳言之,依據原告自行提出之報 價單,雙連站天花板工程所需物件為「沖孔吸音鋁板」 、「黑色泡棉條」、「黑色鋁縫條」、「扣卡型鋁骨架 」、「鋼片結合器」、「鋁收邊條」等6 項,與原告專 利權有關的不過為第4 項「扣卡型鋁骨架」,原告豈能 主張其他與其專利權無關之項目?
③因此,至多原告得以主張之價格為該「扣卡型鋁骨架」 之價格,而非整個天花板之造價,且其請求僅能以未稅 價為準,蓋損害賠償額僅能主張未稅價,蓋無交易之存 在即無須向稅捐機關繳交營業稅,故百分之5 稅金自不 得計入損害賠償額。
④從而,其計算基礎應為系爭扣卡型鋁骨架之未稅價每平 方公尺213 元,而非原告主張之天花板整體造價每平方 公尺1,862 元。原告損害額之計算式應為:213 元/ 平 方公尺×利潤比率×1,150 平方公尺。
⒉至原告追加主張40,000元之鑑定費,亦屬無理由。蓋原告 所附之證據僅係載明「預收初鑑費新台幣柒仟伍佰元整」 ,故其實際繳納費用是否為40,000元,已屬有疑。再者, 此項鑑定費應依兩造勝敗訴之結果比例分擔,而非全數列 為損害賠償金額,蓋訴訟中之鑑定費係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而依勝敗訴比例分擔,則訴訟前之鑑定費亦應同等處理



,以符公平。
㈣被告並無故意侵權,原告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 原告主張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3 項,請求酌 定損害額3 倍之賠償,亦為無理由。按該條項即懲罰性賠償 之適用,係以「侵害行為如屬故意」為要件,而被告並無故 意,故原告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茲說明如下: ⒈查被告達越公司係承攬台北捷運公司95年度發包之雙連站 天花板工程之施工廠商,既非該工程之設計者,亦非材料 生產製造商,無從得知相關物品有無侵害他人專利權,即 使真有因使用行為而侵權,亦屬過失為之,而非故意。 ⒉詳言之,當時雙連站天花板工程均為公開招標,相關設計 工程圖、材料規範等,均為台北捷運公司所提供,被告達 越公司僅為依台北捷運公司之要求,採購相關物件進行施 工,豈料竟產生此項侵權爭議。再者,被告公司於採購該 工程所須物件時,係同時向原告及被告德庠公司詢價,並 且均有傳真材料規範及系爭卡夾式鋁合金骨架之圖示,但 當時原告收到以上資料時,並未告知該物品屬於其專利權 範圍,若使用會有侵權之情事,亦未告知台北捷運公司此 項情事,導致被告公司誤以為不會產生專利權之爭議,才 會轉而向報價較低之另一被告德庠公司採購。
⒊按若原告當時立即向被告反應此事,被告即會向原告採購 ,就不會產生此項侵權爭議,是原告自身之行為,讓被告 誤以為這一切是合法的,現在竟又反過來指摘被告是故意 侵權,要求鉅額賠償,不僅於法無據,亦與情理不符。實 則,被告公司承接政府單位無數工程,係第一次遇見此種 專利侵權爭議。當時若台北捷運公司有註明專利權之存在 ,或原告接獲被告達越公司詢價時有提早告知該專利權, 而被告達越公司還執意向他人購買,不理會原告,這才是 故意侵權。但本件情形,並非如此,被告達越公司根本無 從得知系爭物品為原告專利權之範圍,實不構成故意侵權 之情形。
⒋至於原告雖曾於95年4 月19日通知被告達越公司,主張被 告達越公司所使用之系爭物品為原告之專利產品,但如前 所述,由於在整個台北捷運公司招標、決標之過程,以及 向原告詢價之時,根本沒有任何之資料,亦沒有任何人提 及該項專利權,因此被告達越公司對原告此項於系爭工程 決標後,且相關採購均已完成才遲遲提出之主張自然半信 半疑,而於隔日即95年4 月20日向被告德庠公司業務經理 吳經理確認以上事宜,吳經理告訴被告達越公司其所出售 之物品一切合法,故被告達越公司在主觀上並無任何故意



可言,至多僅有過失侵權,原告不得僅以該函之薄弱證據 ,即誣指被告達越公司為故意侵權。
㈤原告不得請求將判決書登載新聞紙:
⒈按專利法第89條係規定:「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 ,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 人負擔。」因此,該條文之構成要件為「勝訴判決確定後 」,方得另行聲請裁定請求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 ⒉就本件情形而言,原告之專利權是否受有侵害、本件是否 成立侵權行為等基本事實尚在法院審理中,並無前述「勝 訴判決確定」之情形,原告之請求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⒊退萬步言,即使原告之請求真於法有據,但其請求在六大 全國性報紙頭版刊登判決全文連續3 日,亦屬過當。蓋此 六大報均為全國銷售之著名報紙,故僅須選擇其中一項報 紙之內頁,刊登判決中足以說明其專利之部分1 日,即可 保障其專利權,並符比例原則。
㈥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德庠公司、甲○○則以:被告德庠公司並未生產系爭專 利權之產品,亦未販賣予被告達越公司,只是配合被告達越 公司而已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查本件系爭專利權係原告依法取得,專利權期間自91年11月 21日至102 年10月30日止;及台北捷運公司於95年3 月8 日 公告招標雙連站天花板工程,指定天花板材料應以扣卡型骨 架,該工程由被告達越公司得標,當時被告達越公司知悉原 告有生產扣卡型鋁骨架,曾向原告詢價,嗣原告發現被告達 越公司向被告德庠公司訂購扣卡型鋁骨架,於取得涉嫌侵害 系爭專利權物品後送請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其鑑定結 果認該物品之構造與系爭專利權範圍相同,乃於95年4 月19 日發函並附上專利證書告知被告達越公司、德庠公司已有侵 權行為,被告達越公司、德庠公司均未理會之事實,有原告 提出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台北捷運雙連站天花板修繕工程 公開招標公告、驗收文件審查一覽表、被告達越公司詢價資 料、原告報價單、中華工商研究院「輕鋼架之結構改良專利 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原告95年4 月19日致被告達越公司 、德庠公司函件、雙連站天花板工程之系爭侵害專利物品照 片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3頁、第25至111 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達越公司、德庠公司有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 權之惡意及行為,依專利法第108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84 條



第1 項、第85條及第89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 定,其得請求被告達越公司、德庠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 損害,並得請求被告德庠公司排除及防止繼續侵害,而被告 丙○○甲○○分別為被告達越公司、德庠公司之負責人及 執行機關,為實際執行公司業務之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 法第23條之規定,被告丙○○與被告達越公司、被告甲○○ 與被告德庠公司自應分別互負本件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丙 ○○、甲○○明知系爭侵害物品已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 權,被告甲○○竟讓被告德庠公司繼續製造、販賣、使用系 爭侵害物品,被告丙○○亦讓被告達越公司將向被告德庠公 司訂購系爭侵害物品,使用裝置於所承攬之雙連站天花板工 程,足知被告丙○○甲○○已共同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 權,依民法第28條、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被告 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 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㈡如有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請求排除及防止被告德庠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權 、請求被告德庠公司銷燬侵害專利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 之原料或器具,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全部登 報,是否有理由?
六、被告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權部分:
㈠前述中華工商研究院「輕鋼架之結構改良專利侵害研究報告 書」係記載:「…貳、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二、申請專利 範圍核心技術解釋:本案申請專利之技術範圍係一種輕鋼架 之結構改良,係由一對稱之ㄇ型條外框及一中空矩型條內框 所構成,其中:外框具有一頂持部,用以夾持內框;另外設 一凸塊,藉由該凸塊及其所形成之扣接槽,與內框凸條形成 扣接而組成可供天花板或隔間板插設固定之輕鋼架結構。… 參、文義讀取結論:本院依據鑑定原則,先分析專利權範圍 其所有構成要件與待鑑定物之所有構成要件,兩者以相同要 件區隔之前提,進行逐一比對分析,就『文義讀取』之成立 要件,至少一項提出告訴之請求項所有技術特徵完全對應表 現在待鑑定對象中,始符合『文義讀取』下,作一綜合性分 析結論:待鑑定物與本案新型專利申請範圍之技術有一項不 相符,應為『文義讀取原則』不適用之情形。…參、均等論 結論:本院依據均等論鑑定原則,針對在本案申請專利範圍 要件與待鑑定物進行比對分析,在以相同要件區隔之前提下 ,就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技術手段或方法、作用及結果進行 比對分析,其均等論結論如下:待鑑定物與本案新型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文義讀取構成不相符之部分,經比對分



析後,待鑑定物所使用之技術思想範圍暨達成目的、功效與 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相同,故適用於均等論原則,即構成 實質相同之情形。…禁反言原則之鑑定分析:本案中華民國 新型專利公告編號第五一一六七二號「輕鋼架之結構改良」 其申請日期為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經本所調閱之相關 資料,該專利並無遭異議或舉證之任何答辯或放棄權利項之 資料,依現有資料分析,本案新型專利侵害鑑定案並無「禁 反言原則」(File Wrapper Estoppel )之適用情形。…鑑 定結論:…本案待鑑定物之構成內容、特徵,與本案中華民 國新型專利公告編號第五一一六七二號「輕鋼架之結構改良 」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上相同,即落入本案新型專利之 申請專利範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至106 頁)。被告 達越公司、丙○○雖辯稱:上開中華工商研究院「輕鋼架之 結構改良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僅就「文義讀取理論 」、「均等論」、「禁反言」予以鑑定,漏未就「先前技術 阻卻」鑑定,且未通知被告表示意見,該鑑定報告有所疏漏 ,實則系爭扣卡型骨架即輕鋼架之技術、外型、尺寸與工法 ,已於85年4 月台北捷運公司之「台北捷運總站」工程中, 由宏宇公司使用在該工程中,該輕鋼架之製造廠商為亨特道 格拉斯公司,因此至遲於85年4 月間,系爭輕鋼架已在市面 上流通,為公眾所能得知之資訊,而為先前技術,是系爭物 品符合「先前技術阻卻」,而不落入原告之專利權範圍云云 ,惟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再依據前 述「輕鋼架之結構改良專利侵害研究報告書」所載之鑑定結 論,另行補充鑑定被證一之宏宇公司及亨特道格拉斯公司之 產品型錄(文件內容:⑴LUXALON 樂思龍寬型暗夾天花板; ⑵宏宇鋁板Kintex金屬天花板系列Metal Ceiling System ):⑴是否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⑵若為先前技術是否適 用先前技術阻卻結果,經該院比對分析後,發現被告所主張 之上述被證一與本案待鑑定物構成不完全相同,且非屬技術 領域中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故不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無法作為均等論之阻卻事由,因此不論被證一文件內容所 載之完工日期是否等同被證一之公開日期,已然不影響本案 之鑑定結論,故其鑑定結論為:「⑴被證一之LUXALON 樂思 龍寬型暗夾天花板所載完工日期為民國85年,係早於中華民 國新型專利公告編號第511672號「輕鋼架之結構改良」專利 權申請日(民國91年10月31日),故就完工日期而言,可視 為「先前技術」。⑵本案待鑑定物不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仍落入本案新型專利權(均等)範圍,有中華工商研究院 智專鑑法馨字第9712003 號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可稽



,可見被告達越公司、丙○○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 信。
㈡又被告德庠公司、甲○○雖抗辯:被告德庠公司並未生產系 爭專利權之產品,亦未販賣予被告達越公司,只是配合被告 達越公司而已云云,然查,被告達越公司提送予台北捷運公 司有關雙連站天花板工程「扣卡型骨架材質合格證明」之相 關文件,包含樣品送審文件:扣卡型骨架試驗報告及製造廠 商資料,該扣卡型骨試驗報告測試樣品係由被告德庠公司提 供之情,有台北捷運公司函復本院之96年5 月10日北捷設字 第09630694400 號函及所附之扣卡型骨試驗報告測試報告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28 至231 頁),是被告德庠公司、 甲○○所辯當屬空言無據,亦無足採。
㈢被告達越公司、丙○○再抗辯:原告並未於其專利物品或其 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依專利法第79條規定,其不得請 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按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 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 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 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專利法第 79條定有明文。而查,被告達越公司於雙連站天花板工程95 年3 月8 日公開招標公告後,為了解承攬該工程所需材料之 成本,即依台北捷運公司之設計圖及材料規範,傳真系爭扣 卡型鋁合金骨架之圖示及材料規範予原告及被告德庠公司詢 價,原告於同年月17日報價,同年月22日被告達越公司參與 雙連站天花板工程投標而得標,同年4 月21日被告達越公司 、德庠公司收受原告告知其已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敬告函一 節,亦經被告達越公司自承在卷,並有前開被告達越公司詢 價資料、原告報價單及原告95年4 月19日致被告達越公司、 德庠公司函件可證,可知被告達越公司、德庠公司最遲至收 受原告上開函件後即已知悉系爭扣卡型骨架有涉嫌侵害原告 所有系爭專利權甚明,然被告達越公司竟置之不理,亦未查 證,仍將向被告德庠公司訂購系爭扣卡型骨架,使用裝置於 其所承攬之雙連站天花板工程,顯見被告達越公司與被告德 庠公司均已明知系爭扣卡型骨架有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 權,故縱原告並未於其系爭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 書號數,但依前揭專利法第79條但書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 達越公司與被告德庠公司請求系爭專利權受侵害所生之損害 賠償,是被告達越公司、丙○○此部分辯解,亦非可取。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排除及防止侵害系爭專利權、銷燬 侵害專利權之物品、原料或器具、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全 部登報部分:




㈠按「(第1 項)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第3 項)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2 項規定為請求時 ,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 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用第84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第1 項)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 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 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 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 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 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 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第3 項)依前2 項規定 ,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 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3 倍,專利法85條第1 、3 項 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專利法第108 條規定,於新型專利 準用之。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 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 司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兩家公司為不同態樣之侵害 專利權行為,如各公司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依民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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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宇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越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庠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倡鐵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