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本金外,另以匯款及無摺存款匯存入被告李玉英帳戶,有 匯款單據共計926 萬元、投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被證一) ,且被告蘇羽紅於104 年9 月間被告李玉英停付利息前,被 告蘇羽紅尚入款投資200 萬元,有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按( 見被證三),並佐以被告蘇羽紅於105 年3 月間向新北市警 察局對被告李玉英提出詐欺告訴一節,被告李玉英亦不否認 ,益徵被告蘇羽紅所辯,並非憑空捏造。再者,觀諸被告蘇 羽紅與原告張千香之對話紀錄(見被證四),可知被告蘇羽 紅並未慫恿或誘使原告張千香參與投資之言行,反倒係原告 張千香決定投資並追加投資款。至證人丘黃秀蘭雖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被告蘇羽紅有詐欺等行為,然其並不知悉原告於何 時參與投資及參與投資之原因,其證述則無從證明原告參與 投資之行為係因被告蘇羽紅、周炎綱之詐欺而為。另被告李 玉英、周炎綱於華南銀行之帳冊部分,原告僅以103 年11月 17日至104 年10月26日投入之361 萬5000元為計算基礎,未 加計自100 年2 月至103 年11月17日部分之投資本金,且原 告將被告蘇羽紅、周炎綱在此期間內存入之現金,亦作為有 關被告蘇羽紅投資該案之收益,亦屬無據。另原告以其製作 之資金流向對照表,主張渠等於入金當月,被告蘇羽紅、周 炎綱於當日或其後亦有收受被告李玉英匯款或存入現金,惟 被告蘇羽紅自100 年2 月至104 年10月均有投入資金予被告 李玉英,是被告李玉英每月有匯款予被告蘇羽紅、周炎綱, 作為利息或返還之本金,並未與常情有違,無法以此作為不 利被告蘇羽紅、周炎綱不利之認定。另觀諸錄音譯文(見原 證六)及錄音檔(見原證六之一),可知被告李玉英於譯文 中未曾說過拿許志雄身分證給被告蘇羽紅看,足見被告蘇羽 紅辯稱其亦未曾聽聞被告李玉英有談及其老闆身分證之事, 並非不可採信。再者,從錄音譯文中,被告李玉英對於其任 職公司有老闆及其從事股票或期貨投資操作陳述甚詳,足認 被告蘇羽紅向原告等轉述被告李玉英所稱係投資其任職公司 ,並非被告蘇羽紅所杜撰。且原告徐瑞美稱其於104 年4 月 15日及104 年7 月15日委託原告張千香入金各100 萬元,共 計200 萬元,原告張千香並未證明將上情告知被告蘇羽紅, 故原告徐瑞美如何參與投資,何時參與投資,亦難認被告蘇 羽紅知悉,實無詐欺原告徐瑞美之可能。另原告亦未證明被 告周炎綱於原告投資期間有所接觸,被告周炎綱之帳戶雖同 意由其母親蘇羽紅使用,然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周炎綱知悉且 過問被告蘇羽紅如何使用該帳戶,難以被告蘇羽紅使用被告 周炎綱之帳戶,即認被告周炎綱有共同詐欺之事實。再者, 被告周炎綱依法處分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房屋,原告並未證
明其有賤賣脫產之事實,是亦難認被告周炎綱有共同詐欺之 事實。
㈢被告蘇羽紅與周炎綱並無不當得利:
原告主張被告蘇羽紅及周炎綱均有收受原告等人交付款項, 原告張千香於104 年4 月15日有將應投入之172 萬5000元中 之125 萬元交付給被告蘇羽紅;另於同日存入47萬5000元至 被告周炎綱之帳戶,故被告蘇羽紅及周炎綱確有收受原告交 付款項,而該款項均係渠等詐騙原告等人所得,自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應對原告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惟查, 原告始終並未舉證被告蘇羽紅及周炎綱確實有收受原告等人 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故原告請求被告蘇羽紅與周炎綱返 還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款項,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李玉英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支付 命令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3 月18日(見 支付命令卷第10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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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 告│ 投 入 金 額 │收 回 金 額 │尚積欠之金額│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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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千香 │1000萬元 │757萬6800元 │242萬3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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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秀蓮 │200萬元 │64萬8000元 │135萬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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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葉翠美 │380萬元 │125萬3000元 │254萬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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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徐瑞美 │200萬元 │45萬元 │15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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